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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上訴人 江永吉

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雖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與他人為子者,惟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查上訴人之派下有世流公計六房,世潭公計三房,合計九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排乾公,排乾公之繼承人有江安及江次眾,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江陳樹及螟蛉子巫來生。又江玉秀為螟蛉子巫來生之長女,巫來生另有長子江萬風,江萬風之繼承人為江原希及江正吉。江玉秀生有三子為:江新平、江白川、江永吉。江新平於民國98年7月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江水清及代位繼承之被上訴人江俊澤及江政霖。依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規定,因巫來生有長子江萬風,故江玉秀無派下員之資格,江新平及江永吉(下稱江新平等二人)均為江玉秀之子,亦不得享有派下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江水清、江俊澤、江政霖(此三人下稱「江水清等三人」)、江白川、江永吉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白川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惟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水清等三人」、及江永吉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因上訴人之其餘少數派下員個人認為房分有問題,上訴人即提出本件訴訟,惟關於派下員房分之分配,須相同房分下之派下員方有確認之利益,而與上訴人本身無關,上訴人浪費派下員之公有財產為部分派下員爭取個人權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2.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江水清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新平、及被上訴人江永吉,雖為江玉秀之子,惟江新平早已過房為江泉之養子、而江永吉亦早已過房為江獅之養子,江新平等二人並分別與江獅及江泉同住,是江新平等二人確分別與江獅、江泉成立收養關係(依日據時間同族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以觀,江新平等二人應為「養孫」而非養子)。又日據時期收養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參諸日據時期之判決,養孫與養子繼承順位同,養孫亦有繼承權。

4.如法院認為江新平等二人為「過房子」而非養子,江新平等二人對於所過房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5.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派下有世流公計六房,世潭公計三房,合計九大房。世潭公第一房即排乾公,排乾公之繼承人有江安及江次眾,江次眾之繼承人有長子江陳樹及螟蛉子巫來生。巫來生有長子江萬風及長女江玉秀;江萬風之繼承人為江原希及江正吉,江玉秀生有江新平、江白川及江永吉;江新平於98年7月9日往生,其繼承人有江水清等三人(此有渠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4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二)江新平等二人是否因出養而繼承派下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派下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派下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上訴人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當然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為法之所許。至被上訴人主張「須相同房分下之派下員方有確認之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江永吉並未因出養予江獅而繼承取得派下權

1.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間之派下權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致常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仍應提出相關之證據,使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始可認上訴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及「承繼取得」(即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惟當時之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外,女子不得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為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以上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附於原審卷二第69頁)。準此,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欲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僅能依繼承之方式取得派下權。

3.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記載:「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而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其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養子已不注重同宗(姓)與異姓」、「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者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臺灣俗稱為過房子」(見該書第161-162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江獅、江泉「生前」收養江永吉、江新平,是可知該收養關係如果成立,依日據時代之習慣,江永吉、江新平可稱為江獅、江泉之「過房子」,又因其二人與江獅、江泉輩份不同(其二人乃「孫輩」),如收養成立,其二人應分別為江獅、江泉「養孫」。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乃旨在闡述:在台灣習慣上,有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為其「過房子」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江獅、江泉「生前」收養江永吉、江新平,上開判決核與本案無關。又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查前清時代台灣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71頁)。依該判決意旨,「兼祧兩房」之過房子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本件江新平、江永吉尚有兄弟江白川(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其二人並非獨子,並無「兼祧」問題,揆諸前開判決,江新平、江永吉二人,縱為江獅、江泉之「過房子」,亦只許出繼而不得兼祧。

4.查本件被上訴人江永吉主張其因出養予江獅而繼承取得派下權,無非係以證人江宗津、王江玉葉於原審之證詞、桃園縣政府公告、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審卷被證四、被證八)等為證,惟查:

⑴臺灣過去之習慣,為杜絕將來紛爭,凡是重要法律行為,

均有製作文書,收養契約為重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過房字等),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又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以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而查,依江永吉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戶籍謄本觀之,其戶籍記事欄從未記載其被收養為江獅之「養子」、「養孫」、或「過房子」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7-27、34頁、本院卷第21-27、64-70、88-93頁),有別於同戶之其餘人如江氏寶珠於其「續柄」欄內有記載「養女」、「事由」欄內有記載「養子緣組入戶」等文字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其家庭並非不懂將收養事宜辦理戶籍登記之家庭。

