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 熙
楊次雄郭蕙玲周瑤章蔡韻之黃宇慶陳敏玲劉維三黃國棟曾正仲曾璻蓉萬家駿趙林秋鸞鍾季陸周德潛林滿廖陳春霞李振分李旺霖李友壬郭瑞香楊堯典林月娥林麗雪宋育陳白莉吳明芝杜震華薛清蓮王永芝劉衍進黃璿蓉張美姣郭秀娥沈賢有劉瓊英施淑娟陳璧玲周玉立林傳澄林淑靜張善榮陳秀雲許銘芳戴秋媚韓永濼(即韓永濰之承受訴訟人)李培瑜彭鳳儀陳國基蔡維琴陳大勇施養育曾煥森徐月英高敏慧劉鏞楊淑嬌張魏碧卿江必卿丁瑞公林美純林淑瑗薛銘仁王幼芳陳葳華畢杜佑貞趙立宇朱淑華林慧珍(即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金亨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清一上 訴 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上 訴 人 中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其霖上 訴 人 志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如上 訴 人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聿俞上 訴 人 曹培馨
宋宜君宋恩陳春材陳春山周慧芬張桂琴李進來黃甯群陳南堯簡秀卿蘇弘威吳正慶陳月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上 訴 人 蔡慶華
許瑛玿許峻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被上 訴 人 徐步青訴訟代理人 黃文貞被 上 訴人 郭彥鼎
郭國和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上 訴 人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貞(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上 訴 人 蔡翠玲
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訴訟代理人 蔡慶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李嘉華等8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1「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
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
被上訴人李嘉華、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嘉華、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上訴人韓永濰於上訴後死亡,由韓永濼繼承;原上訴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後將訴訟標的所有權移轉予林慧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經韓永濼、林慧珍分別具狀聲請承受或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1第40-43頁,第52頁,林慧珍承當訴訟狀誤載為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張秀鳳、黃玉女、張綉雲(原判決誤載為張秀雲)於本院已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1第113、158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1至12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及其地下層即同小段2309建號建物(下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係本於原確認之訴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李嘉華等8人提起反訴,乃就本件確認兩造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應予准許。復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嘉華以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本件確定之訴既經原審准許,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李嘉華於本院再行爭執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不合法,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於民國65年10月4日取得65使字第1639號使用執照,依當時法令,未及辦理如附件2、3所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共同使用部分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兩造雖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但遭被上訴人反對,並於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致無從辦理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1「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否認被上訴人就2309建號即地下層停車場屬共同使用部分之主張,因而追加請求確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1「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㈢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
四、被上訴人以:英倫大樓係由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出資建造後以區分所有方式出售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英倫大樓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平時供停車使用,國泰建設公司自有將地下層歸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意思,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16戶,不因地下層編有門牌號碼311號地下,即謂地下層亦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而英倫大樓第2樓至12樓之走廊,依實際使用情形,應單獨登記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樓之各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樓層走廊,自應予排除,故本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應區分為「大公」及「小公」而分算登記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李嘉華、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並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英倫大樓第2至12層各層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樓層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為反訴附件1所示,各樓層區分所有部分按附表1所載權利範圍共有,反訴原告李嘉華所有64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395,反訴原告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589建號為10萬分之1071,反訴原告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0萬分之1395,反訴原告蔡慶華與被上訴人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0萬分之1395,反訴原告郭國和、郭彥鼎共有656建號為10萬分之1071,反訴原告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10萬分之650。㈡確認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為反訴附件2(按與前述附件3相同,不另作反訴附件2)所示即門廳75.38、騎樓19.60、展望室48.84、機械室48.84、中央水池48.84、左水池12.32、右水池12.32,及反訴附件3所示地下室980.28(以上單位均為平方公尺),各區分所有部分按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共有,反訴原告李嘉華所有64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78,反訴原告威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589 建號為10萬分之981,反訴原告徐步青所有649建號為10萬分之1275,反訴原告蔡慶華與被上訴人吳秋月正共有601建號為10萬分之1278,反訴原告郭國和、郭彥鼎共有656建號為10萬分之981,反訴原告許瑛玿、許峻源共有612建號為10 萬分之595。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共同使用部分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及所有權利存否發生爭執而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自己對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之訴,並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兩造間並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審原告林芝、洪敏惠、應天平、廖家鴻、陳雪碧、奇智管理顧間有限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尚無須合一確定而有因其他共同訴訟中一人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而視同上訴情形,自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於65年10月4日取得65使字第1639號使用執照,因當時法令未及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均為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769號〈下稱769號〉卷1第168頁以下)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除就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769號卷1第74、75、78頁)及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製有鑑定圖(見本院卷2第159頁),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稱「經查旨揭建築物(即英倫大樓)領有65使字第1639號使用執照,經民國102年1月28日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查,該局並以前開函復略以:『其地面層之門廳、騎樓,地下室之儲藏室、屋頂層之展望室、機械室、中央水池、左右水池均與原核准圖說相符。』,是以前開未登記項目既為65使字第1639號使用執照核准的項目,經審核得辦理第一次測量」(本院卷3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是否屬共同使用部分?就2至12層走廊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否應區分為「大公」及「小公」而分算分配應有部分?經查:
㈠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
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60年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80年9月18日方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85年6月4日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84年6月28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見原審769號卷1第66-68頁),可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原則,在80年9月18日以前請領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其地下層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該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之規定,檢附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而英倫大樓之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自65年英倫大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陸續將其原始取得之地下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分為二十等分,並以分管停車位之方式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蔡翠玲等人使用迄今,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可按(見769號卷2第94-98頁),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顯然自始均無將英倫大樓地下層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意,否則何須另行簽約出售?且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早經戶政機關編定「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之門牌號碼,並經載明於英倫大樓之使用執照上。又上訴人李熙、楊次雄及訴外人鍾政光亦對國泰建設公司訴請確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89-90頁),該地下層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後,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2309建號,面積為795.57平方公尺,由李熙等人分別共有各20分之1應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第91-92頁),另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標示為專有部分者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認英倫大樓之地下層扣除共同使用部分後面積795.57平方公尺部分,依當時法令及國泰建設公司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合意,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共同使用部分甚明,被上訴人謂英倫大樓地下層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云云,自不足採。又英倫大樓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雖記載停車場(實設)378.52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面積為376.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3第54-56頁,第127頁),惟國泰建設公司係將地下層包含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全部,劃分為20個停車位出售,如前述,並有國泰建設公司出售時地下室平面圖可憑(見769號卷2第93頁,本院卷2第81-82頁),該地下層停車場係兼具防空避難室使用,是被上訴人威陞國際有限公司等辯稱該地下層面積980.28平方公尺扣除使用執照停車場實設面積378.52平方公尺後,所餘防空避難室為共同使用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內政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見本院卷2第195頁),被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第2樓至12樓之走廊,依實際使用情形,應單獨登記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樓之各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應予排除,而主張本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應區分為「大公」及「小公」而分算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反對,而未能協議決之,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應按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面積佔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立應有部分比例,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大公」及「小公」而分算,既未能獲致全體協議,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英倫大樓之2309建號地下層795.57平方公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於65年由國泰建設公司起造出售時係屬專有部分,並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既未能獲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應以各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面積佔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訂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其區分所有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件1「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欄」所示。㈡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李嘉華、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之地下層部分應包含全部980.28平方公尺,且英倫大樓第2樓至12樓之走廊,應分算由各該層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共有,第1層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分配計算應有部分,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項確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追加請求確認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李嘉華、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徐步青、蔡慶華、郭國和、郭彥鼎、許瑛玿、許峻源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