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上 訴 人 黃麗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 訴 人 沈懿君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沈懿君應再給付黃麗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麗瓊其餘上訴駁回。
沈懿君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沈懿君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黃麗瓊負擔。
本判決命沈懿君再給付部分,於黃麗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沈懿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沈懿君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黃麗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麗瓊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沈懿君於民國93年間,建議伊購買保險、投資理財以規避遺產稅。伊遂將本人及子女林果嬑、林鼓恩存摺、印章交付沈懿君,由其先後提領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作為購買保險、投資理財所用。嗣沈懿君表示系爭款項已挪為他用,但名下有CBS美語藝術學校(下稱系爭學校),市價超過6,000萬元,願將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作價轉讓予伊,雙方遂於94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明瞭系爭學校之經營情形,多次請求沈懿君提供經營帳目等文件,均未獲置理。伊自94年2月成為系爭學校股東時起至96年5月止,系爭學校每月營收至少100萬元,扣除合理營運成本後,以伊1/2系爭股權計算,至少應有1,200萬元之分配利益,沈懿君竟不為給付,顯屬詐欺及侵占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沈懿君給付658萬8,520元,及其中200萬770元自96年7月13日起,另285萬4,343元自96年7月30日起,其餘173萬3,407元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麗瓊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沈懿君則以:黃麗瓊就系爭學校並未出資,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3,000萬元之股金,伊就此得主張抵銷,黃麗瓊無利益分配請求權。黃麗瓊委託伊代領之款項,均已交付黃麗瓊。且黃麗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沈懿君給付200萬770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麗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黃麗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沈懿君再給付458萬7,750元本息,駁回黃麗瓊其餘上訴,黃麗瓊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駁回沈懿君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命沈懿君再給付458萬7,750元本息,及駁回沈懿君上訴部分發回更審。黃麗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麗瓊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沈懿君應再給付黃麗瓊458萬7,750元,及其中285萬4,343
元自96年7月30日起,其餘173萬3,407元自9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沈懿君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沈懿君併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懿君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麗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麗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黃麗瓊於93年間將其本人及子女林果嬑、林鼓恩之存摺、印
章交付沈懿君,由沈懿君先後自黃麗瓊與其子女帳戶提領共計4,495萬9,585元㈡沈懿君陸續為黃麗瓊繳納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770萬711元。
㈢兩造於9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沈懿君同意將系爭學校
股權之50%以3,000萬元轉讓予黃麗瓊,合作起點自94年2月1日起,於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
㈣系爭學校係指劍橋托兒所、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德豐
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麗荷補習班共5間學校。其中劍橋托兒所於94年6月15日撤銷立案,達利卡美語與美術補習班於95年10月間撤銷立案,德豐美語補習班及德豐美語補習班敦化分班於95年撤銷立案,目前僅剩麗荷補習班尚在經營中。
㈤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其中幼稚園部分收入為950萬2,886元,安親班部分收入3,719萬1,155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且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堪信為真正。
五、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擅自挪用系爭款項,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沈懿君願將系爭學校一半股權作價轉讓,詎沈懿君遲未給付系爭學校營運分配利潤等語,為沈懿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沈懿君實際領得金額若干?㈡沈懿君實際為黃麗瓊支出金額若干?㈢黃麗瓊已否繳足股款3,000萬元?㈣黃麗瓊得否請求分配系爭學校利潤?金額若干?㈤沈懿君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㈥沈懿君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沈懿君實際領得3,895萬9,585元:
⒈查:沈懿君自黃麗瓊及訴外人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
