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被上訴人 蔣達三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上訴人 詹金洋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於民國95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海外事業處處長、總管理處處長(負責管理財務部、資訊部及管理部)。蔣達三於95年5月間偽造中國國家安全部福建省福清工作站(下稱福清工作站)向深圳市信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標公司)訂購150萬劑濫用藥物三合一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劑)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持之欺騙上訴人,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將價值合計美金115萬5千元之系爭試劑分別於95年6月3日、同年7月31日、9月27日及10月30日出售予Advance Biotechnology Club,Inc.(汶萊信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BC公司),再由ABC公司分別轉售予Mascot Far East Enterprise Limited、Highland Victory International Co.,Ltd.(以下分稱Mascot公司、Highland公司),復由Mascot公司、Highland公司轉售予深圳信標公司,以利深圳信標公司將系爭試劑出售予福清工作站,上訴人並陸續將系爭試劑運抵香港交付深圳信標公司存放於倉儲公司準備履約。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試劑並未實際出售而仍囤積在香港倉儲公司,因而於同年11月間將系爭試劑其中之10萬5千劑運回臺灣銷售,但仍有139萬5千劑(價值共計美金107萬4,150元)有效期間過短無法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損害美金107萬4,150元,蔣達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蔣達三未偽造系爭合約,然被上訴人均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合約及試劑事務,其等於95年7月即已知悉系爭合約有無法履約情事,且陳永昇至遲於95年10月、11月間、詹金洋、蔣達三至遲於同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試劑一直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不能履約,竟均未即時向上訴人報告,致上訴人錯失補救機會,事後僅能將系爭試劑中之10萬5千劑運回台灣銷售,其餘試劑則因有效期間過短無法出售,使上訴人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美金107萬4,150元,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各自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就蔣達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詹金洋、陳永昇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美金107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蘇文龍就「交付借款」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先位請求)、第179條(備位請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2萬2,730元本息、218萬3,780元本息,以及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永昇、詹金洋(連帶)賠償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美金107萬4,150元本息部分,則均未據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蘇文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作先、備位請求蔣達三賠償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併予敘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美金107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蔣達三部分: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甘庚申代表深圳信標公司
簽約,蔣達三並未偽造系爭合約持之欺騙上訴人,嗣有自稱「陳意宗」者表示其為福清工作站之聯絡人,於95年7月間前往深圳信標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訂金時,表達欲扣下人民幣630萬元做為佣金,遭蔣達三拒絕,可見蔣達三自始信任系爭合約為真,並無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情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蔣達三拒絕自稱「陳意宗」者索取佣金後,隨即口頭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龍(下稱蘇文龍)報告,並經蘇文龍指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伊就承辦事務所為之處置並無過失,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既已運回10萬5千劑試劑,理應運回剩餘試劑以降低損失;況上訴人之章程未將蔣達三列為經理人,蔣達三並非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是蔣達三受僱於上訴人,其間並非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蔣達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㈡詹金洋部分:詹金洋並非系爭合約之執行者,關於系爭試劑
