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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慶德被 上訴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複 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止之租金債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或承租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機械設備及站屋、內部裝潢(下稱為系爭加油站租約),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3所示站所(下稱為系爭33站)列為租賃標的,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約定由伊預付10年租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億8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將系爭33站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伊為停止條件,如上開停止條件部分(以租金為準)未成就,被上訴人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返還預付租金。嗣因被上訴人所提供加油站平均發油量顯然不足,兩造於95年4月10日協議自94年6月1日起暫停承租,並將其餘租賃期間展延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復於96年1月1日協議解除系爭33站中之「歸南站」、「東洪站」、「三霙站」、「仙隆站」、「大雅站」、「雅潭站」、「安吉站」及「安和站」等8座加油站(下稱為系爭8座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故伊依系爭加油站租約每月應付租金計為574萬4500元。又伊已交付被上訴人97年1月至12月計1年份之租金支票12紙予被上訴人,其中1月至7月份支票並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8座加油站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豪翔國際」交付予伊;列為租約標的之「林口站」及「瑞八站」(下稱為系爭林口、瑞八兩站)復於兩造約定租賃前即由伊向訴外人吉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吉利公司)及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大安公司)承租並繳付租金;被上訴人自無收受上開各站預付租金及押金之理。從而被上訴人除應依不當得利及上開租約約定,將系爭8座加油站之預付租金1億0989萬元及押金1398萬元,編號33「豪翔國際」之預付租金5億9148萬元返還予伊外,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系爭林口、瑞八兩站預收租金2835萬元及押金450萬元如數返還。另因伊承租「關廟站」之租期業於97年3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尚受領該站97年4月至7月租金計71萬4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亦無權再收受「關廟站」自97年8月至12月之每月租金17萬8500元。

茲扣除「關廟站」上開月租,並以前揭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預付租金、押金及溢收租金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油站租約對伊自97年8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2872萬2500元(即月租574萬4500元×5個月=2872萬2500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為系爭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伊為給付上開租金所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支票5紙(下稱為系爭支票)返還之。爰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加油站租約之系爭租金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在71萬4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即以「關廟站」溢收租金71萬4000元抵銷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不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大規模加油站體以經營石油事業,乃於93年9月30日與伊簽署系爭加油站租約,以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共計32座加油站(下稱為系爭32座加油站)之經營權,並約定應給付伊11億8300萬元之權利金。惟於會計作業上一次提列上開權利金有所困難,故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第4條約定以預付10年租金半數之名義給付,且於系爭32座加油站之租賃標的外,加列編號33「豪翔國際」乙項,作為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每月攤提科目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伊就未交付「豪翔國際」乙項,應返還5億9148萬元預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又兩造訂立系爭加油站租約後,伊已將包括系爭8座加油站在內之系爭32座加油站全數點交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按比例返還權利金。上訴人嗣雖認為系爭8座加油站生意不佳,並與伊另行協議解除該部分加油站之租約;然兩造已協議以伊所仲介「中交站」及「忠孝站」予以取代,則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8座加油站之權利金及押金云云,亦無理由。又系爭林口、瑞八兩站於上訴人93年簽約承租後,即轉租予被上訴人經營並負擔損益,被上訴人除另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向上訴人購油外,租金亦由伊直接支付予訴外人吉利公司、大安公司;嗣因上訴人欲取回該二站經營權,乃於兩造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時予以租回,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二站之權利金及押金云云,自乏所據。至於「關廟站」租期已於97年3月31日屆至,伊確溢收該站97年4月至7月之租金71萬4000元;惟上訴人自97年8月起即未按月支付系爭加油站租金574萬4500元(不含已解約系爭8座加油站租金),卻繼續租賃加油站使用迄今;僅至98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達9765萬6500元。經抵銷後,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返還「關廟站」溢收租金及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加油站含土地、建築物及加油機、洗車機、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內部裝潢,並將系爭33站列入租約附表一租賃標的「各站所明細表」內,各站租金明細亦列明其上,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且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意預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1億8300萬元正之預付租金(10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甲方日後將甲方與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乙方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份(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上訴人因此支付被上訴人11億8300萬元,且就97年1月至12月應付各月租金簽發面額各為574萬45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97年1月至7月之租金支票並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加油站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否認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然其對於兩造曾約定租金、租期均同上,租賃標的為系爭32座加油站,以及系爭加油站租約係由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雄代表上訴人簽署各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第178頁背面、第179頁背面);而系爭加油站租約內容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通過,由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雄授權執行長楊明仁執行,再由陳武雄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用印各節,亦據證人楊明仁及陳武雄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為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第75頁),且有上訴人93年7月14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第38頁);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主張權利。足認系爭加油站書面租約確為合法有效,其約定並得拘束兩造,洵無疑義。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後,被上訴人始終未將列為租約標的編號33之「豪翔國際」交付,兩造並已合意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之租賃契約;另租約標的即系爭林口、瑞八兩站於租約成立前已由伊向訴外人自行承租並給付租金,竟遭虛列為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各加油站所預收之租金及押金返還,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抗辯:系爭11億8300萬元乃上訴人為取得系爭32座加油站經營權所給付之權利金,「豪翔國際」則作為上訴人給付上開權利金每月攤提會計科目等語;核與證人楊明仁於兩造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欲成為國內第三家供油商,經董事會通過後,始承租被上訴人及志信二個集團的加油站,有採取一次給付權利金的方式,再加上每個月按月支付租金,預付租金指的就是給付給被上訴人的權利金;簽約後只有「豪翔國際」沒有交付,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者有32個加油站,「豪翔國際」不是加油站,不需要交付,是要攤提權利金的備忘科目,伊認為權利金11億8300萬元是合理的,因為被上訴人除認購上訴人股份5億多元外,尚需負擔因出租加油站致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1億餘元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3頁、第64頁),悉相符合。再參以證人陳武雄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雖否認系爭加油站租約有權利金之約定,然亦陳稱:伊確定租約標的是32站,當時董事會通過的確實是32站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從未就「豪翔國際」給付分文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4頁背面);則系爭加油站租約附表一編號「豪翔國際」項下所列「租金」顯然並非租金。再審酌「豪翔國際」所載地址台南市○○街○○號乃二層樓及頂樓鐵皮加蓋之建物,現場並無加油站體及機器設備乙節,有照片影本足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8頁);而以租約附表一「豪翔國際」項下記載月租985萬8000元計算10年總額為11億8296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會計攤提方式及權利金額幾近一致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租約附表一編號33所示「豪翔國際」乙項自始並非兩造租賃標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之義務,兩造於「豪翔國際」項下所列以月租計算者,其真意乃權利金之支付,並非預付租金之性質等語,應堪予採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豪翔國際」乙項,主張得依系爭加油站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預付租金半數即5億9148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後,曾於95年4月間協議將剩餘租期展延至96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並於96年1月1日協議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之租約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座加油站之預付租金及押金返還,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依約所交付之11億8300萬元並非預付租金,而係權利

