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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惠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康,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變更為邱國正,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兩造同意展延工期至95年5月31日止之物價調整款、增加給付服務費部分,此段期間為系爭工程合法工期期間,自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州行)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應與三州行無關,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三州行告知訴訟,於法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等前為共同標得被上訴人「國防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標案後,於92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公程會)之調解,原定94年8月30日之完工日期,展延(變更)至95年5月31日,且伊等已於96年4月中旬完工。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動,非伊等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原約定履約,對伊等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月31日為止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億2,510萬4,864元。爰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億2,285萬3,141元部分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9萬8,563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其中3,976萬3,160元自9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下簡稱更審前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2,510萬4,864元,及其中1億2,285萬3,141元部分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9萬8,563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其中3,976萬3,160元自9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依據上訴人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非連帶債權人,

自不得共同請求。又營建物調原則係屬行政規定,且兩造未依該原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又營建物調原則於93年5月3日始公布,除不能溯及適用於系爭契約外,縱有適用,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上訴人亦已拋棄其訂約後因營建材料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再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即頒布鋼筋物調原則,上訴人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於系爭契約之訂定時,上訴人有對未來物價波動預料之義務,且上訴人因得以預見鋼價持續飆漲及連帶帶動其他營造原物料價格之上漲;又該契約為(展延)變更時,亦已知悉物價之變動情形,上訴人自行預料錯誤,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另物價調整為不可抗力災害之一種,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附表,是上訴人遲延施作的結果,上訴人是受分包商拖延,於物價上漲情況下,上訴人拖延越嚴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越高。又系爭工程依契約第15條由上訴人提出結算明細表供被上許人審核,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於仲裁判斷前及扣款前之金額為39億0,495萬1,921元,其中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工公司)為17億5,722萬8,364元,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鼎公司)為21億4,772萬3,557元,上訴人實質上撤銷其提出結算明細表之意思表示,另為增加金額之意思表示,該變更撤銷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到第90條規定不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之結算金額給付,有關工程款債務已

消滅,債已消滅,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況自上訴人請求期間最後一次起算,至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㈢又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包括契約第17條的逾期每日工程款

1/1000的達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及執行未爭執,本件應以違約金無爭執之契約效果認定。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公告系爭工程,上訴人共同於同年

10月22日以39億50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本工程是以最有利標決標,上訴人是最高價得標。

㈡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月

30日,嗣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復因履約爭議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將完工日自94年10月16日起展延至95年5月31日。

㈢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5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8月時,部分進駐使用。

㈣公程會91年10月14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被上訴人編列預算之憑據。

㈤系爭工程招標階段之公開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

回覆投標廠商疑義事項澄覆說明一覽表如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下簡稱前審)上證8號。

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本工程招標第二階段(評選)釋疑事項澄覆說明一覽表如前審上證18號。

㈦兩造對於上證5、上證12、上證3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

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發還(給付)上訴人榮民公司及益鼎公司植栽工程保固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惟次序有所調整)㈠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㈡上訴人於公程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已同意捨棄部分是

否包括物價調整款?㈢上訴人依據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榮工公司於改制前是否為公務機關「榮民工程服務處」,其設立是否於45年間?)(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2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⒈91年6月至92年5月(本工程公告前1年)之總指數是否最高為92年3月之107.31,是否最低為91年10月之102.46,是否平均為104.32?⒉上訴人準備投標至簽約時(92年6-11月)之物價指數是否分別為105.79、106.58、107.10、10

7.31、107.23、107.89,總指數差異為2.1(107.89-105.79=2.1)是否上漲幅度為1.99%{(107.89-10 5.79)÷1

05.79×100%=1.99%}?⒊、92年11月至95年5月(即本工程簽約後至第一次展延工期期間)物價指數是否分別為10

7.89、133.08,總指數差異為25.19(133.08-107.89=25.19),上漲幅度是否為23.35%{(133.08-107.89)÷107.89×100%=23.35%})?其中契約原有效果工程款若干?上訴人訂約是否可預料物價上漲?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消滅?如已消滅是否可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上訴人除民法第227條之2外是否別無其他救濟,避免或減輕方式?上訴人是否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得否共同請求?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是否可據以排除上訴人前開