未交付而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情形,並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且縱認有報告義務,詹金洋於96年1月底赴中國出差而經蔣達三轉告知悉後,隨即向蘇文龍為口頭報告,並自96年3月底開始製作「工作計畫進度評核表」,隨時向蘇文龍報告進展情形,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試劑因買方未交付訂金而尚未交貨,詹金洋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對ABC公司之貨款債權依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詹金洋處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隱瞞系爭試劑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而未實際交貨情形)致其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並無可採等語。
㈢陳永昇部分:陳永昇於95年1月至12月擔任上訴人之管理處
處長,而向客戶收取貨款則屬公司業務單位責任,並非陳永昇負責範疇,上訴人縱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未能回收,並無歸由陳永昇承擔。又陳永昇自96年1月起派至深圳信標公司擔任財務長,為深圳信標公司總經理蔣達三之下屬,關於系爭合約之執行及收款、系爭試劑之放置等情形,均應由蔣達三負責報告,不應由陳永昇僭越職權越級報告。況系爭合約明訂買方需支付總貨款之30%為訂金始能出貨,而上訴人既已知悉訂金及貨款未入帳,可見上訴人已知悉深圳信標公司未交貨予客戶,仍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因此陳永昇不能隱瞞亦無需隱瞞未出貨之事實。且上訴人對ABC公司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而深圳信標公司對福清工作站之貨款債權亦存在,上訴人主張陳永昇受理委任事務有所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失,並無可採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於95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其職掌包括總經理授權副總經理管理試劑產品事業處、臍血基因事業處、總管理處海外事業處、並達成上級交辦各部門年度目標)、海外事業處處長、總管理處處長(工作職掌包括管理財務部、資訊部及管理部,並完成年度目標),蔣達三同時擔任深圳信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財務及綜合核准等業務,陳永昇則自96年1月2日起調派為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財務長,負責上訴人海外事業處之稅務、關務等事務。蔣達三於95年5月向上訴人公司報告深圳信標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即於95年6月3日、同年7月31日、9月27日及10月30日分四次將系爭試劑出售ABC公司,再由ABC公司分別轉售予Mascot公司、Highland公司,復由Mascot公司、Highland公司轉售予深圳信標公司,以利深圳信標公司將系爭試劑出售予福清工作站,上訴人並陸續將有效期限最快於97年7月31日到期之系爭試劑運抵香港交付深圳信標公司存放於倉儲公司準備履約,惟福清工作站事後並未交付訂金,深圳信標公司則因買賣未交付訂金而一直將系爭試劑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並未交貨,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初將其中10萬5千劑試劑運回臺灣銷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訂購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2-143之1、卷㈡第92-1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2頁筆錄),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持之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知悉系爭合約無法履行卻未及時向上訴人報告而有過失,使上訴人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爰就蔣達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詹金洋、陳永昇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美金107萬4,15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蔣達三是否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有無未及時報告而有過失情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美金107萬4,150元(不真正連帶),有無理由?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析論如下:
㈠蔣達三是否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既為蔣達三所否認,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對「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蔣達三辯稱自己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22-124頁)過程,系爭合約係由深圳信標公司之副總經理甘庚申代理與福清工作站所簽訂等語,核與系爭合約內載深圳信標公司方面之連絡人為甘庚申,而無任何關於蔣達三代理簽約、擔任連絡人或其他類似記載情形,大致相符。
