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3號上 訴 人 陳 綿
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昭琪陳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陳牽治
陳映秀原名施陳鶴.陳寶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厲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陳磚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陳綿、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下稱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合稱林陳牽治等9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陳綿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陳綿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判決等部分,於更審前本院主張因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陸續將其中附表三所示建物處分予第三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已回復原狀不能,變更、減縮聲明請求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即附表一所示建物中尚未經處分部分)所示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民國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前項及原判決第3、4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見上更㈠字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陳牽治等9 人之父陳清萬與訴外人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111-2、45、45-2地號土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各分取50%,雙方分取之房屋由其自理分配,土地則按雙方分取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應有部分或一般土地法規登記。78年7月8日,陳清萬、施義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訂立協議書,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同年9月4日、10月27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分配(下稱分屋協議書)。嗣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廖金葉及林陳牽治等9人為繼承人,同年8月6日陳廖金葉亦死亡,被上訴人對陳廖金葉之遺產拋棄繼承。復因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系爭合建房屋尚未興建,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興建完成後,房屋即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其中3樓至20樓共36戶,被上訴人僅各得1戶,餘32戶悉由陳綿等5人占有,並為所有權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後陳良雄、陳朝興更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編號12之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陳昭琪、陳朝順,又因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業將附表一中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處分予他人,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附表一建物中未經處分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良雄與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辦理塗銷贈與登記;㈢陳朝順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所為買賣登記應予塗銷;㈣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㈤上開㈡至㈣項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㈥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㈦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陳清萬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預作分配,並於78年10月3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被上訴人各分得合建房屋1 戶以外,其餘房屋則以指定起造人方式贈與陳綿等5人,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故陳清萬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已非陳清萬之遺產。陳清萬死後,陳綿等5人先後於79年6月29日、30日、同年7月9日、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4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雖非遺產之分割協議,但為陳清萬生前贈與之具體化,且81年5月間陳綿等5人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及確認分配內容,分別與林李秀香簽訂天翼合建案地主分得部分之建築及土地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實為點交之記錄,上訴人並將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予林李秀香,僅保留各分得1戶房屋之土地持分。系爭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林李秀香已遵照系爭合建契約按起造人名冊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登記予陳綿等5人名下,陳綿等5人自已取得所有權。而陳良雄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2918建號建物所有權、陳朝興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2919建號建物所有權後,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給陳昭琪、陳朝順,乃屬有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損害。又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且林李秀香嗣後將合建房屋按比例分配移轉予陳綿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亦為給付特定物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能行使同條第1項之撤銷權;處分建物後所得價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㈢原判決主文第5項減縮為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
