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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志棟 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五樓訴 訟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吳姝叡律師林銘龍律師曾益盛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法 定 代 理 人 夏惠汶 住同上被 上 訴 人 席中珍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四樓之二訴 訟 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旭田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上開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請求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信託契約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②被上訴人黃旭田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席中珍,③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之0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㈡備位請求①黃旭田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席中珍,②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並於上訴審準備程序期間更正㈠先位請求②為:「黃旭田、席中珍塗銷其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是項更正訴訟標的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於更㈠審判決前撤回備位之訴,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在更㈡審準備程序中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就請求③「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部分,追加代償請求「如不能移轉登記及返還時,席中珍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擴張代償請求金額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再擴張為二億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則減縮回復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此項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歷次金額增減則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四、上訴人末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更㈡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席中珍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理由雖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但經本院闡明該款係變更之訴,上訴人仍堅持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此項追加雖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買賣取得三一九號土地,並以陳永富名義就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參加人臺北市教育會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參加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四層樓房屋與三一九號土地合建,上訴人並提供建築資金含工程費、設計費、建照、拆除、搬遷、土地增值稅等各項稅費報酬,興建地上九層以上、地下一層以上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復買賣取得三二一號土地,遂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將建築基地變更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土地共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席中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第一至三期款分別於同年月二日、簽約當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給付,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於締約後七十五日前支付,第五期款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於第四期款後五日支付,第六期款四百萬元於上訴人配合完全履行合建事務、完成信託後五日內支付;上訴人、席中珍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與參加人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方面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負連帶責任;嗣上訴人與席中珍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立「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關於第四、五、六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並返還上訴人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

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付席中珍辦理變更起造人,經席中珍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席中珍,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詎席中珍竟未依限給付第四至六期價款合計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九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於五日內給付,席中珍仍未給付,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七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一0三0號存證信函表明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方式辦理,亦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三九0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到達席中珍。惟席中珍業於取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與被上訴人黃旭田間於同年月十五日訂有信託契約為由,將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黃旭田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悅建設公司)。

被上訴人間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信託契約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上訴人對席中珍之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價金債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回復原狀及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即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二億二千九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席中珍已付價金四千零一十五萬二千元)之回復原狀代償請求債權,就先位之訴爰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前述規定及代位席中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則追加代償請求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請求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②黃旭田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席中珍,③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㈡備位請求①黃旭田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席中珍,②席中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陳永富,以及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並更正㈠先位請求②為黃旭田、席中珍塗銷其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在更㈠審判決前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前審及更㈠審均判命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②黃旭田應塗銷與席中珍間就前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③席中珍應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兩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第三審,並均經最高法院將上訴第三審部分全部發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請求席中珍塗銷與黃旭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嗣在更㈡審程序中追加代償請求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