且再參照上訴人海外事業處之經理蘇文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文龍堂弟)96年2月6日之出差報告(見本院卷第150-154頁)亦記載:「⒊濫用試劑:Ⅰ對老甘(按:指甘庚申)這條線不再希冀,由他自行進行,能兌現則算多出來的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足見,蔣達三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是蔣達三既未參與系爭合約簽署過程,系爭合約係由甘庚申代理深圳信標公司與福清工作站簽訂,上訴人主張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⒉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龍於97年1月7日要求海外事業處就95年、96年業務及財務管理提出書面報告之「董事長文」(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所示,說明一載明該文係依據監察人來函辦理,說明三則載明:(海外事業處)95年、96年之行銷佈局、業務並無突出成績,整體營運管理,包括業務及財務面,「未見具體而完整之書面報告」以為公司、調整及制定新策略參考,因而要求蔣達三等人提出報告。蔣達三則以97年1月28日簽呈(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14頁,同本院卷第174-175頁)說明系爭合約係由甘庚申接洽、簽訂,以及系爭合約履約生變詳情,並在說明其於95年7月中旬與福清工作站之聯絡人陳意宗如何發生爭執後,隨後即載明:「此時,我也將此狀況回報臺北公司與北京各級領導」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若蔣達三未如簽呈所載立即向上訴人報告上開衝突情形及系爭合約生變詳情,上訴人方面亦不曾接受相關回報,則蘇文龍已然知悉上訴人之監察人正注意海外事業處95年、96年績效不彰情事,衡情,應就蔣達三簽呈所述不實情事有所回應甚或予以駁斥究責,然依上訴人97年4月25日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57-11至457-13頁),關於案由二「海外事業應收未收帳款,其處理作業,提請討論案」,亦僅見說明六記載「董事長說明:合約爭議應報告臺北公司尋求支援盡速解決。請蔣處長多方接洽,速將貨品售出。倉儲費用偏高,請蔣處長速與倉方再議降低費用,或尋求更低費用處所遷移,並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7-12頁),並無指摘海外事業處或蔣達三有何隱瞞不報情事。由此可見,蔣達三確於95年7月間與系爭合約買方聯絡人陳意宗發生履約爭執後,隨即口頭向蘇文龍報告衝突情形及系爭合約生變詳情,而無隱瞞不報情形,自難謂蔣達三處理系爭合約過程有何詐騙上訴人情事可言。⒊承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由甘庚申所接洽、並於95年5月代理深圳信標公司與福清工作站簽訂,蔣達三並無偽造系爭合約行為,其處理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亦無隱瞞不報或其他詐騙上訴人情事,而深圳信標公司方面,亦因福清工作站事後未依約交付訂金而一直將系爭試劑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內,並未交貨予福清工作站,自難謂蔣達三有何持不實系爭合約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可言。且上訴人以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詐騙上訴人而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下稱系爭詐欺等偵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亦有上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92頁、93-97頁)附卷足憑,益見,上訴人主張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0年12月30日海廉(法)字第1000063487號函記載「…據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本院12月27日2011(協)1434號函復,略謂據福建省有關方面查告,查無國家安全廳福建省福清工作站機構及名為陳意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要僅在證明據大陸地區福建省有關方面查無「國家安全廳福建省福清工作站」機構及名為「陳意宗」者而已,海基會上開復函所指查無之「國家安全廳福建省福清工作站」機構,已與系爭合約買方福清工作站(全銜為「國家安全部福建省福清工作站」)名稱有所出入,且縱認二者為同一機構而無誤認情形,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無自稱「陳意宗」者代表福清工作站與深圳信標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索取「內部傭金」情形,亦無從推論蔣達三簽呈記載其曾就系爭合約履約爭議尋求李斌、陳海埔等人協助情形有所不實,遑論系爭合約係由甘庚申接洽並代理深圳信標公司所簽訂,蔣達三並未參與系爭合約簽署過程,且就系爭合約履約生變過程亦無隱瞞情事,自更不足以據為蔣達三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蔣達三確有偽造系爭合約詐騙上訴人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
有無未及時報告而有過失情形?⒈上訴人主張詹金洋、陳永昇於95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副
總經理、總管理處處長,陳永昇並自96年1月2日起調派為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財務長,雙方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未見詹金洋、陳永昇提出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蔣達三於95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處長期間,雙方關係亦屬委任契約等語,雖為蔣達三所否認,並辯稱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民法第536條規定參照)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公司與員工間之勞務給付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蔣達三於95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處長,其工作職掌為「達成公司預定之年度目標」,有上訴人提出蔣達三不爭執真正之「各單位工作職掌及個人工作職掌」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聘任蔣達三擔任其海外事業處處長,賦予「達成公司預定之年度目標」之工作職掌,顯重在委託蔣達三處理一定之事務,而非僅單純勞務之提供,且蔣達三在合法範圍內自有選擇「達成公司預定之年度目標」之方法與手段,並非完全依上訴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權限,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蔣達三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為可採。