㈣原判決主文第6項減縮為前項及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有權
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
人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㈡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
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則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陳良雄與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為贈與登記應予塗銷),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撤回對朱珮婕(原名朱阿緞)之承受訴訟人陳祈睿、陳映玲、陳采楹、陳宜蓁之訴(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陳牽治等9人之父陳清萬與訴外人施義烈於77年7月6日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由陳清萬提供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111-2、45、45-2地號土地作為該合約建築基地使用,興建集合住宅及商店,房屋及土地之產權各分取50%,雙方分取之房屋由其自理分配,土地則按雙方分取房屋坪數(包括公共設施坪數)比例分取應有部分或一般土地法規登記。
㈡陳清萬、施義烈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李秀香於78年7月8日訂立
協議書,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
㈢陳清萬與林李秀香分別於78年9月4日、同年10月27日簽訂分屋協議書,約定系爭合建房屋之分配。
㈣78年10月31日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林李
秀香負責將合建房屋編號A6、A16、B7、B8之最後產權分別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負擔過戶之全部費用。
㈤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陳廖金葉及林陳牽治等9
人為繼承人,同年8月6日陳廖金葉亦死亡,被上訴人對陳廖金葉之遺產拋棄繼承。
㈥系爭合建案於79年2月27日以陳綿等5人、林李秀香及陳清萬
共7人為共同起造人,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送審系爭合建房屋(地上20層、地下3層)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於79年3月15日收文,並於同年3月21日核發79店建字第367號建造執照,由陳綿等5人與林李秀香於同月22日領取執照,嗣系爭合建案於79年12月21日開工,系爭合建房屋於82年12月6日完工。
㈦林李秀香與陳綿等5人分別於81年5月20日、6月9日、6月10
日,就其為起造人之建物,為建物及土地之分配;另與林陳牽治等4人分別於81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依協議書分配之房屋,為建物及土地之分配,並簽訂系爭分配表,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陳清萬死亡診斷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分配表、系爭合建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86、99-129頁、卷㈡第199-207、214-225頁、卷㈢第154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死亡時尚未興建,陳清萬死亡後,林陳牽治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合建權利應由渠等繼承,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應分得之建物為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又陳清萬死亡後,以陳清萬名義所為文書及據以為之不動產登記,均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清萬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㈡附表二所示建物是否為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得否撤銷陳良雄與陳昭琪間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之贈與行為?㈣陳綿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陳清萬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
⒈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就為合夥、承攬、
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4-71頁)內容,陳清萬提供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111-2、45、45-2地號等3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該契約之一切權益後,則由林李秀香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負責申請開發所有手續及附帶一切工程費用於土地上建興房屋,又約定建築房屋工程所需工料費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費等,均由林李秀香負擔(參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規定),房屋建築期間中,鄰接建築物與道路所發生之危險及其損害及工地安全衛生均歸林李秀香負責,概與陳清萬無涉(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陳清萬則應於系爭合建房屋6樓樓版結構完成時,將林李秀香分得房屋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其或指定之人(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合建房屋如主管建築機關修改或變更法令規章及建築技術規則而致本建築物之建物面積有所增減時,雙方仍依本約房屋土地原有分配比例增減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規定)。足見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不論物價有無波動、增高,施工費用全然由林李秀香負擔,且未待系爭合建房屋完工,陳清萬即有將林李秀香分得房屋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李秀香之義務,核與承攬報酬於工作物完工後給付之規定不符,陳清萬並非將其部分土地移轉予林李秀香,作為完成該合建房屋之報酬。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為互易,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應堪認定。陳綿等5人固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起造人,有該合建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81頁),然陳綿等5人既非地主即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合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則陳綿等5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合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應先指明。
