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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陳呅

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上 訴 人 李德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李春萬李圳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娥

李玉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春梅

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李春梅等7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德茂祭祀公業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附帶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公同共有,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成、李振齡(下稱李陳呅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部分上訴(其等在原審訴之聲明及本院前審上訴聲明均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經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李陳呅等6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李陳呅等6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擴張其等上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李陳呅等6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德茂祭祀公業(下稱李德茂祭祀公業)下分李媽福、李旺、李來發、李永傳、李永樹、李朝枝、李紫貴等7房,其中李媽福房下分長子李啟明、次子李清泉兩房,伊等係李媽福房李啟明之派下子孫,被上訴人李春梅、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下稱李春梅等7人)為李媽福房李清泉之派下子孫(以上兩房系統見附圖所示)。又李德茂祭祀公業以其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分配合建房屋,而於民國75年8月3日開會抽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29

4、2295、227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李媽福房。詎合建房屋竣工後,因李媽福房派下權爭執未決,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乃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與李春梅約定,將系爭2294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在李春梅名下,系爭2295、2274建號建物所有權則由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李春梅(下稱李世清等4人)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信託登記在李四海(即李明道、李明宗、李明光之父)名下,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後,李世清等4人再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與李四海之繼承人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2人)就系爭2295、2274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李世清等4人上開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成立信託契約行為即構成無因管理行為。至上開建物之基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仍登記李德茂祭祀公業名下。惟系爭房地既分配予李媽福房,自應由伊等及李春梅等7人公同共有。伊等已表示終止上開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別發函終止或代位終止上開建物信託契約關係,李德茂祭祀公業自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媽福房派下子孫之義務,李春梅及李玉娥等2人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及李春梅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李春梅應將系爭2294建號建物、李玉娥等2人應將系爭2295及22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李陳呅等6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李春梅等7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㈡李德茂祭祀公業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共同將該公同共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分別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李德茂祭祀公業則以:李陳呅等6人於75年8月3日系爭房地分配後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等遲至96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李陳呅等6人於其等確認派下權訴訟確定前,其等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惟其等於92年2月27日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竟未於該障礙排除後1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等上開請求權仍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伊從未對李陳呅等6人為承認之通知,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此外如認伊仍應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登記,則李媽福房派下員亦應就其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履行,伊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系爭建物業經伊分配予李媽福房派下員,並分別辦理登記予李四海、李春梅名下完畢,伊並未與上開李媽福房派下員成立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玉娥等2人及李春梅等7人則以:系爭建物業於77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李春梅、李四海,李陳呅等6人在彼時即得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顯已逾15年,故李陳呅等6人之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縱認其等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2294建號建物既已登記在李春梅名下,2295及2274建號建物登記在李四海名下,自屬李春梅、李四海所有,雖李世清等4人於李四海死亡後,再與李四海繼承人約定,信託登記在李玉娥等2人名下,惟主觀上均無代其他派下員全體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故李陳呅等6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無權終止信託契約。而李世清等4人亦非李陳呅等6人之債務人,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又縱認李陳呅等6人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惟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規定,李陳呅等6人並不得單獨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應與委託人即李世清等4人共同行使終止權,故渠等所為之終止信託,亦不生效力。是李陳呅等6人主張已終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亦非有據。此外,李媽福房派下員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中,李陳呅等6人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渠等亦未取得李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同意,亦不得請求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李德茂祭祀公業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將該公同共有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分別公同共有。駁回李陳呅等6人其餘之訴。李陳呅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春梅應將系爭229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李玉娥等2人應各將系爭2295、227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共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分別共有,即李陳呅等6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李春梅等7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李德茂祭祀公業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德茂祭祀公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陳呅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春梅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春梅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陳呅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陳呅等6人就李德茂祭祀公業之上訴及李春梅等7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李德茂祭祀公業之上訴及李春梅等7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李德茂祭祀公業、李春梅等7人及李玉娥等2人就李陳呅等6人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李陳呅等6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李陳呅等6人主張兩造均屬李媽福房派下員,李陳呅、李仍洲、李仍解、李政信、李棟榮、李錦銘6人曾於84年間對李德茂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判決確認渠等就李德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李德茂祭祀公業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李仍洲於92年1月14日死亡,其派下權由其子李振齡、李振成繼承。另李政信於95年11月13日死亡,因其父李文彬早在57年3月16日即已死亡,其母李周素娥則拋棄繼承,故由其兄弟即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為其繼承人。又李德茂祭祀公業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分得39戶房屋,於75年8月3日開會決議將分得房屋其中8戶作祠堂、7戶出售以現金分配派下七大房、24戶以房地分配予派下七大房,系爭2294建號、2295建號、2274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由大房李媽福分得。