領金額合計4,495萬9,585元,經黃麗瓊核算無誤(見重上字卷㈠第296頁),並為沈懿君所無異詞(見重上字卷㈠第325頁、卷㈡第1頁反面)。又林鼓恩、林果嬑設於臺北榮星郵局之帳戶存簿於93年8月11日均有現金提款300萬元之紀錄,此有林鼓恩、林果嬑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沈懿君提領上揭款項後,旋轉匯至黃麗瓊指定之林鼓恩、林果嬑設於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足見沈懿君就上開600萬元部分僅係代辦提領匯款手續,尚不能認沈懿君取得該600萬元所有權,自應將其所提領之金額扣除上開600萬元,即3,895萬9,585元(計算式:44,959,585-6,000,000=38,959,585),始為沈懿君自黃麗瓊及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實際取得之金錢。
⒉沈懿君雖辯稱:其已於94年1月27日自渣打銀行提領903萬
6,585元交還黃麗瓊云云,並提出渣打銀行敦北分行99年6月8日渣打商銀敦北字第09900034號函為憑(見重上字卷㈠第279頁),為黃麗瓊所否認,且該函僅載明黃麗瓊、林果嬑及林鼓恩等3人於94年1月27日辦理定存中途解約,若非本人臨櫃辦理,經辦確認文件為中途解約單及驗印是否為原印鑑、電話和客戶確認是否有要做此筆交易無誤後,依作業規章做中途解約事項等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提領該筆現金之事實,尚不足認定沈懿君提領後將該筆資金交付黃麗瓊,自不足為有利於沈懿君認定之依憑。
⒊沈懿君又辯以:其業將分別於93年7月30日自臺北榮星郵局
林果嬑帳戶提領之399萬8,000元、同年8月5日自臺北榮星郵局林鼓恩帳戶提領之212萬元,合計611萬8,000元交付黃麗瓊云云(見重上字卷㈡第5頁反面),雖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5月5日處儲字第0991000638號函為憑(見重上字卷㈠第265頁),惟該函至多僅能證明黃麗瓊確有授權沈懿君提領上開款項,不能證明沈懿君有將該款項交付黃麗瓊,沈懿君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麗瓊,是沈懿君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㈡沈懿君實際為黃麗瓊墊付1,370萬711元:
⒈查:沈懿君陸續為黃麗瓊繳納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770
萬711元,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重上字卷㈠第295、302頁),且有黃麗瓊提出之附表3-2支出明細、沈懿君提出之附表2支出明細可參(見重上字卷㈠第298、306-307頁),復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堪信為真正。觀諸兩造上開各自提出沈懿君代黃麗瓊支出明細,顯然將沈懿君於93年6月16日代繳黃麗瓊保費800萬元、93年8月11日匯至林果嬑、林鼓恩設於渣打銀行帳戶共600萬元,均包含在上開沈懿君為黃麗瓊繳納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合計2,770萬711元在內。
⒉又沈懿君於93年6月16日代為繳納之黃麗瓊保險費800萬元,
係黃麗瓊另行交付,而非由沈懿君自黃麗瓊及其子女林果嬑、林鼓恩之金融帳戶提領或由沈懿君所墊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5頁);另沈懿君於93年8月11日匯至黃麗瓊指定之林鼓恩、林果嬑設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沈懿君於同日自林鼓恩、林果嬑設於臺北榮星郵局之帳戶各提款300萬元,沈懿君僅屬代辦提領匯款手續,並未取得該款項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不能算入沈懿君提領之金額內,亦不得計入沈懿君代為墊付黃麗瓊相關費用內。經剔除上開800萬元、600萬元後,沈懿君實際為黃麗瓊墊付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金額應為1,370萬711元(計算式:27,700, 711-8,000,000-6,000,000=13,700,711)。
㈢黃麗瓊並未繳足股款3,000萬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將CBS美語藝術學校,
含總管理處及轄下學校之股權,百分之五十,以3,000萬元整,轉讓甲方」,第2條、第3條則分別約定合作起始時間為94年2月1日起,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等旨,準此,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載明黃麗瓊已給付出資3,000萬元。兩造就黃麗瓊入股價金3,000萬元之給付時間及方式均付之闕如;又黃麗瓊主張:系爭契約之締約緣由,係因沈懿君積欠系爭款項未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參諸沈懿君實際領得3,895萬9,585元,卻僅為黃麗瓊墊付1,370萬711元,業如前述,可見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積欠黃麗瓊2,525萬8,874元未還(計算式:38,959,585-13,700,711=25,258,874),衡情黃麗瓊當不致與沈懿君約定另行交付3,000萬元作為入股系爭學校之代價;參諸沈懿君自承:「黃麗瓊自94年5月11日起擔任麗荷美語短期補習班之代表人」等語,且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倘兩造間未曾約定黃麗瓊如何履行系爭股權轉讓款,沈懿君豈可能同意將麗荷美語補習班之代表人變更為黃麗瓊,甘冒因此受制於黃麗瓊之風險。是黃麗瓊主張:其係採以債抵付系爭股權款項方式與沈懿君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等語,固堪採信。
⒉惟:沈懿君始終否認黃麗瓊已履行系爭契約3,000萬元出資
義務,辯稱:其未取得于莉萍領取之300萬元及黃麗瓊交付之18萬9,241元,亦未同意以預付系爭學校6個月利潤180萬元扣抵黃麗瓊之出資債務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9、10頁)。經查:黃麗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下稱世華敦北分行)帳戶於94年1月27日由于莉萍代為提領300萬元等情,有該行98年2月25日國世敦北字第0980000016號函送洗錢防制法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于莉萍獲黃麗瓊授權代為提領300萬元,至于莉萍提領該款項後交付沈懿君之利己事實,未見黃麗瓊舉證以實其說,其復未舉證于莉萍係受沈懿君指示提領該款項,尚難徒憑于莉萍係沈懿君之受僱員工,或于莉萍居間協調提出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72頁),遽認黃麗瓊已交付該300萬元予沈懿君。