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上 訴 人 謝友偵原名謝新達.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陳煥生律師複 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許文哲律師被 上訴人 謝宗霖原名謝育霖.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或以配偶謝闕素蘭或友人梁素娥名義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借貸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55萬元。 上訴人為清償上開欠款,於85年9 月24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承認借款,並願再還1,300萬元本金,此後則不再計利息, 並允諾願自86年1月起,每月至少清償50萬元,但嗣後分文未償。 為此,被上訴人去函請求清償1,300萬元借款,詎上訴人竟回函否認前開事實,並以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然而兩造借貸關係雖成立於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惟上訴人既以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前開借款債務,自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又被上訴人雖貸予上訴人1,655萬元, 為簡化爭執,不願追究過去已發生但尚未清償之利息部分,故本件僅請求上訴人返還承認之1,300萬元借款。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 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期間為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被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8日始催告還款,已逾1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曾於85年9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係和解方案之提出,並非單純承認1,300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認為上訴人係承認1,300萬元債務, 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顯不足採。況且中斷時效之債務承認,應以承認之事實係真正為前提,在兩造未會算本件實際借款金額以前,即由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逕稱本件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顯係毫無根據, 並與兩造於本案提出之借款明細不符, 自不發生上訴人承認1,300萬元債務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但該函亦明載上訴人前已清償600多萬借款, 故兩造間並非剩餘本金1,300萬元之債務。事實上,被上訴人於82年4月19日至83年4月25日期間僅有交付上訴人借款共計1,108萬元,且上訴人於82年7月13日至85年4月29日期間至少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金額,合計994萬9,500元,且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 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協調本件清償方案,曾委託律師於 85年9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18日委由康聯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請求

上訴人清償1,300萬元借款;上訴人嗣於98年9月29日委請真詮法律事務所律師回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應不生和解效力,並就上開借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㈢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其中以謝闕

素蘭名義匯款的439萬元部分)、2至5、9至11、13所示之借款金額,合計1,108萬元。

㈣被上訴人確曾收受 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

示之還款金額,合計764萬3,800元, 但兩造對於編號4、9是否係用以償還本件借款尚有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借款1,3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若干?㈡本件借款有無經上訴人承認?時效有無消滅?㈢上訴人為清償之數額若干?經清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數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闕素蘭名義於82年4月19日匯款439萬

元、於82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於82年10月15日匯款200萬元、於82年10月16日匯款80萬元、於 82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於82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於83年1月25日匯款70萬元、83年3月4日匯款79萬元,及於82年12月31日以訴外人梁素娥名義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 (即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以上合計1,108萬元, 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1至52、56至59、63至65、67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1,108萬元,並自陳上開款項為借款(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48、150至152頁),可認兩造間有1,108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主張曾於82年11月5日交付現金32萬元、82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80萬元乙節(即附表一編號6、8),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取。

⒊次查:

⑴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15日以現金100萬元、 於83年3月3日

以現金84萬元、於83年3月19日以現金50萬元、於83年4月9日以現金80萬元、於83年4月25日以現金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12、14至16),以上合計374萬元,存入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5件為證 (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61、66、68至7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送款簿存根為真正,惟抗辯:

該送款簿存根係被上訴人於 85年6月間強占其住處時取走,實則各該款項非由被上訴人存入伊支票帳戶,並提出謝闕素蘭書立之留言為據(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5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留言係被上訴人之妻謝闕素蘭所書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觀之該留言內容,係因上訴人及其妻葉瑞美負債避不出面,謝闕素蘭以抵押權人身分在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房地居住數日,等待上訴人,嗣因未見上訴人出面,乃將該房地予以換鎖,並於85年6 月15日留言告知已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該址房地,尚不足認前開送款簿存根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住處取得。

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送款簿存根之送款日期為82年11月15日、83年3月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5日, 距被上訴人之妻謝闕素蘭進入上訴人住處已逾2年以上,參以上訴人獲悉上情後,於85年9 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 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6頁反面),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前開送款簿存根時,上訴人均未爭執前開送款簿存根係由被上訴人自其住處取走,僅表示其還款資料遭被上訴人強占前開房地時取走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72頁),則上訴人事後抗辯前開送款存簿存根係被上訴人自其住處取走後提出云云,自難採信。⑵再者,上訴人於 85年9月2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

信函記載略以:「緣本人(即上訴人)與謝育霖(即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 係自民國82年4月間開始初次借款為500萬元,惟該筆借款, 扣除金主、代書之傭金費用,實際只拿到400多萬元; 到83年初,謝君又陸續出借800萬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頁至反面);上訴人另於 98年2月29日委由真詮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記載略以: 「1.……謝宗霖先生(即被上訴人)於85年8月間告訴本人(即上訴人)詐欺,將雙方間單純之借貸關係設詞誣陷為詐欺,本人乃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張世柱及劉智園大律師去函澄清雙方為借貸關係,絕無詐欺情事……2.本人固有於82年至83年3月間向謝宗霖借款1,300萬元…」,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頁反面),由系爭存證信函及前開律師函之記載,上訴人業已自承向被訴人借款至少應達1,300萬元, 則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108萬元外, 應認被上訴人以前開送款簿存根存入上訴人支票帳戶之前開374萬元, 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1,482萬元存在, 堪予認定。

