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翁進文
翁明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愛玲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翁文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翁進文、翁明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文童應各再給付翁進文、翁明陽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翁進文、翁明陽其餘上訴駁回。
翁文童之上訴駁回。
翁文童應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翁進文、翁明陽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翁進文、翁明陽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翁文童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翁進文、翁明陽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翁文童負擔。
本判決命翁文童給付部分,於翁進文、翁明陽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翁文童如為翁進文、翁明陽各供擔保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各得免為假執行。
翁進文、翁明陽追加之訴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下稱翁進文、翁明陽)起訴時,原未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翁文童(下稱翁文童)交付其向承租人收取之押租金各新臺幣(下同)23萬88元,嗣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在本院追加請求翁文童各給付上開押租金及翁文童應分配予翁進文、翁明陽各9 萬6,533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第150-152 頁)。經核翁進文、翁明陽據以追加上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均為兩造間同一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相關爭點有共同性,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認兩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翁進文、翁明陽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6 樓之建物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等與訴外人翁明輝及翁文童之父翁添所共有,除翁添應有部分為3/15外,餘各為4/15。系爭建物於建築時即隔成31間小套房供作旅館使用,初由翁進文向他共有人承租使用,經營東湖賓館,每月給付共有人各5 萬元。惟翁文童及其父翁添佔用同屬共有之地下停車場營私,致賓館經營困難,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間停業,翁進文另覓他人接手經營。詎翁文童趁機拆除原有裝潢整修後,於92年6 月間以小套房經營方式出租牟利。翁明陽曾對翁文童及其父翁添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雖經敗訴確定,惟依該案即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之爭點效,上開共有人與翁文童間成立委任關係,伊等共有人均為委任人,對翁文童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準共有,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保存行為。翁文童自92年6 月迄今,未曾向伊等提出報告,甚至將出租租金占為己有。系爭建物原31間套房除2 間各作洗衣房、公共雜物間外,其餘29間均已出租,月租金合計為27萬3,000 元,自92年6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63個月,總計1,719 萬9,000 元,伊等應有部分各4/15,各可分得458 萬6,400 元,扣除應分擔薪水25萬2,000 元、工程款13萬382元,翁文童應給付伊等各420 萬4,018 元。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翁文童各給付420 萬4,018 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參、上訴人翁文童則以:系爭建物僅有30間房間,非31間,且清潔管理人員住601 號房。翁進文、翁明陽計算之房租收入與實際狀況出入頗大,且其等於96年12月底將系爭大樓出售予第三人峰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伊至峰典公司清空系爭建物時,始知出售之事,並將承租戶勸離、賠償,故97年度無租金收入。自出租迄今之租金收入計720 萬9,200 元。另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支出費用計859 萬3,099 元,大於租金收入,已無剩餘金額可資分配予翁進文、翁明陽。且翁進文、翁明陽亦應補償伊勸離承租戶之酬傭200 萬元,伊並以此金額抵銷翁進文、翁明陽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翁文童應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96萬8,157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翁文童其餘請求。翁進文、翁明陽就其請求翁文童各給付319 萬3,503 元本息敗訴部分,及翁文童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翁文童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47萬5,772 元本息部分,駁回翁進文、翁明陽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兩造其餘上訴。
翁進文、翁明陽復就其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翁進文、翁明陽之上訴及其各請求翁文童給付47萬5,772 元本息之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翁進文、翁明陽於發回後補陳:翁文童尚有已收取未退還之押租金86萬2,830 元,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給伊等各23萬88元;且翁文童對於提前搬遷之房客,依租賃契約均得請求賠償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就翁文童所提及偵查中查得之租約核算,翁文童共可向提前搬遷之房客請求違約金36萬2,000 元,亦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給伊等各9 萬6,533 元,爰追加請求翁文童給付上開金額,而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翁進文、翁明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文童應再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319 萬3,503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聲明:㈢翁文童應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23萬88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翁文童應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9 萬6,533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翁文童於發回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翁文童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47萬5,772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進文、翁明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翁文童對於翁進文、翁明陽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文童給付各4 萬2,358 元本息部分,及判命翁文童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49萬2,385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前者未據翁進文、翁明陽聲明不服,後者經本院前審駁回翁文童之上訴,翁文童不得上訴第三審,均已告確定。
