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未載付款地、面額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發票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之本票,金額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宏達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瑞敏、石康和,嗣經變更為魏宏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8月3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294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非倒填日期而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臺北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系爭工程之施工價值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核上訴人上開於本院之主張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對伊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該本票非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伊亦不生效力。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78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29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因兼被上訴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始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依約預付伊10%工程款,乃由張家華代表簽交系爭本票,自非無效。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本於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之「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訂定,該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議決,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即無再經董事會議決必要。況張家華已與三名董事中之王世寧、賴雨婕二人討論,其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交系爭本票,仍非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承攬協議、系爭工程合約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上記載伊為承造人,並申報開工等為證。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亦經當時被上訴人董事蕭家和、王世寧、賴雨婕三人決議同意。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並不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遠高於3294萬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兩造間系爭協議業經伊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是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施作部分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6至33號證物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9月24日即簽訂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建案工程,約定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董事長蕭家和、訴外人董事洪順賢、股東丁麗文,共同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茲因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業務推動必要之印章及文件交訴外人即股東代表賴雨婕、潘銘祥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蕭家和、王世寧、賴雨婕為董事,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㈡93年12月31日至94年4月25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
寧兼任被上訴人董事,賴雨婕、張家華分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嗣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上。張家華復於94年5月25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共同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下稱公證人)認證系爭工程合約。
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監察人張家華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94年1月17日,面額329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時董事兼董事長為蕭家和。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訴請王世寧返還系爭印章事件,經臺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勝訴,再分別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王世寧之上訴而確定。
㈤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臨時股東會,重新選任蕭家和
、訴外人洪順賢、高天來為董事,訴外人江昆鴻為監察人。賴雨婕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經臺北
地院分別以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維持原裁定確定。上訴人嗣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不爭執下列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
⒈92年9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⒉92年9月29日: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以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面額各為15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3紙,總金額合計5000萬元。
⒊92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賴雨婕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
⒋92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⒌9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為投資款。
⒍93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47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⒎9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將「仁愛116」新建案之上開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⒏93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⒐93年10月間:上訴人收回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期92年12
月31日之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
⒑93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開工申報書所載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承造人為上訴人。
⒒93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發票日93年10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為投資給付。
⒓93年11月26日:上訴人以日昌93字第112602號公司函致被上訴人。
⒔93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以93廣字第00021號函回覆上訴人日昌93字第112602號函。
⒕9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上訴人、賴雨婕三方簽訂協議書。
⒖93年11月30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1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⒗93年12月3日: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
⒘9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將印鑑大章、辭職書四份、93年度
1-10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92年度財簽、91年7月至93年10月分類帳交予潘銘祥律師保管;被上訴人印鑑小章、甲存乙存大小章、存摺、支票交予楊金順律師保管。
⒙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蕭家和、王世寧及賴雨婕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
⒚93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
⒛93年12月31日:上訴人上開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3年12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到期,被上訴人未提示兌現。
94年1月3日起:王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94年1月4日: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1月14日:蕭家和登報稱被上訴人大小印鑑章、證照資料、支票簿、存摺……等遺失。
94年1月14日:王世寧以被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名義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等人。
94年1月17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94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重新辦理補發及印鑑變更登記。
94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准予被上訴人辦理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變更登記。
94年2月2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
區○○段○○段○○○○○○○○○○○○○○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