之請求?㈤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增加之金額為何?其所計算之方式是

否合於上開營建物調原則?其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多少?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有無影響定其適當給付數額之其他實際情形?利息如何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⒈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

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上訴人係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

加給付,非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無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亦無中斷時效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時效僅1年或2年,且未於申請調解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向公程會提出調解時,未將民法第227條之2列為請求權之一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提出調解時,已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列為請求權,有上訴人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2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應認本件尚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㈡上訴人於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案,已同意捨棄部分是否

包括物價調整款?⒈按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

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上訴人於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係請求系爭

工程完工日應展延636日;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管理費1億9,385萬2,206元,上訴人僅同意拾棄因上開工期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程會95年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可見公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事件中,上訴人捨棄之相關費用並不包括物價調整款。

㈢上訴人依據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益鼎公司共同於92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榮工公司、益鼎公司共同承攬,此觀系爭契約末記載甲方係被上訴人,乙方則有榮工公司及益鼎公司自明(見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自得據以共同請求,且上訴人僅係共同請求,並非連帶請求,至於上訴人對請求款項如何分配,乃上訴人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三方簽訂,上訴人非連帶債務人云云,容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禁反言法理之訴訟上誠信原則云

云,並舉本院96年重上字第151號、96年度建上字第8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更審前案卷(一)第159至167頁、卷(五)第80至83頁),然查上開二判決之當事人,一造固均為榮工公司,惟他造則分別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與本件訴訟非同一當事人,且契約約定不同,自無法在不同當事人及事實情況下,仍認有禁反言法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

發生劇烈變動,非伊等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原約定履約,對伊等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月31日為止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⑴查營建物調原則係記載:「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

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可見92年10月1日以後營建物價已劇烈變動,已難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見國內營建物價上漲之情。且依上開營建物調原則請求,尚需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始得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內容,並非就機關辦理之採購工程均可逕予一體適用,而為工程款之調整,是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在本件辦理契約變更時,因不得修正原契約單價,故未就本件請求部分請求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兩造就物調款在未辦理契約變更下,上訴人依營建物調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上開款項,已屬無據。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

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按:即上訴人)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見原審卷第72頁),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已非營建物調原則所述消極「未訂有物價調整規定」,而係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亦與營建物調原則所述要件不符。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

兩造締約時預見物價平穩,並未預見履約期間之物價將急劇上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見本

院更審前案卷(一)第104頁),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92年11月)自82年起至91年止之10年年度營造總指數區間在97.26至102.11之間,平均年度營造總指數為100.08【(101.40+97.26 +98.23+97.59+ 99.62+

102.09+101.51+101.02+100+102.11)÷10 =100.0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又92年1月起至上訴人得標時92年10月之營造指數在104.19至107.31之間,該年之月平均營造指數為106.37【(104.19+105.95+

107.31+106.96 +106.13 +105.79+106.58+107.1+107.31+107.23)÷10=106.45】,可知營造工程物價於上訴人得標前之10個月,較諸前10年間已有上漲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工程期間即92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月及年營造指數分別為107.89、110.12、121.98、122.82、131.73,平均為124.64【(107.89+110.12+121.98x12+122.82x12+1

31.73x12)÷38=124.64】,雖較諸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營造工程物價呈現大幅上漲趨勢,然實於92年前10個月間,即已見端倪,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前物價呈平穩狀態云云,尚不足採。

②又查上訴人業自承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嚴重,

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鋼筋物調原則),並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進行材料價款之調整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92頁),是若系爭契約簽訂前物價平穩,何以行政院在92年4月30日會頒布上開鋼筋物調原則以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且查於上訴人得標前之10個月,較諸前10年間上漲幅度在5%以上(100.08-

