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1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陳永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國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101 年8 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010011082號令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共同得標之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標案(下就該工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同一契約,分成自開工日起至民國(下同)95年5 月31日止、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4 月完工日止之三個時段,分別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除本件訴訟外(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部分),現另分別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即自開工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部分,下就該事件稱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68 號(即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4 月完工部分),然該
3 事件爭點相同,現繫屬於桃園地院之事件業已裁定停止,爰請求本件亦於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本件與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雖皆係就系爭工程所提之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然二者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時間點有異,原請求之工程款亦不相同,難謂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有間,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於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認與法不符,並無停止之必要,亦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與系爭第一件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然二者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之期間不同,且無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重覆起訴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附先敘明。
四、又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主張於締約後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核其性質乃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自有審判權,亦先敘明。至上訴人除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為其請求權依據外,另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 日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為請求權依據,惟上訴人既皆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主張於締約後有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則僅屬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不因此而成為公法上之給付事件,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16日公告,同年10月22日由伊等共同得
標,伊等嗣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完工日為94年8 月30日,經獲准展延及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之調解結果,預定完工日變更為95年5 月31日,嗣後兩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10 日後,預定完工日再展延至95年12月27日。系爭工程嗣於96年4 月中旬完工,伊等就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之展延工期並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再經展延至96年3 月30日。然系爭工程因於施工期間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尤其92、93年間金屬製品材料價格飆漲幅度為最,伊等成本大增,此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風險,如依原約定價金付款,顯失公平。行政院就此於92年4 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並於93年5 月3 日頒布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於廠商要求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並辦理契約變更。系爭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限嗣經行政院函示,中央機關於95年12月31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至工程完工為止。系爭營建物調原則已對外發布,對於行政院所屬機關及一般人民難謂無實質拘束力,並對人民發生信賴,則行政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案件遇有物價波動時,自有遵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義務。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均未預見施工期間之竹節鋼筋、混凝土大幅上漲,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以後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亦非屬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見之事項,伊等確因營建物價上漲而遭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契約原訂價格給付,對伊等顯失公平。爰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就系爭工程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工程款增加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億3,892 萬5,899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調解聲請狀之96年5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6 號事件程序中,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3,779 萬6,317 元,及自96年5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等係依系爭工程投標前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建物價總指
數、被上訴人及行政院工程會提供之資訊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期間物價平穩,方同意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有關不依物價調整之約定,而非認知締約後將發生物價變動且同意吸收物價變動風險,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依行政院工程會提供之資訊,未就系爭工程編列物調款,足證兩造於簽約前均未預見物價將大幅上漲,伊等並無拋棄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所述顯與卷證所示之事實不符。又伊等未預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將發生物價急劇上漲之情事,遑論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波動,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天數超過原合約工期5 分之4 倍以上,連展延工期一事亦非伊等所得預見,伊等就此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伊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調款之期間,已獲得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亦即被上訴人認同此段工期展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營建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伊等請求被上訴人依估驗當期總指數計算調整物調款予伊等,實屬有據。而系爭工程符合系爭營建物調處理原則所定要件,系爭營建物調處理原則為被上訴人應遵守之法令,被上訴人拒絕依該原則增加給付,已屬違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事實上仍有預算,且曾願給付伊等物調款,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預算,故無須給付云云,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是否尚有預算,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營建物調處理原則給付伊等物調款之義務。
㈢本件與系爭第一件增加工程款事件非同一事件,伊等亦從未
