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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詹仁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被上訴人 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

樓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0、3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公同共有,經伊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中上訴人吳永裕於當時兼任吳永福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劉錦隆(下稱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億2402萬元出售, 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伊等旋於同年12月7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扣除增值稅後之價金1億零257萬3300元;復於同年月18日函檢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全部條件,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行給付買賣價金8,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 上訴人均未給付。伊等於98年11月20日與劉錦隆訂約當時民法第1101條尚未施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不須法院許可,惟因內政部要求登記機關自98年11月23日起受理民眾申辦有關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登記案件(含98年11月23日以前訂定之契約),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程序檢附法院許可文件,被上訴人吳永裕曾向原法院聲請核可,惟因上訴人聲請改定訴外人吳永福(以下稱吳永福)之監護人而撤回,故而伊等乃於99年1月3日與劉錦隆簽立出賣人不含吳永福之第二份契約,並於99年1月4日再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3日表示確認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經伊等於同年月21日限上訴人於10 日內先給付伊買賣價金6,600萬元,上訴人仍未為給付。嗣伊又於同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被上訴人吳永裕為吳永福之監護人,收受出賣通知並非法律行為,沒有雙方代理或利害相反的問題,且吳永裕未表示優先承買,是因為吳永福並沒有錢支付價金。伊已將與劉錦隆之契約寄過上訴人,並無未盡使上訴人知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之協力義務之情形。伊等於確定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後,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上訴人竟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優先購買權,致遭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催告伊給付買賣價金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均不同又無買賣雙方之簽名,無從知悉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及買賣條件。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於98年11月20日及99年1月4日簽訂之兩份買賣契約,均有表示優先承購之意,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就其與第三人第一份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7日存證信函未告知原買賣契約之條件,98年12 月18日存證信函催告之付款方式,與原買賣契約所載不同,均不生催告之效力。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有許多不同之處,被上訴人未盡使上訴人知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之協力義務, 且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所為催告內容與第二份契約之約定不同,不生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表明願意給付價金,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應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吳永裕為吳永福之監護人,其通知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以吳永福監護人之地位代理吳永福收受其所為通知,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且依民法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永裕亦不得代理吳永福收受優先承買通知,故吳永福之優先承買權是否行使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自可援用契約第3條規定, 先以本票為付款擔保,俟吳永福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再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現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均不合法,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第1項之規定, 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億2402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雖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經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解除兩造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主張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永福等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上訴人及吳永福之應繼分各 1/6,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則為1/1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

(二)吳永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82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吳永裕為其監護人,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上訴人聲請另選定監護人,而於99年8月5日以98年度監字第156號裁定改由被上訴人吳玉美、 吳麗華及上訴人共同擔任吳永福之監護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82號及 98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

(三)被上訴人及吳永福於98年11月2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以1億2402萬元出售, 限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第407號函表示確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及吳永福於98年12月7日以第1557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扣除增值稅後之價金1億257萬3300元;上訴人於98年 12月15日以第438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得知預定之買賣價金如何計算,亦無看過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知如何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及吳永福復於98年12月18日以第1605號存證信函檢附第一份契約書,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先行給付買賣價金8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及吳永福再於98年10月30日以第1672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58頁、第126至127頁)。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 2號存證信函檢附第二份買賣契約, 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1億2042萬元將地出售,如上訴人有意優先購買,應於函到10日內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函限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先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49、60、128頁)。

(五)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檢附與劉錦隆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通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1億2402萬元出售,如上訴人有意優先購買, 請於函到10日內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前審卷第50-52頁), 上訴人則未再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

(六)被上訴人與劉錦隆於99年 6月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到所異議為由駁回申請(見原審卷第2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9年7月16日99萬華字第0828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規定,以總價1億2402萬元售予劉錦隆,陸續簽訂三份契約,上訴人雖就第一、二份契約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經限期催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至第三份契約,上訴人未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通知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之送達是否合法?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是否行使,是否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無應為協力之義務而未為?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254條解約?茲就上開爭點, 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通知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之送達是否合法?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吳永福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被上訴人吳永裕為其監護人,嗣於99年 8月5日以98年度監字第156號裁定改選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及上訴人共同擔任吳永福之監護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禁字第

82 號、98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至91),是92年11月27日至99年8月5日期間,被上訴人吳永裕為吳永福之監護人,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契約後,即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永福, 請其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經吳永福之監護人吳永裕於99年1月6日收受;99年2月3日第三份契約簽立後, 被上訴人又於99年2月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通知吳永福,請其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逾期視為放棄,經吳永裕於 99年2月10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通知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吳永裕為吳永福之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與吳永福間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吳永裕通知吳永福優先承購權,又以吳永福監護人之地位代理吳永福收受其所為通知, 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無法代理吳永福收受優先承買之通知,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吳永福收受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通知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按民法第106條前段固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惟被上訴人等6人所發存證信函,僅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已發生被上訴人等6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通知吳永福使其知悉,表示認識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吳永福並不因被上訴人吳永裕收受該通知,即與吳永裕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 與民法第106條禁止代理人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上訴人吳永裕與其他五位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吳永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利益相反之情形,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098條第2項所定,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永裕不得代理吳永福收受通知,被上訴人吳永裕與其他出賣人共同寄發通知,又代理吳永福收受通知,違反民法第106條及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被上訴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云云,為不足取。

(二)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是否行使,是否仍處於不確狀態?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吳永裕未經法院許可,依法並不得代理吳永福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又吳永福除本件繼承之土地外,只有一間房屋供自住之用及幾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沒有其他財產,且其銀行存款係以其自住之房屋貸款得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吳永福並無足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是吳永福並無資力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吳永裕未代理吳永福為行使優先權之意思表示,並無損害吳永福權利或利益之可言。而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及第三份契約簽立後,既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吳永福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經吳永福之監護人吳永裕先後於99年1月6日及 99年2月10日收受後,逾期迄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可認吳永福已確定不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主張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是否行使,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無應為協力之義務而未為?是否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4條解約?