106.45)。益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營建物料之鋼筋價格已開始有劇烈變動之情事,上訴人為大型營造廠商,實無法諉為不知上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預見物價平穩,並未預見履約期間之物價將急劇上漲云云,亦不可採。

③再查系爭工程進入招標第二階段(評選)之際,有廠

商提出疑義:「契約主文第4條第7項說: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調整與行政院工程會於

90 年9月12日所發(九十)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工程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調納入招標文件一文不符,請將契約主文第4條第7項修正為『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而被上訴人於斯時所提出澄覆說明:「本工程施工期程約僅21個月,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10月14日審查本工程總工程經費時,有關編列物價調整費乙項意見為『考量近年來營建物價甚為平穩,要無編列此項經費之實際需要』,將本工程物價調整費預算全數刪除。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變動辦理契約價金調整,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有被上訴人疑義事項澄覆書明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案卷(一)第155頁)。可知係公程會於91年10月間認物價平穩而將被上訴人物價調整費之預算刪除,被上訴人則係針對預算遭刪除,而在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且查公程會審查意見係91年10月14日所為,距92年4月間行政院所頒布鋼筋物調原則已有半年,其間鋼筋物價已有劇烈變動,已如前述,故公程會之物價平穩之認定,至多限於91年10月以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於92年10月投標時僅能預見物價平穩下之營建物價波動。是以被上訴人在簽約前92年4月間應已預見營建物價有劇烈上漲趨勢,乃於公開招標之際,在上開約定後段提醒投標廠商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此乃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之緣由及目的,況按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更高達39億500萬元,堪認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是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鋼筋物價既已有劇烈波動,系爭契約訂立前10個月營造工程物價較諸上訴人得標當年度即92年間之前10年間有上漲之事實,亦理應知之甚詳,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從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並非依循公程會有關物價平穩之認定,而係被上訴人預算遭刪除後,物價繼續上漲,被上訴人無經費給付物價調漲費用下所作約定,上訴人復因得預見營建物價上漲趨勢,故物價上漲所生費用理應在標價計算在內,上訴人在得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下,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當認就契約履行期間之物價上漲情事,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公程會於91年間所認定物價平穩之意見,佐證其主張兩造於92年間締約時亦預見物價平穩,係締約後物價始急劇上漲云云,容有誤會。

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至95年5月31日,被

上訴人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即94年9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期間,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云云。惟查,兩造於92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94年8月30日,嗣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復因履約爭議於工程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將完工日自94年10月16日起展延至95年5月31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記載:「工程延期: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乙方(按:指上訴人)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以書面向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工程司提出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以上訴人為專業之營建商,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工程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渠等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就物價上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亦包含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而當為上訴人列入風險評估之列。況兩造先後二次訂立變更設計契約,亦未變動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7項就物價上漲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約定,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僅限新增項目,原合約項目不得修正契約單價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顯然係原項目及新增項目均得變更契約,況本件並非修正契約單價,而係請求新增物調款項目,是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並未限制上訴人不得加列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益見上訴人就延展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仍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⒌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物價有劇烈上漲之趨勢

,為兩造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標價之多寡之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物價上漲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故上訴人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月31日為止之第一期至第九期工程款,共計2億2,510萬4,864元,而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營建物調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5月31日為止之工程款,2億2,510萬4,864元,及其中1億2,285萬3,141元部分自95年3月14日起;其中6,24 9萬8,563元部分自95年7月29日起;其中3,976萬3,160元自9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兩造有關上訴人所得請求增加之金額為何?其所計算之方式是否合於上開營建物調原則?其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多少?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有無影響定其適當給付數額之其他實際情形?利息如何起算等爭點,因本件上訴人不得依營建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自亦毋庸再為論及,均先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增加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