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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柏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上訴人 柏林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上訴人 簡豫樺

樓徐寶樹

號5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一先位之訴聲明第4項及備位之訴聲明第4項,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柏林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15-216、235 -236、262頁),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柏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柏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76,3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徐寶樹、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徐寶樹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簡豫樺、柏林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

產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簡豫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簡豫樺或被上訴人柏林應給付上訴人23,569,600元,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柏林應給付上訴人14,57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均係伊所有,

先後出賣予被上訴人柏林(與被上訴人簡豫樺、徐寶樹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其中編號1、2所示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10樓之6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40萬元、編號4所示房地價金為270萬元,編號5所示房地為280萬元,約定柏林應將買賣價金匯至伊親自開立之帳戶或逕將價金給付予伊。然柏林竟將上開買賣價金匯至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並將其中編號1-4所示房地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於96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簡豫樺,並將編號5所示房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呂芳全、陳清源及林家榮。簡豫樺並將編號5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2月間移轉登記為徐寶樹所有。

㈡伊並未收到柏林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柏林顯有違約。伊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柏林應於5日內給付價金,違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6年8月28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於97年7月10呈報狀以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然柏林均未依約給付,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柏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倘柏林於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以金錢賠償伊之損害。又如附表二編號5之房地,業經柏林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無法回復原狀,柏林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金錢賠償責任。

㈢簡豫樺明知柏林未確實支付價金,竟以非伊本人開立帳戶

匯入款項之存入憑條及存摺,作為買賣資金流程,可證其不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柏林,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權益,即應對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而移轉為簡豫樺所有,無論柏林與簡豫樺間之離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房地為柏林應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予扣除之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並非柏林之剩餘財產,係屬無合法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而柏林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俾使其能履行對伊之上開債務,伊依民法第242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柏林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簡豫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倘柏林與簡豫樺間所謂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成立,然亦有損於伊得請求柏林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之實現,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行為。縱設有償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倘簡豫樺無法塗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應依民法第215條或第113條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伊。

㈣徐寶樹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早在其移轉所有權登

記前,已於96年7月10日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自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且徐寶樹所為侵害伊訴請簡豫樺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塗銷權利之行使,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即應對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又徐寶樹與簡豫樺間就如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伊行使訴請簡豫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亦詐害伊得請求柏林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其成立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擇一而為撤銷之判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徐寶樹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爰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法律關係,先位求為:㈠徐寶樹應

將如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柏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柏林應給付上訴人14,576,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求為:㈠徐寶樹、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於99年2月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4之房地於96年1月15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簡豫樺或柏林應給付伊23,569,600元,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㈣柏林應給付伊14,576,3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求為命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並追加、捨棄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所示)。

柏林則以:

㈠上訴人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筆房地所有權與坐落

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與10樓之6等三間套房房地產權同時作價1,300萬元出售予伊,伊與上訴人皆同意委由黃麗珠代書辦理,並共同出具委託書予黃代書,上訴人就買賣價款之支付確為明悉,且同意將該支付證明託由黃代書持往辦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則係約定售價340萬,伊已於93年2月26日支付上開價款予上訴人;另如附表二編號4之房地則約定作價270萬元,伊亦已於93年4月15日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且系爭房地先後分別於93年與95年辦理過戶,如伊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情事,上訴人焉有不斷配合辦理過戶之理?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價款云云,實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簡豫樺感情甚蜜同進出,並同在大江計程

車合作社掌實際業務,其想念孫子前往探視發現伊與簡豫樺未離婚云云,自應就伊與簡豫樺之離婚行為與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全為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又離婚時關於財產與債務如何確定,本應依當事者所核認之資料為準,非以第三人所質疑部份為據,再者,剩餘財產分配有失公平之處者,尚非分配無效,其效果係請求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分配,且依該條規範,此為歸屬予離婚者之一身專有權利,非任意第三人得以動輒主張代位行使該權利,顯非上訴人得代位主張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或質疑所有權移轉無效。另上訴人備位主張係為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上訴人顯然不得撤銷伊與簡豫樺間之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㈢又系爭房地均已移轉至伊名下多年,顯然為有效合法之行

