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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志棟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陳惠生 律師周建才 律師被 上訴人 席中珍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 上訴人 黃旭田上列 二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維堯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劉孝炎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474號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坐落於臺北市○○段 1小段第319號、第321號土地所訂之信託契約及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塗銷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項,惟上開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黃旭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於98年 8月3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上開起訴請求,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今上訴人既主張其業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旭田與敦悅公司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敦悅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 474號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提出該案之對造所具答辯狀影本為證,堪認該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確於本案之裁判結果有所影響,是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