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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能旺法定代理人 張廣炎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林秀螢被 上訴人 張廣德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被 上訴人 蔡陳雪卿

蔡旺全蔡旺盛簡蔡美玉蔡春美江張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廣炎雖於民國101年10月1

8 日辭去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有管理人辭職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6 頁);依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12條規定:「管理人或監察人於任期中,如應(因)請辭或其他原因不能視事時,在未依法遞補前,經由選出派下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就派下員代表中遴選,代表其職務並賦予應得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足認張廣炎於辭職後,已喪失管理人之資格。然張廣炎於辭任前之100年2月5 日已委任官朝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據(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7頁)。則上訴人雖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依法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爰仍暫列張廣炎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陳雪卿、蔡旺全、蔡旺盛、簡蔡美玉、蔡春美及江張市(下稱為蔡陳雪卿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①蔡陳雪卿等6人及被上訴人張廣德(下稱為張廣德)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H 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②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內物品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③張廣德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0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上訴人與蔡陳雪卿等6人之協議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①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上訴人。②張廣德應騰空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③蔡陳雪卿等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蔡陳雪卿等6人與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核其中請求被上訴人7 人交付地上物部分係屬追加聲明,不再對張廣德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對張廣德為聲明之減縮。張廣德對減縮部分無意見,對追加部分雖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9 頁背面、第231頁)。惟核其追加前後均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乃伊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並登記為伊所有,前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所得依照管理章程之規定由六大房平分。惟系爭土地上有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繼承自張正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

E、F、H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張廣德並在系爭地上物內堆置物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又伊與蔡陳雪卿等6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簽署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陳雪卿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伊,並通知張廣德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未行使。則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交付系爭地上物,並訴請張廣德將系爭地上物內物品騰空,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蔡陳雪卿等6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與張廣德共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①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②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③張廣德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9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2704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張廣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上開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復為前述之訴之追加及減縮。至於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張廣德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I、J 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其他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張黃碧玉、黃宗平騰空地上物內物品、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贅列。】上訴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廣德應騰空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㈢蔡陳雪卿等6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追加之訴聲明:㈠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廣德則以:系爭地上物雖係伊先父張正壢所建造,惟早於38年1月起即由張正壢贈與伊單獨所有,蔡陳雪卿等6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權利。且伊先祖張能旺於民國前24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分予六大房居住;嗣於15年時,伊祖父張新掌又書寫鬮分合約證交予各大房子孫,載明系爭地上物為伊父張正壢所有,足證派下各大房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張廣德係張正壢之長子,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系爭地上物目前占用土地部分,係在伊約定之分管範圍內,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蔡陳雪卿等6 人雖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伊並非協議之當事人,且該協議亦非對於共有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訴請伊將系爭地上物內物品騰空、交付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蔡陳雪卿等

6 人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80頁);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公同共有,並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對於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必須合一確定,且蔡陳雪卿等6 人所為認諾,顯不利益於張廣德;依前揭規定,應不生認諾之效力。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能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並登記為伊所有,惟其上有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之被繼承人張正壢原始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並由張廣德於系爭地上物內堆置物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有原審97 年4月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羅地測(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235頁、第236頁、第279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由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公同共有等語,為蔡陳雪卿等6 人所不爭執。至於張廣德雖否認上情,並抗辯:伊早於張正櫪38年9月6日死亡(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8頁)前之38年1月間即原始設籍為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並自其時起受贈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並非張正壢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載明系爭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 部分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巷○○號、42號房屋於38年元月間原始申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張廣德之房屋稅籍證書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0月19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99年2月1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重上卷第229頁、第230頁)。然按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與房屋所有權屬之認定未必相關。張廣德徒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抗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自乏所據。再審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原始建造人為張正壢,張廣德復未能就其受贈或本於其他法律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正壢之全體繼承人即蔡陳雪卿等6 人與張廣德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洵無疑義。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張廣德將系爭地上物騰空、並由蔡陳雪卿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張廣德共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業據張廣德否認,並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且提出於昭和2 年(即民國16年)鬮分合約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9頁);上訴人對該鬮分合約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279 頁)。茲查張正壢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張能旺派下二房張新掌之子,並出嗣予六房張新章為過房子,張廣德則為張正壢之子乙節,有張能旺公傳下子孫系統表影本乙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則系爭土地確為張廣德與上訴人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乙節,已無疑義。又查上開鬮分合約證之立書人為張新掌與張正壢,其立書目的乃在族親、公親之見證下,將張新掌與張正壢對於「四合鬮分以後所有建置土地建物及家需器具」,以張新掌分得2/3 、張正壢分得1/3 之方式均平分配,並約定就「應得之土地各自掌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背面),核雖未能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分管協議視之;然審酌張新掌及張正壢分屬為祭祀公業張能旺派下二房及六房,所為財產分析並經祭祀公業族親、公親在場知見(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堪認張廣德抗辯:祭祀公業各房間對於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確有分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上開鬮分合約證第五條記載由張正壢分得「羅東郡羅東街十六分壹參番所在西畔第壹護櫺舊式四間及門樓壹間半 」(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其門牌「羅東郡羅東街十六分壹參番」確與張正壢、張廣德於日據時代昭和7 年3月7日分戶設立之戶籍地址相同,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乙紙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則張廣德主張:伊依上開鬮分合證第五條所分得建物所在即為張正壢分管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等語,核亦非無據。再參以上訴人已自承:祭祀公業五大房於系爭土地均有建造房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34 頁背面)。另訴外人張素娥及陳張素貞於系爭土地確有繼承自上訴人派下四房張正杰而來之門牌號碼宜蘭縣○○街00巷00號房屋坐落其上,渠等並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稱:派下各房均有居住的地方等語,業據本院前審調閱該事件卷證查明(見該事件卷第122頁,本院重上卷第327頁、第328頁、第334頁背面),並有該事件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重上卷第295頁、第348頁背面)。併審酌屬於上訴人派下二房之派下員張廣渭、張正柯,以及屬於派下三房之派下員張正明、張正鎰、張正姚、張正安及張正梁確早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特之定部分設定地上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張能旺公傳下子孫系統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第140頁);益徵張廣德抗辯: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對於系爭土地確各自就特定範圍分管使用等語,應非虛言。又查系爭地上物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街○○巷○○號、42 號房屋於97年6月19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折舊年數為58年乙節,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7年6 月2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9頁、第110頁);顯見建築年代久遠。張廣德並早於38年元月間即設籍於其上,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99年2月1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憑(見本院重上卷第230頁、第231頁、第286頁至第290頁)。然迄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前之數十年間,確未見派下各房或各派下員就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異議或干涉。則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張廣德抗辯:上訴人派下各房對於系爭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屬伊分管範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堪採取。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張廣德騰空系爭地上物內物品,並請求蔡陳雪卿等6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與張廣德共同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上訴人雖以追加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業經蔡陳雪卿等6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上訴人,並協議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且通知張廣德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未行使,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347條、第348 條之規定訴請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交付系爭地上物,張廣德騰空系爭地上物內物品,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蔡陳雪卿等6人拆除系爭房屋後,由蔡陳雪卿等6人及張廣德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302頁至第307頁)。然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第1 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亦有明文(見本院重上卷第338頁)。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買賣及負擔拆除義務之混合契