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之過戶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13日、93年2月23日與93年5月4日,侵權行為與撤銷權等行使,皆已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簡豫樺則抗辯:

㈠伊與柏林間離婚協議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上訴人執此主張應舉證證明,否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與柏林間之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柏林依離婚協議所分得之財產,其價值遠超過伊所分得者,退步言,若其價值未超過,柏林亦應受離婚協議書所為財產分配之拘束,故柏林應無上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前係具一身專屬性,柏林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是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應扣除之債務,非剩餘財產,並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㈡柏林移轉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房地予伊之行為,縱有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亦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柏林移轉上開房地予伊之原因,係夫妻離婚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身分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況且,柏林移轉上開房地與伊之行為,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又柏林雖將上開房地以剩餘財產分配方式移轉登記與伊,惟柏林名下既仍保有高達上億新台幣價值之財產,若柏林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柏林所分得財產自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又柏林移轉上開房地予伊之原因,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主張柏林無償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應予舉證。另伊受移轉登記時,亦不知該行為有害及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等語。

徐寶樹則以:

㈠伊係以經營佛教文物及仿古家具為業,為覓得合適店面營

業,透過位於板橋市之不動產經紀公司居間仲介,於99年初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作為經營「達揚佛教文物館」使用,並基於簡豫樺之說明及承諾,遂與簡豫樺簽定買賣契約。伊與簡豫樺並無親戚故舊關係,且係經由正常交易程序購得系爭不動產,自屬善意第3人。

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有關訴訟繫屬登記

之規定,目的亦在保護第3人,使第3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因此,主張基於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3人係出於惡意者,就該「惡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非謂在有訴訟繫屬登記情況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人,當然即屬惡意。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轉讓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無權處分,而仍故意取得不動產權利者而言。惟在「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既不失其效力,自不得僅因有訴訟繫屬註記之情形,即逕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之轉得人當然非屬善意。伊係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而受移轉所有權之第3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

於⒈9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19日)。

⒉96年1月26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豫樺(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

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房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於

⒈9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2月19日)。

⒉96年1月29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

豫樺(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㈢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於

⒈93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4月2日)。

⒉96年1月25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豫樺(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月15日)。

⒊99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寶樹(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月3日)。

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房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於⒈9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

⒉其中,以買賣為原因,59號7樓於94年1月27日移轉登記

予呂芳全;59號2樓於93年9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清源;59號1樓於93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林家榮。

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有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7月10日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柏林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上訴人名

義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經上訴人同意之給付方式: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原均係上訴人所有,於93年

至95年間先後出賣予柏林,其中編號1、2所示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10樓之6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40萬元、編號4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為270萬元,編號5所示房地買賣價金為2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而柏林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連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5、10樓之5、10樓之6房地之買賣價金1,300萬元於95年6月19日、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40萬元於93年2月26日、編號4所示房地價金為270萬元於93年4月15日、編號5所示房地為280萬元於93年6月9日,均匯至系爭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上訴人名義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柏林之存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3-93、174 -17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柏林應將買賣價金匯至伊親自開立之帳戶

或是親自交付價金,始符契約之約定云云,但為柏林所否認,並抗辯:匯至上開上訴人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符兩造之約定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與柏林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有約定買賣價

金應匯至何帳戶乙節,係陳稱:沒有指定要匯到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其就兩造有約定要匯至上訴人本人開立之帳戶或是親自交付價金,始符於契約之本旨,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⑵又查,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5所示房地,係分

別於95年10月13日、93年3月24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97頁),且經本院及原審分別調取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61-85、147-163頁、本院卷二第10-29、31-50頁)。而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係經上訴人同意用印而辦理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倘上訴人未同意柏林給付價金之方式,自無先後4次用印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林之理。