㈡本件借款有無經上訴人承認?時效有無消滅?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85年9月24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

緣本人(即上訴人)與謝育霖(即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係自82年4月間開始初次借款為500萬元,惟該筆借款,扣除金主、代書之傭金費用, 實際只拿到400多萬元;到83年初,謝君又陸續出借800萬元,合先敘明。詎, 謝君今罔顧雙方過去情誼,以不實之借貸經過及借貸金額,誣指本人及本人之葉瑞美亦涉嫌詐欺,實令本人深感遺憾。蓋謝君曾於84年間某日,趁我不在時向我太太騙稱,為使其債權人相信其有資力償還債務,請我太太書立一張切結書載明本人尚欠之款約有1,700萬元, 使其取去供其債權人閱覽,翌日即返還;詎料,謝君返還正本之時,即已事先影印留存影本在手,並據此做為本人欠款數額之證明,藉此誆騙檢察官,益見其為人處世實有欠厚道。況其間,本人亦陸續償還謝君約有600多萬元左右,皆有憑據可證, ……為表本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先前亦曾請貴大律師發函協調,是知本人從未否認向謝君借貸一事,然今為解決彼此間之爭執,及本於雙方朋友相交一場之情誼, 本人願將以前已清償之款600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 再還謝君上開1,300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本人允諾願自86年元月起,每月至少清償謝君50萬元,如有額外收入,本人亦願優先清償謝君。欠錢還錢,乃天經地義,本人從無否認或有一絲拒絕償還之意……豈知,謝君罔顧雙方情誼,以不實內容誆騙檢察官,誣指本人及本人之葉瑞美同涉詐欺,實令本人深感痛心及遺憾。惟事已至此,為求圓滿解決雙方間之爭端,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轉上情。」(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反面)。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委由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所寫,內容文義明白,上訴人從未否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或有拒絕清償之意思,並重申確有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權存在,且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承認無須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蓋上訴人既稱提出和解方案,亦可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借款,僅係數額多少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為和解方案之提出,非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等語,為不可採。查本件債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於85年9 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應重新起算,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頁),未逾15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為清償之數額若干?經清償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給付時, 縱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任意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⒉查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略以:「本人願將以前

已清償之款六百多萬元全部折算為利息,再還謝君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本金,惟此後不得再計利息」,已如前述,可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係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所辯:兩造借款無約定利息云云,要非實在。次查,上訴人於本院86年上易字第5971號刑事詐欺案於86年9月30日訊問時陳稱: 「(你與謝育霖如何認識?)我是看報紙借款廣告打電話去借才認識,借款月息3分(即年息36%)」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8頁), 況倘兩造間就借款無利息約定,則上訴人豈有於系爭存證信函提議願將已清償之款項全部折算為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利息約定為月息3%,信非虛妄。上訴人復辯以:兩造於第1筆50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未催告定期給付,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云云。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 82年4月19日之借款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逾壹日每萬元以新台幣貳拾元正計算」,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頁);然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6月間已向上訴人催討前開借款, 並將該借款之抵押擔保房地更換門鎖,此由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中自承未拒絕還款,並允諾自86年1月起, 每月至少還款50萬元,顯然上訴人於 85年9月2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對於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借款,知之甚詳,苟兩造間關於前開500萬元借款無利息約定, 而係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上訴人自85年間已發生遲延清償之情,被上訴人豈有不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僅主張月息3%利息之理?且參諸上訴人之妻葉瑞美於 84年3月15日曾書立切結書記載「謝新達向謝育霖借壹仟柒佰萬元整,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房屋設定抵押,每月利息壹拾伍萬元 (即以月息3% 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5頁),已據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自承,上訴人固謂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騙葉瑞美書立供金主閱覽,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憑取,則由該切結書之記載,足認兩造間就借款確已約定月息3%,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不同,是上訴人據此謂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無利息約定云云,要不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稱已還款項部分:

⑴查上訴人於82年7月13日簽發支票各5萬元、45萬元,於82

年8月18日簽發支票52萬元,於82年10月15日簽發支票8萬元,於82年10月20日簽發支票5萬元 ,於82年10月20日簽發支票45萬元,於 84年6月6日簽發支票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所示); 於84年8月23日由上訴人之妻葉瑞美簽發1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即附表二編號11); 於85年1月23日由上訴人之子謝順福匯款10萬元予訴外人陳麗珠 (即附表二編號12);於85年4月29日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即附表二編號13),上開款項有支票影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9至10 5頁、第107至11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係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 上訴人另於82年11月14日簽發支票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8), 被上訴人固否認收受該款項,惟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6頁),自堪採信。 基上,上訴人還款金額合計為570萬元。

