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張世達被上訴人 張宗揚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締約委任伊處理其與兄弟間之訴訟事件,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伊尚得依該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旅費2500元及返還代墊地政規費230元,且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0元,及按6148萬元計算自99年1月26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暨按2730元計算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0、47、48頁)。
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至利息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於民國98年7月6日出具全權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2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在案,復於98年7月12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其與兄弟間之訴訟事件。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予伊30萬元作為事務支出費用,若伊於訴訟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若無損害,被上訴人須給付伊50萬元及事務辦理費用2萬2000元,且如獲勝訴,被上訴人承諾將按所取得之土地價額(即6148萬元)給付伊6148萬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被上訴人本應繼續委任伊,不得終止。詎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99年1月28日至伊住居處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喪失前開預期利益,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6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30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6148萬元計算自99年1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經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適伊正為遺產與胞兄張宗明發生紛爭,困擾不已,因上訴人自稱其為律師,對於處理訟爭很有經驗,可代伊處理伊與胞兄張宗明間所有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伊乃書具全權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且陸續支付上訴人38萬7731元。嗣伊陸續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上訴人卻藉詞要求伊另行支付費用方願出庭,伊覺事有蹊蹺,經向專業律師詢問後得悉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乃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向伊收取費用執行法律業務,顯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並構成詐欺及包攬訴訟犯罪,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出具全權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2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板院認003案號001604公證。兩造復於98年7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及「受任作為與備忘錄」。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委任契約書、受任作為與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伊6148萬273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又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所出具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板院認003案號001604公證之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2份係記載「為張宗揚權益人因財產權益被侵占、侵權事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訴訟,依法全權委任作為…張宗揚同意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依法委任。」(見原審卷第14、16頁),兩造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首段記載:「委任人張宗揚茲為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098板院認003號案號001604,98年7月6日公證一案事件,因『訴訟權益』相關系爭聲請特請委任張世達先生等為全權案由同意委任」,其第1條約定「委任權限:依據委託人就板橋公證處第001604為契約事項,提供委任人訴訟,代為制定、評議等事。」,第8條約定:「委任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謝金額為謹訂伍拾萬元正…」,第3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或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時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見原審卷第15頁)。另兩造簽訂之「受任作為與備忘錄」亦記載:「依法院判決取回張宗揚權益部分(資生堂產權、南港路1段192號產權1/5),願付30萬車旅費及事務費,無法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張宗揚願付50萬…相關差旅費用如下協議:桃園以北每次2500元,花蓮每次5000元,金門每次8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係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並以承包招攬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其與第三人因財產糾紛所衍生之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等相關事務,且約定給付報酬,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上訴人所為乃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酬金6148萬元、車旅費2500元及代墊地政規費230元。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30萬元作為事務費用支出(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上訴人本即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地政規費230元。而系爭委任契約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不待終止即屬無效,被上訴人雖誤為終止意思表示,對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乙節,不生任何影響,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48萬2730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