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志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席中珍、黃旭田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及上訴(經二次發回並更正後)請求:「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席中珍、黃旭田)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信託契約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黃旭田應塗銷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④被上訴人席中珍應將第②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即抗告人),如不能移轉及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席中珍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四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嗣抗告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席中珍給付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五元,追加之訴金額(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超過原訴訟(先位之訴)之價額,本院爰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
(二)抗告人所追加備位之訴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一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六規定計算,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不得抗告,本院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命抗告人於宣示判決前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之裁定,並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