金之性質,業經認定於前該權利金除作為系爭加油站租約約定各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之對價外,尚涉及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5億3250萬元股份,以及承擔因出租加油站致需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金計1億1199萬2294元各節,不僅經證人楊明仁於另案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3頁、第64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經營權讓渡書、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㈢第42頁、第52頁、第53頁)。則被上訴人所受領權利金之給付,自不因部分租賃標的租約嗣後合意解除,而當然失其法律上原因至明。且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意預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1億8300萬元正之預付租金(10年租金之半數,租金若有浮動,不再調整),並以甲方日後將甲方與如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乙方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份(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甲方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依比例返還預付租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加油站租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第12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簽訂後,伊確已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由上訴人點收經營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經營權讓渡書及三霙加油站盤點表、安和站交接清冊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8座加油站交付予上訴人經營,則上開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權利金之停止條件,顯然並未成就。再參酌上訴人係遭中國石油公司停止供油,無油可賣,故主動要求提前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租約乙節,業經證人楊明仁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6頁背面);其情確與系爭租約第4條係以租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租賃標的交付上訴人時,始責由被上訴人按租金比例返還權利金予上訴人之情形迥異。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權利金云云,即乏所據。

㈡況兩造於合意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租約時,已作成書面協議

,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權利金及押金返還之約定,有該補充協議書㈡影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

兩造於該協議書並約明「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仲介乙方(即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⒈中交站..⒉忠孝站..」、「甲方保證前條兩站之發油量需與解約站解約當時之發油量相當,若有不足者,除甲方得再仲介新站補足該不足之發油量外,否則甲乙雙方應另行協議甲方如何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核其文義確有以被上訴人所仲介與系爭8座加油站發油量相當之「中交站」及「忠孝站」取代該8座加油站之意,被上訴人並承諾補足發油量及對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失另行協商賠償。是以上訴人及證人楊明仁雖否認兩造有以上開「中交站」、「忠孝站」更換系爭8座加油站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背面、原審重訴卷㈠第64頁背面);然審酌上開協議之客觀文義,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均自承:系爭8座加油站確有交付,因發油量不足已提前解約返還被上訴人,當時就說以被上訴人先前仲介伊去承租之「忠孝站」、「中交站」,代替系爭8座加油站發油量減少之彌補,這二個站也有交付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15頁);以及證人楊明仁於另案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仲介中交、忠孝兩站給上訴人,所以才有補充協議書來約定這件事情,並要求雙方不得再以以前的約定有任何異議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4頁)。堪認兩造於協議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租賃關係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確已完整考量並協議補償,進而於系爭補充協議書㈡就兩造解約後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以資遵循。則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時既未將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及押金列為協議條件,衡情自無變動被上訴人所取得權利金及押金數額之意,應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中交、忠孝兩站早由伊自95年5月20日