⑵收養未立書面契約或未申報戶口,固對於收養之成立及其

效力並無影響,惟經研析下列戶籍之分戶、續柄、事由欄之歷程記載,可知:

上訴人之派下世潭公第一房即江排乾,江排乾之繼承人

有江安及江次眾,江獅則為江安之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明治23年(西元1890年)10月6日前戶主江排乾死亡,江次眾(江排乾子)於翌日相續為戶主(見原審卷一第17頁,戶籍地址: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埔頂壹千六拾四番地),斯時江獅列名於江次眾戶內,其續柄欄稱謂為「甥」、續柄細別欄記載「亡兄江安長男」、事由欄則記載「叔父供寄留」、「大正三年十一月三日分戶」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可知江獅原寄居於其叔父江次眾戶內,於大正3年(西元1914年)11月3日即自行分戶出,此見江獅分戶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8頁,戶籍地址: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後改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千六拾四番地)益明,江獅分戶後,斯時其戶內僅有其長男江宗支(大正5年7月10日生,其事由欄記載江宗支於昭和15年(即西元1940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江次眾於明治23年(西元1890年)10月7日相續為

戶主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家屬並無「江永吉」,惟江永吉之母「江氏玉秀」列名於該戶內,江氏玉秀之續柄欄稱謂為「孫」,此觀原審卷一第17-21頁)可明。

江次眾於大正7年(西元1918年)4月7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22頁),其長子江陳樹亦於大正8年死亡,江陳樹之子「江宗藩」於大正8年(西元1919元)9月9日相續為戶主(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地址: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後改為新竹州大溪鄉大溪郡>埔頂千六拾四番地)。斯時江宗藩之戶內,其家屬並無「江永吉」,惟江永吉之母「江氏玉秀」亦列名於該戶內,江氏玉秀之續柄欄稱謂為「從妹」、其續柄細別欄則記載「伯父巫來生長女」。惟斯時江獅早已於西元1914年另立他戶,故江獅並未列名於江宗藩戶內,此觀本院卷第21-24頁亦明。

江萬風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2月16日自前開江宗藩

戶內分戶出而另立戶籍(見原審卷一第23頁,戶籍地址: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千六十四番地),江永吉之母「江氏玉秀」跟隨移於該戶內,江氏玉秀之續柄欄稱謂為「妹」,江永吉則於昭和12年(西元1937年)3月31日出生,亦列名於江萬風之戶籍內,其續柄欄稱謂為「甥」、續柄細別欄則記載「妹江氏玉秀私生子」(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

江獅除兒子江宗支外,另有女兒江貴(見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謄本(註:證人江玉葉亦稱江獅有女兒,見原審卷二第250頁),江獅其後係與女婿江吳樹香同戶籍(此觀戶籍謄本記載「戶長」:「江吳樹香」,江獅之稱謂為「岳父」即明),江獅並於45年11月5日死亡,上情見本院卷第27、68頁、68頁背面之戶籍謄本亦明。

依上述可知,江獅早已於西元1914年在原址(桃園廳桃

澗堡埔頂庄<後改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千六拾四番地)另立他戶,其後江獅尚且於昭和年間遷移戶籍至南投埔里(見本院卷第88頁後一頁之戶籍浮籤記事專用頁資料、第68頁、第68頁背面)。又江獅自其分戶後、迨江永吉出生,至江獅過世時止,均未曾與江永吉同戶(註:江永吉均與其母江玉秀同戶,且戶籍記載其為江萬風之「甥」;另觀諸江永吉於近年之戶籍謄本,仍記載其母為江玉秀,其與江玉秀之親子關係、及與江萬風間之稱謂,均未曾因收養而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4頁)。苟江獅確曾收養江永吉,並由江永吉照料扶養,則兩人當已建立親密之收養關係,何以江獅從未與江永吉同戶籍,二人稱謂亦未曾改變,且江獅其後之戶籍又何須遷移至其女婿戶內?江永吉雖以江獅之戶籍記事欄記載:「民國45年11月5