伍、查系爭建物為翁進文、翁明陽及訴外人翁添、翁明輝共有,翁進文、翁明陽應有部分各為4/15,上開共有人委由翁文童管理系爭建物,翁文童自92年6 月間起將系爭建物以小套房經營方式出租,其受任管理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取得之收益,應按翁進文、翁明陽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及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107 頁背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平面圖、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判決翁明輝、翁添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出租行情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6- 48頁),堪信為真實。
陸、次查翁明陽曾對翁添、翁文童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駁回翁明陽之請求確定,有前案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5-43 頁),其中翁明陽請求翁添、翁文童連帶給付
159 萬6,000 元本息、連帶給付自94年3 月起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6,000 元部分,係主張「……合理租金為9,500 元,自92年6 月起算至94年2 月止,伊之損害額為159 萬6,000 元,每月之損害額則為7 萬6,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等語(原審卷第38-39 頁),與本件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不同。另翁明陽於該案追加主張「即使如原審之認定,上訴人(翁明陽)曾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但被上訴人翁文童2 年半以來皆從未將出租所得作帳,並提出與共有人察看收取,違背其受任之義務甚為明顯,爰以上訴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翁文童交還系爭建物與上訴人(翁明陽)及全體共有人,以及結算2 年半以來之帳目,另自終止之時起,上訴人(翁明陽)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翁文童主張無權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為備位聲明等,然經另案判決認定:「惟查上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除上訴人(翁明陽)外,尚有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即翁進文、翁明輝,即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上訴人(翁明陽)依法固得隨時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委任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翁文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翁明陽)自陳其未能得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同意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翁明陽)終止上開委任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翁明陽)本於終止上開委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結算2 年半以來之出租系爭建物帳目,暨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翁文童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卷第41頁),亦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則翁明陽對翁文童提起本件之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柒、兩造上訴部分: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翁文童受翁進文、翁明陽之委任管理系爭建物,既如前述,則翁進文、翁明陽自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翁文童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惟翁文童辯稱租金收入扣除應支出之管理費用尚有不足云云,茲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及翁文童因管理系爭建物之支出各為若干,審酌如下:
㈠租金收入部分:
1.翁進文、翁明陽與翁文童主張、辯稱之租金收入總額依序為17,199,000元、7,209,200 元(本院更一卷第152頁、原審翁文童提出之學園大樓收支一覽(原審外放,下稱一覽表)〕。依翁文童提出之租賃契約(一覽表之附件一),系爭建物92-96 年度租金收入共計728 萬4,533 元,固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部分。惟依翁進文、翁明陽提出之出租狀況示意表,其中刑事案件中核退偵字第22、46、52、61頁施美花、簡齊儒、李文中、周恆琪(原審卷第21-22 表格「證據在該卷之頁數」欄編號22、46、52、61部分),係經檢察官命內湖分局調查翁文童出租狀況所製作,然均未見於翁文童提出之上開一覽表之內,已見翁文童並未如實提出其所持有之租約;再依翁文童所提租賃契約(一覽表之附件一,原審外放)統計,自92年6 月起至97年6 月止,系爭建物每月出租間數概況,從92年7 月至93年6 月,每月同時出租之間數皆在23至28間,幾達系爭建物出租房間之總數(兩造合意以28間計算,見本院更一卷116 頁背面、第
148 頁),此後則持續遞減。而系爭建物全部規劃為小套房出租,衡情該建物每月之用水量理當隨出租房間數之增減而增減,然觀諸翁文童提出之系爭建物92年6 月至96年10月之自來水費收據(一覽表之附件二,原審外放),其每兩個月用水度數與按照翁文童所提租約統計之出租間數,並無合理之對應關係,其情形略如下表:┌──┬─────────────┐│年度│92 │├──┼─┬─┬─┬─┬─┬─┬─┤│月份│6 │7 │8 │9 │10│11│12│├──┼─┼─┼─┼─┼─┼─┼─┤│出租│9 │23│23│26│26│26│26││間數│ │ │ │ │ │ │ │├──┼─┴─┼─┴─┼─┴─┼─┤│用水│173 │227 │257 │ ││度數│ │ │ │ │└──┴───┴───┴───┴─┘┌──┬────────────────────────┐│年度│93 │├──┼──┬─┬─┬─┬─┬─┬─┬─┬─┬─┬─┬─┤│月份│1 │2 │3 │4 │5 │6 │7 │8 │9 │10│11│12│├──┼──┼─┼─┼─┼─┼─┼─┼─┼─┼─┼─┼─┤│出租│27 │25│27│27│27│28│22│18│18│16│16│18││間數│ │ │ │ │ │ │ │ │ │ │ │ │├──┼──┼─┴─┼─┴─┼─┴─┼─┴─┼─┴─┼─┤│用水│231 │ 269 │327 │378 │236 │298 │ ││度數│ │ │ │ │ │ │ │└──┴──┴───┴───┴───┴───┴───┴─┘┌──┬────────────────────────┐│年度│94 │├──┼──┬─┬─┬─┬─┬─┬─┬─┬─┬─┬─┬─┤│月份│1 │2 │3 │4 │5 │6 │7 │8 │9 │10│11│12│├──┼──┼─┼─┼─┼─┼─┼─┼─┼─┼─┼─┼─┤│出租│17 │16│19│18│19│19│20│20│17│17│15│14││間數│ │ │ │ │ │ │ │ │ │ │ │ │├──┼──┼─┴─┼─┴─┼─┴─┼─┴─┼─┴─┼─┤│用水│285 │538 │未提水│544 │697 │598 │ ││度數│ │ │費收據│ │ │ │ │└──┴──┴───┴───┴───┴───┴───┴─┘┌──┬────────────────────────┐│年度│95 │├──┼──┬─┬─┬─┬─┬─┬─┬─┬─┬─┬─┬─┤│月份│1 │2 │3 │4 │5 │6 │7 │8 │9 │10│11│12│├──┼──┼─┼─┼─┼─┼─┼─┼─┼─┼─┼─┼─┤│出租│12 │11│11│12│11│10│10│10│11│10│10│10││間數│ │ │ │ │ │ │ │ │ │ │ │ │├──┼──┼─┴─┼─┴─┼─┴─┼─┴─┼─┴─┼─┤│用水│423 │404 │719 │723 │1002 │897 │ ││度數│ │ │ │ │ │ │ │└──┴──┴───┴───┴───┴───┴───┴─┘┌──┬────────────────────────┐│年度│96 │├──┼──┬─┬─┬─┬─┬─┬─┬─┬─┬─┬─┬─┤│月份│1 │2 │3 │4 │5 │6 │7 │8 │9 │10│11│12│├──┼──┼─┼─┼─┼─┼─┼─┼─┼─┼─┼─┼─┤│出租│9 │9 │9 │8 │6 │6 │5 │4 │4 │4 │4 │3 ││間數│ │ │ │ │ │ │ │ │ │ │ │ │├──┼──┼─┴─┼─┴─┼─┴─┼─┴─┼─┴─┴─┤│用水│541 │634 │464 │589 │721 │未提水費收││度數│ │ │ │ │ │據 │└──┴──┴───┴───┴───┴───┴─────┘┌──┬───────────┐│年度│97 │├──┼─┬─┬─┬─┬─┬─┤│月份│1 │2 │3 │4 │5 │6 │├──┼─┼─┼─┼─┼─┼─┤│出租│3 │3 │3 │3 │2 │0 ││間數│ │ │ │ │ │ │├──┼─┴─┴─┴─┴─┴─┤│用水│未提水費收據 ││度數│ │└──┴───────────┘申言之,按翁文童所提租約統計之出租間數自93年7 月起既呈現大幅遞減之狀態,系爭建物之用水量理當隨之遞減,然依翁文童提出之上開水費收據所載,卻不減反增,據此亦足證翁文童所提出之租約數量,應與實際出租之房間數不符。而翁文童既受委任出租系爭建物之套房,並持有租賃契約,對委任人翁進文、翁明陽復有具實報告義務,其不如實提出租賃契約以供查核實際出租房間數,有悖誠信,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其負擔,再參酌上表所示之用水度數,多數較93年6 月滿租時之度數高,且系爭建物係92年間重新裝潢,為翁文童所不爭,衡情在上表所列出租期間尚屬新房,招租情況應無不佳等情,堪認就上表所列用水度數超逾93年6 月滿租時度數部分,翁進文、翁明陽主張系爭建物應按每月滿租之狀態計算翁文童所得租金等情,應屬可採。至於翁進文所辯系爭建物曾發生房客自殺、颱風淹水、火災等事故云云,惟各該事件是否導致招租障礙,並未據翁文童舉證證明,自難逕為有利翁文童之認定。又翁進文、翁明陽雖謂翁文童既受委任管理系爭建物,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積極將系爭建物出租,造成翁進文、翁明陽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賠償損失或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原審卷第160 頁)。惟影響系爭建物得否順利全部出租之因素甚多,諸如所在位置是否適當、交通是否便利、租金多寡、屋況新舊乃至於景氣之優劣等,翁進文、翁明陽就翁文童究有何過失之行為導致系爭建物未能全部出租一節,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單純以系爭建物未全部出租即謂翁文童有所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且翁文童係受任出租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若無法將之出租,本身未受任何利益,此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同,翁進文、翁明陽主張翁文童應給付全部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2.又兩造合意有關租金收入按28間、每間平均月租9,800元計算(見本院更一卷第148 頁),據此核計,系爭建物滿租時翁文童每月收取之租金共計27萬7,400 元(9,800 ×28=274,400 ),惟翁進文、翁明陽同意如按出租28間計算,每月租金即按27萬3,000 元計(見本院更一卷第148 頁背面),則參照上表所示,以93年6 月滿租時之用水度數378 度為準,低於該度數及無水費收據之月份,按翁文童提出之租約計算出租間數,高於該度數之月份,按滿租計算翁文童所得租金,應屬公允。
準此,翁文童就系爭建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
①93年6 、7 月,94年2 、3 月及6 至12月,95年全年,
96年1 至9 月共計32個月期間,用水度數皆高於滿租度數,應按每月27萬3,000 元計算,共得873 萬6,000 元(273,000 ×32=8,736,000)。②92年6 至12月依序按月出租9 、23、23、26、26、26、
26間,按每間9,800 元計算,共得155 萬8,200 元(9,800 ×〔9 +23+23+26+26+26+26〕=1,558,200 )。
③93年1 至5 月、8 至12月,依序按月出租27、25、27、
27、27、18、18、16、16、18間,按每間9,800 元計算,共得214 萬6,200 (9,800×〔27+25+27+27+27+18 +18 +16+16+18〕=2,146,200 )。
④94年1 、4 、5 月依序出租17、18、19間,按每間
9,800 元計算,共得52萬9,200 元(9,800 ×[17 +18+19〕=529,200 )。
⑤96年10至12月依序按月出租4 、4 、3 間,按每間
9,800 元計算,共得10萬7,800 元(9,800 ×[4+4 +3]=107,800 )。
⑥97年1 至5 月依序按月出租3 、3 、3 、3 、2 間,按
每間9,800 元計算,共計13萬7,200 元(9,800 ×[3+3+3+3+2]=137,200)。
3.綜上,應認翁文童收取系爭建物92年6 月至97年5 月之租金合計1,321 萬4,600 元(8,736,000 +1,558,200+2,146,200 +529,200 +107,800 +137,200 =13,214,600)。兩造上詞所辯就超逾或不及上開金額部分,尚不足採。
㈡水、電、瓦斯費支出部分:
1.翁進文、翁明陽與翁文童主張、辯稱應由翁進文、翁明陽負擔之水、電、瓦斯費依序0 元、221 萬9,319 元(本院前審卷第179-180 頁、原審外放一覽表)。
2.查一般房屋之租賃,水、電、瓦斯費多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惟本件係套房出租,與一般房屋之出租情形有異,蓋前者恆有獨立之水、電、瓦斯錶得計算各房屋之用量並計算費用,而後者如各套房無獨立之水、電、瓦斯錶,即無法計算各間套房之用量、費用。依翁文童於原審陳述:「當時瓦斯,水電都包含在租金裡面,沒有另向房客收取……另房客只有付電費,沒有付瓦斯、水費,因只有電費有分表(錶)」等語(原審卷第181 頁),筆錄雖記載「瓦斯,水電都包含在租金裡面」,然依後段「另房客只有付電費,沒有付瓦斯、水費,因只有電費有分表(錶)」之記載,前段應係「瓦斯,水費都包含在租金裡面」之誤載。觀諸翁文童提出之水費、瓦斯費收據上載用水地址、瓦斯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六樓」(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2 ),則翁文童所稱「只有電費有分錶」,意即水費、瓦斯費無分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另觀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關於「電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之記載,亦將「自來水」部分(按租賃契約本無瓦斯費之記載,故無瓦斯費刪除之問題)刪除(本院前審卷第211 、213 頁),則就水費言,確屬出租人應支出之管理費用;同理,瓦斯費亦屬出租人應支出之管理費用。
3.翁文童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公共水費亦屬出租人負擔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92 頁),然其提出之水費收據所載之用水地址均為系爭建物址(一覽表附件2 之水費收據部分),是水費並無所謂公共水費,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依其提出之水費收據,其中93年2 、10月份依序有違約金49元、113 元之記載,應予扣除,理由同後瓦斯費部分所述。則92年至96年度各月份(按水費為二個月收費一次)之水費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年度水費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出租人應負擔之水費為17萬1,626 元。另瓦斯費亦無公共瓦斯費,惟翁文童提出之瓦斯費收據部分有違約金之記載,以第一紙92年8 月份之收據為例,應繳金額為4,826 元,限繳日期為92年8 月16日,然其於同年月19日方繳納,逾期繳納部分致生違約金,於翌月追繳,故92年9 月份之收據上載「本期費用應繳金額4,848 」、「前期未繳違約金19 3」、「應繳總金額5,041 」。則翁文童本於受任人身分管理系爭建物,就瓦斯費之繳納本應遵期限為之,其因逾期繳納所生之違約金係可歸責於翁文童之事由,不應由委任人負擔。依翁文童提出之瓦斯費收據,92至97年度各月份之瓦斯費、違約金各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出租人應負擔之費用限於瓦斯費部分,不包括違約金,各年度出租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合計44萬9,572 元。