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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上 訴 人 黃鑾

蕭慧君蕭桂煖蕭束伊蕭素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太郎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上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清河之被繼承人,蕭上霖前持法院命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81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171,061元,嗣於94年9月7日核發原法院興執86年度執宇字第98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伊與蕭上霖前經結算後,蕭上霖同意拋棄伊未償還部分之債權,視同伊已償還借款本息完畢,而於91年7月4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一紙後交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詎蕭上霖於94年9月10日死亡,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執行程序,嗣蕭清河於96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原法院並作成如原審卷第16、17頁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伊就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中,關於上訴人原本債權24,713,021元、債權利息6,654,040元及14,005元、分配金額598,689元部分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真正,自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徵收建物補償款、退稅款、訴外人邱麗華代償、訴外人李永隆代償納入其清償借款範圍內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上霖於81年9月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萬元

,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1號(於82年6月7日宣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蕭上霖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債權2,506,115元,由蕭上霖於83年5月27日收取。

㈢蕭上霖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執

字第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退稅款債權,而於86年8月25日分得案款3,171,061元(抵償執行費用22,478元,及借款本金自81年9月18日起至86年6月25日止期間之利息5,367,719元中之3,148,583元),嗣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94年9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蕭上霖。㈣邱麗華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村○○路○○號廠房

,遭蕭上霖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經邱麗華於90年5月31日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由邱麗華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200萬元,給付蕭上霖,以代償被上訴人對蕭上霖之借款債務。

㈤中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申公司,代表人李永隆)向被上

訴人購買桃園縣和成路35巷1號廠房,遭蕭上霖聲請假扣押予以查封,經中申公司於90年9月28日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由中申公司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500萬元,給付蕭上霖,以代償被上訴人對蕭上霖之借款債務。

㈥蕭上霖聲請原法院確定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於83年1月22日以8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282元。蕭上霖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4月10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㈦蕭上霖於94年9月10日死亡,由蕭清河繼承。

㈧蕭清河於95年6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度執字第2006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蕭清河於96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原法院於96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2月4日實行分配,並於96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對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6日陳述反對意見。

四、被上訴人主張蕭上霖前持有法院命伊返還借款2,500萬本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嗣伊與蕭上霖前經結算後,蕭上霖同意視同伊已償還借款本息完畢,拋棄未償還部分之債權,而於91年7月4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一紙後交伊收執,伊未積欠蕭上霖之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91年7月4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時,被上訴人積欠蕭上霖之債務為何?㈡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對蕭上霖所負債務依清償證明書之約定是否消滅?茲分述如後。

五、被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時積欠蕭上霖之債務為何?㈠被上訴人與蕭上霖於91年7月4日書立償還債務明細表,內載

:「於81、3、25日所具結貳仟伍佰萬元,經陸續償還清完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智商謝明通保證金叁佰捌拾萬貳仟元。桃園稅捐處退稅款叁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吳春強房屋款伍佰萬元。中申李永隆房屋款伍佰萬元。邱麗華房屋款貳佰萬元。大理石款陸佰萬元。清償證明書同時另立。」另被上訴人書立清償證明書,內載:「立書人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邱麗華代償還貳佰萬元,已將貳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有償還債務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償還債務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內所載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元、退稅款3,171,061元、邱麗華代償200萬元、李永隆代償500萬元等,納入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借款範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償還債務明細表上其餘三筆款項應納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智商公司向伊購買房屋,簽發面額

