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黃勢清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徐嘉男律師游昕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仰寧,嗣變更為黃勢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予寰訊公司(下稱系爭承攬報酬)。惟因寰訊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96年9月17日核發96年度執未字第25657號扣押執行命令及更正函(以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臺幣(下同)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萬5,242元之範圍內,禁止寰訊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執行法院復於97年8月22日再核發96執未字第25657號移轉執行命令暨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詎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持續將系爭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嗣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以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業經寰訊公司全數移轉予訴外人元大商銀,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業因讓與而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該債權雖經法院扣押,寰訊公司就未到期報酬部分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移轉效力,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明為不實,上訴人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寰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在訂約時已確定,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而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元大商銀,故上訴人自94年5月24日起即對寰訊公司不負任何債務。又依系爭扣押命令所示,應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540萬5,223元本息,超過前開範圍之部分非屬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範圍,因此上訴人對元大商銀就該等超過部分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債務,應依寰訊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計算,而不應按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利息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之時間歷程如附件所示。
㈡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共給付元大商銀3,845萬722元,另交付100萬9,000 元支票予執行法院。
㈢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000萬6,402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㈢本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有幾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
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就系爭扣押命令部分提起訴訟,且於97年11月始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說明,其起訴仍屬合法。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依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屬於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得否
因寰訊公司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元大商銀,而主張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⒈按訴外人寰訊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
定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付費用;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按每月實際建檔件數計價付款;第7條則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90至93頁)。從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既係由寰訊公司於一定之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勞務以就交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並按月以建檔件數計算金額獲致報酬,衡情自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其所獲致報酬給付期限,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屬一時性契約之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⒉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
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而聲請原法院就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在100萬9,000元範圍內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0日核發北院錦95年度執全未字第4174號執行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就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且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為清償之行為,且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有執行命令、異議狀影本可證(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53至55頁)。惟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寰訊公司所獲致報酬給付期限,係於逐月驗收時屆至,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寰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將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固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但就寰訊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於95年10月20日經執行法院扣押,且於95年11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寰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仍得就94年5月24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權,對寰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發生,而寰訊公司業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數移轉予訴外人元大商銀,故上訴人自不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有幾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上訴人給付?⒈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
為訴外人寰訊公司,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就寰訊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本件執行法院合併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債權人為併案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北市健保局)、勞工保險局與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至於訴外人元大商銀並未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此外亦無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90644號營業稅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而各債權人債權額分別如下:
⑴北市國稅局之債權額為420萬3,516元(仍會增加滯納利
息),有該所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2頁)。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所享有優先受償權。
⑵北市健保局之債權額為293萬2,437元(已確定),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11頁反面),為一般債權。
⑶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700萬6,886元(已確定),亦有
行政執行署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11頁反面),亦為一般債權。
⑷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1,540萬5,223元,利息自98年7
月20日起計算至98年10月8日止為68萬3,738元,總計為1,608萬8,961元,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向原審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㈤之附件15計算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
⑸上開債權計為3,023萬1,800元(計算式:4,203,516 +2,932,437+7,006,886+1,6088,961=30,231,800)。
⒉而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共給付元
大商銀3,845萬722元,另交付100萬9,000元支票予執行法院,且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為1,000萬6,402元,合計為4,946萬6,1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至99年5月13日止,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35頁),則衡情上訴人對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清償期業已全部屆至。而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僅為3,023萬1,800元,有如前述,是據此足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均得足額受償,且本件並無其他第三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故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即無不合。
⒊從而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5日、96年9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在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1,540萬5,223元本息、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禁止寰訊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97年8月22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載明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於債權人北市國稅局在該命令附件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併案債權人北市國稅局,並於該局完全受償後,寰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再於⑴併案債權人北市健保局如該命令附件所示金額、⑵債權人勞保局如該命令附件所示金額、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在154萬5,223元(應為1,540萬5,223元之誤)範圍內(均應扣除各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且仍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範圍內,由各債權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系爭移轉命令影本可按(見原審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1號卷第8頁)。從而據此足證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已慮及各債權人之分配順序,且因全體債權人均能足額受償,故雖未載明債權分配順序或比例,衡情仍符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旨,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6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逾越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債權分配順序及比例,應屬有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95年度票
字第118092號民事裁定,本得請求寰訊公司給付本票票款1,540萬5,223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540萬5,223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自96年9月起按月應給付訴外人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1,540萬5,223元及自
98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