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各套房因有電費之分錶,故各承租人就所承租各套房之電費係由承租人負擔,然除各套房內所使用之電費外,系爭建物與一般公寓大廈同,亦有公共電費部分,即六樓之走道、電梯等公用電費及一樓大廳之公共設施之電費等,該公用電費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擔?依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翁明輝到場證稱:「(公共設施管理費用是否由6 樓租金收益支付?)是的」、「(費用是否包括水電、瓦斯?)費用包括公共水電……」、「(一樓的公共用電也是6 樓支付?)只要屬於是公共用電就是6 樓支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7-128 頁)。查翁明輝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苟公用電費應由出租人負擔,翁明輝亦在負擔之列,則其證言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為證據。再系爭建物各套房既有分錶,則翁文童提出之電費收據上載用電地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六樓」,未載各房號(參照本院前審卷第211-213 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承租之套房有房號,如628 室、625 室),顯然六樓之用電費用既屬前述之六樓走道電費等,應由出租人負擔。另公設之電費收據載用電地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公設」,應係指一樓大廳、電梯等之公共電費。另系爭建物所屬大樓既為六樓建物,則系爭建物所在之六樓應負擔之公設電費應為1/6 ,翁文童及翁明輝所稱公共用電均由六樓負擔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依翁文童提出之電費收據有「上期遲付費用」部分,核其性質與上述水費、瓦斯費之違約金性質同,亦屬可歸責於翁文童之事由而不應由委任人(出租人)負擔,理由同上所述。扣除各遲付費用後,六樓部分之電費合計為81萬
726 元(92至97年度各年度電費如附表三㈠所示、各年度各月份之遲付費用、電費如附表三㈠之一),公設部分之電費為72萬1,808 元(92至97年度各年度電費如附表三㈡所示、各年度各月份之遲付費用、電費如附表三㈡之一),系爭建物所屬六樓負擔之1/6 為12萬3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建物應負擔之六樓公用電費、公設電費合計為93萬1,027元(810,726+120,301 =931,027 )。
5.以上,水、電、瓦斯費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共155 萬2,225 元(171,626 +449,572+931,027 =1,552,225)。
㈢工程款支出部分:
1.翁進文、翁明陽主張其各自應負擔之工程款為13萬382元,翁文童則辯稱支出之工程款總計196 萬7,830 元云云。
2.翁文童所稱工程款196 萬7,830 元,分為二大項,依序為92 年1月至5 月之136 萬5,345 元、92年6 月至7 月之60萬2,485 元。翁進文、翁明陽就前者主張不應列為管理費用者如下(原審卷第94頁),茲分述之:
①不銹鋼彎頭2組3,000元部分:
該估價單載:「地下室自來水庫」(原審卷第96頁),依翁明輝證稱:「(證人是否曾經同意以地下室車位之租金支付公共用電費用?)沒有。地下室是我大哥處理,與6 樓無關」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28 頁背面),另上開估價單日期為92年1 月8 日,在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前,是無論就日期或就樓層言,上開估價單所載與本件委任無關,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②垃圾清運費8萬5,800元部分(原審卷第97頁):
翁進文、翁明陽主張其就該金額已付訖等語,翁明陽之子翁正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案件亦證述:「……拆除工程的費用已經結算過了,當時廢棄物運了六卡車,該部分的費用沒有爭議,我們也已經付清給翁文童……」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216 頁背面),且此費用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30日,在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前,與本件委任無關,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③原審卷第98-100頁之收據,91年11月份電費1 萬181 元
、公設電費1 萬7,874 元、91年12月份電費7,524 元、公設電費1 萬3,953 元、92年1 月份電費8,946 元、公設電費1 萬872 元,計6 萬9,350 元(10,181+17,874+7,524 +13,953+8,946 +10,872=69,350),發生在本件委任契約成立前,與本件委任無關,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④原審卷第107-108 頁之收據,92年2 月份六樓公用電費
8,776 元、公設電費1 萬585 元、92年3 月份六樓公用電費8,766 元、公設電費7,882 元,共計3 萬6,009 元(8,776 +10,585+8,766 +7,882 =36,009)。翁進文、翁明陽雖主張該等費用非屬系爭建物之電費,並謂係屬東湖賓館之費用或非六樓費用云云。查其以粉紅螢光筆標出之「地下室」、「東湖賓館有限公司」非用電地址,而係收件地址,依上開收據之記載,用電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屬六樓及公設(綠色螢光筆部分),依上所述為系爭建物所屬六樓之公用電費及一樓大廳等之公用電費,翁進文、翁明陽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開電費原應列為管理費用,惟公設電費部分之1 萬8,467 元(10,585+7,882=18,467)應由各樓層平均分擔,理由同前所述,即系爭建物分擔3,078 元(18,467÷6 =3,078 ),上開公設電費逾此範圍之1 萬5,389 元(18,467-3,078=15,389)不得列為管理費用。同理,原審卷第117 頁之92年4 月份六樓公用電費8,741 元應由出租人負擔、公設費用1 萬3,107 元,系爭建物應分擔1/6 即2,185 元(13,107÷6 =2,185 ),公設電費逾2,185 元之1 萬922 元(13,107-2,185 =10,922)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⑤91年11月份水費4,661 元、92年1 月份水費3,024 元(
原審卷第109 頁),共計7,685 元(4,661+3,024 =7,685 ),發生在本件契約成立前,與本件委任無涉,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⑥翁文童簽發92年4 月16日期面額5,000 元之支票交郭春
雄收執部分,然該支票票款係支付何款項、有無兌現,均未據翁文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系爭建物整修有關,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⑦地下室水管水塔更改支出7,500元部分:
依前述翁明輝證稱「地下室是我大哥處理,與6 樓無關」之證言,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建物無關,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⑧91年12月份、92年2 、4 月份之電費272 元、265 元、
252 元,計789 元(原審卷第115-116 頁),其用電地址均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之1-4 ,非系爭建物用電,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⑨92年4 月份水費3,672 元(原審卷第118 頁),用水地
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6 樓,為系爭建物本身,應列為管理費用,而由出租人負擔。
⑩92年5 月份瓦斯費860 元、2 萬7,162 元、1 萬127 元
,共計3 萬8,149 元,裝置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6 樓(原審卷第119-121 頁),為系爭建物本身,應列為管理費用,而由出租人負擔。
⑪支付姜人傑工程款41萬8,298元、27萬5,470元部分:
依翁文童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原審卷第101-106 、