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駁回後開第②至⑤項除代償請求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③黃旭田應塗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就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席中珍應將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及返還,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席中珍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㈡備位聲明:席中珍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席中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清償後二日內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擔保該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上訴人配合事項,在不違背法令規定及損害上訴人權益原則下,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第六期款約定買賣契約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內容,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土地全部合建事務完成,於席中珍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支付。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契約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上訴人、席中珍、參加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合建增補協議書則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方面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席中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洽妥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票券公司)融資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融資一億元、建築融資五千萬元,但融資條件為於含參加人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亦覓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建經公司)擔任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席中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獲准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土地共三筆土地,並申報開工。席中珍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五、六期款之付款期限明確化、提前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惟並未同時更易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上訴人依前述約定,仍應Ⅰ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Ⅱ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上抵押權、Ⅲ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Ⅳ配合席中珍洽請參加人將參加人土地辦理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上訴人竟拒不協助席中珍洽請參加人辦理參加人土地信託、未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亦不願將參加人授權其代刻之印章兩枚(含參加人及負責人)交付席中珍,致席中珍無法及時取得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席中珍未能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況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已經黃旭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請求原定之給付,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間就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已因土地移轉登記予敦悅建設公司而不復存在,無從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亦已因逾竣工期限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契約、變更起造人名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又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價值未達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蓋該等價值係鑑定機關以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與參加人土地合併利用為前提,但上訴人與席中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買賣對參加人不生效力,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根本無法使席中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而三二一號土地寬度僅五‧二公尺,為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僅三一九號土地得建築,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價值自不能以三筆土地合併利用為估價前提。另席中珍斯時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均信託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參加人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三一九號土地合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另與被上訴人席中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向其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其與席中珍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與參加人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增加席中珍,由其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土地,其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席中珍另立「協議書」,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關於第四、五、六期款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其業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席中珍,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經席中珍於同日以與被上訴人黃旭田於同年月十五日訂有信託契約為由,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席中珍並未依限給付第四至六期價款合計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席中珍給付,席中珍仍未給付,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席中珍,黃旭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代理人黃振吉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九至九三頁、卷㈢第七至十二頁、重上卷㈠第二一七頁、卷㈡第七十至七七頁、更㈠審卷㈠第九三至九六、一0六頁、更㈡審卷㈡第七至九頁、卷㈢第一一九頁),核屬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定金契約書、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建造執照、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開工申報書所載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五九頁、卷㈡第五四頁、重上卷㈠第四二至四九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

七三、一七五頁、更㈡審卷㈠第二三、二四、五三至七五、七七至七九頁、卷㈢第六二至七二、二六八至二七一頁、卷㈣第一0六至一0八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遲延給付價金經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解除,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十六日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配合席中珍申辦貸款、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配合洽請參加人將參加人土地辦理信託予建築經理公司,致席中珍未能取得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第四至六期價金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席中珍未能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三、四項前段、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四至六期價金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席中珍並未依約給付,前述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其對席中珍之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價金債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後)回復原狀及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之代償請求債權為論據。然查:

1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

託、資產證券化等商業信託除外),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惟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據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移轉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席中珍為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席中珍之自益信託,此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九十至九三頁),揆諸上揭說明,席中珍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計入信託受益權之債額,席中珍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應無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當然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席中珍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

元向上訴人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與席中珍所訂「協議書」則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關於第四、五、六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並返還上訴人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前已述及,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民法債編所定之「買賣」,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且席中珍取得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當時對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即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第四至六期價金債務甚明。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既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取得全部價金前先行移轉予席中珍之買賣標的物,席中珍所負之第四至六期價金債務於嗣後方屆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前系爭買賣契約復未就席中珍對買賣標的物土地之處分設任何限制,參諸席中珍買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時,併買受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及系爭建造執照,足見席中珍買受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旨在合併開發、建設,勢須以買賣標的物土地辦理融資,則能否僅以席中珍取得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後、價金全數付清前,將買賣標的物土地設定抵押或信託予第三人,指為有害及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已有可疑。

系爭合建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訂立,買賣標的含括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席中珍、參加人同日並另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前已敘明。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就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約定由席中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就第六期款約定買賣契約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內容,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土地全部合建事務完成,於席中珍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支付(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更㈠審卷㈠第九

五、一五四頁、更㈡審卷㈠第七二頁、卷㈢第七十頁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契約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見原審卷㈠第七

五、二四七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七0頁、更㈡審卷㈠第六七頁、卷㈢第六八頁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既先於系爭買賣契約四個半月即簽立,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復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席中珍依「合建增補協議」並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席中珍有(與上訴人共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洽妥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甚明,且於完成前述信託事務後方需支付第六期價款,則席中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清前先行將買賣標的物土地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黃旭田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受託人,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之約定,要難指為有害於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後有害及上訴人之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回復原狀代償請求債權,顯非有據,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訂立信託契約、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席中珍對上訴人僅負有尚未屆清償期之第四至六期價金債務,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上訴人無從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到達席中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僅係假設)、上訴人對席中珍有回復原狀債權(僅係假設),回復原狀債權亦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發生,且該回復原狀債權僅為特定物返還債權(返還三

