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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被 上訴人 陳逸惠

陳逸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逸惠與陳逸賢均為訴外人陳石(歿)之繼承人。民國(下同)81年1月9日,訴外人陳逸瑛(陳石繼承人之一)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82年11月8日,訴外人陳逸群(陳石繼承人之一)亦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迨83年11月25日,訴外人勇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博公司)另向上訴人借得720萬元。陳石為上開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嗣於88年2月19日過世;上訴人對三筆借款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含陳石或繼承人)起訴,嗣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迨99年3月間,上訴人復持債權憑證,主張對被上訴人有735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遂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10號(下稱士林執行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下稱苗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士林執行事件就陳逸惠薪資債權為扣押,苗栗執行事件則就陳逸賢薪資債權為扣押。但是,被上訴人與陳石並非同財共居親屬,依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其就陳石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分別自遺產取得10萬元、14萬9930元,僅就此一額度內負清償責任,故上述執行事件就超過繼承額度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陳逸惠超過10萬元部分、對陳逸賢超過14萬993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等語(於原審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及士林執行事件對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及苗栗執行事件對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萬993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判決:⑴系爭執行事件及士林執行事件對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及苗栗執行事件對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4萬9930元部分,應予撤銷;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石同財共居,上訴人在84至88年間對陳石起訴並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必然知悉此情,迨陳石死亡後,被上訴人既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述保證債務負責。縱認被上訴人就全部繼承債務負責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亦應以遺產231萬1734元負清償責任,並非僅就遺產分割額度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83年11月25日,勇博公司向上訴人借得720萬元,並邀同陳

石、陳逸群、訴外人林子歆(即林淑貞)、張美蓉(陳石配偶)、郭麗卿為連帶保證人。但勇博公司自84年1月25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勇博公司與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經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進而聲請原法院84年度聲字第22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費及部分利息獲償。嗣原法院核發85年11月21日北院仁85民執地16335字第37351號債權憑證(下稱A債權憑證)。88年間,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仍僅受償部分利息。嗣於94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法院於A債權憑證載明各次執行結果,據以代替重新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9至16頁)㈡在此之前,陳逸群於82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並

邀同陳石、林子歆、張美蓉為連帶保證人;陳逸瑛則於81年1月9日向上訴人借得200萬元,以陳石、林子歆、張美蓉、訴外人林謝飛(即林吉福)為連帶保證人。上述二筆借款債務人均未償還本息,迨88年2月19日陳石過世後,上訴人訴請借款人陳逸群(兼陳石繼承人)、陳逸瑛(兼陳石繼承人)、保證人林子歆、林謝飛、張美蓉(兼陳石繼承人)、被上訴人(保證人陳石之繼承人)連帶清償,經士林地院89年1月25日88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91年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費與部分利息受償,士林地院核發91年2月27日士院儀執夏15420字第06514號債權憑證(下稱B債權憑證)。(原審卷17至26頁)㈢99年3月間,上訴人持A、B債權憑證,主張對被上訴人有

735萬元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士林執行事件、苗栗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士林執行事件以99年4月9日士院木99司執助字第1010號執行命令,就陳逸惠對台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苗栗執行事件以99年4月6日苗院源99司執助檢字第127號執行命令,就陳逸賢對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見原審卷27至39頁)㈣陳石繼承人為張美蓉、陳逸惠、陳逸賢、陳逸群、陳逸瑛5

人。陳石遺產共231萬1734元,繼承人於88年3月12日協議分割,陳逸惠、陳逸賢各分得10萬元、14萬9930元(見原審卷40至4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本院卷44頁背面筆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石並非同財共居親屬,依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如就陳石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僅須就遺產分配數額10萬元、14萬9930元,分別負清償責任,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石設籍同一地點,應屬同財共居親屬,而上訴人於陳石生前即起訴、執行等情,被上訴人應已知悉,卻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述保證債務負責。縱使被上訴人就全部繼承債務負責將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仍以遺產數額(231萬1734元)負責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2項(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福利國家應提供經濟弱者基本生活水準,並應消弭貧窮,

改善生活品質,減輕人民因不可預期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以保障人民生存、財產與工作。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遂概括繼承難以預見之保證債務,致繼承人蒙受意料外之損失,甚為常見。蓋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繫於主債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故保證人有無代替履行之風險,並非保證人可自主決定;相較之下,一般債務係由債務人履行自身債務,其對於債務發生與清償能力之變化,均瞭然於胸,不致於忽然負擔原屬他人之責任。是以,保證債務存在與變化,保證人之繼承人尤難獲悉,如令其一律就被繼承人保證債務繼承並清償,確非妥適。其次,債權人借款時,僅評估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資力與信用,通常不會考量保證人繼承人之資力與信用;從而,繼承人如繼承保證債務致生存、財產或工作發生重大影響,即屬顯失公平,自不宜令其負完全清償責任。故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時,遂增訂第1條之3,就繼承標的仍維持包括繼承制度,對於清償責任則改採「限定責任」,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致影響其生存、財產或工作。從而,判斷繼承人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除應考量繼承人因繼承所得資產、負債之比例,尚應斟酌繼承人與債務之關連程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之影響力等因素,再綜合評價。