5,703,000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以支付價金,但未兌現,伊交付該本票及擔保金1,901,000元予蕭上霖,委由蕭上霖提存擔保金(案號: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聲請假扣押智商公司之財產及起訴請求智商公司給付票款,但蕭上霖敗訴確定,伊又交付該本票及擔保金190萬元予訴外人周新發,委託周新發提存擔保金(案號: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447號)及聲請假扣押智商公司之財產,嗣智商公司聲請原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8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2年4月7日強制收取上開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86,114元(案號:原法院82年度取字第365號),訴外人陳定村之妻鄭素美則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4096號民事裁定(主文為蕭上霖簽發面額共計199萬元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7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5月19日強制收取上開78年度存字第1084號剩餘提存擔保金1,814,886元及利息129,909元(案號:原法院87年度取字第1173號),另訴外人中稜公司(代表人為陳定村,實際執行業務者為蕭上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126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周新發簽發面額190萬元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6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5月間強制收取上開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擔保金190萬元(案號:86年度取字第88號),陳定村則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5992號民事裁定(主文為周新發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31日強制收取上開80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金之利息234,595元及其衍生之利息20,817元(案號:91年度取字第431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述二筆提存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鄭素美之身分證、執行命令、通知書、聲請狀、裁定書、蕭上霖之女兒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等影本(原審卷第78、168至181、249至253頁)為證。核與原審調取上開85年度票字第15126號裁定書(原審卷第226至228頁)及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9827號強制執行卷之卷證資料相符,並有證人陳定村證稱:周新發這筆擔保金是蕭上霖出票,由被上訴人拿去票貼取得現金後去繳納的等語(原審卷第259頁),可資佐證。且蕭上霖曾指控被上訴人侵占,主張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係其支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手續,但其對智商公司提起之訴訟敗訴後,被上訴人拒不交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云云,嗣經原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理由為該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蕭上霖就該刑事案件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考。另周新發於83年3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案件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陳述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智商公司簽發之本票給中稜公司(周新發),及原法院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支出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原審卷第70至72頁)為憑,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中稜公司合建廠房出售,吳春強購買

廠房及委託追加工程,加計其應負擔之費用,應給付總價超過735萬元,根據蕭上霖之女兒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吳春強已支付價金共計3,064,218元,尚未全部付清,伊得向吳春強收取之,但伊向吳春強請求時,吳春強表示已全數支付蕭上霖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記載吳春強已支付3,064,218元等情,及提出代建廠房契約書,記載吳春強委託被上訴人興建廠房,應給付興建工程價款(包括基地、廠房及公共設施等對價)735萬元及負擔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情(原審卷第77、203至20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各該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另證人吳春強證稱:伊當時在70幾年間購買房屋的時候,是跟被上訴人及一位蕭先生往來,但是伊不記得蕭先生的名字,伊只記得簽契約的時候是一位蕭先生,伊是購買八德市○○路○○號的房子,當時價金在750萬元至760萬元之間,房子價款原本預留400萬元要辦貸款,後來因為東西向快速道路,所以拖了一段時間,後來伊應該是用支票給付了一筆款項,伊把錢付給一位蕭先生,金額大概在400萬元之間。

交付該筆400萬元之前,伊交很多次錢,交給誰不記得,也有交錢給蕭先生的女兒過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15至219頁),可資佐證,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

2、3、5號房屋被徵收前,已舖設價值2,744萬多元之花崗石,詎蕭上霖於房屋徵收後,擅自將花崗石拆卸運走,致伊受損,伊曾以此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蕭上霖、中稜公司連帶賠償13,695,948元及其利息。原法院雖認定伊有鋪設花崗石之事實,但以桃園縣政府已發給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該花崗石即歸屬國有,伊未受損害,且花崗石係中稜公司之代表人陳定村僱工拆卸運走為由,而以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在案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81至8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經判決確定積欠蕭上霖2,500萬元及自81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陸續償還款項,於91年7月4日時確認如債務明細表上所示之款項,均屬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蕭上霖之借款,合計共27,479,176元,被上訴人仍未償還全部本息,堪以認定。

六、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對蕭上霖所負債務依清償證明書之約定是否消滅?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蕭上霖於91年4月7日就原法院81年度訴

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所示借款達成協議,蕭上霖同意全部借款債務結清,由伊書寫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經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簽名後交伊存證,依清償證明書之約定,蕭上霖已拋棄其餘未償還之借款債權,視同被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正,辯稱係屬偽造等語。

