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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福助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 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上 訴人 鄭梅亞儀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潘方仁合作投資不動產,嗣共

同與上訴人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約定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全部,及登記在「潘&林」名下土地之84%,為伊所信託登記,俟伊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上訴人及潘方仁應返還並登記予伊,兩造及潘方仁又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5日簽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下稱87年5月15日補充協議),約定排除附表1所○○○鎮○○段○號1、4、9至13部分,今伊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簽立同時,被上訴人另與潘方

仁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附表1被上訴人所有比例為84%,餘為印尼林氏所有,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即超過本院卷1第59至63頁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所有權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潘方仁(包括印尼林氏資金)合資購買土地,經調

整分配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26.92%,分得附表1土地面積約66.28甲。嗣兩造及潘方仁於85年間簽訂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於第1條約定「茲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潘方仁)方共同出資向第三人承購附表(即附表1)所示土地,因甲方尚未具自耕能力,現今尚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特將其應有部分依比例(約26.92%、面積約66.28甲)暫行委託登記為乙、丙(即上訴人)方名義,俟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能力或依法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乙、丙方應將甲方之應有部分依比例返還並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第6條約定:「㈠本信託登記協議書於甲方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即行解除,於解除前雙方均不得任意撤銷,…。㈡甲乙雙方應就附表所示土地共同規劃開發利用,但須經雙方書面同意,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損益。㈢本協議書附表所示尚未登記於乙方或丙方(即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於將來取得產權並登記乙方或丙方名義時,仍應依本協議書各項約定辦理」(見更2卷2第5至16頁之信託登記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85年間(不早於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簽訂

時)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楊梅新埔合購土地案,經由『東帝士』轉移後,原全區土地各共有人持有比例為印尼林氏16%、梅亞儀10%、潘方仁74%。」、第2條約定「經協議而調整該合購共有土地之分配方式,梅亞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即附表1)土地應分配為84%,附表土地所剩餘之16%仍歸印尼林氏所有。」、第3條約定「全區土地10年內仍由潘氏企業主導採共同開發方式。」(見原審卷1第72頁之補充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與潘方仁於86年4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記載「緣委任人梅亞儀(以下簡稱甲方)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鄉○○○段及新竹縣○○鎮○○○段之土地(詳附件清冊)(即附表1)信託登記於潘方仁(以下簡稱乙方)、黃福助(以下簡稱丙方)名義下,茲甲方授權乙方處理下列事項:代表甲方處理前開土地開發事宜,並得為一切處分之行為。代表甲方辦理丙方信託土地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代表甲方辦理甲方與丙方土地信託關係之終止。」(見原審卷1第73頁之委任契約書)。

㈣兩造及潘方仁於87年5月15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補充協

議(下稱87年5月15日補充協議),記載「茲就叁方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標示範圍詳後附表一),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授權他人代為全權出售部分土地(詳後附表二)(即附表1所○○○鎮○○段○號1、4、9至13部分),所以原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排除該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原協議..」(見原審卷1第51、52頁之補充協議書)。

㈤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3;更2卷1第83、84、86、95至193、195至206、274至29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附表1記載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土地全部,及登記在「潘&林」名下土地之84%,為伊所信託登記,伊得本於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就附表1土地僅有84%權利,其餘為印尼林氏所有,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之所有權等語。是附表1中屬於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之權利範圍若干,乃兩造之主要爭執。

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表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標的,為附表1面積約66.28甲之土地所有權。而附表1關於○○鄉○○○段編號8、9、12、13、15至17、35至38、66至80土地未登記上訴人或「潘&林」名義,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6條第3項亦載明被上訴人及潘方仁尚未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須待將來取得所有權,才有信託登記之問題,且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土地自始至終未曾購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成立當時,被上訴人與潘方仁還未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不可能將之納入按當時彼此已出資比例進行調整分配之土地範圍以內,自未發生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產權,並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或潘方仁名下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所指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之面積約66.28甲土地,應不包括附表1關於○○鄉○○○段編號8、9、12、13、15至17、35至38、66至80土地在內。準此,附表1登記面積共計78.86506甲,扣○○○鄉○○○段編號8、9、12、13、15至17、35至38、66至80登記面積共計4.26392甲,為74.60114甲,其中登記上訴人名下之面積為31.96659甲,登記「潘&林」名下之面積為42.63455甲,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被上訴人主張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31.96659甲,及登記「潘&林」名下之土地面積42.63455甲之84%(即35.813甲),合計67.7796甲,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等語,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所定被上訴人信託登記面積約66.28甲,大致相當,非不可信。反之,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享有附表1之84%權利云云,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面積僅有62.6649甲(74.6011*84%),顯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文義不合,自應認此一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僅於上開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查:

⒈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潘方仁雙方簽訂,上訴人並非

立約人,依前揭債權相對性法理,系爭補充協議書僅於被上訴人、潘方仁之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尚無執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主張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僅限於附表1所示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產權之84%餘地。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係同時、同地

