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毅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上訴人即 兼松株式会社附帶上訴人
館法定代理人 下嶋政幸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林莉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日幣壹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日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壹佰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設備之瑕疵致生日幣2,230萬5,278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就其尾款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上主張,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事實,為法律上意見之補充,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Letter of Intent」(即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RGB STRIPPER」(下稱RGB設備)、「ITO ETCHER」(下稱ITO設備,與RGB設備合稱系爭設備),約定買賣價金依序為日幣9,750萬元、7,150萬元,並於伊將上開設備裝船出貨後即支付80%之價款,其餘20%尾款,則於「final acceptance」即完成最終驗收(下稱最終驗收)後給付。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同年7月間裝設於其工廠內運轉使用。嗣上訴人於94年8月27日與南鑫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依據兩造於94年11月1日之會議紀錄記載:「ITO設備驗收完成」及「和鑫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足見ITO設備之最終驗收已於94年11月1日完成。故ITO設備之尾款日幣1,430萬元,於94年11月1日即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竟以ITO設備應待RGB設備驗收完成,始一併支付尾款,拒絕先就ITO設備辦理最終驗收並拒金尾款,顯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ITO設備之最終驗收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最終驗收之事實已發生,上訴人應依約交付價金尾款。另依95年6月28日之「工程完成及驗收會議」記載設備生產線完成工程確認,已再次確認ITO設備之工程已全部完成。並於附表記載RGB設備,經上訴人驗收後,多已記載解決方案,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和鑫將進行驗收程序」,足見上訴人就RGB設備亦於95年6月2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竟以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辦理最終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最終驗收事實之發生,經兩造二次協商,上訴人仍一再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縱ITO設備及RGB設備均未完成最終驗收程序,惟上訴人以依約定ITO設備及RGB設備應同時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始一併支付價金尾款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並屢以ITO設備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及RGB設備之細小零件問題,一再拖延RGB設備之最終驗收程序,自95年6月28日兩造舉行會議之後,上訴人即禁止伊之員工進入工廠檢視系爭設備之運轉情形,等同拒絕進行最終驗收,並以95年12月27日致函向伊表示拒絕驗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清償期之到來,應認ITO設備及RGB設備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3,380萬元,及其中日幣1,430萬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中日幣1,950萬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最後驗收」為付款條件,然系爭RGB設備有漏液、保溫材脫落,無法正常運轉等多項瑕疵;ITO設備不斷發生酸氣外洩,導致機台本身鏽蝕及工作人員之身體危害,伊不得不在96年10底停機,致無法進入驗收程序,更無法達到驗收條件之要求,伊於95年12月27日以管法字第12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改善瑕疵,並未拒絕驗收。系爭ITO設備至今仍有密合性不佳,酸氣外洩,造成機台鏽蝕之情形;而RGB設備亦仍有不斷產生漏液、保溫材脫漏、刷具基座動搖、流量計與導電度機及超音波震盪儀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均未能有效改善,致無法完成最終驗收程序,則系爭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有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依據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賠償損失。又伊因自費修復RGB設備之瑕疵,支付新臺幣610,540元,並受有破片及產能損失新臺幣570萬元,合計損失為631萬0,540元;而ITO設備停機,致伊受有設備折舊之損失694萬2598元,及將生產流程委由第三人代為施做,致生399萬140元之損害,合計新臺幣1,093萬2,738元。且預計將來RGB設備改善費用為新臺幣394萬2,000元;ITO設備修復費用112萬元,合計5,06萬2,000元,總計伊受有新臺幣2,230萬5,278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38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日幣3,38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30萬5,278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載),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日幣3,38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31萬0,863元。㈢願以現金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出
具之保證書或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南鑫公司於92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ITO設備、RGB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日幣7,150萬元、9,750萬元,並約定於被上訴人將上開設備裝船出貨後,即支付80%之買賣價金,其餘20%尾款,則應於「final acceptance」即最終驗收後,給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8月27日與南鑫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93年5月1日將ITO設備及RGB設備分別裝船運送,並經南鑫公司於93年7月間裝設於工廠內開始試運轉。上訴人已依約給付80%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惟迄未給付所餘20%之尾款即ITO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430萬元、RGB設備之價金尾款日幣1,950萬元,合計日幣3,380萬元。兩造就系爭ITO設備並未明定驗收條件;就系爭RGB設備約定之驗收條件則為:連續跑片5,000片,且良率大於90%,而良率則以破片數、透光率、殘留物三者為準,系爭RGB設備之破片率未超過1%。