㈡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

表所示「蕭上霖」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蕭上霖在90年5月31日協議書、90年9月28日協議書、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83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同署84年度偵字第5168號8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等原本上之簽名筆跡(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15頁反面、112頁反面、113頁背面及本院前審卷第80頁)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以9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號鑑定書表示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均相同(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足證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確係蕭上霖所親簽。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7號上訴人控告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隔離訊問證人黃錦郎及被上訴人,證人黃錦郎證述:書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時伊在場,見證人欄是伊當天親自簽名的,蕭上霖也在場親自簽名。當天除了伊,還有被上訴人、蕭上霖在場,地點是在板橋市埔前蕭上霖的住處。當天是被上訴人找伊一起去,說要搬大理石的事情,結果就帶伊去蕭上霖的家裡,被上訴人與蕭上霖談了幾個小時後,被上訴人叫伊幫忙當見證人。伊在蕭上霖的家中這段期間,只有看見蕭上霖一個人。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內容是被上訴人當場寫的,伊跟蕭上霖只有簽名,內容伊大概看一下,只知道他們大概談的內容,伊當時是在旁邊喝茶。就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伊是同一天簽名,伊親眼看見蕭上霖在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親自簽名,伊簽名的時候,蕭上霖與被上訴人已經先簽好了,伊是照他們簽的格式簽的,至於蕭上霖的身分證字號,不確定是不是本人寫的。被上訴人與蕭上霖談完之後,有寫東西,被上訴人再拿給蕭上霖看,至於寫什麼內容,伊不知道,當時蕭上霖的精神很好,也不需要柺杖,可以自行走路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1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資佐證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蕭上霖親簽之事實。至於證人黃錦郎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就部分細節雖有出入,諒係時隔7年之久,記憶模糊,且一般人對於所經歷之主要事項以外事物之觀察及記憶各有差異所致,尚難據此否定證人黃錦郎證言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以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於理由敘明「證人黃錦郎證稱係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由被告蕭上霖取走花崗石之事實並不實在」(原審卷第86頁反面),抗辯證人黃錦郎於該事件為被上訴人作偽證,對蕭上霖而言,屬敵意證人,其證言不可採等語。惟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不採信證人黃錦郎關於蕭上霖拆卸花崗石之證言,係因證人黃錦郎、簡新丁證述拆卸花崗石之時點有出入、陳定村承認僱工拆卸,及證人黃錦郎證稱陳定村在場拆卸搬運之事實,與陳定村自承之事實相符,可見此乃承辦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遽謂證人黃錦郎故為不利於蕭上霖證言,從而亦不能執此推論證人黃錦郎於98年5月6日就不同爭執待證事實所為不利於蕭上霖之證言係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蕭上霖於91年7月4日已90歲,其於91年9月22

日在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不穩、顫抖,與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之簽名工整有力,特徵明顯不同,且上訴人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等影本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在90年5月31日協議書、90年9月28日協議書、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等影本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結果為二者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疑義,應另行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在桃園縣全真道院91年9月22日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云云,提出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9頁),並以證人蕭月宏證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簽名,從筆跡上來看不是伊父親蕭上霖的筆跡,因為伊父親於90年間中風,中風之後右手會有一點抖,之後寫字會有顫抖的痕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佐證。惟證人蕭月宏為蕭上霖之女兒,蕭清河之妹,與上訴人有姑嫂或姑姪關係,情誼親近,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證人蕭月宏證稱蕭上霖係輕微中風1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尚難遽認蕭上霖中風後有持續無力持筆書寫之情形。再斟酌簽名樣式會因簽名者簽名當時為站姿、坐姿及生理、心理狀態等因素而產生差異,不可能每次簽名完全不變,故上訴人徒以蕭上霖在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之簽名呈不穩、顫抖狀況,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所示「蕭上霖」筆跡工整有力,指摘二者特徵明顯不同,進而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不實,尚非可採。又全球公司係受上訴人單方委託鑑定,立場難免不中立,且全球公司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案送鑑資料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以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以致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自承上述鑑定結果有失真之可能,自不能憑以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再查本院曾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作成97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70034896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理由,該局以99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3220號函表示「本局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分別評估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兩者書寫之一致性及變異的範圍,以及確認各自在風格、結構、佈局、角度、筆勢、體裁、神態、字形、字距等書寫習慣特徵後,再分別自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中,擇出相同的單字、相同的部首、相同的筆劃進行比對,以確認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兩者間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宏觀筆劃特徵,以及起筆、收筆、連筆、筆力(壓)、筆序(順)等細微筆劃特徵是否相符。經綜合研判後,認為待鑑筆跡與參對筆跡特徵相同,即待鑑之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蕭上霖」簽名筆跡均應出於蕭上霖本人之手筆」(本院前審卷第194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係居於客觀立場,遵循科學鑑識標準,詳細比對宏觀筆劃特徵及細微筆劃特徵後,作成上述鑑定結果,上訴人所為質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使用之紙