⑶再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柏林之母,為二親等以內直系血親,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為柏林所有,依上開規定,本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然查系爭5筆房地之移轉,因有買受人柏林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往來資料,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免徵贈與稅而辦理過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0、65、73、79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移轉,更由上訴人與柏林共同出具委託書,委由黃麗珠代書辦理贈與稅等之申報事宜,上訴人更與黃麗珠代書商討賦稅問題、遷辦戶籍等細節後,方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麗珠於上訴人之配偶柏良軍訴請柏林返還房地事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又上開委託書並表明買賣價款給付流程,皆由買賣雙方負責提供,所有辦理文件內容買賣雙方皆知曉,並委託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印章、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均由委託人等負責提供,亦有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8頁)。上訴人既與黃麗珠商討房地過戶之賦稅問題,又於委託書中承認買賣價金給付流程皆由買賣雙方負責提供,所有辦理文件內容買賣雙方皆知曉等情,堪認柏林之付款方式應為上訴人所同意。則柏林抗辯: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即係約定之給付方式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柏林所匯款項,嗣即經提領一空,足

見上訴人並未受領價金云云,固據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惟上訴人既同意柏林之付款方式,則該價金嗣後之提領情形,乃上訴人受領價款後,有無授權他人提領之問題,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屬二事,尚不得執為柏林未依約給付價金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之印章、身分證,均交由柏林保

管,迄95年1月26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知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房地業經移轉登為柏林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2頁),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上開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再參以辦理印鑑證明需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且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此觀諸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自明。另我國國民身分證於95年換發新證,且新證依規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於95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林時,所提出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95年5月24日所換發之新版身分證,戶籍地址係登記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0樓之5(見原審卷一第70頁),與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留存之身分證係81年10月3日換發,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汐止市湖光里103鄰明峰街59號之舊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2、41頁、原審卷一第157頁),顯見係上訴人親自辦理換發後所交付。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林時,所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95年5月24日所核發,亦有該印鑑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上訴人既於95年1月26日即已知悉柏林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0頁),倘有爭執,自無於95年5月24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及領取新印鑑證明後,又交付予柏林之理。則柏林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堪採信。上訴人對柏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之移轉登記,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9-240頁、卷四第151-155頁)。上訴人抗辯:不知柏林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取。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6頁)

,以證明其於93年4月20日出境,95年3月25日始入境,確不知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房地經移轉登記為柏林所有云云,惟上訴人確有同意柏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如前述,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6至38條之規定,得委託代理人申請,非必須親自辦理。則上訴人縱不在國內,亦無從資為其未同意柏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

⑺又經原審法院將系爭帳戶往來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93年2月25日一本萬利印鑑卡原本,與上訴人親筆書寫字跡及彰化銀行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固有該局99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900387320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五第74-75頁),惟依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職員邱敏芬就系爭帳戶開戶之經過到場證述:上訴人名義之上開帳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的資料係伊為服務客戶而代為填載,但簽名依銀行規定,需由本人簽名,伊當時就是核對身分證後請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6頁),則系爭帳戶上訴人應有親自前往核對身分後辦理開戶。而上訴人確有同意柏林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之付款方式,有如前述,則該帳戶縱非上訴人本人親自開立,亦無礙柏林業依契約之本旨給付之認定。上訴人執之主張柏林未給付價金云云,不足採取。

