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軍宇

陳亞豪曾奕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被 上訴人 陳顯裕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亞豪對第三人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部分,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八六九號返還價金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曾奕菱對第三人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軍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第三人育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第三人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2,020元、4萬2,867元及4萬1,035元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復於發回本院審理時,減縮其上訴聲明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63萬2,222元、54萬3,069元及54萬1,237元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就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 ;迨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追加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依前揭法文規定,仍應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成年時,於民法繼承編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之財產,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陳路返之遺產總額僅53萬1,465元,所負債務高達850萬元,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本院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以下合稱前案訴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薪資,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同日增訂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63萬2,222元、54萬3,069元及54萬1,237元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97年1月4日民法修正施行以前,依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提出本件執行異議,係無實益且無理由;何況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薪資債權已因上訴人陳軍宇於100年4月30日與南山人壽終止業務代表合約而不存在該項債權,而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亦僅分別受償4萬2,053元(至97年3月10日止)、9,772元(至96年11月29日止),其後執行均無結果,伊並未聲請就不足額部分繼續執行,則全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被繼承人陳路返遺有向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惡意辦理拋棄繼承,而漏未辦理孫輩即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可見上訴人並非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利用修訂新法阻礙伊債權之執行,有失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伊雖已執行到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等三人之薪資債權合計83萬6,953元,惟仍在其等所得遺產3,258萬5,040元之範圍內,並無顯失公平,亦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再者,上訴人繼承遺產後脫產,隱匿被繼承人陳路返遺留之土地,拒不辦理撤銷信託及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及第3款,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之薪資債權於超過63萬2,22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之薪資債權於超過54萬3,06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於超過54萬1,23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對訴外人陳有義及陳路返提起返還價金之前案訴訟,惟被繼承人陳路返於該訴訟期間之88年7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8月間辦理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並承受前案訴訟,嗣經前案訴訟判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1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強制執行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各對訴外人南山人壽、育全公司及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執行法院96年9月26日、96年11月14日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迄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已執行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之薪資債權依序為10萬757元、1萬1,604元、9,772元等情,有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53頁、第183頁至184頁),且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88年度繼字第600號拋棄繼承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前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僅應於繼承陳路返之遺產總額53萬1,465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於超過63萬2,222元、54萬3,069元及54萬1,237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而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㈢上訴人繼承陳路返之遺產總額為何?㈣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撤銷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而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各對訴外人南山人壽、育全公司及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然上訴人均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有提起異議之訴而排除上開移轉命令超過上訴人所應負清償責任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就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分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 。可知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遺產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應就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同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在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路返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陳路返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因符合上揭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洵堪採信。

2.再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可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上訴人陳軍宇、曾奕菱各對南山人壽、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雖經臺北地院於96年9月26日以北院錦96年執酉字第4586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8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板橋地院於96年11月14日以板院輔96年執助月字第2597號核發執行命令,在8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然執行程序尚不能因此即謂已終結,是上訴人於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不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而已。

㈡上訴人得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

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成年時,於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之財產,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因陳路返未遺留任何遺產,所負債務高達850萬元,由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繼承人陳路返遺有向伊取得之850萬元及其他遺產共計3,258萬5,040元,而陳路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惡意辦理拋棄繼承,而漏未辦理孫輩即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可見上訴人並非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利用修訂新法阻礙伊債權之執行,亦有失信賴保護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1.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細繹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且就「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為平衡兼顧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益,遂增加「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顯見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或僅為保護「善意繼承人」而設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故在適用上自不應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

3.查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分別於70年11月19日、72年5月25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路返88年7月8日死亡而繼承陳路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各年僅17、16、12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12頁至1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陳路返遺留之遺產僅53萬1,465元(詳後述) ,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清償陳路返遺留之債務高達850萬元,則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能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而未為之,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規定要件不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係對上揭規定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繼承陳路返之遺產總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陳路返之遺產有①臺北縣○○鄉○○○段嘉溪子坑小段167-1、213-1、23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有2/44之土地3筆(下稱系爭林口土地);②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

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6、662-18、662-19、662-20、705、705-1、603-2、603-12、603 -14、603-16、60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1筆八里土地);③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向伊取得之850萬元;④訴外人陳謝索知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遺產53萬1,465元,共計3,258萬5,040元,則伊對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陳路返之遺產有高達3,258萬5,040元之情事,並主張:陳路返之遺產僅53萬1,465元,伊等僅應於上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

1.玆就被上訴人主張陳路返之遺產項目析述如下:⑴系爭林口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口土地係被繼承人

陳路返於77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北濱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濱公司),因未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北濱公司知悉陳路返死亡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受委託代辦遺產稅申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伊等以脫產為目的所為等語,並提出北濱公司於88年11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 (即上證7,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1頁至162 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陳路返之配偶陳謝索知及其子女陳有忠、陳有