另系爭2294建號建物於77年8月18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李春梅名義,迄未變動;系爭2295及2274建號建物於77年8月18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再於88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李玉娥等2人名義,應有部分各1/2,系爭基地權利則仍登記在李德茂祭祀公業名下等事實,均為其餘當事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19日板院輔家玉96年度繼字第101號函、75年8月3日李德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1屆25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42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卷第152頁至156頁、第3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243頁至第25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李陳呅等6人主張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係依與李媽福派下員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始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伊等已終止對李玉娥等2人及李春梅之信託關係,並終止李媽福房下長房李啟明及次房李清泉兩派派下員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李德茂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李玉娥等2人及李春梅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媽福房派下13人公同共有,李春梅等7人並應協同李陳呅等6人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長房李啟明及次房李清泉兩房派下員分別共有後,再由李啟明房派下、李清泉房派下員各自就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李陳呅等6人主張其等固於75年8月3日李德茂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媽福房時,即得請求李德茂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派下員,惟因當時其等之派下員身分不為李德茂祭祀公業及其餘派下員所承認,而有爭執,其等乃於84年間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故在該訴訟確定判決前,其等就上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迄上開確認其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於92年2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李德茂祭祀公業之上訴而告確定後,上開法律上障礙始排除,故其等於96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規定。況李德茂祭祀公業復於9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媽福房派下員辦理基地所有權過戶,顯構成承認之通知,應認李德茂祭祀公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惟為李德茂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請求權人因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及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李陳呅等6人於75年8月3日李德茂祭祀公業開會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媽福房時,即已向李德茂祭祀公業主張其為李媽福房派下員,並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此為李陳呅及李德茂祭祀公業所不爭執。惟因李媽福房派次房李清泉之派下及李德茂祭祀公業對於李陳呅等6人之派下員身分有所爭執,李德茂祭祀公業乃未為基地權利之移轉登記。可見李陳呅等6人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李陳呅等6人僅須起訴請求李德茂祭祀公業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媽福房派下員全體,並一併確認其等之派下權存在即可達目的。此由李陳呅、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仍洲(於92年1月14日死亡,由李振齡、李振成繼承其派下權)、李政信(於95年11月13日死亡,由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繼承其派下權)早於84年6月7日即以李德茂祭祀公業、李世清等4人、李四海為被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其等之派下權存在,②李德茂祭祀公業應將出售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出售房屋之價款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其等,③李春梅應將系爭2294建號建物、李四海應將系爭2295、227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等,並經原審以8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卷第43頁至第45頁之本院上開判決),其中上開第①項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57號判決確認其等有派下權存在,李德茂祭祀公業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卷第43頁之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第67頁至第77頁之最高法院判決)。可證李陳呅等6人自75年8月3日起並無不能行使派下員財產分配請求權,即請求李德茂祭祀公業將系爭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故其等未於上開確認之訴中一併為請求,乃其等因個人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自難認與法律上障礙有關,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應認本件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

2.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於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予以說明。惟債務人所為此項承認之效力,解釋上應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規定之承認,同屬相對效力,即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規定參照)。且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本件李陳呅等6人雖提出郭鄭周律師代表李德茂祭祀公業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卷第12頁至第16頁),主張李德茂祭祀公業於93年5月28日有向李媽福房派下員表示承認,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上開存證信函所寄發之對象乃李春梅、李玉娥、李玉美、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並未包括李陳呅等6人,此為李陳呅等6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卷第8頁所附李陳呅等6人之書狀),故已難認李德茂祭祀公業有對李陳呅等6人為承認之表示。次查由上開存證信函陳述之內容及所附之地價稅代墊款分擔明細表可知,李德茂祭祀公業係針對已受分配之建物所有權人,因未辦理基地所有權過戶,致李德茂祭祀公業代墊地價稅,故催請其等返還地價稅代墊款及辦理基地所有權過戶,其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李德茂祭祀公業係表示認識李媽福房長房李啟明派下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以及已明知李陳呅等6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猶為承認者。故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尚難認李德茂祭祀公業上開存證信函乃對李陳呅等6人為承認之通知,是李陳呅等6人所為李德茂祭祀公業有承認其等之請求權,並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本件應認李德茂祭祀公業所為李陳呅等6人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其得拒絕履行之抗辯為可取。

(二)李陳呅等6人雖主張李世清等4人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乃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其等除已單獨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有發函表示代位李世清等4人終止信託契約,故李春梅及李玉娥等2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予李媽福房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惟為李春梅等7人及李玉娥等2人所否認,除為時效抗辯外,並以系爭建物登記何人姓名即屬何人所有,且縱認有信託契約亦屬李世清等4人所為,並無代長房李啟明派下員成立信託契約之主觀意思,故李陳呅等6人之終止信託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1.李春梅及李玉娥等2人固抗辯李陳呅等6人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履行云云。惟查李陳呅等6人係主張李春梅及李玉娥等2人基於與李世清等4人間之信託契約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為本件請求。故有關其6人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即應依此前提事實為判斷。而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裁判參照)。據此,本件李陳呅等6人請求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返還信託財產,即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間,於系爭信託關係未消滅前自無從起算。從而,李春梅及李玉娥等2人之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係於77年8月18日第一次登記,其中2294建號建物登記為李春梅所有,2274、2295建號建物登記為李四海所有,嗣李四海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再登記為李玉娥等2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90頁至第9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及李春梅、李四海、李玉娥等2人均係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李陳呅等6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由次房李清泉之派下員即李世清等4人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所成立,故李陳呅等6人亦得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云云,惟為李春梅等7人及李玉娥等2人所否認。經查李陳呅等6人雖提出李世清等4人與李四海之繼承人所訂定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查上開協議書係記載:「...如認應屬媽福房派下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死亡後媽福房派下員全體亦同意信託李四海之繼承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繼續管理、處分、行使權利屬實」。協議書末尾之立書人欄則記載:「信託人(媽福房派下員)李世清、李春梅、李雲騰、李國雄」、「受託人李劉梅、李玉娥、李玉美、李玉珠」,立書日期則為89年10月30日。

