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被上訴人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馨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參 加 人 光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尼斯Han.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佰參拾肆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內容為建構配置於上訴人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共計307台,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219萬9,000元得標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依約應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負維修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以時計罰,按該故障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價格16萬元之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共1億1,793萬8,080元。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20%之違約金1,443萬9,800元,並扣除保固金360萬9,950元,故僅請求1,082萬9,850元。另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
1.5.條約定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該說明書第2.5.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總價給付20%之懲罰性違約金1,443萬9,800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萬9,65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萬9,650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中之車機零件,係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並由參加人負維修保固責任。該等零件於驗收完成後即陸續發生故障,被上訴人立即請參加人進行維修,惟參加人之維修週期過長並延遲維修,其後竟率自停止維修工作。嗣兩造於97年10月間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當時最新的華碩 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43台備品維修時替換用),以全面取代現有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且保固期滿後,該小型筆記型電腦亦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另支出設定之人力費用及原已裝設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維修責任。又縱然被上訴人延遲維修,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另上訴人並未證明「未到修」與「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之個別累計時數,而計算違約金之標準為以時計罰「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購買單價16萬元」千分之一,忽視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採購案內容尚包括GIS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等共10項,且該項計算方式顯然過高,應斟酌被上訴人已履行替代方案而使上訴人受有利益等情,酌減違約金為100萬元。
至於系爭報告書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又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光宸科技公司則以:上訴人迄未證明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維修、所為之通知內容已具體列明瑕疵、上訴人所通知維修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否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到達現場而於四小時內修復完成等情。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且累計之逾期維修時數為14萬7,423小時。又上訴人既主張依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計付維修延滯金,則其未能舉證證明發生故障之設備為何,逕依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時價16萬元為計算維修延滯金之基礎,亦有未合。另依系爭採購案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六紙所示,逾期總時數加總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73萬7,113小時不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各單位相關設備維修逾時彙整表上所載之逾期時數,亦與被上訴人維護服務記錄表所載時數不符,且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瑕疵有關。又依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參加人已於95年3月15日全部交貨予被上訴人完竣,是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限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屆滿,參加人自不再負修復之責任。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系爭貨物於保固期間內因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之損壞為限,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並不相同。而縱使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但上訴人所有警車常因電壓不穩而燒機,以及因線材插拔未按程序而造成燒機,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件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契約屬於承攬契約,第9條保固責任第3項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即有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系爭貨物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但上訴人於99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時效。至於系爭報告書並非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文件為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該等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
」之投標,該採購案之內容為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系統307台,配置於上訴人署本部、全省10個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以總價7,219萬9,000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5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三年之維修保固責
任,保固期即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與上訴人就保固之替代方案達成協議。
㈢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違約金1,082萬9,850元?⒈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是否逾14萬7,423小時?⒉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維修責任,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⒊違約金是否過高?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3萬9,800元?是否過高?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違約金1,082萬9,850
元?⒈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累計逾期維修時數是
否逾14萬7,423小時?⑴按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約定:「當本案設備發生故
障時,承商應於接獲本署或各警察機關電話通知後2小時內到達設備所在地進行維修,每逾1小時(未達1小時,以1小時計)未到修,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到達4小時內未能修復者(以上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每逾1小時須按該故障設備原購置時價格之千分之一支付本署作為維修延滯金,該款項由保固金中扣除,俟保固期滿保固金額無息發還,保固責任依契約規定辦理。」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即自95年12月27日至98年12月26日止,於接獲上訴人通知維修後,若未依上開約定修復故障設備,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維修延滯金。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致函上訴人所示:「就
敝公司(即被上訴人)承作鈞署(即上訴人)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案……該函述及該分局已累積多台主機等故障設備仍未修復或尚未到場檢修,已嚴重影響勤務乙節,實係因為敝公司之……供應商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履行其保固及維修責任……就牽涉供應商控創公司之料件部分……控創公司已不再提供維修服務,又因其屬客製化產品,無法找到替代廠商進行維修,因此敝公司對鈞署保固責任之履約一直非常不佳,謹向鈞署致最高之歉意。」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各單位相關設備維修逾時彙整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附維護服務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多功能警車電腦送修管制表、以及經被上訴人代表所簽認之94年度建構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相關設備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5至348頁、卷二第34至37、40至45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並未依約履行維修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⑶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製作之維修逾時彙整表不