94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
94年3月4日:上訴人以臺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臺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
94年3月14日:張家華以被上訴人監察人名義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予東亞公司。
94年3月17日: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94年4月12日:丁麗文以臺北信維郵局第1897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於94年4月25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94年4月22日:有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王世寧為董事長變更登記。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蕭家和、王
世寧、賴雨婕及張家華等人董監事身分,改選由蕭家和、高天來及洪順賢擔任廣昌公司董事,江昆鴻為監察人。
94年4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蕭家和為董事長。
94年5月25日:系爭工程合約經公證人認證。
94年5月30日: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
94年6月16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申請改選王世寧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乙案,業於94年6月10日號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召集程序未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辦理,於法不合,未便受理,退件在案。
94年11月30日:賴雨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股東
會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
95年8月15日:賴雨婕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
7號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
95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向王世寧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印章等事件勝訴。
96年4月19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96年4月23日: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96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96年6月14日:賴雨婕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上訴。
96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駁回抗告。
96年7月10日:王世寧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返還
印章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
96年11月15日:王世寧就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返還印章
等事件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定駁回上訴。
9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屬倒填日期之無效票據,其對伊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該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簽交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縱有施作部分工程,價值亦無3294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94年1月17日之記載,是否為偽、變造而無效?㈡張家華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代表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價值金額是否未達3294萬元,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非偽變造:㈠查兩造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號」投資開
發興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被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蕭家和、洪順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見本院更一卷第154頁),將被上訴人印鑑之大章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潘銘祥律師負責保管、將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蕭家和、賴雨婕及王世寧三人為董事,張家華則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同時召開第2屆董事會,決議「有關93 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等情,及上訴人所持有94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及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8至73頁),係由張家華持用被上訴人系爭印章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12月31日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45頁)附卷可考,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時張家華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其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又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詳後述),自係有權簽立之人。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定,簽訂時被上訴人應核付按合約總價款3億2940萬百分之十(即3294萬元)計算之工程預付款計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即係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而交付,基此,系爭承攬工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可確定。從而,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交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之投資款已兌現,另500萬元支票2張被上訴人未兌現部分,要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投資5000萬元,僅給付4000萬元,故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解除該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故不可能再簽訂系爭本票、系爭工程合約云云,並不可採。況解除系爭協議時間是在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之後,自不得以解除系爭協議即認系爭工程合約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又查,張家華證稱:系爭工程合約係94年1月17日簽的,簽
系爭工程合約後再開系爭本票;系爭印章係向被上訴人之董事會領的,是王世寧交給我的,使用系爭印章及簽系爭工程合約時,沒有通知蕭家和,當天未與蕭家和討論;伊與賴雨婕、王世寧從94年1月3日就去被上訴人處上班,3人在同一個辦公室,蕭家和在另一個辦公室,伊一直有在討論,但不記得確實日期;蕭家和會參與討論,討論時沒有留下紀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賴雨婕則結稱: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提出的,印章由董事會保管,是王世寧、張家華與伊討論決定用系爭印章,但沒有會議記錄,當時蕭家和已經跑掉了;系爭工程合約雖沒有說要簽本票,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開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不記得是誰提議簽發系爭本票,是王世寧、張家華和伊討論的;94年1月3日伊去被上訴人處,伊看過系爭工程合約,因94年2月4日要開工,故在94年1月17日簽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王世寧則陳稱:
伊、張家華、賴雨婕在94年1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有一個辦公室,人到齊就開會討論,都沒有作紀錄;系爭本票是
94 年1月17日開的,系爭印章是張家華向董事會拿的,當時系爭印章由伊保管,是伊拿給張家華;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前,已經聯絡不到蕭家和;伊等是送到被上訴人董事會用印,因為這是被上訴人早就同意的;當時被上訴人董事會只有伊、賴雨婕及張家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39頁至第
240 頁)。㈢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與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相
違,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證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及簽發,且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而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依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董事會保管,並委由王世寧收執,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並無遺失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蕭家和是否曾於94年1月14日就印鑑登報遺失,與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是否係於94年1月17日倒填日期簽訂及簽發無關。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上印文既屬真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盜用印章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94年3月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8頁),就系爭協議主張解除云云,上訴人94年3月4日台北68支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是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解除系爭協議不合法而為論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即謂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係嗣後偽造云云,殊不可採。至上訴人何時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或提出參加分配,純屬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與系爭本票之真正無關。