委託人並無李陳呅等6人。而如參諸在上開協議書簽立時,李陳呅等6人正與李世清等4人及李德茂祭祀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等情,則依常情,上開李清泉派下員即李世清等4人與李四海繼承人間有關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約定,自無存有代李陳呅等6人管理之主觀認識,並進而將李陳呅等6人一併視為委託人之意思,是李陳呅等6人主張李世清等4人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乃代李媽福房全體派下員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顯與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意思之要件規定不合,自不足取。

3.系爭信託契約既僅堪認係次房李清泉派下員間之約定,並不包括長房李啟明之派下員,則自難認李陳呅等6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又按信託除有約定受益人外,信託之終止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為之(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李陳呅等6人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已如前述,則其等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受託人即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又縱如李陳呅等6人所云,其等乃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惟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故李陳呅等6人單獨行使信託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李陳呅等6人雖另主張其等已代位李世清等4人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故信託關係已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242條有關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須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李世清等4人均否認與李陳呅等6人間有何無因管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李陳呅等6人亦不能舉證其等與李世清等4人究有何債權債務存在及其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則李陳呅等6人所為代位行使終止信託契約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末查李陳呅等6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突改變其之前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並非李德茂祭祀公業信託與李春梅、李四海或李玉娥等2人,乃李世清等4人為全體李媽福房派下員而信託者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民事發回要旨意見說明狀),改稱係李德茂祭祀公業分別與李四海、李春梅成立信託契約,而將系爭2295、2274建號建物及2294建號建物登記在彼等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並引用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判決之認定,及最高法院維持該部分見解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卷第74頁至第91頁)。惟查李陳呅等6人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嗣後更易之陳述為可取。況李德茂祭祀公業始終否認有與李春梅、李四海、李玉娥等2人成立信託契約,李春梅等7人及李玉娥等2人亦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係李德茂祭祀公業。至本院上開99年度上更㈡字第69號判決所引證人即李德茂祭祀公業管理人李雲輝及李明宗之證詞,均明白指出李德茂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取得之房屋均已分配給該祭祀公業之七大房完畢,並由各大房自行協商以何人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僅李媽福房派下內部未商量好,故登記在起造人李四海名下(見本院卷第2卷第79頁)。

由此可見,李德茂祭祀公業確已將合建完成之建物分配予包括李媽福房之各大房,即已處分系爭建物,則自難認其得就其已處分之建物再與李四海、李春梅成立信託契約。此由李德茂祭祀公業陳述:當時因認李媽福房長房李啟明派下早已歸就,故就祭祀公業已無派下權存在,惟該長房派下員仍爭執財產分配,李德茂祭祀公業乃由李媽福房之次房李清泉派下員自行決定登記在其派下員李四海及李春梅名下,並由其內部自行解決爭議(見本院卷第2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而其餘當事人在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亦均自陳係李媽福房派下員間有無信託之爭議,並非李德茂祭祀公業為信託登記等情,故尚難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李德茂祭祀公業與李四海、李春梅、李玉娥等2人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信託契約。從而,李陳呅等6人所為此部分更易之詞,亦不足取。至李陳呅等6人另主張李德茂祭祀公業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於李春梅名下及李四海名下,乃李德茂祭祀公業與李媽福房派下員間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即於李媽福房派下員13人之人別經三審判決確定後,終止信託登記之附停止條件後始完成,及有關確認李媽福房派下員人別之判決於93年間始告確定,故自彼時起信託登記關係即終止,李陳呅等6人自得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卷第204頁所附李陳呅等6人之書狀)。惟查李德茂祭祀公業始終表示其早已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李媽福房,並經其派下員指定而移轉登記予李四海、李春梅等情,已如前述,而李陳呅等6人就李德茂祭祀公業有上開附條件約定之事實,復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李陳呅等6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李陳呅等6人之主張均不可取,則其等請求①李德茂祭祀公業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共同將該公同共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分別公同共有,及②李春梅應將系爭2294建號建物、李玉娥等2人應將系爭2295及22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李陳呅等6人及李春梅等7人並應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李陳呅等6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李春梅等7人就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第①項所為李德茂祭祀公業、李春梅等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德茂祭祀公業上訴論旨、李春梅等7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第②項部分所為李陳呅等6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李陳呅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李陳呅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德茂祭祀公業之上訴及李春梅等7人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