全、陳有義、江陳寶蓮、曾陳寶燕、陳美環等人於88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下稱新莊稽徵所) 申報核定遺產稅,並將系爭林口土地以繼承為由移轉所有權至陳謝索知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月12日移轉登記予北濱公司等情,固有新莊稽徵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8頁至121頁、第315頁至362頁、第126頁至153頁);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哥陳再發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上證7之承諾書,是否見過此承諾書?)北濱公司跟我們說陳路返和我父親他們於77年就已經將土地賣給北濱公司,因為北濱公司不認識陳路返那邊的人,要我帶他們去認識。北濱公司希望土地過戶給他,我是有同意過戶。因為是陳路返將土地賣掉,不知道賣多少錢,只知道在77年的時候,已經將錢交給土地名義人。沒有請他們提出付錢的證明,我跟我嬸嬸說,這土地之前就已經賣了,而且錢也收了,當時我嬸嬸說要等小孩回來再看看,之後的情形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承諾書,是北濱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我蓋好章就交給他們去辦理過戶。」、「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賣了不只這三筆,只是這三筆是登記給叔父輩,而是因為叔父輩都已經去世,北濱公司才會找我們去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頁),可知陳謝索知等人將系爭林口土地移轉登記予北濱公司,係為履行陳路返生前與北濱公司所成立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

②又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林口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江湧材

、黃振東分別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15頁至362頁○○○鄉○○○段嘉溪子坑小段167-1、213-1、145地號,應有部分各2/44三筆土地之二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問:系爭三筆土地之過戶事宜是否由你辦理?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均有手寫「00000000-000」為何人電話?)江湧材答:是事務所辦的。黃振東答:我是負責收件的。『00000000-000』是事務所的電話」、「(問:當初是認識買方北濱公司或認識賣方?當時之代書事務所有無與北濱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是否為北濱公司委託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所需之資料是由何人交付?)均答:是受北濱公司的委託辦的,報酬是向買方收。江湧材答:我只是審查送地政事務所的文件是否有依法審理,文件備齊後再交由黃振東送件。並不清楚事務所的前置作業。當時因為原地主陳路返在辦移轉登記時死亡,辦理繼承時賣方要出面。」、「江湧材答:因為之前是要買賣要過給北濱,陳路返死亡時,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所以辦完繼承登記後,以買賣原因過給北濱。」、「(提示第118頁至121頁內有關陳路返遺產稅申報資料,問:此份有關陳路返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否由你受託辦理?)黃振東答:我們事務所內勤小姐整理後,由我到國稅局送件。這兩件送國稅局、地政有無補件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7頁至4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北濱公司知悉陳路返死亡後,為取得系爭林口土地所有權,始委託他人代辦遺產稅申報等語,誠非無據。

③綜上,陳謝索知及其子女等人雖已向板橋地院聲明拋棄

繼承,就陳路返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惟為履行陳路返生前與北濱公司所成立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乃配合北濱公司委任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林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陳謝索知等人係出於脫產之目的而處分遺產,遑論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林口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收受,且就其所謂脫產、惡意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長輩以偽造文書方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林口土地出售予北濱公司,以達到脫產目的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渠等並未實際繼承系爭林口土地乙節,即屬可信。

⑵系爭八里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陳路返為訴外人陳日

之子,而陳日死亡後遺留系爭21筆八里土地,價值7,541萬7,971元,由陳路返繼承其中1/3權利,而上訴人為陳路返之繼承人,自得繼承陳路返所遺留對於系爭21筆八里土地之 1/3權利,價值2,513萬9,317元;且陳路返與訴外人陳有義、陳益於84年 8月間代理訴外人陳添富出售其中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429、431、433、662(分割出662-16、662-18、662-19、662-20)、662-1、662-2、662-3、662-4、662-5、662-8、662-11、662-12、662-14(自662-1分割而來)、662-15(自662-3分割而來)、662-16、662-18、705、705-1等19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9筆八里土地)予伊時,均稱上開土地為陳添富之父陳日及其兄弟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予陳添富名下,屬於陳家祖產;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陳路返請求返還系爭19筆八里土地買賣價金850萬元之前案訴訟時,亦主張陳路返、陳益均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權代理出售土地,可證陳路返確有遺留系爭21筆八里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路返遺留系爭21筆八里土地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之情,固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切結書、共業持分交換字、委任狀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46頁至17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至82頁),然陳日於36年11月4日死亡後,其名下遺留之系爭21筆八里土地,於64年12月10日先由陳添富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嗣其於84年3月2日死亡後,再由陳友夫、陳友昌等2人於87年11月4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而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路返均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06776號函文暨檢附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1頁至312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1筆八里土地並非陳路返之遺產乙節,尚非無據。