1 23-135頁),請款單之項目為「工資、清運費用、油漆等材料費用、木作材料費用、輕鋼架工程費用、南亞地磚費用、床頭板、泡棉、透氣皮、工本費」、「工資、清運垃圾車次及費用、油漆材料費、磨石地板、木作材料費用、造型門鎖(電動鎖)及把手、輕鋼架工程尾款、南亞地磚尾款」等,參諸後附估價單及翁文童受任管理系爭建物係為將系爭建物順利出租等情,顯然翁文童確委由姜人傑施作上開各工程,俾系爭建物得以出租,此部分合計69萬3,768 元(418,298+ 275,470=693,768 )應列為管理費用,而由出租人負擔。
⑫以上,92年1 月至5 月之工程款136 萬5,345 元,不得
列為管理費用之金額為20萬5,435 元(3,000 +85,800+69,350+15,389+10,922+7,685 +5,000 +7,500+789 =205,435 ),其餘115 萬9,910 元(1,365,345 -205,435 =1,159,910 )應列為管理費用,而由出租人負擔。翁進文、翁明陽主張不得列為管理費用之金額為87萬6,412 元云云(原審卷第93、94頁),尚無可採。
3.92年6月至7月之60萬2,485元部分:①此部分已據翁進文、翁明陽於原審陳稱:「參、關於附
件3 (按指一覽表之附件3 ):一、即工程款部分……
二、其餘工程款因92年6 月六樓裝潢已經完工,此由附件一之租約自當時即起租甚明,故無需再施工……」云云(原審卷第185-186 頁),顯然渠就上開60萬2,485元係屬爭執之列,原判決載:「至602,485 元部分,則未見原告爭執」,自有未洽。
②上開60萬2,485 元之細目為「冷氣機洗衣機、水電、瓦
斯費、電視機、仲介佣金、水電工程款(上月鑫泉水電行支付尾款)、薪資支出、7 月份工程款(招牌、紗窗、壁紙、鐵皮屋、清垃圾等雜項開支)」(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3 後段),就7 月份工程款部分,依附表一之租賃明細表觀,系爭建物中於92年間出租者僅有26間(附表一之㈠、㈥),已出租者亦有至92年9 月、10月、11月方出租者(附表一之㈠編號3 、5 、7 、18、24),則就該等尚未出租之套房進行招牌、紗窗、壁紙、鐵皮屋、清垃圾等雜項開支之簡易施工,核與常情無違;另除7 月份工程款外均非屬施工部分,則翁進文、翁明陽主張「因92年6 月六樓裝潢已經完工……無需再施工」云云,否認該等款項之支出,即無可採。
③冷氣機、洗衣機7 萬7,900 元、電視機3 萬7,172 元部
分,依翁文童提出之明細、統一發票、估價單、申購單等,可認係用在系爭建物中俾套房得順利出租,此觀有部分租賃契約上載「含電視、冷氣、冰箱」(如承租人吳麗雪之租賃契約)自明,上開款項自得列為管理費用,而由出租人負擔。
④水電費、瓦斯費5萬8,952元部分:
此部分包括92年5月份六樓公用電費9,072元、公設電費
1 萬6,018 元、6 月六樓公用電費9,768 元、公設電費
1 萬7,954 元、92年6 月份水費3,880 元、瓦斯費2,260 元(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3 之附件14)。同前所述,六樓公用電費應由出租人負擔、系爭建物就公設電費僅須負擔1/6 ,另水費收據用水地址為系爭建物、瓦斯費用戶碼與原審卷第120 頁之收據所載用戶號碼均為「000000000 」,即為系爭建物,應由出租人負擔。惟92年5 、6 月份六樓公用電費依序有上期遲付費用249元、251 元、公設電費依序有上期遲付費用374 元、
446 元均不得列為管理費用;92年5 月份公設電費1 萬6,018 元減上期遲付費用374 元為1 萬5,644 元,系爭建物分擔1/6 為2,607 元(15,644÷6 =2,607 ),公設電費逾此範圍之金額1 萬3,037 元(15,644-2,607=13,037)不得列為管理費用。同理92年6 月份之公設電費其中1 萬4,590 元(17,954-446=17,508,17,508÷
6 =2,918 ;17,508-2,918=14,590)亦不得列為管理費用。以上,不得列為管理費用者為2 萬8,947 元(249+37 4+251+446+13,037+14,590 =28,947)。
⑤仲介費用6 萬7,000 元,依翁文童提出第三人仲介房客
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之仲介費收據14紙,費用自4,000元至6,000 元不等,依上載:「茲收到學園大樓六樓XX
X 室房屋仲介費用新台幣……元無誤」,顯見係屬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可認列為管理費用。
⑥水電工程款3萬2,585元部分:
翁文童所載執行說明為「上月鑫泉水電行支付尾款」云云,惟據其於工程款第一部分(即92年1月至5月)已提出鑫泉水電廚具行之估價單2 紙(不含前述不得列為管理費用之不銹鋼彎頭2 組3,000 元、地下室水管水塔更改支出7,500 元部分),分別為92年5 月8 日129,500元、66,375元,該2 紙估價單已載明全部金額而計入上開得列為管理費用內,此觀翁進文、翁明陽主張應剔除之費用明細表未包括該2 紙估價單自明(原審卷第94頁參照),縱翁文童有尾款未付亦已包含於前述估價單內,其重複計算尾款自有未洽。再觀其3 萬2,585 元之估價單與前述6 萬6,375 元之估價單有諸多重複之品名,如馬桶蓋、插座、側把手等,翁文童亦未舉證證明92年
7 月2 日3 萬2,585 元之估價單係屬必要之費用,尤以該估價單又有與系爭建物無關之地下室工程等(品名最後四項),則上開鑫泉水電行支付尾款之3 萬2,585 元均不得列為管理費用。
⑦薪資支出4萬元部分: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於92年6 月開始出租予第三人,原審認定之薪資報酬復自92年7 月起算(原判決第11頁),參諸翁進文、翁明陽自認:「至於原審審核翁文童從92年7 月計至97年6 月,每月薪資以20,000元合計:1,200,000 元,上訴人不擬再事爭執」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83 頁),則上開翁文童92年6 月份之薪資2萬元,自應列為管理費用,至清潔人員朱世欽之薪資2萬元部分,不應列為管理費用,蓋朱世欽於本院證稱:「(何時開始在學園大樓工作?)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受雇期間是否自民國92年7 月至97年6 月?)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9 頁),則翁文童辯稱朱世欽92年6 月份之薪資2 萬元應列入管理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⑧7月份工程28萬8,876元部分:
依姜人傑提出之請款單,上載:「工資、收尾工作各式材料支出及代墊款、壁紙及和室門紙、正門玻璃、泥作工程款、垃圾清運3 車次」、「鋁製、紗門窗、其他、學園大樓招牌」、「代墊款、7F鐵皮屋總成」及後附之估價單、銷貨單等,顯然翁文童確委由姜人傑施作上開各工程,俾系爭建物得以順利出租,上開費用自得列為管理費用。
⑨以上,92年6 月至7 月之工程款60萬2,485 元,其中8
萬1,532 元(28,947+32,585+20,000=81,532)不得列為管理費用,其餘52萬953 元(602,485 -81,532=520,953 )得列為管理費用而應由出租人負擔。
4.綜上,出租人應負擔之工程款為168 萬863 元( 1,159,910 +520,953 =1,680,863 )。
㈣工程款利息支出部分:
翁文童主張工程款支出196 萬7,830 元,依年利率2 %計算,自92年7 月至97年6 月5 年期間,計支出利息為118萬698 元云云(一覽表),為翁進文、翁明陽所否認。查依翁文童所為陳述之計算式,利息應為19萬6,783 元(1,967,830 ×0.02×5 =196,783 ),然無論係118 萬
698 元或19萬6,783 元,均未據翁文童舉證以實其說,其逕列工程款利息為管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㈤雜項支出部分:
1.翁進文、翁明陽與翁文童主張、辯稱出租人應負擔之雜項支出為0 元、62萬5,252 元(原審卷第246 頁、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4 )。
2.查翁文童提出之一覽表附件4 多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或超商代收繳款證明等,該等證物未載買受人者,無從認係與系爭建物有關之支出;上載學園大樓電梯機房、學園大樓、翁先生台照、聯絡人翁先生、翁文童者,摘要或品名載:白鐵四段鎖、花格鋁窗、浴室PVC 天花板、服務費、膠帶、清潔劑、米袋、水泥漆等,無從認定因整修系爭建物而支出;另載「翁先生台照」者有,上載「628 室修馬桶、6F大廳40W 燈管、頂樓電線整理、636 室30圓燈管、起動器、馬桶側把手、龍頭、噴頭、軟管、馬桶底座、蓮蓬頭、鏡子」等,未據翁文童舉證證明係屬必要支出。尤以翁文童已列出工程款部分,上有「房間拉線、增波器、分配器、訊號引進」、「電表、配線、衛浴設備整修」等(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
3 ),其再列出上開雜項支出,容有重複之嫌,均難列為管理系爭建物之費用。
3.翁文童另提出第三人仲介房客承租系爭建物而支出之仲介費收據14紙,費用自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依上載:「茲收到學園大樓六樓XXX 室房屋仲介費用新台幣……元無誤」(原審外放一覽表之附件4 內所附收據),顯見係屬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共計6萬9,000 元可認列為管理費用。
