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上 訴 人 申維森偉新(VIN.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徐紹鐘律師莊秀銘律師被上訴人 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臨文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楊商江律師任鳴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與田臨文分別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買賣關係主張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則另主張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所有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已然不同,應屬追加,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審所無,亦屬追加,至於民法第242條非屬請求權基礎,與追加無關。以上追加,雖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購自徐鋒珠,或以繼承徐鋒珠而取得,事實有所不同,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塗銷、回復登記之目的均同一,當事人均相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一體性,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相通,得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堪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就追加之實體權利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已盡程序權利之保障,上訴人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4年1月7日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徐鋒珠(97年9月30日病故)與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江春杰並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鋒珠。嗣於95年10月19日徐鋒珠與上訴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田臨文為上訴人之繼父,亦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月間明知其並未獲上訴人授權,竟趁徐鋒珠罹患肺癌4期住院期間,先偽造上訴人與新達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前往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為前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進行公證,再持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及認證請求書,據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田臨文嗣於97年5月5日與新達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臨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新達公司與田臨文分別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主張上訴人為徐鋒珠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田臨文偽造系爭房地相關買賣文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新達公司,再通謀虛偽買賣移轉至自己名下,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新達公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並怠於行使權利,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821條、第242條,請求田臨文、新達公司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田臨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所有。㈢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新達公司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新達公司出資購入,買賣之自備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新達公司支付,尾款亦由新達公司貸款繳納,故新達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當時新達公司之負責人徐鋒珠所有。嗣因徐鋒珠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有數十家受害廠商及黑道上門向新達公司追討債務,為避免上開債權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抵債,新達公司遂於95年10月21日委託徐鋒珠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續由新達公司繳納房屋貸款。又新達公司因營運虧損,徐鋒珠為處理公司債務,並避免上訴人(即新達公司股東)受公司債務連累,乃要求上訴人出讓新達公司股份,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以便進行債務清理。系爭房地本即為新達公司所有,新達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公司所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縱上訴人否認其同意讓與所有權,然徐鋒珠主導上開過戶事宜,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仍應對新達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實為奪產之不法意圖而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田臨文則以:上訴人既自認訴外人徐鋒珠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簽發以被上訴人新達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以給付價金,足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新達公司。又系爭房地係徐鋒珠委任其夫即被上訴人田臨文處理其損害賠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人新達公司,請田臨文以出售之價金做為賠償金,上訴人均知情,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徐鋒珠於96年7月20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90年至95年4月間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徐鋒珠為避免被害人求償擴及其子即上訴人,始陸續將徐鋒珠以及其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新達公司所有之權益移轉予田臨文,且田臨文確已墊款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為徐鋒珠清償債務,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證,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三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迄未提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證明,足見其並非真正所有人,其與徐鋒珠通謀以買賣為由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所有權人。況且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徐鋒珠以上訴人名義全權辦理在台灣所為之投資(包括新達公司股權)。又上訴人主張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單獨所有,於法不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94年1月7日上訴人之母徐鋒珠與訴外人江春杰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4,850萬元,並由江春杰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徐鋒珠,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徐鋒珠於95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田臨文為被上訴人新達公司負責人,於96年9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又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田臨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1、14至16頁、原審卷第27至73頁)。又,田臨文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98年度訴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有罪( 99年度上訴字第697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第151至155頁、本院更㈠卷第34至43頁)。以上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此外,徐鋒珠過世後,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沈維達、及被上訴人田臨文共三人,上訴人及沈維達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77至80頁),並經職權調閱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台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957號),亦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原始取得,而係繼受徐鋒珠而得,上訴人分別主張買賣或繼承關係而得,則徐鋒珠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即屬兩造重要爭點。
