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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陳朝銘 律師被 上訴人 黃正朝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俞亦軒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昶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 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 日接管(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14 頁),並由接管小組召集人擔任寶華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4 頁)。嗣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寶華銀行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70億9,199萬元,並取得寶華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9、26頁),而金融重建基金則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8 月間,授與中央存保公司本件訴訟實施權(見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16頁),是中央存保公司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代寶華銀行承當訴訟,並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寶華銀行所屬桃園縣八德分行(下稱八德分之經理,與寶華銀行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應依寶華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審核監督授信案件,並依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下稱授權實施辦法)辦理,詎其明知訴外人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前於90年4 月13日向八德分行申貸之案件,業經總行裁示暫緩核准辦理,竟於同年8月28日、29 日指示該分行所屬企金專員李政忠辦理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又明知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86年間之舊品,依當時時價2,100 萬元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僅值420 萬元,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鑑價總值70%即294萬元(其計算式為:4,200,000元×70%=2,940,000元),乃竟予以核貸1,400萬元,非法超貸金額達1,106萬元。嗣丸統公司自91年2月28日起即拒絕還款,不僅積欠12,375,770 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償,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致寶華銀行受有1,106 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於上訴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06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起訴時除基於上開事實為請求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定弘有限公司並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而於90年8 月16日向八德分行申請機器設備抵押借款1,400 萬元,竟違背相關規定,向李政忠佯稱其將親至現場查看並代為拍照,並以時間緊迫為由,指示李政忠依定弘公司提供欲購置之機器設備型錄,製作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相關文件,交由定弘公司用印後設定動產抵押權,再旋即於90年8月17日核貸1,400萬元並予撥款。

詎定弘公司自91年5月20日起即拒絕還款,尚積欠11,747,52

0 元本金債權未為清償,且該公司經查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寶華銀行受有11,747,520元之損害等情,而連同前揭丸統公司申貸受損部分,寶華銀行合計受有22,807,520元之損害,乃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07,52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寶華銀行關於因定弘公司申貸受損部分之損害即11,747,520元本息,而駁回寶華銀行其餘之訴。上訴人代寶華銀行承當訴訟後,就原判決關於不利寶華銀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原判決關於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人上開起訴請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最高法院除將原判決關於寶華銀行因丸統公司申貸受損部分之判決為廢棄發回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審判決關於寶華銀行因定弘公司申貸受損部分之請求即11,747,520元之本息,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八德分行經理,但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寶華銀行已指派資深並具有專業能力之八德分行業務部襄理李政忠為企金專員,從事申貸案之徵信工作,自應分層負責。丸統公司前經總行指示暫緩辦理者乃無擔保之周轉金授信,申貸金額為1,500 萬元,系爭申貸案則係有機器擔保之授信,與上開無擔保周轉金授信係屬不同科目,應不受授權實施辦法第6條第5 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屬分行經理之核准權限範圍。又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係由企金專員李政忠進行徵信調查,伊不知丸統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機器為舊品,雖曾親至現場勘查,但伊非機器設備專業人士,並無發現機器新舊之能力,伊於90 年8月30日召集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再依授信5P原則,審酌丸統公司為獲利豐厚之電子產業,有良好之未來展望,還款財源相當穩定,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無問題,始於權限內核示放款。再者,丸統公司經核貸後,迄至半年後始未依約還款,顯見伊核貸當時,絕無故意使寶華銀行無法收回債權之意圖。又寶華銀行嗣於90年12月間縮短還款期限,致丸統公司無力還款,自非可歸責於伊之核貸。縱認伊之放款行為侵害寶華銀行之權利,惟丸統公司未能清償之本金為12,375,770元,應先扣除擔保品價值後,始為寶華銀行受損害之金額。又李政忠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其未善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應視同寶華銀行之過失;另寶華銀行於丸統公司還款出現問題後,未立即扣押財產,逕為二次授信,導致不能還款之結果,是寶華銀行就其所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 月10日由上訴人接管後,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寶華銀行之債務共計170億9,199 萬元,並取得寶華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金融重建基金則於97年8 月間,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14 至16頁)。