在上開事件中捨棄增加給付請求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 項縱約定「系爭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本件請求期間之物價上漲,非可歸責於伊等,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調整契約自由原則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無法預見之客觀情勢變化而造成履約基礎喪失之情形,維護交易公平,是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其意義應係指「物價在合理範圍內之波動,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伊等僅就「合理範圍內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因第2 次變更設計而展延210 日曆天之工期(95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27日),乃兩造於97年
1 月間始合意訂定之附加契約,該段展延之工期並非兩造於締約時即得預料,就該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之增加,更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故本件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就「原定工期(至94年8 月30日)」所為之約定完全無涉。
㈣又本件屬於履約階段之爭執,伊等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為增加給付之請求,自屬民事事件,而非屬行政爭訟。
㈤伊等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等均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系爭營建物調原則,共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係由伊等共同具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伊等所共同開立之帳戶,與伊等內部責任分配之比例無涉。此部分亦經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伊等不得就審標期
間得主張之事由再為主張,已生失權效果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已2 度公開就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7 項約定提出說明,伊等自無須再就同一事項重複請求釋疑,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之他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與本件當事人既不相同,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新增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本得另行發包
,惟基於節省時間或避免施工界面衝突等考量,要求原承包商上訴人配合施作變更設計工程,被上訴人得以較短之工期滿足新需求,顯見有重大利益。今伊等僅請求被上訴人在承受變更設計利益之情況下,就第2 次變更設計展延期間所生之物價上漲風險與上訴人共同承擔,自無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情事。
㈧伊等受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系
爭工程一般條款第13.1、13.2、13.8等條款之限制,負有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之契約義務;且依一般條款第13.3約定,仍按兩造於92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原訂單價據以計算,無法於兩造間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中加列物價調整款,故評斷系爭工程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於92年11月間簽訂時作為判斷時點。被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工程會於92年4 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伊等應得預見本件請求期間之物價波動云云,並非事實,蓋鋼筋物調原則僅係因應「國內鋼筋」單一個別項目,無法反映整體物價波動狀況。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躉售物價指數且以40年時之物價,作為判斷本件營建物價上漲作為兩造是否不可預見之標準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之經濟環境與50年間差異甚大,躉售物價指數用供衡量生產廠商出售原料、半成品及製成品價格之變動情形,作為國民所得統計及產業關聯統計平減參考與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評價之依據,與本件判斷營建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之物價狀況不同,行政院主計處為營建工程編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用以衡量營建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形,無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以躉售物價指數作為判斷本件請求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是否上漲之標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未就權利行使之主體設有限制,自不以當事人之一方為大型公司、專業廠商,即推論其於訂約時對於契約訂立後發生之所有風險均得事先預料。被上訴人委託專業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管理單位,並經行政院工程會於91年10月14日函覆:「…經考量近年來物價平穩,應無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故建議刪減1 億3,690 萬6,000 元」,被上訴人因而刪減原編列之物價調整款經費並將本案預算調降為39億1,130 萬9,484 元,連上開專業設計顧問公司及行政院工程會尚無法預見物價大幅上漲,伊等如何預見?我國法令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無一提及伊等必須於得標後應以保險、分包、期貨等方式避免物價上漲之損失,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等未採取相關避險行為,顯無理由。
㈨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事,履約期間
係發生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而3 度展延工期,縱以第2 次經准許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95年12月27日以觀,施工日報表顯示實際進度為94.68%,至第3 次准許展延之預定完工日96年3 月30日以觀,施工日報表顯示實際進度為99.845% ,並無工程進度落後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將工作延到後面施作,再請求高額之物調款云云,顯屬無稽。蓋系爭工程至98年7 月間始經准許工期展延至96年3 月30日,在工期未核准前,伊等擔心每日高達390 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忙著安排工作順序以因應被上訴人新增之數百項零星變更設計工作,及排除被上訴人禁止大陸產品進口對系爭工程施作造成之影響等事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曾核付任何物調款,伊等豈有在可能遭罰逾期罰款之高度風險下為不確定之事項延後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5 條規定,須工作項目完成時方得辦理估驗計價,致施作進度與估驗計價金額有落差,被上訴人逕以估驗計價金額作為伊等之施作進度,有所誤導。
㈩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物調款之調整標的為「當期估驗之直
接工程費」,伊等按請求調整期間第10-15 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據以計算。若某工作於施作完成並完成估驗計價後,始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予以廢棄,辦理減帳,該減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應扣除。倘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爭執之金額要僅有63萬2,678 元。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提起增加給付之訴訟,於法院作成形成
判決前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而伊等主張之情事變更,均發生在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至伊等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時點,法律並無任何限制。
伊等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共計支出49億4,597 萬4,072 元,
業經鑑定人查核屬實,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卻僅給付39億500 萬元,伊等額外支出金額占被上訴人支付金額達27% ,倘被上訴人不增加給付予上訴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縱依被上訴人所辯,僅比較人事薪資及事務費用以外之其他成本,上訴人額外支出之金額亦高達8 億餘元,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營建物調原則係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限
,並應辦理契約變更。伊預算不足,兩造又未辦理契約變更,伊自無給付義務。且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為公法,不得直接作為民事事件之請求依據,公布於93年5 月3 日,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92年10月22日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
㈡兩造訂約當時對於日後營建材料物價波動已得預見,並於系