⑵上訴人於82年10月14日簽發200萬元支票1紙(即附表二編

號4),為訴外人謝闕素蘭兌現, 有支票正反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02頁) ,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其他欠款,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雖上訴人於該次還款之翌日即 82年10月15日復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然亦不能遽此即謂排除上訴人前開還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⑶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江淑女簽發50萬元支

票、訴外人吳松旺簽發100萬元支票 (即附表編號14),及由訴外人楊茂隆處取得支票1紙94萬3,800元(即附表二編號9), 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房屋裝潢款,有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971號詐欺案86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裝潢設計圖及估價明細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反面、163頁), 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係用於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裝潢款全部明細, 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出之憑證19萬500元後之剩餘款應抵銷本件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86年上易字第5971號詐欺案 86年9月30日訊問時,對於前開支票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裝潢款並未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9頁), 而該裝潢工程係於83年間進行,若非兩造間就裝潢代墊款已有結算,上訴人並同意將前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代墊款,衡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開詐欺案件所述,自無可能全無異議,上訴人於前案距今已逾10年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保留裝潢憑證而謂裝潢墊款不實在云云,要非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之款項計有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13所示,共計77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應先抵充利息, 且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係出於上訴人任意給付,已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之款項已抵充本金或超過年息20% 之部分應抵充本金云云,均不可採。