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等),並非金錢債權,迄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黃旭田以買賣為原因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後,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權始有更易為金錢代償請求債權之可言,簡言之,被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妨害斯時尚未發生之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回復原狀代償請求債權之可能(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上訴人是否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代償數額若干,兩造尚有爭執,於撤銷信託之結果不生影響,暫不贅述),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況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訂信託契約已經

因終止而消滅,此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已經黃旭田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敦悅建設公司即明,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已經不存在之信託契約,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5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難認有據。

(二)上訴人既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信託契約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從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間就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席中珍亦無請求黃旭田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席中珍向黃旭田為是項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代位被上訴人席中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席中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以及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則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席中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第四至六期價金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並返還其已付參加人之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席中珍並未依約給付,經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席中珍仍未給付,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席中珍為論據。經查: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一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①席中珍曾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所執有、其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面額八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0八一九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該紙本票係席中珍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價款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席中珍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事件受理,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因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見重上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更㈡審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八頁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

惟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前列訴訟席中珍起訴係主張「該紙本票為其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價款之給付,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義務致其無法完成信託、取得貸款,第四至六期價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其得拒絕支付,故上訴人就該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給付遲延遭上訴人合法解除,此觀前述筆錄、判決席中珍主張欄所載即明,是除席中珍曾表明如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仍欲以此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外,依辯論主義,法院僅能以席中珍起訴主張之事實存否為前提,認定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為席中珍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前述判決竟未行使闡明權、令席中珍敘明是否亦據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甚或在席中珍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明示無意以該等事實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情形下,逕以非席中珍主張之事實為基礎、據以認定席中珍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席中珍勝訴之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所認定之事實不生爭點效,本院不受拘束,得為相反或歧異之判斷。

②席中珍另於九十七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千萬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並無席中珍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配合及協助義務等違約情事為由,駁回席中珍之訴,席中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事件受理,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席中珍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受理,於一00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重上卷㈠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更㈡審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七0頁民事判決)。

但前開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並無席中珍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配合及協助義務等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一00年三月十一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明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款既約定由席中珍申辦貸款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協議書」又無任何關於免除上訴人有關配合義務之記載,上訴人即無直接取償全額之權利,自應負配合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義務,「協議書」既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增補協議」並無任何變更,參加人又要求上訴人共同出面洽辦土地信託,上訴人自應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合建契約之義務,則席中珍為取得銀行貸款以蓋建大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款及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共同負有洽妥受理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等義務,遽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六款對席中珍應負交付清償證明文件、配合申辦貸款、負責配合完成合建事務等義務為「協議書」約定變更之範圍、上訴人並無配合義務,洵有可疑為由,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席中珍曾於九十六年間以參加人經合法催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辦理參加人土地信託事務,請求參加人給付四百一十二萬元逾期罰金及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事件受理,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認定:上訴人並未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席中珍,「合建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過程乙方須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為之,且雙方如有徵詢、洽商、通知事項均以書面為之,而自九十五年六月中起,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項,席中珍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之約定以書面及會同上訴人共同向參加人通知有關辦理參加人土地信託登記事項,並非合法催告,參加人信託登記義務履行期未屆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駁回席中珍之訴,前述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席中珍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更㈠審卷㈠第四五至五九頁民事判決、裁定)。

席中珍復於九十七年間依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起訴請求參加人將參加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事件受理,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將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席中珍、上訴人脫離系爭合建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為契約承擔,而參加人並不同意由席中珍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與「合建增補協議」之內容不一致,參加人應得不受「合建增補協議」之拘束,縱受拘束,席中珍應與上訴人先行洽妥受託人,與參加人共同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後,方由參加人依信託契約將參加人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而上訴人始終未與席中珍、參加人一同辦理信託,信託契約尚未成立,駁回席中珍之訴,前述判決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更㈡審卷㈡第七十至七七頁、卷㈢第七五至八二頁民事判決),簡言之,此確定判決認定因參加人不同意,上訴人未能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即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席中珍,而此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判決確定(一00年二月十七日)之後,自為新訴訟資料。