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系爭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物價調漲須承擔材料增加之風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材料調漲係情事變更。亦即上訴人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當事人間特別約定,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承攬人於投標之初,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
估,系爭契約既訂定系爭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旨在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否則形同鼓勵廠商毋庸作正確評估低價搶標,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請求提高合約總價,不符契約條款精神,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加諸於定作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已發布國情統計通報,預估分析鋼價未來仍將持續飆漲,並於92年4 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足見鋼價飆漲不可忽視,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已得預見鋼價持續飆漲及連帶帶動其他營造原物料價格之上漲,則上訴人主張於締約時無法預料日後營建物料上漲,與事實不合。上訴人於締約前未考量正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主張給付不能而停止履行,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不合。又物價指數變動不等於上訴人增加實際支出,上訴人於得標後再分包,上訴人與協力廠商約定之物價與本件訂約時之物價狀況相同,縱施工期間物價上漲,亦由協力廠商吸收,非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契約自95年6月21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依原有契約效果有何顯失公平。
㈣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上訴人未於審標期間內主張增加給付請求,已生失權效。
㈤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12日締約後,其後2 次合意撤銷原契約
另訂新契約,於訂立新契約時就契約價金及工期均另約定,系爭工程第1 次契約變更於96年3 月間,第2 次契約變更於96年12月間,則上訴人對於95年6 月1 日至96年12月12日間之物價波動業已經歷,亦與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
㈥上訴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在95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12日
短短5 個月施作30.5% ,將原應在前施作之工作延至後面施作,再請求物價調整款,毫無公平可言。
㈦上訴人於與其締約之他造即訴外人友力公司間之他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中,辯稱:友力公司不得主張締約時不可預見物價上漲,有期貨等方式足以避險云云,竟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
㈧上訴人稱受到相當損失云云。如被上訴人不變更契約,則屬
損害賠償;如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之請求屬承攬報酬。而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區分第1 次與第2 次變更設計,則增
加之契約金額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未區分物料與工資,又未扣除規費,與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計算方式不同。再系爭契約金額已包括物調款,上訴人再請求物調款,即係重複請求。另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就第10-15 期估驗計價部分,按物調指數予以調整增加給付,然就各期有在事後之第17-19期或第2 次變更設計時辦理追減者,就辦理追減部分應予扣除後始能作為請求物調之基準。
㈩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須於法院判決確定增減給付後
,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前無給付義務,上訴人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
系爭營建物調處理原則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
據以請求伊增加給付。況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訴人並非連帶債權人,自不得共同起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受分包商之拖延,致施作遲延,於物價上漲情況下,上訴人拖延愈嚴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愈高,而上訴人並未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給付任何分包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又上訴人提出結算明細表供伊審核,經伊審核同意後,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於仲裁判斷前及扣款前之金額為39億495 萬1,921 元,上訴人另為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乃撤銷前結算明細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不符,且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又伊以依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給付,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變更契約效果。另民法第227 條之2 未規定法院得就契約中之一部分審酌情事變更及變更契約中一部分之原有效果,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為何,且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應包括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及執行。另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251 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系爭工程於訂約時可預料物價上漲之情事,依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系爭契約定約前6 個月之92年4 月30日,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頒布鋼筋物調原則,物價指數超過5%以上部分調整,足證於92年4 月30日前國內營建物價已上漲,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
系爭工程遭上訴人分包商拖延,上訴人隱瞞事實,使伊及行
政院工程會陷於錯誤,而給予工期,涉及民法上之詐欺,伊已撤銷展延工期之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如下:㈠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3,779 萬6,317 元暨自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6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判決):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3,716 萬3,63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其餘上訴駁回,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前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㈢本院現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駁回後
開②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3,716 萬3,63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於本院所遞之上訴狀雖仍援用本院更審前之上訴聲明,惟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已如上述,故確定部分顯係誤予援用,而非本件上訴範圍,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③願供現金或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並得標
,嗣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 月30日,約定價金39億500 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94年8 月30日前全部竣工。
㈡系爭工程之工期有下列展延情事:
①兩造於95年2 月間於行政院工程會成立調解(調0000000
號),雙方同意將原訂契約完工日展延工期至95 年5月31日。
②嗣兩造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同意
展延工期210 日曆天,則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展延至95年12月27日。
③上訴人其後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97
年度仲聲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諭知:系爭工程完工日展延至96年3 月30日。
㈢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頒布