約,補償金之約定性質上為買賣價金,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並另約定由伊負擔云云,雖提出承諾書及通知張廣德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1頁、第192頁),並舉證人即草擬並見證系爭協議之地政士張傳為到庭證稱:系爭協議雙方係以買賣的意思達成協議,所約定補償金即為買賣價金,即由祭祀公業購買地上物後,再由出賣人自行拆除後返還土地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0 頁),以及證人即代理蔡陳雪卿、蔡旺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游雅榛證述:系爭協議是要買賣拆屋,有約定對價,買賣的標的是拆屋,就是拆房子兼賣房子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與蔡陳雪卿等6人於99年3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拆屋還地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乙方(即蔡陳雪卿等6人)同意...將與張廣德所公同共有坐落於....等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其堆置物品清除後,土地返還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聲明上開建築改良物為其公共有屬實....。本協議中關於拆除建物、清除物品之費用,應由乙方負責繳納。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補償金: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零肆元按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給付乙方與張廣德等公同共有人補償金,分別如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02頁至第304頁),核其文義乃在約定由蔡陳雪卿等6 人負責拆除地上物、清除堆置物品並返還土地,並由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絲毫未見約定一方出售系爭地上物並由他方給付買賣價金之隻字片語。另由上訴人於99年3 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僅記載上訴人承諾另行負擔地上物拆除費用(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1頁);而99年5月18日由江張市發送之存證信函雖通知張廣德得以同條件「購買」,亦僅記載渠等同意拆除地上物並領取補償金等語為處分之內容(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 頁);均無從認定系爭協議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質之證人張傳為如何認定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時,張傳為表示:系爭協議是以對價的法律關係來處理,上訴人交付補償金,蔡陳雪卿等6 人把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61 頁);證人游雅榛更陳稱:協議目的就是要拆房子,至於是否約定補償金即為買賣,伊其實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77頁、第179頁)。益證系爭協議書僅在約定拆屋還地,並無買賣地上物之合意至明。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訴請蔡陳雪卿等6人及張廣德依買賣契約之規定交付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張廣德騰空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顯然無據。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由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所為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既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則蔡陳雪卿等6 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以系爭地上物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與上訴人協議拆除與張廣德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領取補償金,核其性質雖非買賣,然既屬有償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解釋上尚非不得包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範圍內。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蔡陳雪卿等6 人外,尚包括張廣德在內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猶一再主張:因張廣德非協議當事人,故負擔拆除義務者不包括張廣德,並未訴請張廣德拆除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5頁、第119 頁背面、第120頁、第145 頁),並於聲明第3項僅請求由蔡陳雪卿等6人拆除地上物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6頁、第230頁背面、第234 頁),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㈣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蔡陳雪卿等6 人返還系爭地上物所

占用土地予上訴人部分,與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處分無關,該部分協議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灼。則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蔡陳雪卿等6 人與張廣德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張廣德應騰空系爭地上物內之物品,及蔡陳雪卿等6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蔡陳雪卿等6 人及張廣德應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上訴人,張廣德應騰空系爭地上物內物品,以及蔡陳雪卿等

6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與張廣德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