②又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以系爭19筆八里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路返、陳益及陳有義連帶給付2,675萬元本息,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陳路返、陳益僅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系爭19筆八里土地予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陳路返之承受訴訟人應將陳路返經手收取之850萬元價金返還,有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至53頁)。足見陳路返是否確為系爭19筆八里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未經採為判決之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路返、陳有義曾於前案訴訟之板橋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審理時陳稱渠等為系爭19筆八里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代理出售土地,而上訴人承受訴訟後亦為相同之主張等情屬實,惟上訴人係因陳路返於前案訴訟程序進件中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承受前案訴訟,始被動應訴而延續先前陳路返於前案訴訟所為之抗辯,自難謂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陳路返遺留系爭21筆八里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筆八里土地為陳添富之父陳日與其兄弟所有,信託登記予陳日名下,陳日死亡後再信託登記予陳添富名下,而為上訴人所得遺產云云,尚難採信,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惡意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情事。

⑶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取得之850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繼承陳路返之遺產,尚包含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因系爭19筆八里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向伊取得之價金8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陳路返取得850萬元買賣價金後有交付予上訴人之情事。經查:前案訴訟認定陳路返因系爭19筆八里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須返還所收取之價金850萬元,而判決承受該訴訟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及自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此債務至系爭執行事件前並未清償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衡諸社會常情,陳路返於84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取得85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時,上訴人陳軍宇、陳亞豪、曾奕菱分別年僅13歲(00年00月00日出生)、12歲(00年0月00日出生)、8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頁、15頁、17頁),顯無從過問該筆金錢之流向及支用情形;況上開價金係被繼承人陳路返生前所收受,尚非必然為被繼承人陳路返死亡時剩餘之財產。則被上訴人僅以陳路返生前向其收取上開買賣價金850萬元,遽主張上訴人有繼承該筆850萬元之遺產云云,殊難令人信服。

⑷53萬1,465元部分: 陳路返之遺產計有系爭林口土地、郵

政存簿儲金28萬4,953元、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2萬5,023元,經新莊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為53萬1,465元等情,有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0002961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7頁至121頁);其中系爭林口土地雖因被繼承人陳路返於生前出賣予北濱公司,陳謝索知等人於陳路返死亡後即移轉登記予北濱公司,非屬上訴人所得遺產,惟上訴人主張將之以公告現值計入遺產價值,應無不可,堪認陳路返之遺產總額為53萬1,465元。

2.查上訴人於繼承陳路返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97年1月2日增訂、同年1月4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陳路返所遺留債務,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其等繼承陳路返之遺產總額僅為53萬1,465元,復無被上訴人所謂脫產、惡意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足以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3款所定之情事,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繼承之上開債務由上訴人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僅應於繼承遺產總額53萬1,465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得請求撤銷之範圍為何?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後,伊至100年4月27日共計受償78萬5,128元,嗣上訴人陳軍宇於100年4月30日終止其與南山人壽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則上訴人陳軍宇對南山人壽已無該項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100年8月3日陳報狀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軍宇與南山人壽間之業務代表合約,已於100年4月30日終止之情,均未見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顯見上訴人陳軍宇自100年4月30日起即喪失其對南山人壽請求薪資之權利,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該項移轉命令自斯時起失其效力。上訴人陳軍宇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已失其效力之移轉命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陳軍宇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其對南山人壽之薪資債權高達78萬5,128元,已超過伊所應負責之63萬2,222元(即遺產總額53萬1,465元加上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已執行之薪資數額10萬757元)云云,係屬上訴人陳軍宇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7年1月4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陳軍宇、曾奕菱、陳亞豪各對南山人壽、亞藝公司

、育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96年間核發執行命令,在85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在上開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時,就上訴人陳軍宇之薪資已執行10萬757元、就上訴人陳亞豪之薪資已執行1萬1,604元、就上訴人曾奕菱之薪資已執行9,7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上開已執行之薪資數額,係屬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陳亞豪、曾奕菱主張上開移轉命令就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4萬3,069元(即遺產總額53萬1,465元加計上開已執行之薪資數額1萬1,604元)部分,就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4萬1,237元(即遺產總額53萬1,465元加計上開已執行之薪資數額9,772元)部分,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之薪資債權、

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伊就前者至97年3月10日為止僅受償4萬2,053元,後者至96年11月29日亦僅受償9,772元,其後即執行無結果,伊亦未聲請續行執行,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證據以供本院採認,亦未提出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已喪失請求薪資之權利或育全公司、亞藝公司喪失支付能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或執行法院對育全公司、亞藝公司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亞豪、曾奕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實益云云,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97年1月4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陳亞豪對育全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54萬3,069元部分、就上訴人曾奕菱對亞藝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54萬1,2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亞豪、曾奕菱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陳軍宇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異議事由,與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經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