七、張家華雖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而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並非無權代表,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本票仍為有效: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是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非所問,此觀之本條用「董事」字樣,而不用「董事長」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字樣自明,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條規定立法意旨,旨在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單純是禁止雙方代表,還考慮到董事之間因有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利益之問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又按公司法第202 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條係規定於第5章第4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第5節有關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之餘地亦明。即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
㈡又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所謂「董事為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情形而言,且應受本條規範之法律行為,係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買賣、借貸僅為例示而已。是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簽發系爭本票,監察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簽發。查簽訂94年1月17日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世寧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及簽發。
㈢再查於94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張家華係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1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2頁),賴雨婕、張家華係經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名冊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4 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計1000萬股,而王世寧持有股份僅140萬股,根本不足以推選董事或監察人當選,被上訴人謂張家華系由王世寧指定為監察人云云,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㈠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有系爭協議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配合業務銷售及完工交屋等,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於93年7月16日取得台北市政府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其上所載承造人即為上訴人,並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9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承造人為上訴人,有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附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83頁)可考。又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9頁),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4年5月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上訴人公司賸餘土石方出土(拆除部分)之申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1頁);於94年7月1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改善施工造成(仁愛路3段112號前)人行道緣石之損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2頁),上訴人於94 年7月21日函覆修復完成(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更有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06至210頁)可證,均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施作。被上訴人謂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利嘉公司施作,已將工程委由利嘉公司申報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工程雖已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並由東亞公司擔任
專案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間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渠等間信託契約書本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0項及第12項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興建,基本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由被上訴人與承攬人簽訂,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蕭家和所自承(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又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8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本案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時,本工程承攬協議書內有關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併入信託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有上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要無可採。更何況,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有無違反上開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之問題,與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於94年1月17日簽訂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無涉。
㈣另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德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63頁),租賃期限為3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指示東亞公司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東亞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5年5月16日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後始簽訂,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王世寧、永世友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論如何,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各階段工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此係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1至第4階段,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則系爭工程縱未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已完成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始為存在。
㈡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合約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
抵押權登記,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號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91頁),即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建物為5199建號建物;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拍賣,該地下建物經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前後編列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陳稱「本件鈞院以執行程序中所命測量及編定建號之建物(即5376、5454建號),其中導溝部分將來必須拆除、填平,不可能成為前暫編建號519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故而5199建號與執行程序所測編之5376、5454建號建物並非同一,自不得混為一談,更不得將目前基地現狀之5376、5454建號之查封事項逕行轉載至5199建號,因二者迥非相同!依鈞處所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上揭函文所示,本件標的既不相同,自不得轉載,更不得逕為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顯見5376、5454建號建物與5199建號建物並不相同,非5199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辯稱其於該案中係主張二者土地範圍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不能將二者併為同一建號云云,明顯背於上開文義,並不足採,況上揭鑑定係就現物價值為鑑定,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價格,亦不足為上訴人有該債權之證明,足證該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98年4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5頁)鑑定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嗣後經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萬元,均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款之債權金額。