⒉其次,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建之執照起造人
由雙方取得人各自指定名義申請之,甲方(即地主陳清萬)最遲應於乙方通知即日起15日內蓋妥印章、戶籍謄本及其他必要文件交付乙方(即建商)辦理,如有延誤,甲方應分得之部分,乙方得逕行以甲方名義辦理之」。據證人施義烈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們在討論合建時,要申請建照執照時,起造人有誰?)起造人一開始時,合約上面有寫地主指定名義,一般來說地主可以指定任何人,甚至他可以賣掉,所以那時候一開始他有說他要指定名義給那5個人就是他的子女,合約上面有寫說地主要馬上指定出來,那時地主在、子女也在,沒有寫在合約上面,合建契約第5條有表示」、「(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當場就有指定?)是。我們有紀錄下來,有張單子但丟掉了,那時把單子移交給林李秀香,那時有承辦人黃雲鎮。我有跟黃雲鎮說他有指定起造人」、「(檢察官問:陳清萬指定哪幾位?)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陳朝順共5人、還有陳清萬本人」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18頁),施義烈復於92年8月28日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剛剛講78年10月31日是你幫林李秀香談的最後1次)答:是,在78年10月31日陳清萬他們也已提出各戶起造人名義,見證人都在場」等語(見重上字卷㈤第129-130頁),參諸系爭合建大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均記載其中3至20樓共36戶房屋之起造人均為陳綿等5人,各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佐憑(見原審卷㈠第72-86頁),足見陳清萬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已指定陳綿等5人擔任系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施義烈證詞之真正,並舉陳清萬於78年10月31日僅以自己1人名義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預審之事實,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之約定,申請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係由建商代為辦理,申請建築預審之起造人亦未必應與日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相符,建商為圖方便僅以陳清萬1人名義申請預審並無不可,自難徒憑此驟認證人施義烈上開證詞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綿等5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依最
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陳清萬並未指定陳綿等5人為系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重上更㈠字卷第106-129頁)。惟: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陳綿等5人就黃雲鎮盜用原所保管之陳清萬印章,及以偽刻之陳清萬印章,冒用陳清萬名義,分別偽造委託書及其他文件,持以請領建造與使用執照與使用執照、申請展期開工、變更設計、報告開工與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彼等為真正之利害關係人,上開委託書及其他文件上之「陳清萬」篆體文之印章,亦係陳綿等5人為便利使用,於陳清萬死後所偽刻,並交由黃雲鎮使用等情,並未認定陳綿等5人違反陳清萬生前意思擅自將自己列為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抑且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對陳綿等5人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量刑時,考量「…陳綿等5人所為源於一般民間『繼承僅傳兒子、未出嫁女兒』陋習觀念所致,但亦與其父陳清萬之原意相差無幾,其犯為動機可憫…」(見重上更㈠字卷第118頁),尤難僅因陳綿等5人因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⒋民法第406 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
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據證人即兩造之阿姨廖莊罔市於另案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事件中證稱:「陳廖金葉於住院前跟伊提過合建房子的事,房子的處理是被上訴人即嫁出去的女兒1人1間,其他的讓上訴人即4個兒子和未出嫁的1個女兒平分(指陳綿等5人),這是陳清萬的意思,陳廖金葉說陳清萬有跟孩子說過,陳廖金葉談及此事時,陳清萬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232頁反面、233頁正面)、證人即為陳清萬理髮之陳陳梅於更審前本院到場證稱:「陳清萬每個月來理髮,有講到他的房子要重建,說要建20層左右的大樓,他有說要將房子分給嫁出去的女兒1人1間,剩下給兒子及沒有嫁出去的女兒,那時大約78年,他跟我講的,這件事他跟我講了2次」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0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寶珠於原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22號刑案審理時證稱:「(問:父親陳清萬在死前,是否有告知遺產如何分?)他是說以後大樓蓋好,每個女兒1間房子,給我們『蓋頭』,就是遮風避雨的意思」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20頁)、陳寶珠於原審具狀陳稱:「…陳清萬在77年7月6日與建主基泰公司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我父親及母親陳廖金葉在77、78年間就已經告訴我們兄弟姊妹9個人對合建房屋分配的方式,就是將來合建房屋好,嫁出的4個女兒(林陳牽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每人分得1戶房子,其餘的房子全部由陳良雄、陳朝順、陳朝興、陳朝明、陳綿等5人分得,…因為我父親及母親說他們中風生病10幾年及平常生活起居都是大姊陳綿等被告長年奉養、服侍照料,並協助處理合建土地及共同出資購買合建土地,所以父母親才會作這樣的分配,這也是我們9個繼承人當時都知道並且同意的」等詞(見原審卷㈠第227-229頁),大抵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陳梅證詞不實,並舉陳清萬於78年已病重並於79年1月22日昏迷、與另案證詞及系爭合建案興建樓層數變更之過程不符為憑。