㈥薪資支出部分:
1.翁文童辯稱其受委任應得之薪資報酬為260 萬元,其計算方式為自92年7 月計至97年6 月,每月薪資以2 萬元計,加計年終1 個月,除翁文童外,加計清潔人員1 人,每月薪資亦為20,000元云云。翁進文、翁明陽則主張翁文童所管理之事務極為簡單,故薪資以每月1 萬5,000 元為適當等語,然其於本院前審已自認就原審認定之每月薪資2 萬元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83 頁)。
自92年7 月計至97年6 月,共60個月,以月薪2 萬元計,翁文童之薪資總計120 萬元(20,000×60=1,200,000 ),自應列為管理費用。
2.翁文童辯稱應另加計清潔人員每月2 萬元之薪資云云,雖為翁進文、翁明陽所否認,惟據證人朱世欽於本院到場證稱:「(受雇期間是否自民國92年7 月至97年6 月?)是」、「(受雇於何人?)老闆是翁文童(當庭指認被上訴人即翁文童)」、「(工作內容為何?)什麼事情都做,打掃、巡邏等等」、「(每日工作時間多久?)正常上班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但我是24小時住在那裡,所以什麼狀況我都知道」、「(你受雇期間之薪資為何?)二萬元」、「(發放方式如何?)現金,一個月發一次,但我常常預支」、「(是否負責系爭建物6 樓之清潔整理工作?)是」、「(你受雇期間有無見過翁日章、翁明陽與翁進文前來處理上述事件?)翁日章我不知道是誰,翁進文我也不知道是誰,但是我知道他跟我老闆是親戚,翁進文我認識,但他們都沒有處理上述事件,只有翁文童去處理」、「(證人清潔系爭建物6 樓一次需要多久的時間?)我的工作不止清潔走廊,還要收取房客之垃圾以及整理樓梯。我工作時間大部分是整理6 樓,因為有整理整棟的樓梯,整理6樓主要的工作,需要約8 個小時,因為房客會將垃圾拿到樓梯口」、「(證人上班時間是否均負責6 樓之清潔工作?)是」等語,有其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0 頁),則清潔人員朱世欽之薪資同為120 萬元,亦應列為管理費用。
3.翁文童辯稱薪資部分應每年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委由翁文童管理系爭建物時,約定薪資應以每年13個月計等情,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4.以上,薪資部分之費用為240萬元。㈦最高法院發回指出系爭建物瓦斯錶保證金2 萬7,162 元部
分,係由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由訴外人翁英琪(即翁進文之女)領回,並未由翁文童取得,此經該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函復本院甚明(見本院更審卷第37頁),且翁進文、翁明陽亦陳明該保證金本不在其等請求之列(見本院更審卷第47頁),是此部分保證金尚不須從管理費中剔除。
㈧綜上,屬於管理費用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共570 萬2,088
元。以翁文童所收租金1,321 萬4,600 元減去上開支出後,應為751 萬2,512 元(租金收入13,214,6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52,225 元-工程款1,680,863 元-雜項支出69,000元-薪資2,400,000 元=7,512,512 元)。依翁進文、翁明陽應有部分比例各4/15計算,其二人得請求翁文童各給付200 萬3,337 元(7,512,512 ×4/15=2,003,337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三、從而,翁進文、翁明陽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童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200 萬3,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1月6 日(原審卷第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僅命翁文童各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96萬8,157 元,駁回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文童各給付103 萬5,180 元(2,003,337 -968,157 =1,035,180 )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翁進文、翁明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共計
220 萬681 元(4,204,018 -2,003,337 =2,200,681 ),原判決為翁進文、翁明陽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翁進文、翁明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本院前審就翁進文、翁明陽此部分上訴金額其中各4 萬2,358 元本息部分,駁回翁進文、翁明陽之上訴已經確定,是本件更審程序僅就翁進文、翁明陽未經前審判決確定之上訴部分,即215 萬8,323 元(2,200,681 -42,358 =2,158,323)部分,駁回其等在更審程序之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翁文童給付翁進文、翁明陽各96 萬8,157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翁文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而本院前審就翁文童此部分上訴金額其中49萬2,385 元本息部分已為翁文童敗訴之判決確定,本件更審程序爰就未據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即翁文童於更審程序上訴之47萬5,772 元本息部分,駁回翁文童之上訴。
捌、追加之訴部分(即翁進文、翁明陽於更審程序請求翁文童各給付23萬88元押租金、9 萬6,533 元提前搬遷賠償金等分配款本息部分):
一、翁進文、翁明陽主張翁文童尚有已收取未退還之押租金共計86萬2,830 元,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給翁進文、翁明陽各23萬88元等語,翁文童則辯稱押租金均已退還房客云云。
二、經查,依翁文童所提租約(原審外放一覽表附件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核退偵39號案件經警查得之租約(本院更審卷第72-77 頁)統計,翁文童收、退押租金情形如附表五所載,可見翁文童收取之押租金,尚有86萬2,830 元並無事證顯示已經退還承租人。翁文童雖辯稱若伊未退還,必遭房客追索,惟迄無房客追索云云。然查翁文童既未證明從無承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且承租人是否請求返還,所涉原因並無定理可言,翁文童上開抗辯自難遽採。且觀諸翁文童所提租約記載型式,既有多份明確記載退還押租金額並經承租人簽名確認,足見此為翁文童慣用之記載模式,則就未載退還押租金之租約,自足認該押租金未經退還。是翁進文、翁明陽主張翁文童未退還之押租金共計86萬2,830 元之事實為可採,翁文童前詞否認並不足取。又此押租金亦屬翁文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委任人。是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文童按應有部分給付23萬88元),應屬有據。
三、至於翁進文、翁明陽另主張翁文童對於提前搬遷之房客,依租賃契約均得請求賠償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就翁文童所提及偵查中查得之租約核算,翁文童共可向提前搬遷之房客請求如附表六所載之違約金36萬2,000 元,亦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給伊等各9 萬6,533 元云云,固提出空白市售契約內頁一紙為證(本院更審卷第143 頁),惟為翁文童所拒,並辯稱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颱風淹水、停電、房客自殺等事件,體諒承租人因而搬遷故未請求賠償等語。經查,翁文童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縱有如上開市售契約所載「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之約定,惟此約定之性質不脫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列,仍應以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始得請求賠償,然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颱風淹水、停電、房客自殺等事件,既為翁進文、翁明陽所不否認,且各該事件客觀上顯有妨礙居住之安寧,則翁文童因體諒承租人因而提前搬遷致未予請求賠償1 個月租金,難認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翁進文、翁明陽自無從據以請求翁文童賠償此部分金額。且翁文童既未向房客請求給付此項賠償,亦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領金錢之情形,翁進文、翁明陽亦無從要求翁文童交出所未受領之金錢。是翁進文、翁明陽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自不能允許。