張相當薄,且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與簽名之墨色不同,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字跡墨色不同,該「蕭上霖」等字可能係先後臨摹仿造,故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鑑定該筆跡是否不自然或為臨摹筆跡等語。然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筆跡,與蕭上霖本人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符,應係出於蕭上霖本人之手筆,即已排除該筆跡係他人刻意臨摹仿造蕭上霖簽名字跡之可能性。又刑事警察局固以99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90034925號鑑定書,表示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之本文內容字跡與「蕭上霖」、「陳太郎」、「黃錦郎」簽名字跡墨色不相符,系爭清償證明書字跡與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字跡墨色均不相符,但同時表示無法鑑定何時書寫(本院前審卷第128頁),可見墨色不相符僅表示使用不同枝筆書寫,不能否定蕭上霖於同日、在同地點簽名之可能,亦無可據以推論他人先後臨摹仿造蕭上霖簽名筆跡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所示「蕭上霖」字跡,究係臨摹仿造蕭上霖在何文書上所寫之「蕭」、「上」、「霖」字跡(即參對筆跡)而來,顯無鑑定該筆跡是否臨摹仿造之可能性。是上訴人徒以紙張厚簿為上開指摘,洵非可採,其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理由,爰不予調查。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能以空白紙張騙蕭上霖簽名後,再

自行添加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云云。惟文書作成之常態,係先書寫內容,再由立書人簽名。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均記載邱麗

華於90年5月31日代償還200萬元後,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事件提出之陳報狀亦記載「該清償證明所載至90年5月31日經邱麗華代償貳佰萬元本即為原貳仟伍佰萬元清償之一部,且為最後一次清償」,但中申公司(李永隆)於90年9月28日還代償500萬元,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開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屬偽造云云,並提出陳報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0頁)。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中申公司(李永隆)、邱麗華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以價金尾款代償借款債務時,其均不在場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斟酌被上訴人未親身見聞代償過程,因而對於此二代償事實發生時序有所混淆,而有上述誤寫情事,情有可原。又蕭上霖固親身經歷簽訂此二份協議書及受領代償之過程,但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作成時,蕭上霖已90高齡,對於簽署前1年所發生事件之順序,可能記憶模糊,且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作成之目的,係確認何事件列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至於事件發生時序,並非重要事項,故蕭上霖簽署時未查覺上述誤寫情事,而簽名其上,難謂違反常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誤寫內容,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偽造,洵非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蕭上霖中風後行動不便,由蕭月宏全程照料生

活起居,但蕭月宏未曾陪蕭上霖在住處與被上訴人見面,足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並以證人蕭月宏證稱:「在90年之後我父親沒有跟陳太郎、見證人黃錦郎見過面 ,因為我從小跟父親住一起,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工作,我料理他的生活起居,他要出門要處理事情都是我帶他去。」(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為證。惟證人蕭月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業如前所述,其證言尚難遽信。且依證人蕭月宏另證稱:父親自己可以走動,自己出門,只是比較慢,因母親須洗腎,父親中風,家裡有請外傭幫忙,所以一定都有人在,即使伊不在,伊會請住在同棟的哥哥大嫂(即上訴人黃鑾)或住對面的姐姐幫忙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4、105頁),足見蕭上霖中風後仍有相當行動能力,且證人蕭月宏並無全程照料蕭上霖之事實,故證人蕭月宏斷然否定蕭上霖在住處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可能性,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㈨上訴人抗辯:蕭上霖於91年9月25日持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