⒊綜上,柏林既已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合意移轉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柏林,嗣再以柏林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柏林既係依買賣契約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既無不法,且無無效之情事,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柏林日後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簡豫樺,簡豫樺再將其取得所有權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徐寶樹,均屬有權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可言。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179條、197條、113條、242條、259條、767條、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徐寶樹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柏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柏林應給付上訴人1,457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依上所述,柏林既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自得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其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依據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簡豫樺,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呂芳全、陳清源、林家榮;簡豫樺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徐寶樹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徐寶樹與簡豫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撤銷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據民法第182條、113條、184條、215條請求柏林與簡豫樺應返還上訴人2,356萬9,60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後,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113條、184條、215條及226條第1項請求柏林給付上訴人1,457萬6,38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分別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並於備位追加聲明請求徐寶樹塗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地、簡豫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及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於原審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追加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編號│先位之訴: │├──┼─────────────┬────────────────┤│一 │ 徐寶樹應將如附表二編號4 │聲明無追加。 ││ │ 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 ││ │ 以塗銷。(請求權基礎:民│118條、第113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 │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70 頁)。 ││ │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 ││ │ 決) │ │├──┼─────────────┼────────────────┤│二 │ 簡豫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聲明無追加。 ││ │ 至4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追加民法第 ││ │ ,予以塗銷。(請求權基礎│767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56頁); ││ │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備位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 │ 後段或前段;後位依民法第│本院卷一第58頁)。 ││ │ 242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 │ 或前段、或第113條,請求 │ ││ │ 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三 │ 柏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聲明無追加。 ││ │ 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 │ 訴人。(請求權基礎:先位│之規定(本院卷第44頁)。 ││ │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 ││ │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 │ 及第179條或第113條,均請│ ││ │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四 │ 柏林應給付14,576,380元予│聲明無追加。 ││ │ 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59條第6 ││ │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款(本院卷二第93頁)之規定。 ││ │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 │ ││ │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 │ ││ │ 條;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 ││ │ 2項、第179條、第113 條,│ ││ │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 │├──┼─────────────┴────────────────┤│編號│備位之訴: │├──┼─────────────┬────────────────┤│一 │ 徐寶樹與簡豫樺間就如附表 │追加聲明請求「徐寶樹應將上開不動││ │ 二編號4之房地於99年2月5日│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 │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卷一第20-21頁)。 ││ │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無追加。但依民法第184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 條│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部分,於本 ││ │ 第1項、第4項;備位依244 │院未再主張(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 ││ │ 條第2項、第4項、第184 條 │、卷二第89頁)。 ││ │ 規定) │ ││ │ │ ││ │ │ ││ │ │ ││ │ │ │├──┼─────────────┼────────────────┤│二 │ 簡豫樺與柏林間就如附表二 │追加聲明請求「簡豫樺應將上開不動││ │ 編號1至4之房地於96年1月15│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 │ 日所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行 │本院卷一第21頁)。 ││ │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請求權基礎無追加。 ││ │ 銷。(請求權基礎:先位依 │ ││ │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 │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 ││ │ 第4項) │ ││ │ │ ││ │ │ │├──┼─────────────┼────────────────┤│三 │ 簡豫樺或柏林應給付上訴人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無追加。 ││ │ 23,569,600元,於其中一人 │ ││ │ 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免為給 │ ││ │ 付之義務。(請求權基礎: │ ││ │ 簡豫樺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 │ 第1項後段或前段、第215條 │ ││ │ 或第113條;柏林部分,依民│ ││ │ 法第182條第2項、第184 條 │ ││ │ 第1項後段或前段、第215 條│ ││ │ 或第113條,均請求法院擇一│ ││ │ 為有利之判決) │ │├──┼─────────────┼────────────────┤│四 │ 柏林應給付上訴人 │聲明無追加。 ││ │ 14,57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35頁反面)││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59條第6款(本院卷二第93頁)││ │ 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 │之規定。 ││ │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 ││ │ 第113條;備位依民法第197 │ ││ │ 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 ││ │ ,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 ││ │ 判決) │ │└──┴─────────────┴────────────────┘附表二:

┌───┬────────────────────────┐│編號1 │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建號360)。 ││ │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3、203之1地號 ││ │ 。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編號2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5之1號(建號364)。 ││ │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2、202之1地號。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編號3 │建物: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2樓(建號 ││ │ 2404,含共同使用2452建號持分部分)及同號地││ │ 下一、二、三、四樓(建號2451號)。 ││ │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72/10000。 ││ ├────────────────────────┤│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38地號。 ││ │ 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67/10000 │├───┼────────────────────────┤│編號4 │建物:新北市○○區○○路3段32號(建號598)。 ││ │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607建號持 ││ │ 分部分)。 ││ ├────────────────────────┤│ │土地:新北市○○區○○段472、473地號。 ││ │ 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編號5 │建物:新北市○○區○○街○○號1樓、59號2樓及59號7 ││ │ 樓(建號11166、11167、11168)。 ││ │ 權利範圍:均各為所有權全部。 ││ ├────────────────────────┤│ │土地:新北市○○市○○段后頂小段97之21地號。 ││ │ 權利範圍:均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709/10000。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