日因急性肝火病在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20鄰廟前4號死亡」(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主張其有照顧江獅之生活起居云云。惟查江獅過世(西元1956年)時,江永吉(西元0000年生)僅十餘歲,上開戶籍之記事僅足證江獅過世時係居住於老家(註:桃園廳桃澗堡埔頂庄<後改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埔頂千六拾四番地,其後再改為編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20鄰廟前4號),但尚不足證江永吉有照顧江獅生活起居之事實。況證人江原希、江正吉均證稱:渠二人不清楚亦未聽說江新平與江永吉過繼給他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背面、第271頁、第272頁)。查證人江原希、江正吉與江永吉同祖父,因其二人父親江萬風,為江永吉生母江玉秀之兄,故其二人出生即與江永吉同戶籍(江玉秀與其三子均設籍於江萬風戶內),且其二人與江永吉年紀相仿,均為昭和十幾年出生(見原審卷第25頁戶籍資料),江原希尚證稱「其一直居住於老家」(見原審卷第272頁),是苟有江獅收養江永吉、且江永吉於收養後亦一直照顧江獅之生活起居此等事實,何以其二人竟對江永吉「過繼」之事毫不知情?準此,足見江永吉之主張,並無足採。

依前述本院卷第27頁、68頁之戶籍謄本可知,江獅之女

婿名為「江吳樹香」,顯已冠「江」姓,準此,江獅有無收養養孫江永吉之必要,更值堪疑。

⑶證人江宗津雖證稱:被上訴人江永吉過房給江獅伊有聽別

人說過,是聽一位副管理人江廷松說的,他比伊大24歲,比較熟悉這一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惟依其所述可知,江宗津實係聽聞他人轉述,該傳聞是否屬實,已值堪疑。江宗津雖稱:桃園縣政府公告、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是伊請在大溪鎮公所上班的堂兄弟江宗煥,根據祖譜、戶籍謄本,挨家挨戶去調查所造冊云云(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第234頁)。惟查,江獅之長子名為「江宗支」,此觀本院卷第88頁之戶籍謄本即明,惟上開派下員名冊竟將江獅之長子「宗支」,誤載為長子「越石」(見原審卷二第99頁),足見江宗津稱該派下員名冊係根據「戶籍謄本」記載云云,顯屬無稽。又查江宗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員於63年間製作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時,江獅早已過世(45年過世)將近18年,其欲調查過房之事,顯因年代久遠而查證困難,僅可憑他人之傳言;又查關於祭祀公業江士香,前亦有派下員江支淵等人提起確認派下員江支牒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20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確認江支牒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1-68頁),益足見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因人數眾多,且年代久遠,查證不易,多有傳聞,故所製作之派下員名冊,衡情自易有錯,從而,該派下員名冊及證人江宗津之證詞,均不足認定江獅有收養江永吉之事實。

⑷證人王江玉葉(江永吉之姐)雖證稱:江永吉是過繼給江

獅、江新平是過繼給江泉,而且他們都有在祭拜江獅、江泉;過繼的事長輩都知道;因為江獅的兒孫都不在了,所以才會把江永吉過繼給江獅,伊不知道有沒有辦戶籍登記。大概是在他們5、6歲時,當時還是日據時代就過繼給江獅及江泉,是伊曾祖父決定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反面及第250頁)。然查,江永吉為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生、江新平為大正12年(西元1923年)生,兩人相差近14歲,其二人各自5、6歲之時間,亦相差了十幾年,王江玉葉之上開證詞含混籠統地將江新平、江永吉二人之收養過程證述在一起,顯啟人疑竇。且證人王江玉葉為昭和2年(西元1927年)出生,江新平5、6歲被收養時,王江玉葉才2、3歲,其焉可能知悉江新平被收養之事?況斟諸前述與江永吉、江新平、王江玉葉同住之證人江原希、江正吉二人(其二人與江永吉年紀相仿),均不知悉江新平、江永吉二人被收養之事,證人王江玉葉卻稱其知悉此事,難認屬實。又證人王江玉葉稱:是「曾祖父」決定江新平、江永吉二人過繼之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末又詢問:「曾祖父是否你所謂的「阿太公」(台語)?」,其答稱:「我都叫『阿祖』」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背面),顯見證人王江玉葉所稱「決定過繼者」為其曾祖父「江次眾」。然查,江次眾係於大正7年(西元1918年)往生,江次眾往生時,江永吉與江新平均尚未出生,江次眾如何可主導決定江獅收養江永吉之事?是益見證人江玉葉之證詞,洵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江玉葉所稱之「阿祖」是江次眾之妻云云,惟綜觀原審前開筆錄之記載,證人王江玉葉明確稱是「曾祖父」決定的,且原審之上訴人代理人再次詢問王江玉葉:「曾祖父是否你所謂的「阿太公」?(此應確定係指男性)」時,王江玉葉並未反對回稱伊是指「曾祖母」,而反係順答:「我都叫阿祖」等語,是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此所辯,顯亦不足採。⑸末查,上訴人公告之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99頁),