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事件關於「上訴人並無席中珍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配合及協助義務等違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金、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事實認定,已兩度經最高法院指為違背法令,且判決確定後有新訴訟資料出現(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亦得不受原判斷之拘束。

2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期款八千二百九十九萬

六千元約定:「本期款項由甲方(即席中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二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依前述約款之文義,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明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就席中珍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塗銷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上擔保上訴人借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於收取第四期價款之前先行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嗣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堪以認定。

3系爭合建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訂立,買賣標的含括三一

九、三二一號土地、系爭建造執照及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席中珍、參加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並另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增加席中珍,由上訴人與席中珍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迭已敘明,上訴人、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對於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以系爭建造執照就買賣標的物土地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利用一節,自知之甚稔。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六期款約定:「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支付末期款四百萬元」,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則約定:「雙方同意於合建大樓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依前述約款之文義解釋,參諸:①席中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以系爭建造執照就買賣標的物土地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利用,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為買賣標的之一部,且「合建增補協議書」明定席中珍與上訴人共同負擔原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②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楊浩昇在原審結證稱:「這三塊土地陳志棟都交給黃振吉代為聯繫‧‧‧我就介紹給新第建設公司的董事長許清芳(即席中珍之配偶),許清芳說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要與三二0號土地一起買才能蓋房子‧‧‧就是說新第建設公司會負責去跟銀行貸款,土地則信託給銀行,要辦理這樣的土地信託也要有臺北市教育會的參與,陳志棟就答應了‧‧‧陳志棟有答應要辦理這樣的土地信託,這件事情也有寫在陳志棟與席中珍的買賣契約書裡‧‧‧陳志棟有說三個地號都會弄好,並說臺北市教育會的配合他會負責」(見原審卷㈢第三至七頁筆錄);③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務之黃振吉亦結證稱:「‧‧‧這個標的包含土地的買賣、合建契約的轉讓與建照的移轉‧‧‧興建的目的要三筆土地一起興建‧‧‧所以買賣當時也包含該筆合建契約的轉讓‧‧‧當時是根據陳志棟與臺北市教育會的合建契約,裡面有提到信託的義務內容,所以我們也相信臺北市教育會會辦理信託的履行,同時這個部分陳志棟有把臺北市教育會的合建契約書裡簽訂增補合建契約書,把建方從陳志棟一人增加席中珍成為兩位‧‧‧六月中旬時‧‧‧許清芳這邊有提到信託及貸款還在處理,信託也還沒有完成,我有表示這部分我可以協助」(見原審卷㈢第七至十二頁筆錄)、「買賣契約中有約定要辦信託,是去和臺北市教育會辦理土地合建信託‧‧‧信託是由買方來溝通‧‧‧陳志棟只是配合關係‧‧‧我自己有去臺北市教育會草擬信託內容‧‧‧我們持續溝通了五至十次」(見重上卷㈠第二一七頁筆錄);上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黃振吉非唯肯認上訴人有配合辦理信託之義務,且實際參與信託契約之草擬、協商,而上訴人如依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配合席中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僅係假設),衡情黃振吉應無耗費大量時間、精力為與其毫無干涉或利害關係之席中珍、參加人草擬信託契約、十度聯繫、會面、協商之理,黃振吉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與上訴人有相當交誼,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黃振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偏頗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或必要,前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期款關於「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上訴人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之記載,亦難指為僅係席中珍第六期款履行期之約定而非上訴人之義務。

綜上,上訴人有於收取第六期價款前配合席中珍完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含第十一條第一項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協助席中珍以買賣標的物土地及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之義務,席中珍甚且僅於上訴人配合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後,始須付清全部價金,亦足認定。