簽訂。而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乃兩造及潘方仁三方共同簽訂,如系爭補充協議書亦要對於三方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簽訂契約之社會常情而言,應由兩造及潘方仁三方當場另行共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但系爭補充協議書卻僅由被上訴人、潘方仁二人簽署,顯與社會常情不合,足徵系爭補充協議書係規範被上訴人、潘方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提出其持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原本,

當時該契約書未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裝訂在一起,自無二份契約書接續之間蓋有騎縫章之情形(見重上卷第68至79頁)。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自認:系爭補充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與潘方仁簽署,伊不是當事人,事後潘方仁才交付系爭補充協議書給伊等語(更2卷1第55頁反面)。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22 日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一式三份,一份當場裝訂在伊持有的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原本之後,再由被上訴人、潘方仁在二份契約之交接處蓋騎縫云云,並提出裝訂一起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各一份為證(更2卷1第343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份契約書應係潘方仁持有。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提出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原本,裝訂及騎縫章蓋用情形與其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原本不同,顯然不是同一份原本。又本院通知潘方仁提出所持有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潘方仁竟具狀表示找不到原本云云(更2卷2第21頁),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自認潘方仁提供系爭補充協議書給上訴人乙節,顯然矛盾。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提出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原本,應係立約當時上訴人存查之原本,至於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提出裝訂好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則係潘方仁立約當時存查之原本,臨訟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執該原本,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對於兩造及潘方仁三方生法律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記載「上訴人黃

福助事實上應係訴外人潘方仁之人頭」(更2卷2第4頁),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雖僅由潘方仁與被上訴人簽訂,但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目的係說明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所提出裝訂一起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實係潘方仁所持有,並非自承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簽訂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為潘方仁之人頭,並同意潘方仁就信託登記事務所簽訂之契約,效力均及於人頭上訴人之事實。況查,依兩造及潘方仁於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2條明定「就附表所示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乙、丙方名義代為行使權利」(更2卷2第36頁);被上訴人與潘方仁嗣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處理開發、處分、終止信託關係等事務(原審卷1第73頁),及兩造及潘方仁三方簽訂87年5月15日補充協議,約定系爭信託登記協議書所示信託登記之土地排除附表1所○○○鎮○○段○號1、4、9至13部分(原審卷1第51、52頁)等情觀之,兩造及潘方仁對於依契約所生債權,原則上僅具有相對效力,不能逕行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認知,則上訴人縱係潘方仁邀請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無從遽謂潘方仁就信託登記事務所簽訂之契約,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指「前協

議書之附表」為附表1,即自認就附表1僅有84%權利,剩餘16%權利為印尼林氏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超過84%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係同時、同地簽訂,明白排除上訴人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與附表1有關,可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係就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與潘方仁間就附表1之權利義務,再作規範。又兩造及潘方仁於附表1關於被上訴人信託潘方仁之土地部分,標示登記名義人為「潘&林」(兩造均不爭執此所謂「林」,指印尼林氏),就信託上訴人之土地部分,則標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福助」,並非「黃&林」,明示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未包括應分配給印尼林氏部分。且附表1(○○○鄉○○○段編號8、9、12、13、15至17、35至38、66至80外)登記上訴人名下土地全部,及登記「潘&林」名下土地之84%,面積合計67.7796甲,確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所定被上訴人信託登記面積約66.28甲,大致相當。故本院認為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謂「梅亞儀持有部分經折算就前協議書之附表(即附表1)土地應分配為84%,附表土地所剩餘之16%仍歸印尼林氏所有。」(見原審卷1第72頁),應係針對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潘方仁之附表1所示登記名義人為「潘&林」之土地所為約定,不包括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土地,尚不得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中無特別記載上述比例只針對附表1標示登記名義人為「潘&林」部分,不包括附表1標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福助」部分等文字,即解釋被上訴人與潘方仁亦有約定附表1標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福助」部分,被上訴人、印尼林氏分別享有84%、16%權利之真意。準此,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既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中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無關,則上訴人執系爭補充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印尼林氏分別將附表1之84%、16%權利信託登記其名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超過84%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潘方

仁移轉受託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21,即自認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利僅為84%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2第59至61頁)。惟查,上開催告內容,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附表1所示登記在「潘&林」名下土地之84%,為伊所信託登記等語,並無不同。且上開催告並非送達上訴人,無從執以認為被上訴人自認附表1所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其所有權利亦僅有84%。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登記上訴人

及潘方仁之土地權利係26.92%云云。惟查,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第1條所謂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約26.92%,係指被上訴人與潘方仁合資購買土地,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即就全部合資購得土地得受分配之比例而言,此由同條明定被上訴人按上開比例可分得面積約66.28甲之土地,而此面積占附表1土地總面積78.86506甲,遠超出26.92%,即可窺見。何況上訴人嗣後已自認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附表1所有權借名登記其之名下等語,僅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之權利減為84%等語(見原審卷2第35頁),故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抗辯:潘方仁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指示伊將附表2「上