95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18801號,嗣併入86年度執字第9827號),經原法院於91年9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退稅款債權及支付轉給蕭上霖,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接獲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3頁)為證。惟蕭上霖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隨即於91年9月2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能認為蕭上霖事後反悔,欲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原借款債務,尚無從據以否定蕭上霖有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並寄存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以為送達,但該址係伊之子陳烱嵐於78年間購買,於84年3月11日出賣予吳明光,伊即未居住上址,但戶籍未遷出,嗣八德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8日逕行辦理遷出,並遷入登記在該事務所,故該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伊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達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前審卷第89至97、102頁)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不知蕭上霖簽署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後,仍持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95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當無可能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推論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

㈩上訴人抗辯: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95年9月18日僅主張執行標的不動產為第三人建造,且於9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上述費用(即執行債權250,282元訴訟費用),是2,500萬元消費事件之訴訟費用,但蕭清河雖有繼承權,是否辦妥繼承手續,依法將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及所提供800萬元之擔保金及上述之費用申報遺產稅繳納完稅,否則懇求鈞院暫停強制執行。」,顯已自認上開2,500萬元借款債務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經查,上開強制執行過程,固據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7、194頁;本院前審卷第2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惟蕭上霖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係原法院8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所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50,282元,嗣蕭清河於95年6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69號受理,並併入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事件,於95年7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見95年度執字第20069號卷第2、10、12頁)。揆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文義,原法院8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所示債務,不在蕭上霖同意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標的債務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對於此一執行債權未表爭執,難謂其承認借款債務存在。又揆之上開調查筆錄,95年9月18日係就被上訴人送達處所及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現狀、能否點交為調查,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4日得知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5年10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該強制執行卷1第271、272頁。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調查程序未爭執借款債務已清償,即謂被上訴人承認該債務存在。再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聲請於蕭清河證明有申報借款債權、訴訟費用分擔額為遺產,並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前,暫停強制執行程序,隨後於95年10月4日具狀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應認為被上訴人爭執蕭清河未申報借款債權為遺產之目的,係欲藉以證明蕭清河明知借款債權已因蕭上霖同意視為全部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迄96年7月25日始提出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見上開強制執行卷1第271、272頁;卷2第124頁),可見各該私文書係偽造云云。惟查,系爭清償證明書文義已明示蕭上霖同意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意旨,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則係列舉哪些給付納入被上訴人清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爭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一開始僅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為證,嗣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真正,才補充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書證,並未違反情理,上訴人執此抗辯各該私文書偽造,應屬無稽。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八德市○○段163-7、1

63-8地號兩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歸還陳太郎」,但該土地於77年10月5日已登記為蕭上霖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蕭上霖並無移轉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理由,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繼承蕭上霖之債務)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華泰公司,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雙方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華泰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蕭上霖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給華泰公司,上訴人謂蕭上霖並無同意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理,進而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均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周新發於83年3月25日在83年度偵字第1422號

案件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三點記載「假扣押擔保金一百九十萬元,雖係陳太郎所支付,但該款係用作支付中稜公司減少承攬報酬之扣除款項」(原審卷第71頁反面),顯見該擔保金不可能用以清償蕭上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蕭上霖係中稜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中稜公司並因合作興建廠房,與被上訴人間產生諸多爭端,且周新發片面提出之告訴理由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並與證人陳定村於原審證稱伊代周新發墊付土地增值稅,故周新發簽發本票給伊持以強制執行該提存擔保金,及上開擔保金係因中稜公司與智商公司訴訟而提存,應屬中稜公司所有云云(原審卷第259頁),大相逕庭,自無從單憑周新發之說詞,認定蕭上霖同意將該提存擔保金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範圍,為不合理之舉。又揆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屬於和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縱令被上訴人就上開提存擔保金,對於蕭上霖並無合法權利可資行使,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讓步,同意將之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執周新發之說詞,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證人吳春強證稱簽發面額400萬元左右之支票