4上訴人、席中珍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

」,惟該「協議書」全文共僅二段,第一段記載雙方同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如後:「①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付清。②乙方(上訴人)已付臺北市教育會第一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返還乙方。③乙方同意交付九四年北市○○○○○○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席中珍)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第二段則記載「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七五頁、更㈡審卷㈠第七七頁、卷㈢第一一九頁),「協議書」既詳細條列記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表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依「協議書」文義,已難認除前列三項變更外,尚更易、增減上訴人或席中珍其他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享權利或所負義務。

參諸:①證人黃振吉結證稱:「後來在五月底、還是六月初左右的時候‧‧‧陳志棟有特別提到有關整個尾款給付的問題,他主要是要保障尾款可以取得,他希望建照轉讓完成的時候,所有的尾款也都可以拿到‧‧‧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後來有依照溝通的內容去簽協議書,協議書陳志棟擬定好之後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許清芳簽字,同時也把所有建照的相關資料都交給許清芳‧‧‧主要是時間的問題‧‧‧」(見原審卷㈢第七至十二頁筆錄)、「‧‧‧訂協議書的原因是要將買賣交易時程縮短加快,因為建照的時間快到了,所以雙方協議縮短買賣時程,這中間牽涉土地過戶及付款時間,均往前挪」(見重上卷㈠第二一七頁筆錄),②證人即席中珍配偶許清芳亦證稱:「我是代理我妻子席中珍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是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我簽的,因當時建照即將過期,所以我與陳志棟協商先將土地及起造人過戶給席中珍‧‧‧付款條件與買賣契約書相同,並沒有變更」(見重上卷㈠第二一七頁筆錄),均已陳明上訴人、席中珍簽立「協議書」旨在因應買賣標的之一系爭建造執照期限即將屆至,為免系爭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參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乃將上訴人移轉建造執照、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履行期提前,席中珍之付款期限亦隨之提前。況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在以系爭建造執照就買賣標的物土地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利用,參加人並明示不同意由席中珍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之地位,僅同意由席中珍加入系爭合建契約之上訴人方,前業提及,上訴人欲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使席中珍得以系爭建造執照以合建方式合併開發、利用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與參加人土地目的,唯有與席中珍密切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之約定,舉凡席中珍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徵詢、洽商、通知參加人、信託登記等事項,均無條件會同席中珍、與席中珍共同辦理一途。如謂「協議書」除將席中珍第四至六期價金付款期限提前外,同時免除上訴人於收取第四至六期價款前,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塗銷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僅係假設),無異指席中珍必須以其他方式貸得全部價金,且支付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全額價金後,僅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及設有擔保上訴人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是否能取得融資貸款不明,亦無法達成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之目的,顯悖於事理常情。

綜上,「協議書」僅將席中珍第四至六期價金付款期限提前,並未免除上訴人於取得第四至六期價金前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塗銷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已足認定。

5席中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洽妥大中票券公司融資貸款一

億五千萬元,其中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融資一億元、建築融資五千萬元,但融資條件為於含參加人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亦覓得東亞建經公司擔任土地信託之受託人,此經席中珍陳明在卷,且有大中票券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空白信託契約書可佐,其中大中票券公司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承作條件」第五點第一、二小點以手寫記載「○○○區○○段○○段三一九、三二一地號土地融資一億元。○○○區○○段○○段三二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全案信託後,始可撥款」(見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六、七二頁、重上卷㈠第一三0頁、更㈠審卷㈠第一0七、一七四頁)。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為三一九、三二一號及參加人土地共三筆土地,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席中珍,席中珍旋申報開工,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席中珍所有,皆曾提及,則倘上訴人履行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含第十一條第一項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義務,席中珍非無可能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順利取得貸款、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完成系爭買賣契約。