、95年6月22日起分別向訴外人中交加油站有限公司、星海加油站有限公司承租,自無從取代系爭8座加油站發油量云云,並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7頁至第33頁)。然查有關中交、忠孝兩站確經由被上訴人仲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約,故而有補充協議書㈡之約定乙節,業據證人楊明仁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15頁)。且上訴人簽約承租中交、忠孝兩站之時間雖在兩造96年1月1日協議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之前,然確在兩造於9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之後;則兩造合意以非系爭加油站租約租賃標的且經由被上訴人另行仲介取得之中交、忠孝兩站之發油量,彌補因系爭8座加油站提前解約所減少之發油量,與情理尚無不合。再參以兩造既於協議中載明「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所仲介乙方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等語,顯然於協議時對於被上訴人用以彌補發油量之中交、忠孝兩站於協議前業經被上訴人仲介由上訴人承租之事實知之甚明,仍就此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自難認該協議內容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從而兩造解除系爭8座加油站後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㈡之約定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解除契約部分按租金比例返還權利金及押金,並執以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又系爭林口、瑞八兩站確為上訴人依系爭加油站租約承租之租賃標的,並約定月租各為26萬2500元、21萬元乙節,有系爭加油站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租金及押金,並無不當得利。次查系爭林口、瑞八兩站係由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訴外人吉利公司、大安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支付租金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4頁至第46頁、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09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林口、瑞八兩站於上訴人93年間與吉利、大安公司簽約承租後,即由上訴人轉租予伊經營負擔損益,伊並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油品,租金係由伊直接支付予吉利公司、大安公司;嗣因上訴人欲取回經營權享有經營效益,乃與伊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租回;又因上訴人於承租系爭32座加油站時,曾向伊購買部分產品,並積欠3000餘萬元未付,故就伊應給付予大安公司及吉利公司之租金,即約定由上訴人代收代付,以上均屬正常商業運作,並無虛列租賃標的等語,不僅有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至93年9月簽發支付予大安公司及吉利公司之租金支票、兩造簽訂汽油加油站加盟合約書增修之加盟條款、吉利公司與大安公司出具自93年4月至94年1月記載品名為「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出具自94年2月至95年4月記載品名為「租金收入(代收代付)」之統一發票,以及傳帳傳票、收據、副產品、贈品存貨及油品買賣統一發票、加油站副產品盤點表及贈品盤點表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6頁、第205頁至第208頁,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4頁至第313頁);復與上訴人自承:伊承租林口、瑞八兩站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於94年間始取回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以及上訴人與大安公司就「瑞八站」所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第21條附則④記載「甲方(即大安公司)應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同意將經營主體直接變更為豪翔國際(股)公司」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5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加油站租約前即承租林口、瑞八兩站,並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簽訂後仍持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大安及吉利公司,實係根源於兩造與訴外人間各自出租、轉租、經營權讓渡及委託經營等複雜之法律關係所致;且包括系爭加油站租約及協議在內之法律關係,既係兩造本於各自商業利益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亦難認有何虛妄不實之情事。又上訴人既自承:確於系爭加油站租約簽訂後之94年間取回系爭林口、瑞八兩站之經營權,再讓渡予優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益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加油站租約履行交付並移轉經營權之義務無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林口、瑞八兩站之租金及押金返還,並得據以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七、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加油站租約承租之「關廟站」租期業於97年3月31日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溢收該站97年4月至7月租金71萬4000元,並經上訴人執以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乙節,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贅);則被上訴人對於「關廟站」自97年8月至12月之各月租金17萬8500元應無權再為收取,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將「關廟站」該部分每月租金17萬8500元自系爭加油站租約原約定各月租金574萬4500元予以扣減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認定得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之「關廟站」溢付租金71萬4000元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至12月原約定租金2872萬2500元尚應扣除因「關廟站」租約屆期而不得再收取自97年8月至12月之租金計89萬2500元(即月租17萬8500元×5個月=89萬2500元)等語,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另得以系爭8座加油站預付租金、押金及「豪翔國際」之預付租金,以及系爭林口、瑞八兩站預付租金及押金與被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相抵銷云云,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油站租約對於上訴人系爭租金債權2872萬2500元,除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71萬4000元外,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在89萬25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上訴人上開准予扣抵之租金債權連同原審確認不存在部分合計為160萬6500元,尚不及其為支付系爭租金債權所簽發系爭支票各紙面額574萬4500元;則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