訴人上訴範圍」移轉予印尼林氏,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經查,揆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文字,係表示被上訴人授權潘方仁代理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土地信託契約,就該土地開發事宜,代理被上訴人為處分行為,或代理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印尼林氏,究與土地開發何干,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指示潘方仁將土地移轉予印尼林氏,自無從認定潘方仁有代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移轉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予印尼林氏之權限,潘方仁縱為指示,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退步言,即令潘方仁依系爭委任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移轉予印尼林氏之權限。惟潘方仁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與潘方仁間之委任契約、撤回代理權之授予,則即令潘方仁曾本於系爭委任契約,代理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予印尼林氏,但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此移轉登記手續,且被上訴人本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移轉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予被上訴人,此與潘方仁所為指示互有衝突,上訴人據此得以知悉潘方仁已無代理之權限(即潘方仁為無權代理),或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於潘方仁之代理權授予,上訴人自不得以潘方仁之指示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依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返還附表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予被上訴人之理。

㈧證人潘方仁於99年12月15日證稱:「(問:系爭補充協議書記

載印尼林氏16%,是林文鏡和梅亞儀之間的約定?或是印尼林氏和黃福助之間的約定?)一開始林文鏡就投資16%,當時是林文鏡自己要把他的16%也借用黃福助的名義登記,因為當時所有出資購地的人都借用黃福助的名義來登記..原來的土地共有人購地時都知道是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的,林文鏡跟梅亞儀都知道這回事,原先梅亞儀所佔的百分比並不是84%,是經過土地的交換,梅亞儀才將他的權利全部整合到系爭土地(指附表1,下同)來,佔了84%,而林文鏡一開始就佔了系爭土地的16%..(提示系爭土地信託協議書,問:依照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有比例面積為66.28甲,為何附表所示土地面積達78.87甲?)因為被上訴人所占的百分比只有84%,並非附表所示土地78.87甲全部。(問:該協議書信託範圍是否為附表土地的84%?)就是只有66.28甲,也就是附表所示土地面積78.87甲的84%。」(更1卷1第24頁)。惟查,本件訴訟牽涉被上訴人與潘方仁間所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分配爭議,且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權利比例愈低,潘方仁(包括印尼林氏投資部分)可得分配之土地權利比例則隨之增加,足見潘方仁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一致,此由潘方仁提供其所持有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予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舉證(見前開之㈢之⒊),即可窺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潘方仁間就合作投資發生多件訴訟,雙方存在嫌隙等語,有兩造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2第23至29頁;更1卷1第51至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何況證人潘方仁之證言,與本院根據契約內容、訂約過程等客觀事實所斷定之結果(即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範圍,係包括附表1標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福助」之全部土地,及標示登記名義人為「潘&林」之土地權利之84%)歧異。故本院認為證人潘方仁之證述,係與上訴人勾串所為,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㈨證人翁松照於100年2月16日證稱:「印尼林氏是跟潘方仁合作

,早期有購買含上開附表1之土地是要投資,範圍遠超過上開附表1所示土地,每筆土地他都有16%的比例,而梅亞儀的先生鄭經訓當初是投資潘方仁部分的10%,後來要求增加到潘方仁部分的12%,之後鄭經訓選擇上開附表1的土地整合在一起,但鄭經訓所佔的百分比是84%,其餘16%,仍屬於印尼林氏所有..(問:印尼林氏從購地之初委託黃福助為受託人登記土地,此部分和被上訴人梅亞儀信託登記給黃福助是否有重疊?)沒有重疊,梅亞儀是84%,印尼林氏是16%。鄭經訓所投資上開土地都是以梅亞儀名義登記或訂約。(問:附表1土地有些登記名義人是空白部分,這些空白部分,有無約定如何處理?)這些土地早期有買進來,那時代書沒有登記完竣,所以當初在分配土地時,是鄭經訓自己選擇這些土地,鄭經訓可以向原出售之地主訴訟請求,系爭信託登記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可以佐證,但這些空白尚未移轉登記的土地,雖由鄭經訓加以選擇,其所佔比例仍然是84%,16%之權利仍屬於印尼林氏。」(更1卷2第19頁)。惟查,該次庭期原係通知證人潘方仁到場作證,證人潘方仁自行偕同證人翁松照到埸,表示「我同事證人翁松照是辦理這個手續,他就此非常清楚」等語,聲請由證人翁松照取代其作證(更1卷2第18頁),可見關於被上訴人與潘方仁間之合作投資爭議,證人翁松照乃為潘方仁之利益居中處理,潘方仁既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一致之利害關係,證人翁松照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即有利於潘方仁,尚非無偏頗之虞。何況證人翁松照之證言,與本院根據契約內容、訂約過程等客觀事實所斷定之結果(即被上訴人之信託登記範圍,係包括附表1標示登記名義人為「黃福助」之全部土地,及標示登記名義人為「潘&林」之土地權利之84%)歧異。故本院認為證人翁松照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

附表2「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移轉登記附表2「上訴人上訴範圍」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部分,指摘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