至於本院9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則係針對員工原受僱於公司,嗣雖經調升為「經理」,然並未因此而獲得較原職位更優厚之待遇,且就其服勞務之方法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因而認定員工調升為「經理」後,與公司之關係仍為僱傭契約,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蔣達三在上訴人多次表明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頁筆錄),並會同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頁、92頁背面)後,始又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36頁書狀),殊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有所疏失,無非係以
被上訴人未及時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試劑一直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而未交付予中國客戶,且明知系爭合約買方有履約困難甚或無法履行,卻從未要求上訴人停止出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2-76頁書狀)。然查:⑴蔣達三於95年7月間與系爭合約買方聯絡人「陳意宗」發生履約爭執後,隨即口頭向蘇文龍報告衝突情形及系爭合約生變過程而無隱瞞不報情形,已詳如前述。又蔣達三辯稱蘇文龍受告知系爭合約生變詳情後,要求蔣達三盡力與高層交涉以順利完成系爭合約,直至系爭合約於95年12月屆期確定無法履行後,蔣達三遂於北京遠雄飯店向蘇文龍報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蘇文毓於系爭詐欺等偵查案件中證述: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向公司總部之溝通管道,伊係直接向詹金洋報告,蔣達三則是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處理,原則上,上訴人除對外採購合約或請款需以簽呈形式為之外,其餘事項之報告管道便係透過口頭或電子郵件進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15頁筆錄),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詐欺偵查案卷查明;且證人即時任上訴人監察人之陳耀聰亦於系爭詐欺等偵查案件中證稱:海外事業處均曾透過口頭、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總部報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52頁筆錄),足認上訴人之海外事業處人員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告業務進展情形,應屬常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稽核人員陳慧珠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海外事業處是新單位,很多事情是機密的,他們會直接跟老闆討論細節,我們不追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50頁筆錄),則既連上訴人之稽核人員亦認海外事業處很多事情具機密性,堪認關於該處之業務事項未必均會在公司業務會議上討論,非不可能僅有「老闆」知情。是蔣達三辯稱均以電話向蘇文龍回報海外事業處業務狀況,事後再寄發電子郵件留底,惟因其電子信箱已遭上訴人封鎖故無法提供存底郵件等語,並非毫無所憑,實難僅以蔣達三未能提出書面文件積極佐證,或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未針對系爭試劑交易細節具體載明,遽認蔣達三並未及時向上訴人回報系爭合約生變過程。況蔣達三既於95年7月間與「陳意宗」發生履約爭執後,隨即向蘇文龍報告相關情節,衡情,自無於95年12月系爭合約屆期而無法履行時又隱瞞不報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經詹金洋於董事會議中告知,始獲悉系爭試劑仍存放於香港倉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書狀),惟依證人陳耀聰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蘇文龍95年10月份就開始跟詹金洋催貨款,到96年初跟我講錢催不進來,請我幫忙催,我就2、3天跟詹金洋談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52頁筆錄),可見蘇文龍確早在95年10月即已知悉貨款有「催」之必要,並且在96年初更已知貨款「催不進來」而轉請陳耀聰協助,再參照系爭試劑出口至何處,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非不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表(見原審卷第437-445頁)及上訴人提出95年7月31日、9月25日、10月31日「INVOICE」載明通知設址香港之「永傑物流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137、143頁)可佐。則以現今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便利,如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財務人員、稽核人員知悉系爭試劑貨款遲未入帳之情況下,而仍未積極去瞭解系爭試劑交付情形,遲至96年10月間始經詹金洋告知,獲悉系爭試劑仍存放於香港倉儲公司,實與一般公司之營運常規不符而不足採。