予蕭上霖,則依代建廠房契約書所定價款735萬元扣除上開代收明細表所載代收款3,064,218元,尾款為4,285,782元,與系爭清償明細表所載500萬元不符,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依代建廠房契約書,吳春強應給付興建工程價款735萬元及印花稅、登記費用、代書費等,且被上訴人主張吳春強另委託追加工程,其應給付之總價超過735萬元等語,證人吳春強亦證稱價金在750萬元至760萬元之間,堪認吳春強應付價金不止735萬元,則於加計相關費用後,以之扣除代收明細表所載代收款3,064,218元,餘款有可能達500萬元。又依證人吳春強之證言,其交付蕭上霖之價金,非僅尾款約400萬元左右,不能排除蕭上霖已代收價金500萬元左右,卻未登載於代收明細表之可能。況查,蕭上霖出具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目的,在同意該明細表所列舉之給付事件納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之範疇,及同意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全部了結,至於蕭上霖實際代收吳春強價金數額,與該明細表所載500萬元有無誤差,並非重要事項,且縱令蕭上霖實際代收款未達500萬元,但蕭上霖同意以500萬元計算,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係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故蕭上霖未要求先查核實際金額,即同意以500萬元計,而簽名其上,難謂違反常理。是上訴人執上開誤差值,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偽造,洵非可採。

上訴人抗辯: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就上述花崗石無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蕭上霖不可能同意將花崗石(即大理石)款列為清償款,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揆之上開判決,上述花崗石確為被上訴人鋪設,且桃園縣政府曾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可見桃園縣政府雖因核發徵收補償費而原始取得花崗石及所坐落之房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非不得自動拆卸花崗石而獲利,該花崗石遭人拆卸取走,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雖敗訴確定,但依上開證人黃錦郎之證言,被上訴人持續就花崗石問題,與蕭上霖有所爭執,則縱令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對蕭上霖主張損害賠償權利,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讓步,同意將之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故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為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所謂「償還」事實,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但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蕭上霖代收吳春強價金,及花崗石拆卸之時點均發生在之前,不可能列入上述所謂「償還」範圍內,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惟查,智商公司、鄭素美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走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提存擔保金,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再證人吳春強未能證述蕭上霖代收價金之確實日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遽認此代收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又揆之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陳定村僱工於81年9月3日起連續五天拆卸取走(原審卷第86、87頁),亦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故上訴人抗辯各該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不可能列入嗣後發生之「償還」範圍內,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為不可採。

依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立書人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向陳太郎具結貳仟伍佰萬元之債務,經陳太郎陸續償還,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邱麗華代償還貳佰萬元,已將貳仟伍佰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並應將八德市○○路○○號及同路三十五巷三號建物,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辦理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另八德市○○段一六三─七,一六三─八地號兩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歸還陳太郎,因恐口無憑,特此立證。立書人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中記載「於81年3月25日所具結貳仟伍佰萬元,經陸續償還清完明細表。桃園縣政府徵收建物補償款:貳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智商謝明通保證金參佰捌拾萬貳仟元。吳春強房屋款伍佰萬元。中申李永隆房屋款伍佰萬元。邱麗華房屋款貳佰萬元。大理石款陸佰萬元。清償證明書同時另立。債權人:蕭上霖、債務人陳太郎、見證人黃錦郎。」,其意旨表明除蕭上霖於86年8月25日在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得之案款外,蕭上霖於91年7月4日並同意將其於83年5月27日收取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建物補償款2,506,115元、其於90年5月31日收取邱麗華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200萬元,其於90年9月28日收取中申公司(李永隆)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500萬元、原法院78年度存字第1084號及8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擔保金以3,802,000元計、其收取吳春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以500萬元計、桃園縣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3、5號房屋內所舖設之花崗石價值以600萬元計,均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後,視為被上訴人已全數結清。換言之,雖被上訴人實際仍積欠蕭上霖部分本金及利息,惟蕭上霖同意視作業已全數清償,顯然係將其他債權權利拋棄,難謂無效,亦難因此即認該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而依償還債務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總額共27,479,176元,蕭上霖同意視同被上訴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未精算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拋棄部分之數額,與情理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本息計算至91年7月4日止,扣除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列舉之清償金額後,仍未完全清償,與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無誤」不符,故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蕭上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蕭上霖、被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蕭上霖同意該債務全數了結而消滅,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或蕭清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不得行使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債務存在之理由,則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將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另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上訴人債權原本24,713,021元、債權利息6,554,040元及14,005元、分配金額598,689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