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上 訴 人 劉愛琼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上 訴人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2、2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間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大中(原名陳一中)所有,陳大中因無法清償對伊及訴外人蘇秀女之債務,三方遂協議以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房地所得優先清償伊與蘇秀女之債務,陳大中因而於73年11月14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蒼長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供蘇秀女設定地上權。至74年9月間,合建房屋工程進行至地下層開挖完成,惟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未依核准圖施工予以勒令停工,工程因而中斷。至75年8月間,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予以承受,陳大中要求陳蒼長重新申請執照及立即施工,陳蒼長則要求須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始願繼續施作;伊遂於75年9月23日與陳蒼長及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陳蒼長等,詎同年12月11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陳蒼長即失去聯繫,伊已於89年5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同意書,並再以訴狀繕本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蒼長給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與陳蒼長所訂立,而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系爭同意書性質上係屬縮短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給付,本即應由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蒼長後,由陳蒼長移轉登記予伊,僅當事人間為圖簡便而約定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伊而已,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陳蒼長履行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自尚未合法解除,伊依上訴人與陳蒼長間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陳蒼長於73年11月14日與陳大中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大中提供系爭土地,由陳蒼長興建合建房屋,嗣工程因故中斷,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於75年8月28日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陳蒼長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本於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今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應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指示關係取得權利之領取人,究非契約之當事人,被指示人自無從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領取人回復原狀。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陳蒼長)分得一
樓及地下室基地持分,各依建築面積比例登記,使用執照下來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依合建契約約定,陳蒼長享有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系爭合建工程停工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陳大中、陳蒼長於7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茲為提前移轉興泰段一小段252、253地號各1/3,同意下列事項:…移轉持分叁分之壹,辦妥殘餘持份權狀退還劉愛琼。、移轉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陳大中、陳蒼長及上訴人為使系爭合建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乃同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前辦理移轉,該同意書內容雖未約明移轉應有部分之對象,然系爭同意書上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證人陳大中並於原審證稱:「同意書是我寫的,我有在場」「陳美伶部分是陳蒼長簽的,印章也是陳蒼長蓋的,有沒有獲得陳美伶的授權,我不清楚」「陳美伶隔壁的陳蒼長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是印章是陳蒼長本人自己蓋的,另為一個收受權狀正本陳蒼長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而上訴人確於同意書簽訂後之75年12月11日,即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核與前述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之性質相符,惟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難認同意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僅係因陳蒼長之指定而成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受領人。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有授權陳蒼長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章
,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惟觀諸系爭同意書僅係約定:「茲為提前移轉興泰段一小段252、253地號各1/3,同意下列事項:增值稅開徵後壹個月內完稅,不妨害原所有權人。移轉持分叁分之壹,辦妥殘餘持份權狀退還劉愛琼(即上訴人)。移轉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為止」等語,可見系爭同意書係針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協議,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足認前揭有關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之義務人,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建造人即陳蒼長,而非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有關合建契約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陳蒼長簽名及蓋用其印章於同意書上,充其量僅能認係表示同意成為指示給付關係之受領人而已,仍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或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且不負系爭合建契約之興建房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申請復照並繼續施工,伊已於89年5月24日發函解除系爭同意書,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陳蒼長間之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給付,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應有部分係本於陳蒼長之給付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伊業已解除系爭同意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稱係依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惟該契約書係為履行同意書之約定始送件,實質上兩造就該部分並無買賣關係,該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乃虛偽訂立,依民法第86條及第88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讓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兩造均不爭執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物權行為移轉之書面(見本院更㈠卷第70頁),而上訴人自承該契約書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始為簽立,可見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實意思,自無通謀虛偽或錯誤可言,至該移轉之原因是否為真實之買賣契約或有無錯誤,乃債權行為之效力問題,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民法第86條、第8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