㈢查上訴人持A、B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被上

訴人有735萬元債權與利息、違約金,進而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上開債務係陳石生前為勇博公司、陳逸群、陳逸瑛保證之債務,上訴人對陳石取得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勝訴確定判決、84年度聲字第2282號確定裁定,嗣對陳石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取得士林地院89年1月25日88年度訴字第771號勝訴確定判決,嗣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A、B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足見在陳石生前,上述保證債務已發生,嗣陳石於88年

2 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張美蓉、陳逸群、陳逸瑛及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代負履行責任(即保證債務)。茲陳石遺產僅231萬173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就陳石遺產所得最大利益為231萬1734元,尚不及保證債務本金735萬元三分之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保證債務為全部清償,其公平性顯有斟酌餘地。再者,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於放款前已對主債務人為相當徵信,始同意借貸;嗣主債務人勇博公司等人遲延給付,致陳石基於保證關係而代負清償責任,可知上訴人未受償主因仍為勇博公司等人未還款,究非陳石個人投資理財不當所產生。依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陳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擔任保證人。從而,陳石遺產僅231萬1734元,如令被上訴人繼承高達735萬元保證債務,並以自身勞力所得之有限薪資抵償,確屬不公。應依首揭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異議事由發生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故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查陳石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

樓(下稱台北市住所),於87年5月4日遷至原台北縣○里鄉○○村○○路○段366之1號11樓(下稱八里住所),迄88年2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陳逸賢原設籍台北市住所,然84年10月17日即遷至台北市○○區○○路○○號,85年3月11日始遷籍至八里住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在84年10月17日前,陳逸賢固與陳石共同設籍台北市住所,於85年3月11日至89年2月19日陳石過世前,亦與陳石共同設籍八里住所;但是陳逸賢自82年4月1日即登記職業,84年2月15日且變更職業(見原審卷第58頁戶籍謄本),是陳逸賢雖與陳石共同設籍一處,然另有職業,難僅憑戶籍資料認定二人同財共居。其次,陳逸惠於85年2月24日前固設籍台北市住所,但是85年2月24日即遷籍台北縣○里鄉○○村○○路○段368之1號11樓,並登記職業,迄陳石過世前均未共同設籍(見原審卷第59頁戶籍謄本);足證89年2月19日陳石過世前,陳逸惠與陳石各自設籍4年以上,且陳逸惠另有職業謀生,尤難認定其與陳石有何同財共居情事。再其次,八里住所並非陳石名下財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益徵陳石資力有限,本院無從憑空認定其與同戶籍子女同財共居。雖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近親或家人所經營公司,但是陳石等人具體理財行為(借款、保證等)或財務狀況(如訴訟、強制執行結果),涉及個人隱私,被上訴人即使與其同一戶籍,亦未必知悉詳情。何況,陳逸群借貸100萬元、陳逸瑛借款200萬元,均發生於81、82年間,但是上訴人未於保證人陳石生前起訴,迨陳石88年2月19日過世後,始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連帶清償,於89年1月25日由士林地院88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致被上訴人不及於陳石過世後即時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上訴人僅因陳逸賢與陳石共同設籍多年,陳逸惠於陳石過世前4年曾共同設籍,即謂陳逸賢、陳逸惠與陳石係同財共居親屬,關係密切,二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由其履行前述735萬元保證債務並無不公云云,自無可採。

㈤末按,學者分析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

之3第2項之變遷過程,遂謂: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2項,使所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詳言之,新法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也不區分其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而使繼承人對於全部繼承債務皆僅以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法對於第1148條第1項「包括繼承」之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新法雖對於繼承之「標的」仍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是新法對於繼承標的中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限定責任,毋需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任何意思表示等語(摘錄自劉宏恩,「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規定的三階段變遷與新法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33期第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修法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就其繼承人陳石之保證債務,本應以積極遺產231萬1734元之額度負清償責任。參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以被上訴人於繼承陳石遺產時,就231萬1734元遺產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以此遺產清償債務(本院99 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至於陳石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其依遺產額度(231萬1734元)所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其僅就分得遺產即陳逸惠10萬元、陳逸賢14萬9930元之額度內,分別負清償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至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固認繼承人僅於遺產分割額度內負責。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本不受其拘束;況且該件判決係在97年12月30日所為,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條之3第2項已於98年6月10日增訂或修訂,則被上訴人以修法前實務見解詮釋繼承人責任,自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執行事件與苗栗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其繼承陳石遺產231萬1734元額度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繼承人陳石於88年2月19日過世;過世前擔任勇博公司、陳逸群、陳逸瑛對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對陳石或繼承人訴請清償債務獲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A、B債權憑證。嗣於99年主張尚有735萬元保證債權,遂持上述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執行事件與苗栗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薪資。惟陳石積極遺產僅231萬1734元,保證債務達735萬元,如由被上訴人勞力所得薪資代為清償前開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僅就繼承財產231萬1734元額度內負限定清償責任;逾此額度,被上訴人無須遭受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陳石同財共居,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仍應繼續履行735萬元保證債務全部云云,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項,請求「⑴系爭執行事件及士林執行事件對陳逸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31萬1734元部分,應予撤銷。⑵系爭執行事件及苗栗執行事件對陳逸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31萬1734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撤銷執行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