惟:證人陳陳梅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固證稱:「陳清萬有說合建的那房子3樓以上的要給嫁出去女兒1人1間,其他的再另外分」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51頁),該證詞所稱「其他的再另外分」等語,充其量僅能認陳清萬除有意贈與被上訴人每人1戶合建房屋外,就系爭合建案其他可分得之房屋另有安排,尚不足證明陳萬清擬將其他分屋權利由全部繼承人平均繼承,難謂該證詞與證人陳陳梅於更審前本院前開證述有何齟齬。又陳清萬固於79年1月22日因昏迷送醫急救,有耕莘醫院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記錄單為憑(見重上字卷㈡第153頁),陳陳梅於另案證稱:「79年1月間陳清萬仍有至其店內理髮」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51頁),亦難認在時間上有何衝突;證人施義烈於另案證稱:「伊與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是老人家的樣子,陳清萬在78年8月5日尚親自到新店市公所簽公共設施獎勵新辦,就是老人家需要人家攙扶的狀態」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16頁),並有陳清萬與新店市公所簽訂之契約書可憑(見重上字卷㈡第126-127頁),陳清萬尚於78年8月間前往新店市公所簽立契約,雖須他人攙扶,仍非不能前往證人陳陳梅處理髮,被上訴人主張:陳清萬晚年臥病在床不可能前往理髮云云,即無足採。另陳清萬於78年9月4日與林李秀香簽立之分屋協議,已載明系爭合建案興建房屋為樓上20層之建物等旨(見重上字卷㈡第128頁),被上訴人徒以:陳清萬與建商洽訂系爭合建契約興建14層樓之建物,陳清萬不可能於78、79年間即告知證人陳陳梅為合建20層建物云云,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否認陳陳梅證詞之信憑性,自不足取。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陳寶珠所為上開不利於其全體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廖莊罔市雖係轉述陳廖金葉聽聞於陳萬清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其與陳廖金葉係姊妹關係,並為林陳牽治等9人之阿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又陳廖金葉為陳清萬之配偶,於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2人均已中風臥病多年,對於系爭合建房屋如何處置倘有一定規劃,亦與常情無違;且陳廖金葉、陳清萬均已死亡,事實上亦無從傳訊該2人到場作證,按諸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廖莊罔市上開供證,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本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均為陳清萬已出嫁之女兒,陳綿等5人則為陳清萬未出嫁之女兒及兒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分別於79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各取得合建房屋之1戶,其餘歸陳綿等5人所有等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9-96頁),姑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倘若陳清萬生前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預作分配,並為其全體子女所知悉,被上訴人豈會於陳清萬死亡後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堪認證人廖莊罔市與被上訴人陳寶珠上開供陳內容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陳清萬生前已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預作分配等語,應非虛妄。
⒍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查: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係由陳綿、陳朝順、陳良雄及另3人擔任見證人,其與林李秀香簽訂分屋協議時,亦係由陳綿、陳朝順、陳良雄及另2人擔任見證人,雙方已就合建完成房屋予以分配,並各自指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因系爭合建房屋於陳清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尚未建造,且本件合建係屬互易性質,參酌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現行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得提出相關必備文件,於系爭合建案建築完成時,據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取得建物之所有權,陳清萬既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綦詳,顯見陳清萬就系爭合建案分得房屋預作分配之方式,應係將其與建商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所得對建商請求之系爭合建房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即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5人,並以指定渠等為起造人方式為之,始符陳清萬之真意。嗣陳清萬與林李秀香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林李秀香負責以自己費用將陳清萬依分屋協議所分得並指定陳綿等人擔任起造人之編號A6、A16、B7、B8房屋所有權分別辦理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陳綿等5人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㈠第74頁),無非係為避免陳綿等5人日後反悔,逕以起造人身分取得陳清萬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所取得之全部合建房屋所有權,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由陳綿等5人擔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陳綿、陳朝順、陳良雄分別在系爭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擔任見證人,陳綿等5人並於系爭同意書上擔任見證人,並依陳清萬生前之指定擔任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足以推知陳綿等5人至遲於78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時,己允受該分屋請求權之贈與,陳清萬與陳綿等5人間已然成立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陳清萬自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