⑵詹金洋辯稱於96年初至大陸地區視察,始得知系爭試劑仍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而未交貨,回國後有口頭向蘇文龍報告,並開始在每月工作評核表載明進度延遲之事實,蘇文龍已然知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詹金洋提出96年3月至同年7月份之工作評核表(見原審卷第58-62頁)所示,其內確載有「3in1之150萬PCS進入與宜昌戒毒所之確認,並進行四川、廣東、北京之數量CFM」、「3in1之150萬PCS宜昌戒毒所之確認OK,並進行廣東數量CFM」、「濫用進度仍DELAY,所有問題可於6月初解決」、「3in1之ORDER CFM仍確認中,進度DELAY」、「3in1之ORDER已確認,然利益分配仍在溝通中,嚴重影響進度DELAY,處於交涉膠著狀態」、「3in1目前仍以深圳、安徽安亞及北京為主要方向」等進度狀態,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稽核陳慧珠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工作評核表(經檢察官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481號卷第231-235頁之附件十六,核與詹金洋提出之前揭工作評核表相同)是詹金洋為瞭解各單位業務執行情形,在95年1月間要求伊開始製作,關於工作評核表內之重要事項,詹金洋會在每月召開之經營會議提報給蘇文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39頁筆錄),核與詹金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觀諸證人陳慧珠於96年3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謹遵循蘇董(按:指蘇文龍)於審核各單位之3月計劃時,指示工作進度每季考核乙次,現依單位別整理出各年度工作計劃事項,自4/3起配合下列事項,將列入每月跟催事項…工作計劃進度評核表」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足見蘇文龍確在96年3月間已審視當月份之工作評核表,益見詹金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日會會議紀錄並無顯示詹金洋回報系爭合約履行情形,據以否認詹金洋曾向蘇文龍進行相關報告云云,尚無可採。⑶陳永昇於95年10間至深圳出差後知悉系爭試劑尚未交貨而一直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雖未向蘇文龍報告,然蔣達三於95年7月間與買方聯絡人「陳意宗」發生履約爭議後,隨即口頭向蘇文龍報告,蘇文龍業能掌握系爭合約履行情形,已如前述,且斯時,蔣達三正奉蘇文龍指示盡力與高層交涉以期順利完成系爭合約,自難指摘陳永昇未回報系爭試劑仍囤積於香港倉儲公司情形,有何疏失。又陳永昇自96年1月2日調派為上訴人海外事業處財務長,為時任海外事業處處長蔣達三之下屬,蔣達三於系爭合約在95年12月屆期無法履行後,業於北京遠雄飯店正式向蘇文龍報告,亦如前述,則陳永昇自無再越級報告之理,是上訴人以陳永昇未回報系爭試劑存放於香港倉儲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所疏失云云,尚無可採。⑷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蘇文毓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中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進出貨流程,針對海外事業處訂單,原則上皆係依據詹金洋或陳永昇口頭指示辦理;本案伊接獲彼等口頭指示後,即依照上訴人公司程序向聯上公司訂貨,由於聯上公司每月僅可供應20萬至30萬劑之試劑,故本案聯上公司是分批生產再分批交貨;伊係依據陳永昇寄發之電子郵件辦理第1次出貨,後續出貨部分,則因上訴人在臺灣並無足夠倉儲空間得以放置試劑,便委託聯上公司製劑完成後,直接將成品出口運送到大陸地區,再通知蔣達三取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26號卷第114-115頁筆錄),可見,除第一次(95年6月3日)出貨係依陳永昇指示蘇文毓出貨外,其餘三次出貨行為應係蘇文毓依照聯上公司交貨時程,分批向上訴人呈報後,逕將試劑分批出口至香港倉儲公司存放。而蘇文龍知悉買方履約可能生變情形後,既指示蔣達三盡力與高層交涉以期順利完成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在95年12月系爭合約屆至前,上訴人仍努力爭取買方履行合約中,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繼續將系爭試劑運至香港倉儲公司存放,但仍堅求「收取訂金始交貨」之原則繼續協商,亦難謂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有何疏失情形可言。⑸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未及時報告上訴人而有疏失,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美金107萬4,150元(不真正連帶),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蔣達三並無偽造系爭合約持之詐騙上訴人情形,詳如前述,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要件不符;且蔣達三、詹金洋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情形,已分別適時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文龍報告,蘇文龍業已掌握「系爭試劑因買賣未依約交付訂金而一直存放於香港倉儲公司」情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對於「系爭試劑因買賣未依約交付訂金而一直存放於香港倉儲公司」之處置,並無疏失,亦與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要件有違。是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對ABC公司貨款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美金107萬4,150元,均無從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關上訴人是否受有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自無庸再予探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蔣達三賠償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美金107萬4,15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詹金洋、陳永昇各賠償出售系爭試劑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美金107萬4,150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蔣達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對詹金洋、陳永昇部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美金107萬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