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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等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凱基公司前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受敗訴判決確定,凱基公司依民法第281條之1規定,請求聲請人讓與系爭股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恐非法之所許,故由凱基公司請求聲請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楊光耀請求賠償損害,方為正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借款返還請求權」,裁定更正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查上訴人自承楊光耀之欠款累積至89年9月1日已達1.1億元,方將系爭股票讓與上訴人,惟仁信公司請求楊光耀返還股票,經前案以楊光耀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楊光耀之借款債權因楊光耀取回系爭股票而未清償,是本件判決凱基公司於上訴人將其對楊光耀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0,378,975元範圍內讓與凱基公司後,應給付上訴人90,378,975元,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