鋼筋物調原則;並於93年5 月3 日頒布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於廠商要求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辦理契約變更,系爭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限再經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10620號函、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營建物調原則及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0 號函示:中央機關於95年12月31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至該工程完工為止。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26日開工,其就92年11月26日
至95年5月31日期間及95年6月1日以後之增加給付,於95年3月間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調0000000 號),行政院工程會於96年1 月24日提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2 億2,422 萬1,779 元,並就95年6 月1 日起之物價調整款比照營造物調原則所載計算給付之建議,被上訴人函覆不接受,行政院工程會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㈤其後上訴人提起訴訟:
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其中「本工程開工日起至95年
5 月31日止」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億2,511 萬4,864 元,及其中1 億2,285 萬3,141 元自95年
3 月14日起,6,249 萬8,563 元自95年7 月29日起,其餘3,976 萬3,160 元自96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71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②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期間其中「95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12
日止」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即為本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③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期間之「95年12月13日至96年4 月中旬
完工止」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另行提起訴訟,現在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審理中。
㈥91年10月14日,行政院工程會函覆行政院主計處表示:「關
於國防部函報「率真分案」相關書圖及總工程經費概算乙案,請查照。說明:... (二)實需總經費部分...3. 物價調整費函報1 億3,690 萬6 千元,經考量近來營建物價甚為平穩,應無編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故建議刪減1 億3,690萬6 千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是否正當?㈢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有據?①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並得
標,嗣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 月30日,約定價金39億500 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94年8 月30日前全部竣工。又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並於93年5 月3 日頒布系爭營建物調原則,系爭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限嗣經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10620號函、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營建物調原則及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
0 號函示:中央機關於95年12月31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至該工程完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就上訴人得否逕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依88年2 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所指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至多僅具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之性質,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
⑵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
除有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亦即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政府法令並非當然構成私法契約之內容。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 項雖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44頁),該約款係列於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約款之最末,復清楚載明就「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相關法令,是依系爭約款之文義及系爭契約主文之體系解釋,政府相關法令僅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補充,亦即就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始有其適用。且所稱政府相關法令,應指法律或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不及於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然查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既無法律授權,不生行政法規命令之效力,充其量僅為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已如上述,自非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內容。
⑶況系爭營建物調原則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有系爭營建物調原則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25 頁),故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仍需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始得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內容,並非就機關辦理之採購工程均可逕予一體適用,而為工程款之調整。至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所述「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等情,當係指有訂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或完全無相關約定之情形,並不及於已明確訂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否則即有悖於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侵害私法自治。⑷又按「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
整,承商(即上訴人)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23頁),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已非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所述消極「未訂有物價調整規定」,反係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且兩造迄未因物價指數調整而辦理契約變更,而排除上開約定,變更為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約定,是已與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所述要件未完全相符。又兩造間既已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故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乃行政院之下級機關,系爭營建物調原則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自無法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全符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所定要件,被上訴人有遵守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義務,自有誤會,而不足採。故上訴人逕依非系爭工程契約補充內容之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工程款,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