⒎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陳清萬將系爭合建案之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5人,陳清萬依贈與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既為財產權之一種,陳清萬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其中陳清萬贈與上訴人編號A6、A16、B7、B8房屋之分屋請求權,陳綿等5人負有履行陳清萬生前贈與之義務,就陳清萬贈與陳綿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合建房屋之分屋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亦負有履行被繼承人陳清萬債務之義務,至兩造各自就承受陳清萬生前贈與自己分屋請求權之債務,則因各自取得陳清萬生前贈與特定相同之分屋請求權,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故兩造於陳清萬死亡後,分別於79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9-96頁),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房屋,其餘分得房屋歸陳綿等5人所有,系爭合建房屋坐落土地產權則暫依雙方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陳綿等5人應於適當時間協助上訴人將其依系爭同意書分得之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等旨,無非係兩造就其各自獲得陳清萬生前贈與系爭合建案分屋權利之確認;至系爭分配表則係建商林李秀香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合建房屋行將完成之際,就系爭合建案陳清萬可分得之合建房屋及坐落基地,與受贈人即林陳牽治等9人再次確認,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分配表是一貫的,而且標的相同,系爭同意書是父親生前的贈與,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同意書具體化,系爭分配表是點交的紀錄」等語益明(見原審卷㈡第4頁),是上訴人抗辯:陳清萬生前將系爭合建契約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分屋權利贈與陳綿等5人,自可採信。
⒏末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
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合建房屋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上訴人僅須抗辯系爭合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陳清萬之遺產,並加以證明即可;至於其法律上之原因究屬陳清萬生前贈與、遺產分割或其他法律關係,要係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能以上訴人未能自為法律上定性,或先前主張不當,即認其抗辯為不足採。陳綿等5人固於89年間以上訴人及林李秀香為被告提起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請求權存在事件主張:
陳清萬死亡後,其所遺留依合建契約分配房屋之權利,業經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一致之分配協議,上訴人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4、62頁),陳綿等5人於本件最初則抗辯:上訴人依照陳清萬生前分配,分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合建房屋歸伊所有,其於陳廖金葉死亡後,仍與伊就陳清萬房屋權利如何分配成立協議,同意由伊取得系爭合建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166頁),依上所述,均為本件原因事實之一部,僅陳綿等5人擷取其中各為不同主張及抗辯而已,縱其先前主張或抗辯有所不當(並非虛偽不實),仍無礙本院認定上訴人抗辯陳綿等5人係因陳清萬生前贈與系爭合建案之如附件一所示建物之分屋請求權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為不可採:
⒈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
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係陳清萬79年2月8日死亡後,上訴人於79年2月26日將印章交與建商,並於79年2月27日送件申請建照,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與系爭同意書不符,且系爭合建契約載明所有權人(指陳清萬)死亡,系爭合建權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系爭合建房屋應由陳清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系爭3樓以上合建房屋之分屋請求權業由陳清萬於生前
分配每位出嫁之女兒即被上訴人每人1間,其餘分配予陳綿等5人,並已向建商提出系爭合建房屋各戶之起造人名義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陳清萬簽訂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各分配1間意旨並未矛盾(見原審卷㈠第74頁)。又陳綿等5人是否於陳清萬死亡後始交付包括上訴人及陳清萬在內之起造人印章供建商辦理建造執照,亦不影響陳清萬生前業已將系爭合建房屋預作分配並將分屋請求權贈與陳綿等5人之效力。另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第20條分別約定:「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前應提出繼承系統表,並由全體繼承人補簽本契約…」、「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法律上之繼承人,具同等效力」(見原審卷㈠第65、67頁反面),並未排除或限制陳清萬將系爭合建案之分屋請求權贈與他人。證人施義烈於另案雖證稱:「按照77年7月6日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我當時有提出這個條文中的繼承人三個字,我的原稿是繼受人,是有考慮到他們分產後並非全部的人都繼承,陳綿說他們商量說他父親的意思是絕不分產,所以要寫繼承人,但是這句話我們以建商的常識來說是希望寫繼受人,但陳綿告訴我堅持要寫繼承人。陳清萬是否有瞭解我不清楚,但是我覺得陳清萬的意見有表示出來」等語(見重上字卷㈡第122頁),然陳清萬生前業以贈與之意思就系爭合建房屋各戶指定起造人,已如前述,若陳清萬擬將系爭合建案所分得房屋之權利交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其逕可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何需另行指定陳綿等5人為系爭合建房屋各戶之起造人,致日後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需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繳納相關遺產稅賦後,始可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合建房屋,是施義烈上開證詞傳述陳綿表達「其父親的意思是絕不分產」之意,應係排除非以陳清萬名義為起造人之合建房屋,而僅限於以陳清萬為起造人之合建房屋部分。遑論陳清萬之真意果係就系爭合建案可分得之房屋絕不分產,上訴人焉能先行依系爭同意書各取得系爭合建房屋之1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