四、綜上所述,翁進文、翁明陽追加之訴請求翁文童給付其等各23萬88元,並加計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假執行部分:翁進文、翁明陽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有理由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翁文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翁進文、翁明陽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翁文童之上訴為無理由;翁進文、翁明陽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租賃契約明細
(一)92年度租賃契約明細:┌──┬───┬─────────┬───────┬──────┬──────┐│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應)收租│備 註││ │ │ │ │金總額 │ │├──┼───┼─────────┼───────┼──────┼──────┤│ ⒈ │石獻國│92.07.15~93.07.14│ 10,000元 │ 250,000元 │有續租,承租││ │ │ │ │ │期間自殺。 │├──┼───┼─────────┼───────┼──────┼──────┤│ ⒉ │蕭拉茂│92.06.01~93.05.31│ 8,000元 │ 384,000元 │93.06.30退租│├──┼───┼─────────┼───────┼──────┼──────┤│ ⒊ │許宇金│92.11.01~93.10.31│ 8,000元 │ 24,000元 │93.01.31退租│├──┼───┼─────────┼───────┼──────┼──────┤│ ⒋ │陳信文│92.06.20~93.06.19│ 8,000元 │ 96,000元 │93.06.19退租│├──┼───┼─────────┼───────┼──────┼──────┤│ ⒌ │田莉亞│92.10.10~93.10.09│ 12,000元 │ 108,000元 │93.07.09退租│├──┼───┼─────────┼───────┼──────┼──────┤│ ⒍ │李麗娟│92.07.05~93.07.04│ 10,000元 │ 120,000元 │93.07.05退租│├──┼───┼─────────┼───────┼──────┼──────┤│ ⒎ │曾國禎│92.09.01~93.08.31│ 10,000元 │ 50,000元 │93.01.31退租│├──┼───┼─────────┼───────┼──────┼──────┤│ ⒏ │陳姵婷│92.07.01~93.06.30│ 10,000元 │ 120,000元 │93.06.30退租│├──┼───┼─────────┼───────┼──────┼──────┤│ ⒐ │邱坤章│92.07.01~93.06.30│ 8,000元 │ 96,000元 │93.06.30退租││ │ │ │ │ │。租金繳納至││ │ │ │ │ │93年4 月份,││ │ │ │ │ │93年5 、6 月││ │ │ │ │ │份之租金未繳││ │ │ │ │ │,以押租金16││ │ │ │ │ │,000元扣抵,││ │ │ │ │ │故應認翁文童││ │ │ │ │ │實收租金共 ││ │ │ │ │ │96,000元。 │├──┼───┼─────────┼───────┼──────┼──────┤│ ⒑ │崔詩宇│92.07.05~93.07.04│ 10,000元 │ 70,000元 │93.03.22退租│├──┼───┼─────────┼───────┼──────┼──────┤│ ⒒ │邱永英│92.06.25~93.06.24│ 8,000元 │ 104,000元 │93.08.05退租│├──┼───┼─────────┼───────┼──────┼──────┤│ ⒓ │顏良發│92.06.25~93.06.24│ 8,000元 │ 32,000元 │92.10.25退租│├──┼───┼─────────┼───────┼──────┼──────┤│ ⒔ │林冠暉│92.07.05~93.07.04│ 7,000元 │ 97,000元 │93.09.01退租││ │ │ │ │ │。翁文童另於││ │ │ │ │ │93 年8月14日││ │ │ │ │ │收取租金 ││ │ │ │ │ │13,000 元( ││ │ │ │ │ │見租賃契約付││ │ │ │ │ │款明細欄上方││ │ │ │ │ │所載),故被││ │ │ │ │ │告實收租金 ││ │ │ │ │ │97,000元。 │├──┼───┼─────────┼───────┼──────┼──────┤│ ⒕ │林秀貞│92.06.01~93.05.31│ 8,000元 │ 40,000元 │92.10.31退租││ │ │ │ │ │。92年6 月份││ │ │ │ │ │之租金,翁文││ │ │ │ │ │童於簽約時已││ │ │ │ │ │併同押租金收││ │ │ │ │ │取,故應認翁││ │ │ │ │ │文同實收租金││ │ │ │ │ │40,000元 │├──┼───┼─────────┼───────┼──────┼──────┤│ ⒖ │陳慶峰│92.06.20~93.06.19│ 8,000元 │ 104,000元 │93.07.17退租│├──┼───┼─────────┼───────┼──────┼──────┤│ ⒗ │宋明芬│92.07.05~93.07.04│ 8,000元 │ 96,000元 │93.07.04退租│├──┼───┼─────────┼───────┼──────┼──────┤│ ⒘ │游秉文│92.07.10~93.07.09│ 10,000元 │ 120,000元 │93.07.07退租│├──┼───┼─────────┼───────┼──────┼──────┤│ ⒙ │陳育儀│92.09.15~93.09.14│ 10,000元 │ 120,000元 │93.09.17退租│├──┼───┼─────────┼───────┼──────┼──────┤│ ⒚ │王德文│92.06.16~93.06.15│ 10,000元 │ 90,000元 │93.03.17退租│├──┼───┼─────────┼───────┼──────┼──────┤│ ⒛ │張素惠│92.07.05~93.07.04│ 10,000元 │ 350,000元 │ │├──┼───┼─────────┼───────┼──────┼──────┤│ │鄭順天│92.06.17~93.06.16│ 8,000元 │ 200,000元 │94.07.19退租│├──┼───┼─────────┼───────┼──────┼──────┤│ │蔡佩珊│92.07.05~93.07.04│ 12,000元 │ 216,000元 │94.01.05退租│├──┼───┼─────────┼───────┼──────┼──────┤│ │李清龍│92.07.01~93.06.30│ 10,000元 │ 250,000元 │94.07.31退租│├──┼───┼─────────┼───────┼──────┼──────┤│ │謝孟君│92.09.10~93.09.09│ 12,000元 │ 144,000元 │自93.09.10起││ │ │ │ │ │改租626 號房││ │ │ │ │ │(見93年度租││ │ │ │ │ │約明細表編號││ │ │ │ │ │⒓) │├──┴───┴─────────┴───────┼──────┼──────┤│ 合 計 │3,281,000元 │ │└────────────────────────┴──────┴──────┘