,系爭營建物調原則自為被上訴人所應遵行之法令云云。然查,經核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係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履約遇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調整,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依該約定係指上訴人履約費用之增減,係因本國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所致,上訴人得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該增加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係主張因物價波動,致其施工成本增加,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施工成本之增加既非因系爭營建物調原則之頒布所致,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亦不因此而當然適用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並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總指數),用以反映衡量整體營建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形,依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99頁),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總指數區間在97.25 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總指數為100.08【(101.40+97.26 +98.23+97.59+ 99.62+
102.09+101.51+101.02+100+ 102.11)÷10 =100.08,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下同】;又92年1 月起至上訴人投標前92年9 月之營造指數在104.19至107.31之間,該年之月平均營造指數為106.37【(104.19+105.95+
107.31+106.96 +106.13 +105.79+106.58+107.1+
107.31)÷9= 106.37 】,是足認營造工程物價於上訴人投標前之9 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期間即95年6 月1 日至95年12月止,營造指數依序上漲成為133.97、134.57、134.42、134.81、135.49、135.94、135.98,平均為
135.02,較諸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營造工程物價又再大幅上漲。是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當年度(即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1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較諸上訴人投標當年度即92年間之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於95年6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展延工程期間,更呈現大幅上漲之趨勢,已堪認定。
⑶又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展延工程期間,
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是否為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一節,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
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顯見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營建物料之鋼筋價格已有劇烈變動之情事。又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當年度(即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1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較諸上訴人投標當年度即92年間之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亦已如上所述。查系爭工程進入招標第二階段(評選)之際,有廠商
提出疑義:「契約主文第4 條第7 項說: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調整與行政院工程會於90年9 月12日所發(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 5319 號函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調納入招標文件一文不符,請將契約主文第4 條第7 項修正為『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而被上訴人於斯時提出澄覆書明:「本工程施工期程約僅21個月,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0月14日審查本工程總工程經費時,有關編列物價調整費乙項意見為『考量近年來營建物價甚為平穩,要無編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將本工程物價調整費預算全數刪除。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調整,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有被上訴人疑義事項澄覆書明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24 頁)。被上訴人係就廠商所提何以未將物價調整列入契約主文,反排除其適用所提疑義,說明係因其物價調整費之預算遭行政院工程會刪除,始訂立該約款,並提醒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因被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工程會審查意見係91年10月14日所為,距92 年4月間行政院所頒布鋼筋物調原則已有半年,其間鋼筋物價已有劇烈變動,故其於公開招標之際,乃明確提醒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且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更高達39億500 萬元,堪認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鋼筋物價既已有劇烈波動,自有可能帶動其他營建材料之上漲趨勢,且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當年度(即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1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較諸上訴人投標當年度即92年間之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亦已如上所述,故就營建成本之波動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並非毫無跡象可循,自非上訴人完全無法預料。
參以上訴人嗣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之92年12月18日
旋將系爭工程之防水、耐磨地坪等工項分包予訴外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志公司)。聖志公司於96年間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即辯稱依彼等所訂契約,屬總價承包,並由聖志公司承擔除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以外之風險,故物價漲跌之風險應由聖志公司承擔;且物價之變動通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且物價上漲之情事,非聖志公司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等情,有臺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251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128 頁)。雖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既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下包廠商,二者訂立契約時間皆係92年11月、12月間,上訴人既於該事件中自稱斯時物價上漲情事並非其下包廠商所不得預料,則上訴人經營營建業之規模更大,承包系爭工程之金額更詎,當屬更為專業之廠商,理當較諸聖志公司更能預見物價上漲之趨勢,益徵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情事非其等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行政院工程會以物價平穩為由,刪
除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預算,被上訴人並於廠商釋疑之澄覆中重申物價平穩之事,顯見上開營造物價上漲之情事自非其等所得預料云云,然行政工程會刪除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預算係於91年10月14日所為,距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已逾半年,自難據以認定行政院工程會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2年11月間仍未預見營建物料價格有大幅上漲之趨勢,上訴人就此所辯,已不足取。而被上訴人上開澄覆係說明何以於系爭工程契約特別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緣由係預算遭刪除,而非強調係因物價平穩所為,且特別促請欲投標廠商特別注意應將物價可能波動之因素納入投標之考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徵諸系爭工程投標階段即有廠商就為何不設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工程款一事,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益徵斯時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為營造廠商所知悉,否則投標廠商焉有就該條款是否訂立而特別關注之理?至上訴人主張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曾邁建建築師事務所亦無從預見營建物價有大幅上漲之趨勢云云,非僅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再據以推論其等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亦無從預見營建物價有大幅上漲之趨勢,故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上開鋼筋物調原則為單一個別項,無法反映整體物價之波動狀況云云,然鋼筋為營造業重要之原物料,鋼筋之上漲自有帶動其他類別營建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此乃以營建為專業之上訴人所得預知之事,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鋼筋物調原則為其所不知云云,然觀諸訴外人友力公司與上訴人榮工公司另案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榮工處於彼等於91年訂立契約後,嗣因系爭鋼筋物調原則之頒布,嗣於93年5 月間與友力公司就鋼料物調補償款如何計算並增加給付為計算,有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判決可參,故上訴人就上開鋼筋物調原則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半年,即有上開鋼筋
