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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人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昭和八年(即民國22年)00月00日出生,父為

訴外人林屋,母為訴外人林陳時。林屋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明為昭和者外均同)35年7月23日死亡,應由林陳時與伊及伊胞兄即訴外人林進興共同繼承林屋之遺產。嗣後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因林進興早已於43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林進興之子,故林屋及林陳時之財產,應由伊及乙○○2人共同繼承。雖戶籍資料登載伊於昭和9年養子緣組除戶,入戶至訴外人陳士獅戶內,當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惟仍記載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並保留生父之姓氏「林」,僅加冠夫姓「陳」。嗣因伊原定配偶即訴外人陳培甲死亡,乃另於41年招贅訴外人王阿坤為夫,然伊之身分仍為陳在之媳婦仔,非養女,伊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於林屋死亡當時,伊即取得林屋之遺產所有權;另林陳時死亡時,伊與乙○○共同繼承林陳時之遺產,伊亦當然取得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故乙○○於6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係侵害伊已取得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而非侵害伊之繼承權,均無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及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適用。乙○○於65年3月19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10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將附表二編號1、3、5、7、8、9、11、13、17、18等土地(下稱系爭出賣土地),於96年7月30日以低價售予他人,係故意侵害伊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出賣土地之價格新台幣(下同)734萬1,600元之1/2即367萬0,8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乙○○及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乙○○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10、12、14、1

5、16等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該等土地按應繼分各1/2辦理為伊及乙○○共同繼承,㈣乙○○應給付伊367萬0,800元,及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係以與養家男

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陳在係以包括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收養上訴人為媳婦仔,上訴人具有陳在之養女身分,惟以上訴人日後與陳培甲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陳培甲於與上訴人結婚前死亡,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身分即轉換為陳在養女,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其後本無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加以轉換之必要,上訴人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其對本家父母之財產已因出養而無繼承權。林屋死亡後所遺土地均由林屋之子林進興所收益、管理,上訴人當時已出養一直居住在陳家,未曾對林屋所遺土地為管理、收益,林進興於繼承開始之時起即以唯一繼承人自居,否認上訴人為林屋所遺土地之繼承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林進興、林陳時死亡後,乙○○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至9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0年,縱認上訴人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無從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移轉登記。丙○○取得如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432000分之18000,價值約326萬元,與其轉入乙○○帳戶之價款340萬元相當,伊等並無何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形。另系爭出賣土地之交易價格為360萬元,與當時實際價值相當,並無賤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及丙○○間就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10、12、14、15、16等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10、12、14、15及16等地號之土地應登記為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公同共有。㈤乙○○應給付伊367萬0,800元,及加計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70頁):

㈠上訴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00月00日出生,父為訴外人

林屋,母為訴外人林陳時。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林陳時於52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之兄林進興於43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林進興之子,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之子。

㈡上訴人於昭和8年00月00日出生,設籍於臺北州新莊郡鷺洲

庄三重埔字溪尾段324番地,戶主為林長倉,續柄欄填為「姪」,其事由欄載則填載昭和9年5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等,並於昭和9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臺北州新莊郡五股庄更寮字洲子尾135番地陳士獅戶,續柄欄填為「孫」,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姓名為陳林氏照。上訴人為陳在收養之初,至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

㈢陳培甲於39年9月5日死亡後,上訴人繼續住在陳在家,並由陳在作主,於41年2月21日招贅王阿坤為夫。

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屋所有,被上訴人乙○○於

65年3月19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單獨繼承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18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於96年7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

3、5、7、8、9、11、13、17、18等土地出售他人,價金為734萬1,600元。

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在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對林屋及林陳時

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是否可採?陳在於41年2月21日是否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要件以書面收養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林屋、林陳時死亡時當然取得遺產所有權,

乙○○於65年3月19日基於代位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係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遺產所有權,而非侵害其繼承權,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林陳時或林進興是否曾對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身分有爭議,或有其他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㈢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已取得林屋、林陳時之遺產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之1/2,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陳在收養之初,至

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陳在未曾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上訴人。上訴人仍得繼承本生父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係養家陳在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上

訴人於41年2月21日招王阿坤為贅夫,若養家係收養上訴人為養女而嫁給王阿坤,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本件並無收養之書面契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陳在係以包括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收養上訴人為媳婦仔,上訴人具有陳在之養女身分,惟以上訴人日後與陳培甲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陳培甲於與上訴人結婚前死亡,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身分即轉換為陳在養女,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其後本無再為訂立書面契約加以轉換之必要,上訴人與陳在成立收養關係,其對本家父母之財產已因出養而無繼承權等語。

⒉按單純之收養與童養媳並不相同,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

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是為童養媳。而單純收養則係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收養關係。法律上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潛除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養媳與養女之不同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未出生或未收養均非不可)為目的,而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未婚夫與養媳之本生家親屬間之關係,與正式嫁娶婚同,成立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養女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因此與養家之親屬並不發生姻親之關係,又養女從養家姓(收養後應改姓,而非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即準血親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份關係完全不同(法務部編著,93年6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至138頁、第289頁)。因此童養媳雖為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因與未婚夫(即擬婚配之男子)成婚而使養媳關係當然消滅,並與養家親屬間正式發生一般之姻親關係之前,被當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養媳與收養人及養家之親屬間,並不發生與收養契約相同之「準血親關係」,而係姻親關係(此亦可參大正9年控民第57號、同年3月29號覆審法院判決、大正11年控民字第312號、同年6月28日覆審法院判決,法務部編著前揭書第291頁、第138頁),是應認為童養媳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單純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從而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42號、98年台上字第818號、94年台上字第774號、91年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984號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陳在之養媳,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續柄細別填為「次男陳在媳婦仔」(外放戶證四、本院重上卷㈠第269至270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卷第31頁反面),姓名為「陳林氏照」,為冠以養家之姓,而非改姓(即在生家「林」姓上冠以養家「陳」姓,並非將「林」姓除去改為「陳」姓),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陳在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自始無收養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亦無以上訴人為養女而為撫養之事實,上訴人與陳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其為陳在媳婦仔之初,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陳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至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雖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然此係針對「清代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情形,並非泛指所有收養童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附此敘明。

