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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上 訴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人 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沈如明被 上訴人 楊瑞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文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27日邀被上訴人楊瑞達、林文燦(下稱楊瑞達、林文燦)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如本院前審判決即98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嗣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全部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4項之約定, 乃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經另案認定系爭租約自96年7月2日起終止,判命新泰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及返還,並應賠償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詎新泰公司迄今猶未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原訂租金之損害,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共11個月,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0萬8,283元計算,合計損害達1,549萬1,113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前審時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卷第14、55頁)。

三、新泰公司、楊瑞達則以:新泰公司已於96年 7月18日遷往他處營業,同年10月後即騰空而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縱其上遺留小部分棚架,被上訴人本可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自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又新泰公司既於97年5 月25日即已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廠房,亦應視為已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況前開棚架所以未拆除,係因重劃會尚未重估完畢及尚未給付補償費予新泰公司,且雙方對於補償費金額仍有爭議,另該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是縱未拆除,乃有正當理由,不得認係給付遲延。又依該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仍須新泰公司有第7條第4項情形以外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既已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由再請求本件賠償。再者,重劃工程於97年 5月間即陸續進行,即令新泰公司如期搬遷,被上訴人亦無法利用系爭租賃物,僅能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伊之遲延交還租賃物受有何損害,及伊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即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11個月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文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泰公司邀楊瑞達、林文燦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5 月27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租金每月157萬5,000元(含5%營業稅)。96年5 月間因系爭土地中坐落新莊市○○○段278-3地 號土地面積441.05坪(分割自278-2地 號)遭徵收,故終止該部分之租約,系爭租約原定租金因而比例減少為月租140萬8,283元。

㈡上訴人於95年間將出租予新泰公司之土地全部參加自辦市地

重劃,經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同年12月4日核准,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96年5 月31日以信管96字第960002號函通知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經新泰公司於96年6月2日收訖。

㈢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9649號、97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裁定認定系爭契約應自96年7月2日發生終止效力,判命新泰公司應將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騰空,連同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3萬9,398元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㈣本件重劃工程係於97年1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地

劃字第0970022240號函表示原則上同意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所送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等文件,而本件重劃工程之施工係於97年5 月以後開始陸續進行,並於97年6月3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於98年1月21 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地籍椿位驗收完竣手續。

㈤上訴人所有如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於97年 6月

時尚存在,另附近第三人所有同屬重劃範圍之建物,於97年6月初亦尚未拆除。

㈥上訴人於96年 8月28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上訴人承租之

如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及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執行暫停供電,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即未於該處營業,被上訴人並曾為此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 案列97年度偵字第15035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

㈦上訴人於97年 7月25日拆除完畢該公司所有同屬重劃區範圍內地上建物。

㈧被上訴人於搬遷時,如前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所

示建物僅餘棚架,並無牆壁,且該棚架僅占用土地部分,並非全部,被上訴人並已於97年5月25日開始拆除該棚架。

㈨新北市政府於97年5 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

催新泰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逾期未自行拆遷者,將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新泰公司乃於97年5 月23日函覆新北市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

㈩重劃會所委託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 日始至現場

測量調查地上物營業損失面積,於97年2月完成「 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地上物拆遷營業損失調查表」。重劃會於96年11月21日以信華自重字第0961121001號函通知新泰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前完成搬遷並領取補償費。該補償清冊於97年2 月20日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北地劃字第097008459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重劃會乃依法重新公告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清冊,公告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 月8日止,共計30日。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96年7月2日起終止,新泰公司至97年

6 月19日止,仍未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上訴人,致其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新泰公司於何時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㈡新泰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是否有遲延情事?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後,得否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為本件請求?㈣上訴人是否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新泰公司賠償相當租金額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新泰公司至97年6月19日止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承租標的物若經政

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或出售他人以致一部或全部無法使用,即無條件終止該部分或全部租約,乙方(即新泰公司)應立即拆除一部或全部新建地上物,回復空地,並將該租賃房地之一部或全部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間將出租新泰公司之全部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4 日核准,並以上述情事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事由,乃於96年5 月31日以信管96字第960002號函通知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經新泰公司於96年6月2日收訖(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上訴人嗣於97年間訴請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法院認定系爭租約應自96年7 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新泰公司至遲應於96年7月17日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建物騰空,連同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新泰公司遲至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5月9日止仍未履行,第一審法院乃判命新泰公司將新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上訴人;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273萬9,398元,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上訴範圍僅餘違約金部分,為同法院二審駁回其上訴,嗣經飛越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板橋地院97年度重簡字9649號、 同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原審卷第16至23、203至211、347至349頁)。 而新泰公司於該案中主張其早已於96年7月遷移他處營業,同年10月騰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紅色部分,並無遲延給付等情,亦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至新泰公司於前確定判決中主張於97年5 月25日已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租賃物,則經前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是時縱其有返還租賃物之意思,則至少於此時日之前,亦不能認新泰公司已將租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為租賃物之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堪認前確定判決係認為新泰公司至少在97年5月25日前尚未點交返還租賃物,是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就此爭執點所認定之事實外,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維誠信原則。