(二)泛亞銀行前為配合推行對企業戶授信及非屬消費金融之個人授信業務,而推行專戶服務員(即企業金融專員,下稱企金專員)制度,於88年12月17日以泛亞審字第4028號函示修訂相關授信業務規定,其中,企業金融業務部分人員職掌及其分工,為:「…二、企業金融部分各級人員職掌及職責:1、業務主管:協助經理督導業務推展與管理。⑴協助經理擬定營業計劃、業務推展方針及預算控制。⑵負責監督執行業務部分之內部安全、人事管理。⑶協助經理執行內部稽核工作(本項工作亦得由作業主管擔任)。⑷負責業務部門之業務推展並指揮及督導所屬,從事外勤活動。⑸督導企金專員建檔作業之輸入及維護。⑹覆核授信案件核貸之相關事項。⑺督導授信案件之覆審事宜(本項工作亦得由作業主管擔任)。⑻有關客戶諮詢及疑難問題之處理。⑼其他上級交辦事項。2、企金專員:⑴推展各種企業金融業務。⑵客戶資料之蒐集、整理、建檔、保管及往來可行性評估。⑶辦理徵信工作及撰寫徵信報告。⑷授信條件之研擬、審核表之撰寫。⑸辦理簽約、對保、擔保品設定及投保保險。⑹檢具徵信授信文件、核貸文件、撥款通知書及保管袋(應先勾註檢附內容),送交作業部門辦理撥款事宜。⑺徵授信檔卷之整理歸檔。⑻授信貸放後履約情形及資金用途之追管理。⑼對指派經管之授信客戶,應經常聯繫,並催促其加強往來。…」等語;另泛亞銀行於90年7 月27日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核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各層級人員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範圍分為擬辦、核轉、核定及核定或核轉,依權責決定事項時,應由其自行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完全責任,而就各營業單位(含分行)關於授信業務部分,經理應就:…(二)授信業務中,關於授信案之洽談及受理、授信審議小組之召開及議決等項負「核定」之責,而就承作條件之擬定、變更等項負「核定或核轉」之責。(三)徵信業部中,關於徵信調查及撰寫徵信報告負「核定」之責,而就擔保品鑑價、覆勘負「「核定或核轉」之責。(四)核貸、撥款作業中,關於擔保品設定用印之核准、融資客票之受理、移送信保案件檢核表之撥貸檢核(授信前後之檢核)、撥款手續之核定、簽發各項保證業務保證函等項負「核定」之責。又被上訴人原係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訴外人李政忠則係該分行襄理(即業務主管)兼企金專員(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

(三)丸統公司前於90年4 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150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因逾泛亞銀行授權分行經理核貸之權限,送請總行審查部經理審核結果,認丸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顏瑞陽曾任已遭聯徵中心列為催收款戶之聯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並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聯偉公司之經營層核心(應非營業單位所敘述非公司之經營核心),顯示丸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經營能力及擔保能力有待評估。且丸統公司近二年負債比率居高不下,而裁示暫緩辦理(見原審卷第167 頁)。

(四)泛亞銀行88年5 月13日修定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4 項及第6 條第5 項係分別規定:「一、授權之目的:本行為提高授信業務之功能與效率,配合經濟發展便利工商融資需要暨提供整體性服務,特訂本辦法。…五、授信授權作業程序:…(四)已核准授信案件動用期限之規定:1已核准(含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及總行核准)授信案件動用期限一律訂為三個月,逾此期限而尚未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徵、授信規定程序重新辦理並經授權層級核准(逾審查部經理權限案件由審查部經理核准)後始可動用。2己逾核准後一個月,尚有三個月以內欲動用時,仍應重新查詢借保人票據信用及借款人行庫借款餘額,經查票據信用正常且行庫借款餘額並無大幅增加時,始可動用。3惟若已逾核准六個月者,應按徵、授信規定程序重新辦理並經授權層級重新核准後始可動用。…六、各營業單位授信授權之限制:、…(五)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94頁)。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明知丸統公司前於90年4 月間,於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1500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時,曾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等情,且知依該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之規定,竟於90年8 月間,於丸統公司再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其八德分行提出貸款1400萬元之申請案時,故意違反前開規定,未報經總行核准。又明知丸統公司實已外移至大陸設廠,台灣工廠不再從事生產,僅留辦公室為接單、收款工作,及該行授信作業程序,抵押品為機器設備時,應依據有關資料作實地查對並勘查其性能,且應請借款人事先造具標的物明細表及配置圖等,以供實地調查及估價之規定,嚴格把關,避免不當授信。然因被上訴人原即與丸統公司之負責人顏瑞陽及顧問沃丘景私下多有金錢往來,竟為圖丸統公司得不法利益及損害銀行利益,乃違背職務,逕指示不知情及剛接辦之銀行徵信人員李政忠於28日即先以丸統公司提供取自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生公司)同年27日之統一發票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形式審查,並檢附銀行內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証查詢單、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等形式之書面資料,承作本件申貸,迨對保時再併至現場查看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李政忠認本件係經理交辦案件,疏未盡其職務詳為查証,僅就前開發票詢價後,於同年8 月28日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徵信人員意見上登載「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並檢具上開書面資料,及交被上訴人簽核。而被上訴人既明知本件申貸其與李政忠均未至現場為實地勘查,竟猶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下蓋章,表示已會同為實地勘查之不實登載,並於翌(29)日將前開文件併提交其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該貸款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及申貸案風險之評估。其並任審議小組主席於該會議通過同意核貸決議後,同日與丸統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30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31日上午偕李政忠前往丸統公司為對保手續。至現場僅有一組機器設備,亦可見丸統公司已未為生產,然被上訴人仍至辦公室與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泡茶聊天,並指示李政忠為對保手續及拍攝機器照片交差即可,李政忠以本案業經銀行同意核貸,且其僅依分行經理指示辦理,雖目視即可辨非屬新品,復未確實查勘機器底座上釘貼出廠型號鐵片及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財產標籤貼紙,仍依被上訴人指示隨意拍攝該機器數幀,消極未指出擔保抵押之舊機器與丸統公司所提之發票買賣日期之新機器不符,於下午折返銀行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即逕行撥款,使丸統公司順利取得申貸款14000 萬元及另有違法放貸款項予定弘有限公司、皇偉電子有限公司等情,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結果,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