⒊媳婦仔與養女,其身分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

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93年6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403頁)。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如未以書面為收養者,需養家自幼以子女身分予以撫養為本意,方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收養要件,否則均需具備書面,始能成立收養關係。本件上訴人為陳在收養之初,至陳培甲往生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應認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雖然上訴人自幼即由陳在撫養,但既係以媳婦仔之本意收養,即與前揭但書所規定需以當為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之情形不符;而至41年2月21日,陳在若有意將上訴人(時年已滿18歲)身分變更為養女,揆諸上開規定,書面要件即不可欠缺,倘未以書面為之,即不合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本件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為陳在收養之初,至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而在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後,並無收養之書面,不符合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要件,不能認為陳在與上訴人間成立收養關係。陳培甲死亡後,上訴人與王阿坤於41年2月21日結婚,戶長為陳在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丁○○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媳婦仔」、「父」為「林屋」、「母」為「林陳時」(並無養女、養父母之記載),王阿坤之「稱謂」為「家屬」、「親屬細別」為「媳婦仔丁○○之贅夫」(外放戶證五、本院重上卷㈠第117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卷第39頁正反面),可知上訴人與王阿坤結婚後,其身分並未變更為養女。

⒋綜上,上訴人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陳在收養

之初,至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陳在未曾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上訴人。上訴人仍得繼承本生父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乙○○於65年3月19日以單獨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⒈上訴人主張: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對林屋之

財產有繼承權,當時林陳時(林屋之妻)、林進興(林屋之子)尚存,並無證據足證林陳時或林進興對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身分有爭議,或有其他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林屋之財產,僅未辦繼承登記而已,之後林進興於43年間死亡,林陳時於52年過世後,乙○○於65年3月19日基於代位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係侵害上訴人已取得林屋遺產之所有權,而非侵害上訴人對林屋之繼承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林屋死亡後所遺土地均由林進興收益、管理,有林進興為納稅義務人之稅賦單可證,上訴人當時已出養一直居住在陳家,未曾對林屋所遺土地為管理、收益,林進興於繼承開始時起即以唯一繼承人自居,否認上訴人為林屋所遺土地之繼承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林進興、林陳時死亡後,乙○○於65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至9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0年,縱上訴人有繼承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無從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在於強調繼承地位發生爭執,而先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將全部有繼承資格之人給予統一確定,始能藉此確認繼承之地位,繼承人不必一一證明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凡是為自命繼承人所占有之遺產標的物,繼承人得請求全部返還,要之,繼承地位之爭執,不因自命繼承人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在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開始同時或繼承開始後有所不同(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繼承法,2010年2月版,第90至91頁)。所謂侵害繼承權,係指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言,而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因此,侵害繼承權之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8年7月三版,第54頁反面)。所謂「繼承開始後」侵害繼承權情形,例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本院96年家上字第260號、90年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父林屋於35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之兄林進興於43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之母林陳時52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於41年結婚後,搬回與本家母親隔壁互相照應,於林進興去世後,更與本家母親同住擔負起照顧母親之責(本院卷㈡第231頁反面),則上訴人於搬回時應知林屋已死亡,又林進興、林陳時分別於43年、52年死亡後,上訴人均未主張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乙○○為林進興之子,於65年3月19日將原登記為林屋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單獨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乙○○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筆錄見本院卷㈠第7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21至260頁),被上訴人乙○○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自己所有時,須提出繼承系統表表示其為唯一繼承人,乃排除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為對於上訴人之繼承權加以侵害,已構成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6號本件發回意旨記載:「除非有蛛絲馬跡顯示林陳時或林進興對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身分有爭議,或有其他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否則林陳時、林進興、上訴人三人間相安無事,無互相否認為繼承人,亦無其他自命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林屋之財產,僅未辦繼承登記而已。」等情,就乙○○以單獨繼承人身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部分,並未表示非屬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件經最法院發回更審雖受最高法院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但乙○○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係事實問題,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併予敘明。

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

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之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於65年3月19日將原登記為林屋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迄於96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65年3月19日起算已超過10年,揆諸前揭說明,業已罹於時效。

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被上訴人爭執繼承人資

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上訴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且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對於附表一、二土地在內之林屋所有財產,既已喪失繼承權,而由應由表見繼承人乙○○取得其繼承權,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其就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亦無確認之利益,從而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乙○○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6、10、12、14、15、16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1/2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乙○○所共同繼承,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含系爭出賣土地在內之林屋所有財產,既已喪失繼承權,而應由表見繼承人乙○○取得其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乙○○處分其所繼承之系爭出賣土地,對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其367萬80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乙○○於65年3月19日以單獨繼承人身分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排除上訴人對於遺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

權已全部喪失,不得再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即毋庸論究被上訴人乙○○、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15日陳在收養

之初,至陳培甲39年9月5日死亡前,陳在係以擬婚配陳培甲為目的而養入,其收養之本意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後陳在未曾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上訴人,上訴人仍得繼承本生父母林屋及林陳時之遺產,惟被上訴人乙○○於65年3月19日以單獨繼承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排除上訴人對於遺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已構成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侵害,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不得再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主張權利,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