又黃麗瓊主張:沈懿君已取得現金18萬9,241元並同意以預付系爭學校6個月利潤180萬元扣抵其3,000萬元之出資義務云云,僅提出沈懿君於94年1月底出具之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為沈懿君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且該對帳單內容全係打字方式,並無沈懿君之簽名,縱該對帳單部分內容與沈懿君另於93年11月1日簽認之對帳單雷同(見原審卷㈠第118頁),黃麗瓊既未舉證該對帳單之真正,尚難徒憑黃麗瓊事後擔任麗荷美語補習班之代表人,驟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結算確認黃麗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至黃麗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6-71頁)僅能證明沈懿君自承積欠黃麗瓊債務,黃麗瓊亦入股系爭學校等情;另黃麗瓊提出楊胥琳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沈懿君否認形式上真正,黃麗瓊未舉證楊胥琳參與系爭契約交易或系爭學校經營,仍不足證明黃麗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是黃麗瓊此部分主張,尚難驟採。
⒊黃麗瓊又主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認定其已履
行給付3,000萬元義務,判決沈懿君敗訴,沈懿君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沈懿君於96年12月12日對黃麗瓊起訴為一部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沈懿君敗訴,沈懿君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00年4月6日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前揭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結算沈懿君自黃麗瓊受領之款項,方以債抵系爭股權股款方式,與沈懿君約定轉讓系爭學校股權,已為相當之證明,沈懿君主張黃麗瓊迄未給付價金3,000萬元,即屬無據,並不足採」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前揭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1號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以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將本件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意旨略謂:「…原審認定上訴人(指沈懿君)受被上訴人(指黃麗瓊)委託自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子女林鼓恩、林果嬑之金融帳戶提領合計4,495萬9,585元,惟其中600萬元,係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自被上訴人子女林鼓恩、林果嬑臺北榮星郵局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後,當日於郵局轉匯至林鼓恩、林果嬑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各300萬元。果爾,上開600萬,上訴人似僅代辦提領匯款手續,何能認上訴人取得該600萬元所有權,原審計算上訴人取得之金額,似應扣除上開600萬元,始為正確。原審未予扣除,逕以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4,495萬9,585元,減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1,370萬711元,認尚餘3,125萬8,874元,足以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股款3,000萬元,自有可議」等詞,經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重行計算,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欠黃麗瓊2,525萬8,874元未還,並認定黃麗瓊未舉證已交付300萬元、18萬9,241元予沈懿君,亦未證明沈懿君同意以預付系爭學校6個月利潤180萬元扣抵其出資義務,業如前述,就黃麗瓊已否履行系爭契約之3,000萬元出資義務,自不受前揭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是黃麗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⒋綜上,沈懿君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尚積欠黃麗瓊2,525萬8,
874元債務,兩造復約定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出資3,000萬元之義務採以債抵付系爭股權款項方式為之,兩相抵銷,沈懿君抗辯:黃麗瓊仍積欠股款474萬1,126元(計算式:30,000,000-25,258,874=4,741,126)未付,應非虛妄。
㈣黃麗瓊得請求分配系爭學校利潤838萬8,520元: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
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學校原為沈懿君獨資經營,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沈懿君將系爭學校之股權50%以3,000萬元作價轉讓黃麗瓊,雙方自94年2月1日起合作,並約定每年2月28日及8月31日為結帳日,顯見兩造締約真意在黃麗瓊入股3,000萬元與沈懿君合作經營系爭學校,核其性質,應屬類似合夥與買賣之無名契約,就股權讓與部分,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就損益分配部分,則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縱黃麗瓊尚未完全履行其出資義務,依上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學校之股份及權利均不生影響。是黃麗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利益。
⒉查: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其中幼稚
園部分收入為950萬2,886元,安親(含補習英文、課業輔導、美術等,下同)部分收入3,719萬1,1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關於系爭學校支出部分,更審前本院依財政部訂定之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為據(下稱系爭標準),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就幼稚園部分收入合計為950萬2,886元,依系爭標準第4款規定,其必要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收入之8成即760萬2,309元,所餘利益應為190萬577元。而系爭學校就安親部分收入合計3,719萬1,155元,依系爭標準第5款規定,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為收入之6成即2,231萬4,693元,所餘利益應為1,487萬6,462元。兩造對此計算系爭學校之成本並無異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利益為1,677萬7,039元(計算式:
1,900,577+14,876,462=16,777,039)。從而,黃麗瓊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學校有50%之股權,於未另有約定之情形,應分配1/2之利益即838萬8,520元(計算式:16,777,039÷2=8,388,5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沈懿君雖辯稱:黃麗瓊認伊涉嫌詐欺、侵占,可見雙方已無
繼續事業之信任與基礎,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告解散,應先進行清算程序,如有賸餘,始得分配利益,兩造尚未就系爭學校進行清算程序,黃麗瓊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云云。惟:系爭學校仍有麗荷補習班尚在經營,未撤銷立案,沈懿君空言辯稱:兩造間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云云,已無憑據;且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確有獲利,業如前述,黃麗瓊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開期間之利益分配,自無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沈懿君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㈤沈懿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明知系爭學校市值僅有200萬元,竟共
謀詐欺,佯稱系爭學校市價超過6,00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允將對於沈懿君之系爭款項以債作股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沈懿君所否認。且黃麗瓊就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之學費收入為2,289萬8,539元、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部分之學費收入為1,925萬2,495元等情,並不爭執(見重上字卷㈡第207頁反面、226頁),參諸系爭學校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之營業利益高達1,677萬7,039元,有如前述,顯見系爭學校之價值與黃麗瓊主張之市值差異甚大。又依原審共同被告臧秋萍陳稱:「那時候托兒所很忙,幾乎都是滿額的學生,因為商譽很好,學生都一直進來,沒有減少的情況,96年以前都很好,94年間學生應該都是滿額」等語(見重上字卷㈠第292頁反面、293頁),可知系爭學校當時獲利甚佳,沈懿君應未虛報系爭學校價值。衡以系爭學校價值若干,除有形之場所、設備、書本之價值計算外,尚有學生人數、營業狀況、職員責任福利、商譽等無形之價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當已就系爭學校之價值為相當評估,堪認黃麗瓊非因受沈懿君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黃麗瓊復未提出系爭學校市值僅約200萬元之估算依據,其空言主張沈懿君虛報系爭學校價值施詐而有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黃麗瓊復主張:沈懿君拒絕知會系爭學校經營相關之事宜,
亦未曾開股東會議,復拒絕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收支帳冊、學生名單、經營績效等系爭學校事項於伊等情,縱令屬實,亦為沈懿君事後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認沈懿君於訂立系爭契約之時,即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縱沈懿君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黃麗瓊應分得利益,或屬給付遲延,自非侵占之侵權行為。是黃麗瓊主張沈懿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㈥沈懿君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黃麗瓊僅得請求364萬7,394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麗瓊積欠沈懿君股款474萬1,126元未付,沈懿君則尚
欠黃麗瓊系爭學校分配利益838萬8,520元未付,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黃麗瓊尚得向沈懿君請求364萬7,394元(計算式:8,388,520-4,741,126=3,647,394),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黃麗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沈懿君給付364萬7,394元,及其中200萬7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另164萬6,624元(計算式:
3,647,394-2,000,770=1,646,624)自96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黃麗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所命給付,沈懿君應再給付164萬6,624元(計算式:
3,647,394-2,000,770=1,646,624)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黃麗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麗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黃麗瓊請求超過364萬7,394元本息之請求而為黃麗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麗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沈懿君給付200萬770元本息而為沈懿君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沈懿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院命沈懿君再給付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麗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懿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