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地主與建商為合建房屋有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行為亦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受任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建造執照相關申請,則其申請內容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申辦建造執照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行為即非無效。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指建商)辦理本合建因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等所需甲方(指陳清萬)蓋章或提供有關證件時,甲方無條件隨時照辦,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第24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於全部完工及產權全部登記清楚時為止…」(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足見陳清萬生前委任建商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合建相關事宜。縱系爭合建案係於陳清萬死亡後之79年2月27日始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惟該申請案中有關起造人之名義均為陳清萬生前所指定,業如前述,陳綿等5人及建商係依陳清萬生前指示,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陳綿等5人為起造人名義為建造執照送件申請,依前揭說明,要難認有無效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死亡後,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故以陳清萬名義所為任何文書及據以為之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悉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下統稱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其重要爭點包括陳清萬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由兩造及陳廖金葉共同繼承;系爭4份協議書既載明繼承分配為協議,其性質乃遺產分割,因未經繼承人陳廖金葉參與及同意,不生分割遺產效力,且該協議書並無債權讓與、和解之性質;又系爭分配表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另系爭同意書未載明陳清萬系爭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由上訴人承受,或應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除林李秀香已依約將A6、A16、B7、B8之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應登記予陳清萬部分之合建房屋,應登記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若已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時,法院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
⑵查上訴人曾就系爭合建房屋有關地上1、2樓、地下2樓建物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7條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林李秀香、詹益憲、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所有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更審前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63頁、卷㈢第81-89頁),前案確定判決之爭訟標的即系爭合建房屋地上1、2樓、地下2樓部分係以陳清萬為起造人名義,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樓以上建物係以上訴人為起造名義人,兩者並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雖記載:「合建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陳清萬生前於78年10月31日與林李秀香簽訂之同意書除載明林陳牽治等4人分得A6、A16、B7、B8之房屋外,並未載明陳清萬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由上訴人承受(指陳綿等5人),或應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林李秀香已依約將A6、A16、B7、B8之房屋所有權分別登記予林陳牽治等4人,其餘應登記予陳清萬部分之合建房屋,依法自應登記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旨(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反面),然本件依證人廖莊罔市、陳陳梅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陳寶珠分別在原審及另案之供陳,證明陳清萬生前已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預作分配,並經證人施義烈證述陳清萬生前亦親自指定陳綿等5人為起造人等,凡此均為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並可證明陳清萬生前分別贈與系爭合建房屋分屋請求權予林陳牽治等9人,俟合建房屋完成後,陳綿等5人得據以請求建商協助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依法自不應登記為陳清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⑶系爭4份協議書因載明為繼承分配,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
性質乃遺產分割,因未經繼承人陳廖金葉參與及同意,不生分割遺產效力,且該協議書並無債權讓與、和解之性質,惟本院認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與陳綿等5人就其各自獲得陳清萬生前贈與系爭合建案分屋權利之確認,亦無違背前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無效、無債權讓與或和解性質之認定,亦此敘明。
㈢依前所述,陳清萬生前已分別贈與系爭合建房屋分屋請求權