兩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設備製造商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D公司)間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會議之全部會議紀錄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購買意向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當日重大訊息、經濟部函、請款單、原審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驗收條件書、原審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審前本院99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更審前本院卷第296-299頁、原審卷一第20-22、56-63、18-19頁、更審前本院卷第300-303頁、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五第6頁、更審前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一第52-53頁、卷四第42-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權利,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如將此種約款認為停止條件,則不無違誤。在上開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款項必須至將來驗收合格時,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本件設備買賣契約價金就其中20%之尾款給付,以「final acceptance」(最終驗收)為給付之約款,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或出賣人價金收取之權利,係在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法律效力。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亦同,故兩造所約定之「final acceptance」約款,非屬買賣價金義務發生法律效力之條件,換言之,非屬付款條件。兩造就已經發生之尾款價金債權,雖約定以最終驗收為付款之約款,然應認為該項約款之約定,係屬價金債權清償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final acceptance」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等語,即屬可採。
(三)次查:兩造間94年11月1日會議記錄中記載「ITO Etcher檢收完了→10月末」(譯文:ITO設備已於10月末驗收完成)及「Sintek(即上訴人) will make acceptancereport by middle of this month.」(譯文:和鑫將在本月中旬以前製作驗收報告書),有卷附該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重上卷第88頁),足證ITO設備已於94年10月底完成最終驗收。又上開會議記錄中亦載有:「Warrantyperiod will be start after signed by Sintek董事長」(譯文:保固期間應自和鑫董事長簽署驗收報告書後開始起算)等語,並於會議記錄第6點載明上訴人就驗收報告書之內部簽核流程(見本院重上卷第88頁),益見上訴人應於ITO設備驗收完成後,出具驗收報告書及起算保固期間。再依兩造間95年1月12日之會議,依其所載內容觀之,係針對「殘件」進行討論,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9年1月7日准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重上卷第321頁),且兩造於該次會議記錄中第1項記載「After agree withremained item for acceptance, Sintek will start toacceptance process.」等語(譯文:「俟雙方就驗收待處理事項達成合意後,和鑫將進行驗收程序」),顯見該項記載並非指雙方將再就驗收條件續為協商後,上訴人始須進行驗收程序。又系爭ITO設備之運作,如係驗收前之試運轉,應僅止於測試範圍,若實際已用於量產,即已超過試運轉範圍而以之作為商業上正常使用,系爭ITO設備係於93年7月在上訴人之工廠裝設完成而正式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迄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底停機止,業經上訴人使用長達三年以上時間,此由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7日開庭時陳稱:「之前有上線量產,就是交機之後有進行測試,就一直保持運轉,也有生產產品…2007年10月份就完全停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觀之即明。足見系爭ITO設備於93年7月裝設完成,加入上訴人工廠生產線開始運轉,進行量產至96年10月份上訴人主張之停機時點為止,已使用3年之久,自堪認系爭ITO設備在交付當時確實具有系爭設備一般應具備之功能,足以正常運作。而兩造並未就ITO設備約定具體驗收條件,則系爭ITO設備一旦正常運作,即應認為其已符合一般品質,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價金予被上訴人。
(四)再查:兩造於95年6月28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之議題為:「S&D工事完了&檢收MEETING」(譯文:S&D工程完成及驗收會議),且會議記錄所附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殘件表」中,有關ITO設備及RGB設備所列各項殘件問題,已被刪除,並加註「完了」字樣,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09-111頁)。足證上訴人已明確認其所提出之「殘件」問題均已獲解決。再由95年6月28日會議記錄中記載:「Sintek is going to step acceptanceprocess」等語(譯文:和鑫將進行驗收程序),可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已同意就RGB設備予以驗收,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尾款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95年8月11日之會議記錄中,尚記載有數項殘件,主張系爭RGB設備尚未於95年6月28日完成驗收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殘件係RGB設備之瑕疵等語,既屬瑕疵,應為被上訴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為保固之範圍,與驗收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RGB設備有殘件問題,故尚未於95年6月28日完成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五)縱認ITO設備、RGB設備尚未完成最終驗收,上訴人以與驗收條件無關之修補費用為由,拒絕出具最終驗收報告書,核屬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最終驗收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ITO設備已於94年11月1日完成最終驗收;RGB設備已於95年6月28日完成最終驗收,二者之尾款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尾款價金。
(六)綜上,ITO設備已於94年10月底完成最終驗收;RGB設備則於95年6月28日完成最終驗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ITO設備尾款日幣1,430萬元及RGB設備尾款1,95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權利,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先證明⑴系爭設備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事實;⑵給付不完全係得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⑶債權人有損害發生;⑷損害之發生與該給付不能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而損害之賠償範圍,則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所謂所受損害,則以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修復RGB設備、ITO設備之費用、因系爭設備停機無法使用之損害、系爭設備折舊之損害,及系爭設備目前尚存之瑕疵,必須修復所預估之修復費等損害,惟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指之損害應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損害均非因買賣標的物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ITO設備因其密合性不佳而有酸氣外洩之現象,造成機台鏽蝕之情形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ITO設備固有鏽蝕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28-1
