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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俞亦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前為供上訴人之需,辦理「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150輛」(下稱系爭大客車)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5億9,22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嗣於89年5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2月14日、90年3月16日、90年4 月15日分三批交車,被上訴人並依約於90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大客車已完工驗收合格,請求上訴人擇期辦理交車手續並給付價款,詎上訴人竟以訴外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89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下稱第一次檢測報告)認定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不合格,而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並於90年6月6日委由中信局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遂於90年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復撤回確認之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並認定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並未依兩造所約定之SAEJ299規範實施檢測,故該檢測報告不足以作為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2日發函定期催告中信局及上訴人辦理交車手續及給付價金,並表示逾期即時解除採購契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轉售價差損害、利息損失、必要維護費用含車輛維護工資、清洗維護費用、轉售前等新車整備費用共2億8,237萬5,30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3,854萬8,588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即以申報之車輛規格數據最優、車輛銷售價格最低而得標,自應提出符合投標申報規格數據之車輛,始符系爭採購契約債務之本旨。惟依車輛中心之檢測報告所示,系爭大客車並未達被上訴人投標申報數據標準,自不符債之本旨。且第一次檢測報告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測試方法,且其指定之測試方法完全符合SAE J299規範標準內容。至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該檢測報告不符SAE J299規範,乃以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台北科大)林百福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係由林百福教授偽造印文私自出具,並未經臺北科技大學授權。則上訴人以第一次檢測報告進行品質配重評分未達約定之投標申報標準,而不符債之本旨,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合法。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轉售系爭大客車與否以及轉售價格若干,均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完工驗收合格之時間與得請求給付款項,自無利息損失可言。且被上訴人並未先行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自不得請領價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確有支出必要維修費用。另被上訴人轉售系爭大客車於交車前所為之整理及清洗等相關整備費用,不得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且縱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前委託中信局代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及履行,支出手續費用288 萬6,75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交車,以致於90年度尚須支出全年燃料費、新車輪胎費及舊車整修費計2億2,020萬元,共2億2,308萬6,750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中信局為供上訴人之需,代為辦理系爭大客車採購案

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以5億9,220萬元(含稅)得標,兩造於同年月12日簽訂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89年5月18日簽發、面額2,961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嗣依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8條驗收方式第1項第

2款規定,抽驗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進行檢測,車測中心並於89年12月29日出具第一次檢測報告(報告編號:BB-TT489P027),其中「煞車距離與穩定度測試」檢測項目之檢測結果,煞車距離平均值為16.91(m)。

㈢系爭大客車於90年1月15日獲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㈣依系爭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第7條交車日期約定,系爭大客車

之交車期限為:第1批90年2月14日、第2批90年3月16日、第3批90年4月15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函知上訴人:第1批51輛大客車已於90年1月4日全數完工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並核付價金4億1,140萬2,600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第2、3批大客車計99輛,已於90年3月23日全數完工並分批報請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

㈤上訴人於90年4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大客車。

㈥中信局於90年6月6日號函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履約保證金嗣由中國信託銀行於90年7月18日簽發支票兌付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再行將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進行測試,車測中

心於90年6月21日出具第二次檢測報告(編號:B90PG026),其中「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檢測項目之結果,煞車距離平均值為16(m)。

㈧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工程會於90年8月21日作成調解方案通知書(調90100號),並建議本案可重做測試或由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減價收受。惟因上訴人就該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履約爭議曾於91年8月16日進行協商,被上訴人於該

次會議結論同意:「本公司同意,按合約價折減10%,總計減價59,220,000元」。

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於90年間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961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發函催告中信局及上訴人於文7到日

內辦理交車及給付價金,逾期即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信函。

被上訴人於92年11至12月間將系爭大客車共150輛,分別轉

售2輛予訴外人樺達通運有限公司、轉售14輛予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50輛予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轉售84輛予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院另案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㈢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未約給付價金及未受領系爭車輛?或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未提出同額之還款保證,上訴人即因此免除給付義務或不負遲延責任?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2億3,854萬8, 588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院另案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

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被上訴人前於90年間另案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大客

車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違法解除系爭契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2,961萬元;惟系爭大客車經檢測結果合格,因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原因事實。嗣經最高法院為其勝訴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大客車於第一批50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一台送車測中心檢驗,即係以系爭大客車經車測中心檢驗合格為停止條件,既經檢測合格,條件成就,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日期受領系爭大客車之義務。而車測中心之第一次檢測報告,雖測得系爭大客車平均煞車距離高於被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1.25%而認為驗收不合格,惟經被上訴人聲請工程會調解,工程會亦建議上訴人重做測試。另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拒絕重做測試,而車測中心於90年6月21日作成第二份檢測報告,認為平均煞車距離並無不合格情事。從而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之檢測方式既有重大可疑,則上訴人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大客車重做測試,即有違誠信原則,而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大客車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大客車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故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即構成受領遲延,且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即為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以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大客車為由解除契約,即屬合法,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原審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92號、9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100頁)。則依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對上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因此即應認為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確定判決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⒈經查本院另案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訴訟

標的,雖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系爭大客車是否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其品質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是否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各節,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就上開各節作成如前述之結論。而上訴人於本件雖辯稱車測中心第一次測試報告並未違反SAE J299規範標準內容云云,經核與其在前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之抗辯相同,則依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對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已符合債之本旨。