1、查98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與劉錦隆所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與吳永福等七人,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吳永福、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及指名吳永裕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 ;99年1月4日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六人而無吳永福,約定付款方式為契約簽訂時由買受人簽發指名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指名為吳永裕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出賣人, 又二份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總價金均為1億2402萬元, 有兩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後,均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上訴人亦均函覆表示願意優先購買,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5至57頁、第47至49頁、第60頁),而兩造就上開兩份契約的內容,均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契約,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2、就第一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函覆願意優先承買後,曾先後於98年12月7日及 98年12月18日兩度催告上訴人給付價款,嗣並於98年12月30日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98年11月30日就第一份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之事實, 有臺北南海郵局被上訴人98年12月7日第1557號函、98年12月18日第1605號存證信函及98年10月30日第16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27頁、第44至47頁、第127頁), 是兩造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第一份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3、又第一份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因吳永福為受監護人,且內政部要求辦理有關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登記案件,應依新修訂民法1101規定檢附法院許可文件,上訴人復聲請改定吳永福之監護人,故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至於99年2月3日第三份買賣契約僅係就第二份買賣契約優先購買權人漏載吳永福部分予以補正,配合簽約日期延展產權移轉文件交付時間,並非買賣條件之變更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並有第二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在卷足資比對(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既已就第二份買賣契約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被上訴人就其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因其就第三份買賣契約未再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給付,有無應為協力之義務而未為、是否已為合法之催告、解約,及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即應以兩造關於第二份契約履行之情形為斷。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檢送之第二份契約與第一份契約有許多不同之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如何給付價金」及「買賣契約條件究竟為何」之疑問均未回應,未盡其告知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使上訴人知悉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與第二份買賣契約雖因吳永福有無列為出賣人,而有賣方當事人及簽約時買方應給付之本票之張數及面額不同之情形,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就第二份契約既表示願意優先購買,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自應依被上訴人與買受人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履行。又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之臺北南海郵局第 2號存證信函中,已將第二份契約一併寄予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47至49頁),是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上訴人應已均知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其告知標的物及價金以外之其他買賣條件之協力義務,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高達6,600萬元 ,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就應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或何匯款帳戶支付價金皆未敘明,其函附之買賣契約書亦無明文,不能期待上訴人提領重達七八十公斤之巨額現金,逐一赴被上訴人住居所交付,其多次函被上訴人表明願意給付價金,並詢問應如何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從不回應,未為必要之協力,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並無遲延云云。惟查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條第1、3款已載明「1.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買方)簽發指名為乙方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代表受領人)金額各新台幣2000萬元整之本票、 指名為乙方吳永裕金額新台幣600萬元整之本票交給乙方。」、「3.確定吳明珠及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 乙方得隨時持第1款之本票向甲方主張本票債權。」(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是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得依上載付款方式,分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三紙、 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及吳永裕,嗣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再給付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並無價金如何給付不明之情形。且上訴人受通知後, 於99年1月13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除確認優先購買外,僅以被上訴人檢送之買賣契約無記載購買人姓名、被上訴人亦未於其上用印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等情,質疑「在契約書尚未明確前,請回覆如何於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 並未表明給付價金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又其99年1 月30日存證信函稱「1.公同共有人吳永裕之應有部分,已被查封限制登記,依法不得處分…。2.公同共有人吳永福為禁治產人,不動產之處分依法須經法院可。3.綜上所述……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 其所執行之買賣契約如何生效?既無買賣契約之成立,殊不知如何於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4至95頁), 亦係質疑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以被上訴人無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存在,表示無從給付價金,並無願意給付價金而詢問被上訴人如何交付之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表明願意給付價金,並詢問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方法,被上訴人未為回應,應非事實。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必要之協力,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提出之效力,並無遲延云云,即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檢送之買賣契約其上無記載買受人姓名,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伊不能確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未依被上訴人催告之內容給付價金不具可歸責性,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檢附之買賣契約上固無記載買受人之姓名及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惟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共有土地, 於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法律並未課以其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證明與第三人買賣契約存在之義務,故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應無需先證明與第三人買賣契約之存在,始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況若被上訴人未與劉錦隆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與劉錦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原本經本院前審交付上訴人查閱無訛,並有契約影本附卷為憑,上訴人以此抗辯其未依被上訴人催告之內容給付價金不具可歸責性,應非可取。

7、依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約定, 上訴人既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應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三紙、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一紙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 王秀滿及吳永裕,且被上訴人於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 惟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發交付面額共6,6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已有遲延。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 8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立第二份契約後,即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 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吳永福,請其等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吳永福部分經吳永福之監護人吳永裕於99年1月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 其於收受後逾期未為優先承買之表示,可認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於 99年1月16日已確定不行使。而依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確定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本票同額之價金。則被上訴人嗣於 99年1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其中給付被上訴人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核與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不合法,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