(二)93年度租賃契約明細:┌──┬───┬─────────┬───────┬──────┬──────┐│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備 註│├──┼───┼─────────┼───────┼──────┼──────┤│ ⒈ │林燕玲│93.11.18~94.11.17│ 12,000元 │ 48,000元 │94.03.19退租│├──┼───┼─────────┼───────┼──────┼──────┤│ ⒉ │章玉鳳│93.07.23~94.07.22│ 8,000元 │ 160,000元 │95.03.22退租│├──┼───┼─────────┼───────┼──────┼──────┤│ ⒊ │陳玉如│93.08.20~94.08.19│ 8,000元 │ 224,000元 │95.12.19退租│├──┼───┼─────────┼───────┼──────┼──────┤│ ⒋ │余彩蓮│93.04.20~94.04.19│ 12,000元 │ 48,000元 │93.08.18退租│├──┼───┼─────────┼───────┼──────┼──────┤│ ⒌ │林志達│93.07.10~94.07.09│ 10,000元 │ 40,000元 │93.11.13退租│├──┼───┼─────────┼───────┼──────┼──────┤│ ⒍ │林有志│93.03.01~94.02.28│ 10,000元 │ 120,000元 │94.02.28退租│├──┼───┼─────────┼───────┼──────┼──────┤│ ⒎ │鍾曉婷│93.12.23~94.12.22│ 8,000元 │ 96,000元 │94.12.22退租│├──┼───┼─────────┼───────┼──────┼──────┤│ ⒏ │林淑女│93.01.10~94.01.09│ 8,000元 │ 136,000元 │94.06.25退租│├──┼───┼─────────┼───────┼──────┼──────┤│ ⒐ │林聖嵐│93.04.13~93.12.31│ 10,000元 │ 90,000元 │94.01.12退租│├──┼───┼─────────┼───────┼──────┼──────┤│ ⒑ │陳辰助│93.03.05~94.03.04│ 8,000元 │ 88,000元 │94.01.29退租│├──┼───┼─────────┼───────┼──────┼──────┤│ ⒒ │林佳樺│93.06.10~94.06.09│ 10,000元 │ 150,000元 │94.09.20退租│├──┼───┼─────────┼───────┼──────┼──────┤│ ⒓ │謝孟君│93.09.10~94.09.09│ 10,000元 │ 110,000元 │94.08.09退租│├──┼───┼─────────┼───────┼──────┼──────┤│ ⒔ │蔡瑛哲│93.10.01~94.09.30│ 12,000元 │ 156,000元 │續租至94年10││ │ │ │ │ │月31日,94年││ │ │ │ │ │11月1 日起改││ │ │ │ │ │租616 號房(││ │ │ │ │ │見94年度租約││ │ │ │ │ │明細表編號⒋│├──┼───┼─────────┼───────┼──────┼──────┤│ ⒕ │許經煜│93.12.20~94.12.19│ 8,000元 │ 88,000元 │94.11.15退租│├──┴───┴─────────┴───────┼──────┼──────┤│ 合 計 │1,554,000元 │ │└────────────────────────┴──────┴──────┘
(三)94年度租賃契約明細:┌──┬───┬─────────┬───────┬──────┬──────┐│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備 註│├──┼───┼─────────┼───────┼──────┼──────┤│ ⒈ │黃耀輝│94.08.25~95.08.24│ 10,000元 │ 20,000元 │94.10.13退租│├──┼───┼─────────┼───────┼──────┼──────┤│ ⒉ │陳繼正│94.03.31~95.03.30│ 12,000元 │ 29,200元 │94.06.13退租│├──┼───┼─────────┼───────┼──────┼──────┤│ ⒊ │鍾濟美│94.03.20~94.04.19│ 12,000元 │ 24,000元 │94.05.19退租│├──┼───┼─────────┼───────┼──────┼──────┤│ ⒋ │蔡瑛哲│94.11.01~95.10.31│ 12,000元 │ 240,000元 │96.06.30退租│├──┼───┼─────────┼───────┼──────┼──────┤│ ⒌ │曾珮雯│94.06.15~95.06.14│ 10,000元 │ 124,333元 │95.06.27退租││ │ │ │ │ │。租金繳納至││ │ │ │ │ │95年5 月14日││ │ │ │ │ │,95年5 月15││ │ │ │ │ │日至6 月14日││ │ │ │ │ │之租金10,000││ │ │ │ │ │元及6 月15日││ │ │ │ │ │至27日之租金││ │ │ │ │ │4,333 元由押││ │ │ │ │ │租金扣抵,故││ │ │ │ │ │翁文童實收租││ │ │ │ │ │金為124,333 ││ │ │ │ │ │元。 │├──┼───┼─────────┼───────┼──────┼──────┤│ ⒍ │林憶雯│94.05.20~95.05.19│ 10,000元 │ 70,000元 │94.12.19退租│├──┼───┼─────────┼───────┼──────┼──────┤│ ⒎ │吳銓展│94.10.06~95.10.05│ 10,000元 │ 310,000元 │97.05.05退租│├──┼───┼─────────┼───────┼──────┼──────┤│ ⒏ │黃正霖│94.07.05~95.07.04│ 10,000元 │ 240,000元 │96.07.03退租│├──┼───┼─────────┼───────┼──────┼──────┤│ ⒐ │游凱茵│94.08.21~94.10.20│ 10,000元 │ 60,000元 │95.02.20退租│├──┼───┼─────────┼───────┼──────┼──────┤│ ⒑ │翁易聖│94.07.10~95.07.09│ 12,000元 │ 72,000元 │95.01.08退租│├──┼───┼─────────┼───────┼──────┼──────┤│ ⒒ │蕭政雄│94.03.20~95.03.19│ 8,000元 │ 112,000元 │95.05.01退租│├──┼───┼─────────┼───────┼──────┼──────┤│ ⒓ │賴雅真│94.07.22~95.07.21│ 8,000元 │ 72,000元 │95.04.24退租│├──┼───┼─────────┼───────┼──────┼──────┤│ ⒔ │蔡雯欣│94.03.28~94.08.27│ 10,000元 │ 50,000元 │94.08.27退租││ │(即蔡│ │ │ │ ││ │淑真)│ │ │ │ │├──┼───┼─────────┼───────┼──────┼──────┤│ ⒕ │侯懿珊│94.02.16~94.07.15│ 12,000元 │ 72,000元 │94.08.14退租││ │ │ │ │ │。94年7 月16││ │ │ │ │ │日至8 月15日││ │ │ │ │ │之租金由押租││ │ │ │ │ │金中扣抵,故││ │ │ │ │ │翁文童實收租││ │ │ │ │ │金為72,000元││ │ │ │ │ │。 │├──┼───┼─────────┼───────┼──────┼──────┤│ ⒖ │馮至翔│94.02.06~95.02.05│ 8,000元 │ 72,000元 │94.11.05退租│├──┴───┴─────────┴───────┼──────┼──────┤│ 合 計 │1,567,533元 │ │└────────────────────────┴──────┴──────┘
(四)95年度租賃契約明細 (新臺幣元):┌──┬───┬─────────┬───────┬──────┬──────┐│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是否續租 │├──┼───┼─────────┼───────┼──────┼──────┤│ ⒈ │劉羽馨│95.04.23~96.04.22│ 8,000元 │ 96,000元 │96.04.23退租│├──┼───┼─────────┼───────┼──────┼──────┤│ ⒉ │王鈞平│95.05.01~96.04.30│ 8,000元 │ 96,000元 │96.04.30退租│├──┼───┼─────────┼───────┼──────┼──────┤│ ⒊ │劉致要│95.06.26~96.06.25│ 8,000元 │ 96,000元 │96.06.07退租│├──┼───┼─────────┼───────┼──────┼──────┤│ ⒋ │吳麗雲│95.03.13~96.03.12│ 8,000元 │ 48,000元 │95.09.15退租│├──┼───┼─────────┼───────┼──────┼──────┤│ ⒌ │謝鳳珠│95.07.01~96.06.30│ 10,000元 │ 90,000元 │96.03.31退租│├──┼───┼─────────┼───────┼──────┼──────┤│ ⒍ │歐秉義│95.04.30~96.04.29│ 8,000元 │ 196,000元 │97.05.13退租│├──┼───┼─────────┼───────┼──────┼──────┤│ ⒎ │龔雲鶴│95.09.20~96.09.19│ 10,000元 │ 140,000元 │96.11.10退租│├──┼───┼─────────┼───────┼──────┼──────┤│ ⒏ │王儷憬│95.04.14~96.04.13│ 8,000元 │ 0元 │95.04.14解約│├──┴───┴─────────┴───────┼──────┼──────┤│ 合 計 │ 762,000元 │ │└────────────────────────┴──────┴──────┘
(五)96年度租賃契約明細(新臺幣元):┌──┬───┬─────────┬───────┬──────┬──────┐│編號│承租人│期間(民國) │租金(新臺幣)│已收租金總額│是否續租 │├──┼───┼─────────┼───────┼──────┼──────┤│ ⒈ │曾志文│96.07.01~97.06.30│ 12,000元 │ 120,000元 │97.04.30退租│├──┴───┴─────────┴───────┼──────┼──────┤│ 合 計 │ 12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