然上訴人拒不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手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會同席中珍與參加人辦理參加人土地信託事宜,此經席中珍指陳明確,核與證人黃振吉證稱:「六月中旬時‧‧‧許清芳這邊有提到信託及貸款還在處理,信託也還沒有完成,我有表示這部分我可以協助,六月中我就跟許清芳公司的法務經理李經理與代書詢問信託契約的版本‧‧‧我看了內容後我跟臺北市教育會鄭秘書取得聯絡,並去拜訪溝通信託契約‧‧‧前後經過很多次溝通,在進行的過程中,因為許清芳與陳志棟就尾款的取得有爭議與質疑,鄭秘書也發現土地也已經不是陳志棟的名義,當時土地已經過完戶又信託給黃旭田,鄭秘書就有疑義部分希望陳志棟可以出面洽談,鄭秘書並希望在信託契約裡要加上陳志棟的名義‧‧‧陳志棟也沒有跟我到臺北市教育會洽談‧‧‧在鄭秘書提出要陳志棟出面洽談的時候,陳志棟也沒有出面跟臺北市教育會洽談。因為合建增補契約書裡有提到甲方本來是陳志棟一人,後來增加為席中珍總共兩人,而鄭秘書希望雖然增補契約已經簽過名,但希望陳志棟還是要出面兩個人在一起簽名」(見原審卷㈢第七至十二頁筆錄),證人即地政士李志雄證稱:「信託部分是席中珍派我與李世聰去跟臺北市教育會溝通辦理信託事情,陳志棟也有叫他的許秘書一起去洽談,這是第一次‧‧‧後來我與李世聰又去了二次,但這二次許秘書就沒去‧‧‧第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間,第二、三次是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見重上卷㈠第二一七頁筆錄),證人即在席中珍配偶許清芳所經營建設公司任法務人員之李世聰證稱:「簽訂買賣契約後的二、三天陳志棟就派許秘書跟李志雄和我一起去臺北市教育會與鄭秘書洽商信託事情‧‧‧過了約二、三個禮拜,即六月中之前我與李志雄又去了二、三次,但最後還是沒有達成信託,因為鄭秘書要求陳志棟一起來辦,但陳志棟沒有配合」(見重上卷㈠第二一八頁筆錄),均大致相符,簡言之,上訴人僅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曾派許姓秘書與席中珍(由李世聰代理)一同與參加人(由鄭國修秘書代理)協商參加人土地信託事宜,後對於參加人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建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與席中珍共同辦理信託事務,即拒不配合,致席中珍無法使參加人土地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一併信託移轉予東亞建經公司、未能獲大中票券公司撥付貸款,第四至六期價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不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

6席中珍就未按期給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九千三百六十八萬八

千元既不負遲延之責,上訴人以席中珍遲延給付前述價款為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再者,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旭田,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敦悅建設公司,首即敘明,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席中珍移轉交付,另系爭建造執照已因逾竣工期限而失效(見更㈡審㈢第二七六至二八七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亦欠缺訴之利益;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請求席中珍回復原狀,席中珍取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及將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則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仍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席中珍遲延給付第四至六期價款,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論據,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請求席中珍給付回復原狀代償請求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自仍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同年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自益信託,被上訴人席中珍之財產實質並未減少,且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增補協議」之約定,並未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亦無侵害斯時尚未發生之回復原狀代償請求金錢債權之可能,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於收取第四至六期價款前,有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作業、嗣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抵押權、配合席中珍完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含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協助席中珍以買賣標的物土地及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履行,第四至六期價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席中珍未按期支付第四至六期價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席中珍之事由所致,席中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以席中珍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對席中珍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席中珍取得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及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對席中珍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前述規定及代位席中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旭田塗銷與席中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席中珍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陳永富,將

三一九、三二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如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則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備位之訴請求席中珍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暨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先位之訴除代償請求外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代償之請求及備位之訴亦非有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含代償請求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