予林陳牽治等9人,不在陳清萬全體繼承人繼承之範疇,俟合建房屋完成後,陳綿等5人得據以請求建商協助辦理該部分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後,即有權處分,是被上訴人依共有關係、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242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陳良雄與陳昭琪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該建物之贈與登記,並主張陳綿、陳良雄、陳朝興、陳朝明業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處分予他人,不能回復原狀,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人有無效之原因及共同侵權行為,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經陳清萬生前贈與分屋請求權,俟合建房屋完成後據以請求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合建房屋之所有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建、繼承、共有、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於原審請求: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附表一建物中未經處分部分)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良雄與陳昭琪就附表一編號11建物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辦理塗銷贈與登記;㈢陳朝順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所為買賣登記應予塗銷;㈣陳綿等5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㈤上開㈡至㈣項登記塗銷後,陳綿等5人應協同林李秀香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建物所有權辦理林陳牽治等9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㈠確認林陳牽治等9人就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陳清萬全體繼承人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及依次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陳綿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6,030萬1,795元,其中5,018萬5,147元、1,011萬6,648元各自95年3月15日、98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㈠至㈤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訴之變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門牌路名為新北市○○區○○路。面積單位: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建號:2940號(附表二、三均同)┌──┬──┬──────┬────┬───────┬─────┬────┬──┐│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 │ │ │ │陽台 │露花台│ │ │ │├──┼──┼──────┼────┼───┼───┼─────┼────┼──┤│ 1 │2904│192號3樓 │159.64 │19.12 │165.19│313/10000 │陳綿 │全部│├──┼──┼──────┼────┼───┼───┼─────┼────┼──┤│ 2 │2905│192號4樓 │160.67 │19.12 │00.53 │146/10000 │陳朝明 │全部│├──┼──┼──────┼────┼───┼───┼─────┼────┼──┤│ 3 │2906│192號5樓 │160.81 │19.12 │00.53 │145/10000 │陳朝順 │全部│├──┼──┼──────┼────┼───┼───┼─────┼────┼──┤│ 4 │2909│192號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5 │2911│192號1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6 │2912│192號11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7 │2913│192號12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8 │2914│192號13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9 │2915│192號14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明 │全部│├──┼──┼──────┼────┼───┼───┼─────┼────┼──┤│ 10 │2916│192號15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11 │2918│192號17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2 │2919│192號1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3 │2920│192號19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4 │2921│192號2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15 │2922│192-1號3樓 │146.50 │17.81 │136.17│8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6 │2923│192-1號4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朝順 │全部│├──┼──┼──────┼────┼───┼───┼─────┼────┼──┤│ 17 │2924│192-1號5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8 │2925│192-1號6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9 │2929│192-1號1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0 │2930│192-1號11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1 │2932│192-1號13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2 │2933│192-1號14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3 │2934│192-1號15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4 │2935│192-1號16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5 │2936│192-1號17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6 │2937│192-1號18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7 │2938│192-1號19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8 │2939│192-1號2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原附││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表一││ │ │ │ │陽台 │露花台│ │ │ │編號│├──┼──┼──────┼────┼───┼───┼─────┼────┼──┼──┤│ 1 │2906│192號5樓 │160.81 │19.12 │00.53 │145/10000 │陳朝順 │全部│ 3 │├──┼──┼──────┼────┼───┼───┼─────┼────┼──┼──┤│ 2 │2911│192號1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5 │├──┼──┼──────┼────┼───┼───┼─────┼────┼──┼──┤│ 3 │2912│192號11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6 │├──┼──┼──────┼────┼───┼───┼─────┼────┼──┼──┤│ 4 │2913│192號12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7 │├──┼──┼──────┼────┼───┼───┼─────┼────┼──┼──┤│ 5 │2916│192號15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綿 │全部│ 10 │├──┼──┼──────┼────┼───┼───┼─────┼────┼──┼──┤│ 6 │2918│192號17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1 │├──┼──┼──────┼────┼───┼───┼─────┼────┼──┼──┤│ 7 │2919│192號1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2 │├──┼──┼──────┼────┼───┼───┼─────┼────┼──┼──┤│ 8 │2921│192號20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順 │全部│ 14 │├──┼──┼──────┼────┼───┼───┼─────┼────┼──┼──┤│ 9 │2923│192-1號4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朝順 │全部│ 16 │├──┼──┼──────┼────┼───┼───┼─────┼────┼──┼──┤│ 10 │2924│192-1號5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7 │├──┼──┼──────┼────┼───┼───┼─────┼────┼──┼──┤│ 11 │2925│192-1號6樓 │146.67 │17.81 │00.53 │93/10000 │陳綿 │全部│ 18 │├──┼──┼──────┼────┼───┼───┼─────┼────┼──┼──┤│ 12 │2930│192-1號11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0 │├──┼──┼──────┼────┼───┼───┼─────┼────┼──┼──┤│ 13 │2932│192-1號13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1 │├──┼──┼──────┼────┼───┼───┼─────┼────┼──┼──┤│ 14 │2933│192-1號14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2 │├──┼──┼──────┼────┼───┼───┼─────┼────┼──┼──┤│ 15 │2934│192-1號15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順 │全部│ 23 │├──┼──┼──────┼────┼───┼───┼─────┼────┼──┼──┤│ 16 │2935│192-1號16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24 │├──┼──┼──────┼────┼───┼───┼─────┼────┼──┼──┤│ 17 │2937│192-1號18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興 │全部│ 26 │├──┼──┼──────┼────┼───┼───┼─────┼────┼──┼──┤│ 18 │2938│192-1號19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綿 │全部│ 27 │└──┴──┴──────┴────┴───┴───┴─────┴────┴──┴──┘附表三: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共同使用部│登記所有│權利│原附││ │ │ │ ├───┬───┤分權利範圍│權人 │範圍│表一││ │ │ │ │陽台 │露花台│ │ │ │編號│├──┼──┼──────┼────┼───┼───┼─────┼────┼──┼──┤│ 1 │2904│192號3樓 │159.64 │19.12 │165.19│313/10000 │陳綿 │全部│ 1 │├──┼──┼──────┼────┼───┼───┼─────┼────┼──┼──┤│ 2 │2905│192號4樓 │160.67 │19.12 │00.53 │146/10000 │陳朝明 │全部│ 2 │├──┼──┼──────┼────┼───┼───┼─────┼────┼──┼──┤│ 3 │2909│192號8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4 │├──┼──┼──────┼────┼───┼───┼─────┼────┼──┼──┤│ 4 │2914│192號13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良雄 │全部│ 8 │├──┼──┼──────┼────┼───┼───┼─────┼────┼──┼──┤│ 5 │2915│192號14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明 │全部│ 9 │├──┼──┼──────┼────┼───┼───┼─────┼────┼──┼──┤│ 6 │2920│192號19樓 │161.84 │19.41 │00.53 │138/10000 │陳朝興 │全部│ 13 │├──┼──┼──────┼────┼───┼───┼─────┼────┼──┼──┤│ 7 │2922│192-1號3樓 │146.50 │17.81 │136.17│88/10000 │陳良雄 │全部│ 15 │├──┼──┼──────┼────┼───┼───┼─────┼────┼──┼──┤│ 8 │2929│192-1號1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良雄 │全部│ 19 │├──┼──┼──────┼────┼───┼───┼─────┼────┼──┼──┤│ 9 │2936│192-1號17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5 │├──┼──┼──────┼────┼───┼───┼─────┼────┼──┼──┤│ 10 │2939│192-1號20樓 │147.60 │17.12 │00.53 │95/10000 │陳朝明 │全部│ 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