⒉上訴人復辯稱:臺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教授林百福偽造該校印

文、未經該校授權即於前開案件更㈠審程序中接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委託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該鑑定書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然林百福教授係經臺北科大內部簽核程序,同意擔任前開鑑定案件之鑑定人,有該校公文簽辦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3頁)。且林百福教授完成鑑定後,並以自己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書,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四第20至2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指出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對前開各節所為判斷,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已符合債之本旨,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受領系爭車輛且

未給付價金?或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未提出同額之還款保證,上訴人即因此免除給付義務或不負遲延責任?⒈按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9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

別完成五階段驗收時,即應按時給付各批款項,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0年2 月6日、90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第1批51輛大客車、第2、3批大客車計99輛,已於90年1月4日、90年3月23日全數完工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並核付價金,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7至82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客車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應受領系爭大客車。惟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經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衡情即應認為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受領系爭車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67條後段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⒉而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並經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未依約提出同額之還款保證云云,即屬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兩造會同抽驗系爭大客車送交車測中心檢測,並以檢測結果合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為兩造驗收系爭大客車之方法;第9條第1至5項復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價金之日期及付款成數,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且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顯示系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過長,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因此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並拒絕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際上訴人尚不構成遲延責任。⒉惟車測中心復於90年6月21日出具第二次檢測報告,認定系

爭大客車之煞車距離與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且針對兩造間之履約爭議,工程會於90年8月21日作成調解方案通知書認定車測中心第一次檢測報告有可議之處,並建議兩造重作測試,而上訴人業於90年8月24日收受該通知書,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大客車經車測中心第二次檢測結果合格,卻仍拒絕受領並拒絕付款,衡情即應自90年8月24日起負遲延受領及給付遲延之責。此外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再次定期催告上訴人應受領系爭大客車並給付價金,並表明逾期即解約,不另通知,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四第7至8頁)。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信函,卻未於催告期滿日受領系爭大客車及付款,是系爭契約業於92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億3,854萬8,588元?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已備妥系爭大客車等待辦理交車,則依約上訴人即應於該日受領給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受領,則依上說明,即應自該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業於92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92年5月13日起受領遲延已終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0年8月

24 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系爭大客車分批出售日云云,並不可採。

⒉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價差損害部分:

上訴人標得系爭大客車採購案之價金為5億9,2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2年底陸續將系爭大客車以中古車之狀態及價格轉售予他人,價金計為4億1,089萬0, 200元(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2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客車既於90年3月間即經上訴人五階段驗收合格在案,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被迫解約並轉售系爭大客車,致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收受價金,尚須負擔系爭大客車之折舊,復以較低之中古車價格轉售系爭大客車,其因此所短收之價金1億8,130萬9,800元,即屬於因上訴人違約遲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客車之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該等大客車之客觀價值即非5億9,220萬元,被上訴人以此標準計算價差,顯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大客車之品質合於債之本旨,為前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上訴人再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⑵利息損害部分:

經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0年8月24日起至92年5月12日止,因上訴人遲延受領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採購契約書第9條約定,於系爭大客車之底盤、骨架、冷氣組件、外廂板、車身分批驗收合格後給付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害5,092萬9,200元(592,200,000×0.05×627/365=50,929,200),即屬有據。

⑶必要維護費用部分:

①在庫期間維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大客車第三批應交車日90年4月15日至其首次轉售大客車之92年11月17日期間,其指派工人為系爭大客車進行A、B項維修(前者為每兩週須將系爭大客車發動引擎20分鐘、將儲氣箱放水、移動車輛並進行引擎氧化部位處理,需時約25分鐘;後者為每六週須實施電瓶比重檢查與充電,需時約6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車輛物流部組長之黃東文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6至37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供營業用之大客車確需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以確保車輛之性能,況被上訴人為車廠,其車輛物流部聘有員工專職車輛之庫存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客車未能順利交車期間,指派員工為該等車輛進行定期維修工作,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大客車於前開期間之新車定期維護紀錄卡,否認被上訴人確實曾指派員工為系爭大客車進行定期維修工作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4日至92年5月12日期間,約需進行A、B項定期維修各30次、14次,而當時其員工之工資為每小時700元,有工資調整案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61頁),則據此足證每台車進行A、B項定期維修之工資費用約為291元、700元。從而被上訴人因增加定期維修工作所受損害為277萬9,500元(計算式:291×150×30+700×150×14 =2,779,500)。

②交車前之整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上訴人法拒絕受領系爭大客車,致其須於車輛打造完成二年多後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他人,而於轉售前委由訴外人長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進行車身漆面塗裝處理作業、其他部位處理作業及油、水、零件更換等新車整備及各部檢查作業,計支出費用353萬0,08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零件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90頁),並經證人即長源公司修護組組長林子雄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則據此足證該項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受損害合計為2億3,854萬

8,588元(181,309,800+50,929,200+2,779,500+3,530,088=238,548,588)。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清洗維護費366萬1,015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其委託中信局辦理系爭採購案,共支出手續費288萬6,750元;且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交車,致其於90年度尚須支出全年燃料費、新車輪胎費及舊車整修費計2億2,020萬元,前開費用均屬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3,854萬8,588元本息,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