(六)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於90年11月29日對丸統公司就系爭借款,重新進行授信審核,並將本案呈送泛亞銀行總行核示結果,總行批示應縮短借款期間為3 年以加速還款確保債權,而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即於90年12月31日與丸統公司、連帶保證人顏瑞陽、林秀霞另訂增補條款契約,將原借款期間由原來90年8 月31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變更為自90年8 月31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而丸統公司自91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積欠12,375,770元本金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 5日以宣告破產在案(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丸統公司於90年4 月間之申貸案件已經總行駁回,竟在未報請總行核貸之狀況下,仍受理丸統公司1400萬元之機器設備貸款申請,且明知丸統公司所用為擔保借款之機器設備非屬新品,仍刻意以新品價值作為核貸之標準,而致寶華銀行受有1106萬元之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寶華銀行,並擔任該銀行所屬八德分行之經理,其就寶華銀行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即與寶華銀行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寶華銀行處理受任事務。再者,依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泛亞銀行於90年7月27日第4屆第6 次董事會核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就各營業單位(含分行)關於授信業務部分,經理應就授信案之承作條件擬定、變更等項負「核定或核轉」之責,就關於徵信調查及撰寫徵信報告負「核定」之責,而就擔保品鑑價、覆勘負「「核定或核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丸統公司申貸事件,未曾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將該系爭申貸事件之相關承作條件、擔保品鑑定、覆勘等項依上開分核轉總行核定,而係自行依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逕為核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貸事件之相關承作條件、擔保品鑑定、覆勘等項之核定上,如有違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屬委任事務處理有過失,而應就寶華銀行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二)關於就丸統公司之系爭申貸案件是否應適用授權實施辦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乙節,兩造固有爭執。惟縱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申貸案件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然:

1依前所述,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既為86年間之

舊品,被上訴人本於分行經理之職權,自應依寶華銀行估價辦法之規定,先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後,始得認係該擔保品之價值,並依該價值之 70%予以核貸。雖丸統公司申貸時,已提出該公司於90年8 月27日向韻生公司購買機器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而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亦在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此機器其實是我在86年買的,是因為…需要週轉金,所以才(以)此機器向泛亞銀行貸款」、「約86 年4、5 月買的」、「事實上我們是跟韻生公司買的,委託韻生公司再開另一張發票,日期載明90年8月27 日」、「是(虛開發票)」、「(辦貸款時)沒有特別(跟黃正朝)說(這機器是86年舊貨)」(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9至43頁);另證人即寶華銀行襄理林基豐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此三家公司(按包括丸統公司在內)核貸資料中當初除書面申貸資料外,有無進行勘驗機器、鑑價、設定等手續的相關資料?答:)都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依據此資料認為書面上是完整的申貸資料?答:)是」(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293 頁)。惟,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其曾親至丸統公司勘查機器(見原審卷257 頁),且其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內蓋章(見原審卷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丸統公司之系爭申貸案件,代行授信作業人員應辦理之「會同徵信人員勘訪」之職務(見原審卷74頁),應負有實地勘查機器之義務,故其本於八德分行經理之職權,就系爭申貸案件核定准駁時,自應就其勘查機器之結果一併審酌,殊不得僅就企金專員李政忠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而為書面之審核。雖依證人林基豐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去看時,發現機器上有釘一個鐵牌示,標示日期是86年9月30日…」、「(這註明86年9月份的鐵牌釘在)像是機器的腳(上)」、「(此牌子)不容易發現」(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

