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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上 訴 人 陳忠誠

張宗華李博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訴訟代理人 李淑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忠誠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上訴人張宗華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上訴人李博德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五分之六十,上訴人陳忠誠、張宗華各負擔六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李博德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忠誠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上訴人張宗華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上訴人李博德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陳忠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張宗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上訴人李博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79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入會,上訴人李博德繳納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張宗華及陳忠誠各繳納保證金200萬元,合計650萬元,成為被上訴人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嗣伊等於98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被上訴人會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保證金,並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會員契約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且除系爭規章第6條第4款、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外,會員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已無殘值,不得請求返還;若認上訴人退會有理,而仍有應退還之入會保證金,亦應扣除上訴人退會後再至被上訴人球場消費所受優待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博德250萬元,給付上訴人張宗華及上訴人陳忠誠各200萬元,及均自98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原另以民法第54條、第247條之1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已表明就該訴訟標的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約定上訴人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由被上訴人在不定期間繼續提供上訴人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上訴人再支付一定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依會員規章繳交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兩造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爰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為:㈠、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是否具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㈡、被上訴人辯稱入會保證金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8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是否具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

1、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類型,依高爾夫球場發展之歷史,約可分為社團法人制會員、股東制會員及入會保證金制會員。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包括一般個人或法人)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基於會員契約,有依會員規章繳納年費或季費或月費之義務,並有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包括優先使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機會及以較便宜之費用使用等)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該入會保證金乃會員於入會之初將代替物(金錢)移轉所有權予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將之寄託於該公司,由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除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無息退還。一般多蘊含或兼具有類似民法第602條所定「消費寄託」之性質,故將該保證金稱之為「預託金」、「入會預付金」或「會員資格金」、「會員資格保證金」。於此情形,倘該入會保證金制會員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除當事人於契約約定相當而合理之一定期限不得任意終止者外,自仍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消費寄託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會員規章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及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以提供本俱樂部會員…使用」;第5條【申請入會辦法】約定:「㈠欲申請入會為本俱樂部者,…;㈡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後,依規定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完成入會手續,成為本俱樂部之會員…」;第6條【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約定:「㈠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㈡入會保證金:①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內扣抵…;㈢季會依照各會員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情形,由本公司董事會核定繳納,於任何情形均不得移轉或請求退還;㈣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季費、果嶺費、桿弟費等金額,本公司另以規定訂之,並得隨時調整之」;第7條第3項:「會員不負擔或享受本公司(包括本俱樂部)盈虧之權利與義務。」,依此約定,申請入會者,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由被上訴人提供會員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上訴人則免費入場,另應負擔部分使用之費用,並不負擔俱樂部之盈虧,足見被上訴人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應屬入會保證金制會員。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所經營之系爭俱樂部屬股東會員制,系爭入會保證金在結束營業時,無息退還,與剩餘股東財產分配類似云云,洵非可採。兩造對於入會費於會員入會後,永不退還乙節,並不爭執;而入會保證金於會員退會前,供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除有抵扣會員或眷屬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等情外,餘額即應無息退還,核其性質自與消費寄託相類。

㈡、被上訴人辯稱入會保證金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有無理由?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2、次按系爭會員規章第1條約定:「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投資經營管理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本俱樂部)…。」;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包括位於台北縣林口鄉精心規劃之18洞高爾夫球場,及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網球場等設施,以提供本俱樂部會員…使用。」;第3條約定:「本俱樂部之營運採會員制,得對外招收定額會員。」;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會員應遵守本俱樂部之有關規定:會員得免費入場,但須自付果嶺費、桿弟費、及高爾夫球車(GOLF C AR)費及其他本俱樂部規定之費用。星期六、日及例假日本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專供會員及貴賓使用。」(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即成為被上訴人所投資經營管理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俱樂部)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被上訴人所提供球場上之一切公共設施(果嶺費、桿弟費、及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本俱樂部規定之費用除外),核其二者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上訴人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上訴人俱樂部會員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上訴人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上訴人得免費入場,但需自付果嶺費、桿弟費、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俱樂部規定之費用。其契約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涵蓋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兩部分,被上訴人強將系爭契約區分為入會金契約與入會保證金契約,而辯稱入會保證金部分非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87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1、上訴人雖主張得依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反面)。惟查,會員規章第6條第2項係關於入會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該項第2款約定:「入會保證金除本規章另有規定外,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觀其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上訴人退會或終止會籍時,被上訴人得扣抵上訴人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上訴人據此為終止契約,洵非可採。又會員規章第

6 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致無法繼續經營高爾夫俱樂部,經被上訴人決議辦理解散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惟本件係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被上訴人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約定主張終止契約。

2、又系爭會員規章除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約定外,該會員規章第10條會員資格之轉讓約定:「①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起一年內,會員不得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②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須再次繳納入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第11條繼承與遞補約定:「①會員死亡時,其會員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調一人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董事會認可受繼任為會員,享有其權利與義務。②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因調職、退休或其他事故離職時,得指派他人遞補,惟遞補之代表須為該事業單位之成員,經本公司董事會認可後繼任為會員,享有其權利與義務。每名繼任會員遞補時酌收手績費。」;第12條會員資格終止約定:「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公司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①會員死亡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員繼承手續者。②申請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③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④未能適時繳付帳款。⑤違反本公司宗旨、規定,並破壞秩序行為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但此均係就被上訴人決議解散時無息退還保證金,以及會員資格轉讓、繼承與遞補、被上訴人終止其會員會員資格之約定而已,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無任意終止繼續性無名契約之權,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外,未賦予任一方有單獨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不容許上訴人單方面任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況依系爭會員規章全部條文觀之,並無禁止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若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相關規定終止契約,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公平情事。

3、系爭入會保證金既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已如前述,且可任意終止契約,則於系爭會員規章未約定返還入會保證金期限之情形下,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依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等係98年10月9日以退出會籍申請書通知被上訴人退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退出會籍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司促卷)。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即以電話告知退會,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否認其事,但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即已如是主張(見原審卷第75頁),自不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再翻異其詞,故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即系爭契約應於98年9月8日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會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於該退會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30日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以會員資格到被上訴人球場消費,並以會員身分結帳,此消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與入會保證金抵銷等語。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於98年9月8日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會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以會員身分到被上訴人球場消費,並以會員身分結帳,受有不當得利,自非無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終止契約至100年12月18日消費之不當得利為:①上訴人陳忠誠223150元,②上訴人張宗華211150元,③上訴人李博德21950元,有其所提消費次數及會員簽名簿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9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消費之次數及價目表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僅辯稱打球消費都會有打折云云,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方式為可取。此部分消費計價之差額,既係終止契約後所生,自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其主張與應退還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相抵銷,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抵銷後應退還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餘額為:①上訴人陳忠誠177萬6,850元(計算式:200萬元-22萬3,150元=177萬6,850元),②上訴人張宗華178萬8,850元(計算式:200萬元-21萬1,150元=178萬8,850元),③上訴人李博德247萬8,050元(計算式:

250萬元-2萬1,950元=247萬8,050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雖於98年9月8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會,自是日起契約即已終止,但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當日一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是以仍應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收受上訴人退出會籍申請書所載催告其應於30日內退還入會保證金期滿之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終止契約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為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陳忠誠177萬6,850元、上訴人張宗華178萬8,850元、上訴人李博德247萬8,050元之入會保證金,及均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