物調原則之頒布,足見於該鋼筋物調原則頒布前,鋼筋價格已有劇烈上漲之情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又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之當年度(即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前1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較諸上訴人投標當年度即92年間之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徵諸被上訴人於投標階段澄覆廠商疑義時,已促請投標廠商將可能波動之物價因素列入標價之考量,上訴人並旋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將其中工程分包下游包商,且於另案中主張斯時物價有大幅上漲之趨勢為下游包商所得預見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際,應已有預見營造物價有可能因鋼筋價格之劇烈上漲,而大幅上漲之可能性。
⑷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合意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明,不依物價
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3頁),已如上述。
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即有廠商就上開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約款一節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經被上訴人說明因其物價調整預算遭行政院工程會刪除,始訂立上開條款,並提醒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且兩造訂立系爭之際,上訴人就營造物價有大幅上漲之可能性已得預見,均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項所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約款,於招標時即已知之甚詳,且於其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下,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當認就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情事,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參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結構工程A 標項目分包與
訴外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並於92年間訂立承攬契約,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230 頁),該工程屬總價承包,其列於該契約附件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1 項並載明,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旋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並於其等與下包所訂之契約中亦明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係上訴人將物價上漲之不利益風險藉由與下包廠商所訂之契約條款,轉嫁予下包廠商。
益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情事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適用原則之合意。
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
列入考量,而明訂第4 條第7 項之約款,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契約價金,且上訴人並因此將風險分散於其等與下游之小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即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係指「物價在合理範圍內之波動,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云云,然何謂「合理範圍內之物價波動」已不明確,且如係合理範圍內之物價波動,除兩造間明定依物價指數變動即調整工程價金之約款,當事人本即無從逕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變動契約價金,且恐亦非屬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列之情事變更,兩造實無特別明訂上開約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等之因素,經
被上訴人延展工期至95年12月27日,該工期之展延並非兩造於締約時即得預料,就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之增加,非其等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嗣於95年1 月15日、97年1 月21日先後二次訂立變更設計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31- 494 頁),合意將完工日期延展至95年12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記載:「工程延期: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工程司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以上訴人為專業之營建商,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其等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就物價上漲排除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亦包含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而當為上訴人列入風險評估之列。
況兩造嗣先後二次訂立變更設計契約,亦未變動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就物價上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約定,顯見上訴人就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仍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至上訴人主張伊等雖與被上訴人先後二次訂立變更設
計契約,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1 條、第19條第1項及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伊等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加列物價調整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1 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516 頁),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加列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再觀諸一般條款第
13.3 條 固約定:「契約發生變更時,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定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工程價款,其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定後,辦理契約變更…」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523 頁),然該條款僅係就原列工項之單價應如何計價所為之約定,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提出刪除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約款,故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未盡相符,而不足採。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之際,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筋價格大幅波動及可能帶動其他營建材料上漲趨勢等風險,並可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之可能,其等仍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明定就物價上漲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上訴人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既如上述,則其餘各爭點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之工程款2 億3,716 萬3,63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