⒊新泰公司、楊瑞達雖舉證人楊建福證明如前審判決附圖三所

示藍色部分土地扣除附圖一、二所示綠色、紅色建物之基地以外之部分,其上興建之棚架建物,已於96年 6月間特二高工程施作時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云云。證人楊建福於本院前審到庭固證稱:其於94年至96年底在新泰公司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攤位租金及通知修繕等工作,就其所知,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約為294-5、294 -4、294-2地號部分有還給上訴人,其他部分不清楚。96年5、6月因為上訴人公司的水電工周先生有發文表示土地要重劃,要求快點搬遷,停車場係新泰公司出租外人,約二十幾天就搬走了,大約是7月間, 新泰公司股東楊瑞達要其告知周先生說那塊地沒用了,先還給上訴人,而且鐵皮屋也已經拆完了,周先生表示會跟公司回應,另有告知上訴人方面邱經理,土地不用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2至83頁);惟觀諸證人楊建福對「周先生」之姓名表示不知,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周先生」之發文,證人楊建福前開證述已難遽採。且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泰公司間前已有訟爭,而返還租賃房地亦非屬小事,竟僅由水電工、管理員出面處理,顯有悖常理;復參酌證人楊建福證稱新泰公司委其向上訴人通知之人僅係未在新泰公司擔任職務之股東楊瑞達,果否能代表新泰公司,亦有疑義,是證人楊建福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新泰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新泰公司於97年5 月25日前已返還租賃物。

⒋新泰公司、楊瑞達另提出台北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

字第0970385324號函,稱其至遲已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地上物云云。查系爭土地所參與之重劃會與新泰公司曾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重劃而需拆除事宜,於97年5月2日召開協調會,依是次會議紀錄記載, 該次協調前之96年11月2日、96年

11 月3日、97年2月29日該重劃會已進行3次協調,並於97年4月25日假新北市政府辦理調處,均未能達成共識,而97年5月2日會議結論為: 新泰公司仍表示拒不拆遷之立場,為不妨礙重劃工程進行,重劃會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代為拆除(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系爭土地重劃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遂於97年 5月14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通知新泰公司「公告本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地上物( 所有權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沈如明), 因妨礙公共設施施工,請於97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本府依法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新泰公司乃於同年月22日函復新北市政府表示願於同年月25日開始自行拆除地上物,新北市政府因此將上情函知重劃會,有新北市政府97年5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85324號函、新泰公司陳報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堪認本件並非該北市政府依重劃會申請代為拆除,乃新泰公司自行表示將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地上物,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亦僅將新泰公司自願拆除之意轉知重劃會,則新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第5條第2項約定,即應將拆除後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尚難僅憑新泰公司上開陳報函或新北市政府前開轉知函文即可謂新泰公司已履行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再觀諸上訴人於97年 6月12日猶持上開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勝訴判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執行,請求新泰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嗣於同年

7 月15日始具狀表示因新泰公司於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上訴狀表示已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無執行之必要,爰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而新泰公司確實先就96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受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再於97年7月1

6 日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有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2至83頁),倘新泰公司於97年

5 月25日確已履行騰空並交還義務,上訴人尚無須大費周章委任律師、支付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新泰公司縱履行承諾如期拆除地上物,然其既無法舉證果已將系爭租賃物交還上訴人,自難認新泰公司於97年 6月19日前已踐行返還義務。

⒌新泰公司、楊瑞達復抗辯依另案判決認定其已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上訴人云云。查新泰公司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參與自辦重劃而終止,且新泰公司業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 7月15日撤回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 請求上訴人應無息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480萬元予新泰公司,經板橋地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重簡字第32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判決認上訴人於扣除新泰公司欠繳之水電費後,應將押租保證金463萬5,882元返還予新泰公司,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至100至111頁),惟觀之該判決內容,法院係以新泰公司主張其至遲於97年7月15 日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乙節為真實,判決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尚不足以證明新泰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前已返還系爭租賃物,是新泰公司、楊瑞達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至新泰公司、楊瑞達抗辯:縱其未表明點交之意,但實質上既已放棄占有系爭租質物,而由上訴人交予重劃會進行重劃工程,顯見其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土地上如前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係由新泰公司自行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則係上訴人於97年7 月中旬拆除,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則係上訴人於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後,照會重劃會以新泰公司似已拋棄占有, 同意由重劃會進行相關工程等情,有重劃會99年6月24日信華重劃字第0990624001號函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卷第133頁), 是重劃會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重劃工程顯係於97年7月中旬之後,被上訴人執此謂其早於97年6月19日前已返還系爭租賃物,顯不可採。

㈡新泰公司於97年 6月19日前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應負遲延責任:

新泰公司、楊瑞達抗辯係因重劃會尚未重估完畢及尚未給付補償費予新泰公司,且雙方對補償費金額仍有爭議,另該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尚未確定,新泰公司縱尚未拆遷,乃有正當理由,並無遲延情事云云。然查,新泰公司是否得領取補償費,核無礙其對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所辯自不足取。至新泰公司、楊瑞達辯稱其未拆除系爭土地上棚架,係為認定補償費,並無繼續使用棚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大可將系爭土地上遺留之棚架視為廢棄物,逕行處置,毋庸新泰公司另行點交云云。然查新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縱令新泰公司實際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不影響新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亦不能以出租人實際上未繼續使用該部分棚架,即可視為承租人即有將該部分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意思,或以未確定補償費而免其交付之義務。再者,兩造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新泰公司)應於終止租約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之各項機械器具及貨物等物品騰空及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租賃物一併交還甲方。如逾期遺留物品及地上建物視為放棄,任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置,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2頁),係指新泰公司未如期騰空時,上訴人有權處置新泰公司所遺留之物品及建物,並非免除新泰公司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新泰公司執此謂其無庸再行返還云云,亦不足憑信。至新泰公司、楊瑞達復抗辯上訴人出租予使用之系爭房屋於97年6月初猶未因重劃而拆除,上訴人係於97年7月始將土地交予重劃會施工,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5日拆除如前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並未遲延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新泰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5日內,應將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房屋騰空,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於96年7月2日起即告終止,新泰公司依約應於96年7 月17日前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上訴人,此與上訴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交付重劃會施工,係屬二事,新泰公司僅以上訴人於97年7 月始將土地交予重劃會施工而謂其於96年7 月17日拆除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之地上物並無過遲云云,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後,仍得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新泰公司)倘有發

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者,願依照甲方之請求賠償,乙方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以外之違約情事,且通觀第6條第1至5項內容,涉及租賃期間及期滿終止租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 自難認接續之第6項違約賠償責任係將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情形排除在外。 再者,系爭租約第7條復明定為「違約罰則」, 其第4項約定:「乙方(即新泰公司)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不交還租賃物時,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按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雖於前案已為違約金之請求,然其倘受有損害,仍得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是新泰公司、楊瑞達辯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依租約第

6 條第6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不足採。㈣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而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號規定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至於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準此以觀,顯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均屬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業以書狀於本院前審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4、55頁),復於本院陳稱:其所受損害不是因為重劃工程遲延,致其遲延取得分配土地所受之損害,其所提重劃遲延之損害僅係用以佐證其依原租金額計算損害並無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既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以重劃遲延所受之損害為度,則上訴人即應就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重劃工程係於97年7 月25日開始進行施工,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受有每月相當原定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上訴人逕依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作為其損害計算標準,乃係以一般情形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計算其損害之標準,顯然混淆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之適用,並不足取。

⒊次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經重劃會於96年5 月

30日、96年6 月27日先後限期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之前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地上物拆遷,認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賃物若市地重劃以致於全部無法使用之情形,故其於96年6 月15日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有重劃會96年5 月30日信華自重字第0960530001號函、96年6月27日信華自重字第096028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重劃會為加速重劃工程之順利進行, 亦先後於96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97年2月29日、同年5月2日, 邀集新泰公司協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嗣協調不成,重劃會並報請新北市政府代為強制拆除,新北市政府於97年5月14日函催新泰公司於97 年5月26日前自行拆除,有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362554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見上訴人係出於重劃會要求拆除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以利進行重劃工程,故而向新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以收回系爭土地,且重劃會對於重劃工程刻正積極進行中,則縱上訴人如期收回系爭土地,衡情應靜待重劃工程之進行,而無將之另行出租予他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因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無從另行出租而獲有相當於原定租金額之利益,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之重劃工程自97年6月3日已由新北市政府開始進行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 5月24日北地劃字第0990417724號函稱「本區重劃工程自97年6月3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公共設施之地上物, 並於98年1月21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及地籍樁位驗收完竣在案,目前各項重劃作業已完成」(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32頁), 益證遲至97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業已開始強制拆除重劃區內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實已無法再行利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新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謂依一般情形,其未及時收回系爭租賃物,當然受有自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顯然無稽。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與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致全部不能使用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重劃工程已實施在即,衡情上訴人已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他人獲得租金收益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加以比附援引。

⒋查系爭土地未能依重劃會之要求,限期96年8 月24日以前拆

遷地上建物,致該部分土地無法即施作重劃工程,迨至97年

5 月25日新泰公司始拆除系爭土地上自建之地上物,而上訴人則於同年7 月25日將其餘之地上建物拆除完畢,重劃會始得進入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已如前述,則重劃工程之遲延進行,要與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有關,衡情當會造成參與重劃之地主遲延取得分配之土地,惟上訴人既已表明不主張重劃工程遲延,致遲延取得分配土地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況此亦無關乎新泰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難逕以新泰公司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充為認定上訴人因重劃遲延所受損害之標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已於97年 6月19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雖非可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其受有損害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49萬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