上訴人所清償之款項,按其清償時間,經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本金後,至上訴人最後1筆清償時(即83年4月29日),被上訴人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為1,114萬8,43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萬8,433元,要屬有據。上訴人所給付之前開款項,於給付時已依民法第323條前段先抵充利息、本金,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者均係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方式 │憑證 │├──┼────┼────┼──────────┼───────────────────────┤│1 │82.04.19│5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43│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審重訴字卷││ │ │ │9萬元其他61萬元以現 │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 │ │ │金交付 │52頁) │├──┼────┼────┼──────────┼───────────────────────┤│2 │82.07.27│5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56頁) ││ │ │ │ │ ││ │ │ │ │ │├──┼────┼────┼──────────┼───────────────────────┤│3 │82.10.15│2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前開卷第57頁) ││ │ │ │ │ ││ │ │ │ │ │├──┼────┼────┼──────────┼───────────────────────┤│4 │82.10.16│8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58頁) ││ │ │ │ │ ││ │ │ │ │ │├──┼────┼────┼──────────┼───────────────────────┤│5 │82.11.04│2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59頁) ││ │ │ │ │ ││ │ │ │ │ │├──┼────┼────┼──────────┼───────────────────────┤│6 │82.11.05│32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前開卷第60頁) ││ │ │ │ │ ││ │ │ │ │ │├──┼────┼────┼──────────┼───────────────────────┤│7 │82.11.15│10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前開卷第61頁)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8 │82.11.24│80萬元 │現金交付 │謝闕素蘭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前開卷第62頁) ││ │ │ │ │ ││ │ │ │ │ │├──┼────┼────┼──────────┼───────────────────────┤│9 │82.12.21│10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63頁) ││ │ │ │ │ ││ │ │ │ │ │├──┼────┼────┼──────────┼───────────────────────┤│ │82.12.31│70萬元 │以梁素娥名義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64頁) ││ │ │ │ │ ││ │ │ │ │ │├──┼────┼────┼──────────┼───────────────────────┤│ │83.01.25│70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65頁)││ │ │ │ │ ││ │ │ │ │ │├──┼────┼────┼──────────┼───────────────────────┤│ │83.03.03│84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前開卷第66頁)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83.03.04│79萬元 │以謝闕素蘭名義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見前開卷第67頁) ││ │ │ │ │ ││ │ │ │ │ │├──┼────┼────┼──────────┼───────────────────────┤│ │83.03.19│5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前開卷第68頁)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83.04.09│8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前開卷第69頁)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 │83.04.25│60萬元 │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支│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見前開卷第70頁) ││ │ │ │票存款帳戶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之還款明細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 │交付還款方式 │憑證 │├──┼────┼─────┼─────────────────────────┼────────┤│1 │82.07.13│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99頁 │├──┼────┼─────┼─────────────────────────┼────────┤│2 │82.07.13│4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0頁 │├──┼────┼─────┼─────────────────────────┼────────┤│3 │82.08.18│52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1頁 │├──┼────┼─────┼─────────────────────────┼────────┤│4 │82.10.14│200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2頁 │├──┼────┼─────┼─────────────────────────┼────────┤│5 │82.10.15│8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3頁 │├──┼────┼─────┼─────────────────────────┼────────┤│6 │82.10.20│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3頁 │├──┼────┼─────┼─────────────────────────┼────────┤│7 │82.10.20│45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5頁 │├──┼────┼─────┼─────────────────────────┼────────┤│8 │82.11.14│100萬元 │上訴人簽發彰銀儲蓄部票號ZN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6頁 │├──┼────┼─────┼─────────────────────────┼────────┤│9 │83.11 │94萬3,800 │上訴人自訴外人楊茂隆處取得支票一紙轉交原告 │見前開卷第76頁 ││ │ │元 │ │ │├──┼────┼─────┼─────────────────────────┼────────┤│ │84.06.06│100萬元 │交付彰銀簽發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7頁 │├──┼────┼─────┼─────────────────────────┼────────┤│ │84.08.23│150萬元 │上訴人配偶葉瑞美簽發儲蓄部票號CR0000000號支票一紙 │見前開卷第108頁 │├──┼────┼─────┼─────────────────────────┼────────┤│ │85.01.23│10萬元 │上訴人之子謝順福代被上訴人匯款予陳麗珠 │見前開卷第110頁 │├──┼────┼─────┼─────────────────────────┼────────┤│ │85.04.29│50萬元 │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見前開卷第109頁 │├──┼────┼─────┼─────────────────────────┼────────┤│ │ │130萬 │①訴外人江淑女簽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票號CH1519│見前開卷第131至 ││ │ │9,500元 │ 829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 │132頁 ││ │ │ │②加上訴外人吳松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 │ ││ │ │ │③扣除上訴人提出之裝潢憑證19萬500元後之剩餘款 │ │└──┴────┴─────┴─────────────────────────┴────────┘┌───────────────────────────────────────────────────┐│附表三:本院認定上訴人還款抵充借款利息、本金之計算 │├──────────────┬────┬────────┬──────┬───────────────┤│ 計息本金 │還款日期│到此期間所累積之│還款金額 │還款金額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後 │├────┬─────────┤ │利息 │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 │(年息36%) │ │尚積欠利息 │尚積欠本金 │├────┼─────────┼────┼────────┼──────┼───────┼───────┤│82.04.19│439萬元 │82.07.13│36萬8,038元 │5萬元 │0元 │425萬8,038元 ││ │合計439萬元 │ │ │45萬元 │ │ │├────┼─────────┼────┼────────┼──────┼───────┼───────┤│ │承前尚欠本金425萬 │82.8.18 │16萬2,039元 │52萬元 │0元 │440萬77元 ││ │8,038元 │ │ │ │ │ ││82.07.27│50萬元 │ │ │ │ │ ││ │合計475萬8,038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440萬 │82.10.14│24萬7,369元 │200萬元 │0元 │264萬7,446元 ││ │77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264萬 │82.10.15│2,611元 │8萬元 │0元 │257萬57元 ││ │7,446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257萬 │82.10.20│2萬5,693元 │5萬元 │0元 │489萬5,744元 ││ │57元 │ │ │45萬元 │ │ ││82.10.15│200萬元 │ │ │合計50萬元 │ │ ││82.10.16│80萬元 │ │ │ │ │ ││ │合計537萬57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489萬 │82.11.14│12萬2,689元 │100萬元 │0元 │421萬8,433元 ││ │5744元 │ │ │ │ │ ││82.11.04│20萬元 │ │ │ │ │ ││ │合計509萬5,744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421萬 │84.06.06│567萬7,200元 │100萬元 │467萬7,200元 │1,114萬8,433元││ │8,433元 │ │ │ │ │ ││82.11.15│100萬元 │ │ │ │ │ ││82.12.21│100萬元 │ │ │ │ │ ││82.12.31│70萬元 │ │ │ │ │ ││83.01.25│70萬元 │ │ │ │ │ ││83.03.03│84萬元 │ │ │ │ │ ││83.03.04│79萬元 │ │ │ │ │ ││83.03.19│50萬元 │ │ │ │ │ ││83.04.09│80萬元 │ │ │ │ │ ││83.04.25│60萬元 │ │ │ │ │ ││ │合計1,123萬77,83元│ │ │ │ │ │├────┼─────────┼────┼────────┼──────┼───────┼───────┤│ │承前尚欠本金1,114 │84.08.23│85萬7,666元 │150萬元 │403萬4,866元 │1,114萬8,433元││ │萬8,433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1,114 │85.01.23│168萬2,344元 │10萬元 │561萬7,210元 │1,114萬8,433元││ │萬8,433元 │ │ │ │ │ │├────┼─────────┼────┼────────┼──────┼───────┼───────┤│ │承前尚欠本金1,114 │85.04.29│106萬6,584元 │50萬元 │618萬3,794元 │1,114萬8,433元││ │萬8,433元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