287、302、303 頁)。然上開鐵牌所釘之位置,僅係不易發現,若經仔細勘查,並非不能發現。況依寶華銀行購置機器設備貸款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實地鑑估時應注意有否有廢舊機器設備加以翻修上漆後冒充新品而偽造虛購發票冒貸等情事」(見原審卷154 頁);而上開機器既已使用長達 4年之久,其外觀一望即可發現應與全新機器不同,再經參諸證人顏瑞陽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機器外觀)沒有(整理過),只有把灰塵掃一掃」(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39頁),益見該機器之外觀未經刻意整理,是被上訴人從外觀上即可發現上開機器並非新品,至少亦會產生非屬新品之懷疑,而進一步委請專業人員鑑定價值及年份後,再依其價值據以核貸。被上訴人竟僅依徵信報告等書面文件,即本於其分行經理之職權,按新品價值准予核貸1,400 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2證人李政忠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述:「(機器)看

起來像是新的」云云(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 號刑事卷㈠317頁)。惟經核應係規避其自身刑責之詞,已失真實性,且復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處理系爭丸統公司申貸事件時,關於擔保品價值之核定,有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已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寶華銀行因丸統公司申貸事件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丸統公司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機器為86年間之舊品,依寶華銀行估價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價值應按當時時價2,100 萬元扣除已使用年數之折舊額計算為420萬元(其計算式為:21,000,000元×(1-4/5)=4,200,000元─見原審卷第5 頁),而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上開鑑估價值之70%即294萬元(其計算式為:4,200,000元×70%=2,940,000 元),但被上訴人竟准予核貸1,400萬元,計寶華銀行因此受有1,106 萬元之損害(其計算式為:已核貸金額14,000,000元-應核貸金額2,940,000元=11,060,00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授權實施辦法、寶華銀行估價辦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中長期貸款借據為證(見原審卷164至167、11、12頁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案卷第171頁),並有授信案件審核表可稽(見原審卷193 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依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於承當訴訟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再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丸統公司迄今尚負欠寶華銀行之債務12,375,770元,扣除系爭擔保品價值420萬元後之8,175,770元為其真正之損害額等語置辯置辯,惟:

1丸統公司經被上訴人核貸並由寶華銀行撥款後,復經寶華

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雙方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間5年縮短為3年,固有增補條款契約可稽(見外放影印之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卷㈠272 頁)。然丸統公司自簽訂上開增補條款契約後經過2個月,即自91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且復旋於91年10月15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見原審卷17頁),顯見丸統公司根本無清償系爭貸款之能力,況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係因擔保品不足所致,亦與還款期間之縮短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害係因寶華銀行縮短還款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顯不足採。

2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情形而言。本件寶華銀行除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固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丸統公司清償消費借貸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惟上開二債務間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除於丸統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寶華銀行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外,關於其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寶華銀行負擔損害之數額計算,仍應自寶華銀行側實際受損金額決之,要與丸統公司迄今負擔寶華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數額無涉。準此,寶華銀行係因被上訴人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寶華銀行有超額放貸而受損,則在該損害之計算,應以寶華銀行實際放貸金額扣除擔保品在正常估價狀況下原應核貸之金額後之金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為主張,自無違誤。

3寶華銀行除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11,060,000元之本息外,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丸統公司清償消費借貸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此二債務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寶華銀行依其與丸統公司間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得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及關於就擔保品之追償、變賣情形為何,除影響被上訴人於丸統公司為清償範圍內所得免除之責任數額外,要於寶華銀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無任何影響,況本件丸統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所負欠寶華銀行之金額為12,375,770元及其遲延利息,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寶華銀行於丸統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後,將上開債權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結果,因丸統公司之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經該院於94年12月13日裁定終止破產程序,未進行任何變賣或分配程序,致該債權未獲任何清償;至丸統公司前因系爭消費借貸所提供動產抵押設定之機械設備,亦經破產管理人會同執行人員至丸統公司現場查訪結果,未發現任何機械設備等情,亦有丸統公司破產管理人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桃勤律1458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11

0 頁),顯見寶華銀行非但因系爭供擔保之機械設備所在不明,而無法行使破產法上之別除權或取回權,其對丸統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亦未自該破產程序獲得任何清償,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得因丸統公司之清償而向寶華銀行主張同免其責任之事由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1,0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寶華銀行所受上開損害,或係因貸款金額超過擔保品價值所致,或係因自始不存在擔保品機器所致,均肇因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與寶華銀行其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進行二次授信無涉;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寶華銀行就丸統公司之財產,有何得查封而未立即查封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寶華銀行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取。又本件寶華銀行係向其使用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徒以同為寶華銀行之使用人之李政忠未盡徵信、聯繫及維護之責為由,抗辯寶華銀行與有過失,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判決,今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則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一一審究。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