30頁之照片四幀),惟ITO設備縱有此鏽蝕之情況,上訴人仍應證明ITO設備發生鏽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導致。系爭ITO設備運轉時有氣體產生,須有配合之排氣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規格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14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須設排氣系統(見原審卷二第127-128頁之排氣系統設備照片),則ITO設備運轉時,須排氣設備一併作用,始能將ITO設備之氣體排出ITO設備機體外,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ITO設備產生鏽蝕照片僅能證明ITO設備產生之氣體造成鏽蝕,尚難據以推論係被上訴人之機體密合度不佳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遽認ITO設備鏽蝕之原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不符前述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件,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
(四)又依據RGB Stripper之檢收條件書之其他項記載,RGB設備之原設定運轉條件為使用橫濱油脂及DF-7,溫度則在60度以下,如在上開條件以外,雙方應開會另行討論,有該檢收條件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惟上訴人在上開條件之下,認為無法清除基版上之光阻,因而在93年6月30日之測試中將溫度調為65度,並於該日之會議中決定採用漢高藥液加以測試;又於93年7月2日以70度及75度之溫度及漢高藥液進行測試,該次會議中並記載RGB之管路需改為STAINLESS(即不鏽鋼);另於93年7月3日以70度之溫度及漢高藥液進行測試;而於93年8月4日則改採林純藥公司之藥水使用於RGB設備上,運轉測試,此有該三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163頁、卷二第125-126頁),上訴人以他公司之藥液及75度之溫度測試,顯已違反原設定之要件,而RGB設備在此非預設條件下測試運轉,即有可能因超出RGB設備原所設計之規格、材質等而造成損害。且上訴人要求將原管路改變為更耐強酸及高溫之不繡鋼材質,益見上訴人在測試系爭設備時,對於系爭設備之操作確有超出RGB設備原所設計規格、材質所能負荷程度之行為,系爭設備在上訴人以非原設定之方式測試,則其所指系爭設備之各種瑕疵,自難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設備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產生,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ITO設備因酸氣外洩造成鏽蝕而停機,致生設備折舊之損失。惟設備折舊係因設備隨時間經過而發生價值降低之情形。系爭ITO設備縱無酸氣外洩停機之問題,仍會產生折舊及設備價值下降之情形。故系爭ITO設備折舊並非被上訴人有不完給付之情形而造成,上訴人請求此項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RGB設備因停機致生減少產能之損失一節,經查,上訴人提出其於RGB設備運轉時自行製作之記錄,不足以認定RGB設備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停機事實,縱有,亦無從認定停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具有瑕疵所致。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RGB設備停機運轉係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亦非有據。上訴人併主張ITO設備停機18個月,原應由ITO設備進行之生產流程,伊委託第三人代工而受有399萬140元之代工費損害,及主張RGB因異常情況嚴重,導致破片759片,其支出修復費用造成損害,惟上訴人就各該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六)按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經查,系爭RGB設備、ITO設備分別訂有詳細之設備規格,非屬種類之債,而屬特定物之債,不適用民法第364條。又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種類之債,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7月間收受系爭設備後,買賣標的物即已特定,而不得再適用民法第364條關於種類之債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就其得依據該條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詳予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行使權利。況民法第364條第1項已明定買受人應即時請求,即買受人於發現瑕疵後應即通知出賣人,且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否則買受人即喪失此一權利,上訴人既未於發現瑕疵時立即依該條請求,而遲至訴訟繫屬數年後始為請求,縱其原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亦已喪失此一權利。
(七)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或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兩造所負債務雖因同一系爭買賣契約而發生,然二者之給付,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並無「對價關係」,亦不相當,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況系爭RGB設備、ITO設備已交付上訴人使用3年以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自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無法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以不完全給付為由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以自己給付尾款之義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賠償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ITO設備已於94年10月底完成最終驗收;RGB設備則於95年6月28日完成最終驗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ITO設備尾款日幣1,430萬元及RGB設備尾款1,9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3,380萬元,及其中日幣1,430萬元自94年11月2日起,其中日幣1,950萬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38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惟尚有未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380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前開尚有不足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核屬正當,自應命上訴人再為給付ITO設備部分82萬4,699元{自清償期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原審認定之清償期前1日即95年12月27日止,共計421日,計算式:14,300,000元×5%×421/365日=82萬4,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RGB設備部分48萬6,164元{自清償期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原審認定之清償期前1日即95年12月27日止,共計182日,計算式:19,500,000元×5%×182/365日=486,164元),合計為日幣131萬0,863元(824,699+486,164=1,310,863元)。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宣告告假執行及免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