能證明逾時時數,或僅有計算表卻無服務紀錄表,或無法證明瑕疵,或僅係人為之故障,而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且被上訴人之代表僅係配合上訴人所屬單位而簽署維修逾時時數確認單,但並無任何實際確認作為,不能證明逾時維修云云,固提出關於彰化縣警察局維修紀錄表之作業說明情形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致函上訴人表示未盡履約保固責任,有如前述,且兩造業於98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予上訴人以履行保固責任,並於保固期滿後,將上開電腦所有權全數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協議承諾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頁)。則據此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違約遲延維修情事,否則被上訴人無須致函上訴人表示歉意,亦無須另行提供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使用。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已提供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供上訴人使用,業已履行維修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予上訴人,固屬於履行保固責任,但顯然已逾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所約定維修時間,仍屬違約,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免除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延滯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維修責任,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⑴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案之車機零件等,係由被
上訴人像參加人購買,並約定由參加人負擔維修保固責任,故未履行維修責任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⑵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
付之契約,為履行承擔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僅得訴請該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倘第三人不為履行,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65、966頁,98年2月修訂版參照)。
⑶經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車機設備採購及維護合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而向參加人訂購車機硬體設備一批,並約定參加人交貨後保固期為交貨後十四個月,在保固期間,物品發生變質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材料不佳或設計施工不良所致者,應由參加人負責無償修復,有該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約定由參加人負責修復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之瑕疵,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所訂立之契約,衡情即屬履行承擔契約。從而承擔給付義務之參加人不依約對上訴人履行維修義務時,被上訴人僅得訴請參加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若參加人不為履行,則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參加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逾期維修而應對上訴人負給付維修延滯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參加人雖怠於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保固及維修責任,但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請求參加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若參加人不依約對上訴人進行保固及維修工作時,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不得據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免責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3項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說明,該「維修延滯金」之性質即應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時維修情事,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製作之維修逾時彙整表,並未清楚載明逾時情形為何,或僅有計算表卻無服務紀錄表,或無法證明瑕疵,或僅係人為之故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惟兩造業於98年3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公司無償提供當時最新的華碩Eee PC小型筆記型電腦350台(43台備品維修時替換用)做為替代方案,於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滿後,該小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亦全數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有協議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53頁)。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電腦每台單價為2萬元,每台裝設費用為1,000元,原有多功能警車機動工作站之拆機費用為每台5,000元,因此被上訴人共支出884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0+1,000×307+5,000×307=8,842,000),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不僅逾時維修,且仍無法完全修復,以致於必須另行購置筆記型電腦供上訴人使用,則衡諸常情顯然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維修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即884萬2,000元。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腦予上訴人,僅為履行保固責任,並非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已發生之違約金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⑶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累計逾期維修時數為73萬7,113小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應以時計罰,即按該故障設備即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原購置價格16萬元之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共1億1,793萬8,080元,上訴人僅為一部請求20%之違約金1,443萬9,800元,並扣除保固金360萬9,950元,故僅請求1,082萬9,85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逾時時數,復不能證明各該次逾時維修之設備是否均為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是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全部違約金總額為1億1,793萬8,080元,顯乏佐證,故上訴人復為一部請求1,443萬9,800元云云,亦屬無據。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884萬2,000元,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違約金,應以884萬2,000元為適當,且上訴人無從於日後再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3萬9,800元
?是否過高?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本須知含附件、開標記
錄及補充說明、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內容及承商所提之建議書均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見原審院卷一第13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建議書徵求說明書」自屬於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分。又依「建議書徵求說明書」第2.5.1.5條約定:「自第1階段系統軟、硬體完成驗收次日起至保固期內,承商須於每季結束前15日送交『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於每年度結束30日送交『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保固期滿前30日送交『保固期滿服務計畫書』。」又2.5.1.6條則約定:「上述各項文件如未於規定內交付,本署將處予懲罰性違約金(依本案總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最高達本案契約總價20%)……。」(見原審院卷一第23頁)。經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季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及「年度系統運用績效報告書」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經查本件契約總價為7,219萬9,000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按系爭契約總價計罰2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1,443萬9,800元(計算式:72,199,000*20%=14,439,800)。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報告書,則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若干,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本院爰審酌上訴人並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不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商業利益,以及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完畢,僅因保固責任違約金涉訟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5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總價為7,219萬9,000元,且系爭採購案內容
包括車機及前端顯示介面、GIS系統及各項軟體整合開發、指紋辨識系統、多功能伺服器、SIP Server、防毒軟體、作業系統、通訊資費、印表機及單一警車之施工費用等共10項,且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則為三年,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3頁)。從而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顯與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故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示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頁),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934萬2,000元(計算式:8,842,000+500,000=9,342,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4萬2,0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