㈢上訴人雖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支付費用達4506萬0077元,並提
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號)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稱另有其他施工費用計4944萬元及零用金、水電費支出等,已經超逾系爭本票金額3294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廠商之費用明細表為自行製作,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所有費用均用於系爭工程,自不得以上訴人所主張金額為據。
㈣經查,兩造92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又於94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系爭本票係因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交付,則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所載為準,被上訴人稱已經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相關費用云云,並不足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款2億8519萬4805元、工程管理費為10%即2851萬9481元、加值型營業稅為5.5%即1568萬5714元;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為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作數量為請款依據;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工地執行人事與行政費未含於總價內,被上訴人同意人事費用於每月第2請款日由上訴人依同意之人事組織表上之人數及薪資請領(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自應以此計算。
㈤又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支付廠商之費用,業提出統一發票
、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等為證(見外放證物),經核其中:
⒈聯錫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據證人即負責人連煜驞證稱:
統一發票3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為了拆除工程而開立的,工程地點在台北市○○路副總統官邸旁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⒉立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陳俊廷證稱:統一發
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日成公司,是土方棄土證明而開立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日成公司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及該公司民事陳報狀載稱工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⒊磐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劉泉枝證稱:編
號3號統一發票2紙都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一張是承作連續壁工程開立的,一張是因為人力支援開立的,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空總對面,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都已經給付,人力支援是派到仁愛路3段116號,沒有其他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⒋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翁俊楠證稱:編
號10號統一發票47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其上租金是上訴人承租仁愛路空總對面的房地,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雖證人翁俊楠稱不清楚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地作何使用云云,惟從上開租賃房屋緊鄰系爭工程工地地點,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設立工務所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將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之照片等(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足證上訴人確係承租上開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
⒌怡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施瑩佳證稱:編號11
號所載統一發票及卷附上證2號統一發票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承租鋼板、鋼材,鋼板、鋼材目前都還在工地,工程地點在仁愛路3段116號附近,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都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雖鋼材租金、鋼材工程、鐵板工程及支撐工程款,非系爭工程材料直接費用,但因為系爭工程需要而為支出,自仍係系爭工程費用。但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金額3萬8279元,並無該筆款項付款資料,應予扣除。
⒍力大山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員彭鈺楚證稱:編號12號
統一發票3紙是力大山有限公司開給上訴人,是承作安全圍籬所開立的,工程地點是台北市○○路工地的案子,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其安全圍籬、6M大門、大門寫字、圍籬寫字、0.6m/m安全圍籬、大門及安全圍籬費用,屬於工程現場所必要,因而支出費用自屬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
⒎將騰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業務人員孫美雲證稱:編號13號
統一發票1紙是公司開立予上訴人,是承作假設工程安全圍籬,工程地點在仁愛路,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安全圍籬鐵料而支出屬工程所必要。
⒏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部分證人即負責人林錫宏證稱:編號5
號統一發票16紙是華偉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雖林錫宏稱不清楚工程地點在何處,但同時證稱:
業務才清楚等語,參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等工程,統一發票上所載鋼筋、不銹鋼枕木釘等,均為施作上開工程所不可或缺與必需,其與系爭工程有關,應可認定。
⒐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覆:其中FU00000000、FU00000000統
一發票之工程地點為仁愛116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可見9萬2081元、81萬9000元,係因系爭工程所使用。
⒑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依第1條約定所載工程名稱為仁愛116新建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可證所載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確屬真正,以及確為系爭工程之費用。
⒒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租金,係上訴人向該公
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9頁)。上開租賃房屋原係向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嗣因所有權變動,而另續向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5頁),足見係因為系爭工地所支出。雖租金非工程直接施用費用,但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相關費用仍應包含在內。
⒓綜上,上揭統一發票等確屬上訴人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
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其金額合計為2284萬3113元【聯錫公司950000元+立登公司714966元+磐固公司0000000元+芳榮公司0000000元+華偉公司00000000元+源玉公司911081元(即92081元+819000元)+強太公司720000元+崑碁公司0000000元+怡住公司0000000元(即0000000元-38279元)+力大山公司322781元+將騰公司116025元=00000000元】。
㈥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⒈昌田五金行部分,負責
人即證人游靜永均稱不知道工程地點,所載發票金額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副理即證人李文泉證稱:工程地點好像都在中永和,沒有承作台北市○○路的工程等語,雖上訴人辯稱鋼筋等材料均須再為加工,而系爭工程之工地面積較小,難以施作鋼筋等材料之加工,故將鋼筋送到上訴人其他中永和工地加工後,上訴人再運送至系爭工程施工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尚非可採。⒊源玉鋼鐵有限公司函稱FU00000000、F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外,其餘工程地點均非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統一發票均是「君子集1.2.3期工程」「大麗緻新建工程」購買預拌混泥土所開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其餘鋼筋非用於系爭工程。
㈦再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前揭營造工程款2284萬
3113元應另給付10%工程管理費及5.5%加值型營業稅,則總計金額為2638萬3796元(00000000×115.5%=0000000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十、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於2638萬3796元範圍內為存在,逾此金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2638萬3796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該金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證人蕭家和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證
述內容迭經被上訴人提出在卷,且相關證詞難免偏頗,無再通知訊問必要,至兩造公司內何人係屬黑道分子,與民事爭議無關,不得以身分決定民事法律關係,兩造互指對造為黑道,並聲請調閱前科資料,並無必要,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