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
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
⒉上訴人雖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自徐鋒珠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惟自認其與徐鋒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卷㈡第6頁背面、本院卷更㈠第32頁),則徐鋒珠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揆前諸判例要旨,自不生登記公信力、絕對效力之保護交易安全問題。上訴人既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妨害其所有權行使或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84 條為權利主張,要屬無據,自難准許。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之
貸款名義人為徐鋒珠,實際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四千餘萬元者為徐鋒珠,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徐鋒珠云云。惟系爭房地於徐鋒珠97年9月30日身故前之96年9月6日業已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新達公司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徐鋒珠為被借名登記者。經查: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385萬元)、二期(515萬元)價金,均係以被上訴人新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新達公司為系爭房地之付款人(見原審卷第369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新達公司辯稱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均由新達公司支付等情,上訴人並未否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被上訴人亦舉出新達公司之付息帳戶為憑(見原審卷第134頁),並經證人即新達公司會計郭美玲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田臨文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歷次過戶及貸款均由伊辦理,貸款利息是新達公司支付,且房子購入後出租予日本人,租金亦由新達公司收取,新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徐鋒珠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47、350、352至353頁),益證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新達公司所給付。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徐鋒珠名下後,於94年起至97年間,均由新達公司出租予訴外人星希亞有限公司,經證人村上幸子即星希亞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出面與伊簽約者為徐鋒珠,租約期滿後,是徐鋒珠的會計郭小姐與伊連絡續租事宜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235頁),復有徐鋒珠當時以新達公司負責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0至243頁),核與郭美玲證述情節相符,則系爭房地由新達公司管理、使用、收益,彰彰明甚,足以採信。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利息,由新達公司支付,並由新達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新達公司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有所本,非不可信。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價金為新達公司支付,嗣辯稱貸款名義人為徐鋒珠,係實際給付系爭房地尾款者,故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徐鋒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而貸款,有前揭土地、建物謄本可證,據一般銀行實務,申請貸款並提供擔保者,如屬同一,自以申貸者為設定義務人,要屬當然,故本件徐鋒珠當時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抵押設定義務人而貸款,自屬合理。然貸款申請人與實際付息者究非等同,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亦屬有別,系爭房地由新達公司付價金及貸款利息,並為管理、使用、收益,實際權利人為新達公司,業述於前,則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為徐鋒珠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乏所憑據,洵非可取。
⒋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新達公司,徐鋒珠為登記名義人,
業如前述,上訴人堅稱徐鋒珠為所有權人,然為何未付款、未付息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新達公司為何願為其付款、付息等法律關係,在在屬有利徐鋒珠及其繼承人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徐鋒珠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洵嫌無據。新達公司以真正權利人為權利主張,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為所有權主張,自非有理。
㈢、承上所述,徐鋒珠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即不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妨害其所有權或不法侵害其權利可言。新達公司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行使權利,核屬有據,核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新達公司與田臨文間有無通謀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即無庸論。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代位新達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㈣、又徐鋒珠之繼承人共三人,上訴人以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不必聲明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於法亦有未合,附予敘明。又田臨文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不影響系爭房地權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並代位新達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 地 │面積│ 建 物 │登記權利│登記義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登記││ │ │ ├──┬────┤人 │人 │有│原因│ │時間││ │ │ │建號│門牌號碼│ │ │權│ │ │ │├──┼─────┼──┼──┼────┼────┼────┼─┼──┼────┼──┤│ 1 │臺北市通化│86平│81 │臺北市安│新達財務│申維森偉│全│買賣│96大安字│96年││ │段4小段132│方公│ │和路2段 │顧問有限│新 │部│ │第3094號│9月6││ │地號 │尺 │ │11號 │公司 │ │ │ │ │日 │├──┼─────┼──┼──┼────┼────┼────┼─┼──┼────┼──┤│ 2 │同上 │同上│同上│同上 │田臨文 │新達財務│同│同上│97大安字│97年││ │ │ │ │ │ │顧問有限│上│ │第14823 │5月5││ │ │ │ │ │ │公司 │ │ │號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