縱公告確定迄今逾三十年,亦不生創設身分之效力。況如前述,上開系統表有諸多錯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至被上訴人江永吉參加江士香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照片、

江永吉家中之神明廳照片及其他照片,均不足作為江永吉有出養予江獅之證據,附此敘明。

5.綜上,不論被上訴人江永吉係主張其為江獅之「過房子」或「養孫」,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江永吉與江獅間有收養之事實,故應認江永吉並未因出養予江獅而繼承取得派下權。

(三)江水清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新平,並未因出養予江泉而繼承取得派下權

1.本件被上訴人江水清等三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江新平出養予江泉,無非係以證人江宗津、王江玉葉於原審證詞、桃園縣政府公告、備查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審卷被證四、被證八)等為證,惟查:

⑴依江新平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戶籍謄本觀之,其戶籍記事

欄亦從未記載其為江泉之「養子」、「養孫」、或「過房子」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7-27、34頁、本院卷第21-27、64-70、88-93頁)。

⑵自附於本院卷第21-27之戶籍謄本觀之,江新平雖與江泉

同在江宗藩之戶內,惟江新平之續柄欄稱謂為「從弟 」、續柄細別欄則記載「從江氏玉秀私生子」(見本院卷第23頁);江泉於該戶內之續柄欄稱謂則為「叔父 」、續柄細別欄則記載為「祖父江次眾次男,父江陳樹弟」(見本院卷第22頁),其後江泉則於昭和5年(西元1930 年)9月5日死亡(見同上頁次),是可知江新平與江泉之稱謂關係,未曾因收養而變更。又與江新平同戶籍之證人江原希、江正吉均證稱:不清楚亦未聽說江新平與江永吉過繼給他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背面、第271頁、第272頁),準此,自難認江泉有收養江新平之事實。

⑶證人江宗津雖證稱:根據繼承系統表,江新平有過繼給別

人沒錯,如何過繼伊不清楚,伊沒有去問內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依上述可知,證人江宗津非但未親見該收養情節,且亦未曾聽聞任何他人或長者述說江新平被江泉收養之事,僅係依上開祭祀公業公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即證稱江新平是江泉之養子,其上述證詞顯不足為江水清等三人有利之認定(至其其餘證詞不足採之處詳如前述)。

⑷證人王江玉葉雖亦證稱:江新平有過繼給江泉,且其有在

祭拜江泉,過繼的事長輩都知道;江泉因為沒有結婚,沒有後代,所以收養江新平,大概是在他們5、6歲時,當時還是日據時代就過繼給江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反面及第250頁)。然查,證人王江玉葉為昭和2年(西元1927年)出生,江新平(西元0000年生)5、6歲被收養時,王江玉葉才2、3歲,迨江泉於西元1930年過世時,其亦僅

3、4歲,則其焉可能知悉江新平被收養之事?其餘王江玉葉之證詞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⑸末查,上訴人公告之派下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99頁),

縱公告確定迄今逾三十年,亦不生創設身分之效力。況江泉無後嗣,又早於昭和5年(西元1930年)即過世,距祭祀公業公告派下系統表之時間已30餘年,衡情,實無可能有關係人等會出面異議;又上開系統表既有諸多錯誤(理由已如前述),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至被上訴人江水清等三人參加江士香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

照片、江水清家中之神明廳照片及其餘照片,亦不足作為江新平有出養予江泉之證據,附此敘明。

2.綜上,不論被上訴人江水清等三人係主張江新平為江獅之「過房子」或「養孫」,依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江新平與江泉間有收養之事實,故應認江新平並未因出養予江泉而繼承取得派下權,江水清等三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