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高林慧珍即高裕邦.
高望遠即高裕邦之.高思堇即高裕邦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高熊碧雲追加被告 高大峯
高詩媛高品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一六
四、二一六六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九0號七樓、八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二四四九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九0、九二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一六八分之二)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零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原以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
88、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為其被繼承人高裕邦(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所有,於92年間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全家人居住使用,約定借貸期間為期半年,被上訴人屆期竟拒絕返還為由,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 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255元。嗣於本院改以高裕邦之父即訴外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對於上開建物有處分權及管領力,高誠龍業於100 年1 月13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為由,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大峯返臺後住進上開建物,被上訴人之子女高詩媛、高品婷業已成年,亦均居住於上開建物為由,追加高大峯、高詩媛、高品婷為被告,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5 元(99年12月13日至100 年11月12日),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5元。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上訴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事實上之陳述,以其業於100 年1 月13日取回對上開建物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本於同一規定為請求,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所據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建物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高大峯、高詩媛、高品婷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同為上開建物之占有人,上訴人追加其三人為被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幾近相同,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審理時可加以利用,以統一解決同一建物之占有使用紛爭;而上訴人雖因高誠龍將其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然其始終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有所請求,其先後所為主張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繼續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其此部分追加、變更,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始以高誠龍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及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管領力及處分權能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高誠龍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12月1 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99年12月2 日收受送達),迨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1 月13日,始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其對於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有高誠龍99年12月1 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3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及對於上開建物之管領力及處分權能,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按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裕邦(99年11月20日死亡)於80年9 月19日自高誠龍(原名:高清腦)處獲贈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88、
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惟高誠龍對該等建物仍保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高誠龍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家居住使用,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高誠龍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全家返還系爭建物。茲高誠龍已於99年12月1 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5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遷讓搬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自上開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已無正當權源。高誠龍業於100 年1 月13日將其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以100 年1 月19日上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追加被告高大峯於93年3 月間離臺,100 年9 、10月間返臺遭羈押、交保後,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而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原以未成年子女身分與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其二人於成年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三人亦屬無權占有,高誠龍既於100 年1月13日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限、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全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土地、建物之申報總價額11,310,637元,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4,255元,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1,036,805 元,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4,25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關於98年4 月3 日至99年12月12日不當得利之請求外(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上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2164、216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7 、8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4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88、90、92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168 )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5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5 元。㈣關於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高大峯與高誠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高廖月桂於77年間共同看屋決定購買,其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自日本匯回臺灣高廖月桂帳戶之資金支付,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79年間交屋後即居住至今,入住前之設計裝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簽訂,入住後之管理費、維修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建物隱名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非因高誠龍之同意而入住系爭建物,並非連鎖占有,高誠龍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縱將個人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高誠龍為感謝被上訴人於其危急之際,出面向檢察官聲請保外就醫,自鬼門關救回其命,於99年5 月5 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8樓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即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其權源,高誠龍既於99年5 月5 日將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管領權及處分權讓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其對系爭建物即無任何權利存在,其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100 年1 月13日將對被上訴人之遷讓返還請求權、對系爭建物之管領權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效力,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理由。高誠龍患有巴金森症、老人癡呆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99年12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00 年1 月13日作成之聲明書,所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高誠龍保外就醫後,相關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無未給付生活費情事,高誠龍作成上開文書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精神耗弱或精神錯亂情事,均非無疑,上開文書顯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自屬無稽。又高誠龍業於101年9 月3 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001628號存證信函撤銷100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亦未取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難謂合法。縱上訴人得請求遷讓房屋,然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申報總價額最高年息10% 計算,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其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關於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誠龍於80年3 月1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裕邦,並依法繳納贈與稅。
㈡系爭建物於80年4 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於80年6
月5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80年6 月5 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91年10月15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⑴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
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其被繼承人高裕邦所有,高裕邦99年11月20日死亡後,由其繼受取得,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2-14 頁、原審卷二第202 、203 頁)。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系爭建物係高誠龍於78年12月間向東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信託登記於高裕邦名下,則於被上訴人所謂之真正權利人即高誠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仍不失效力,遑論高誠龍對高裕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高誠龍敗訴確定,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尚不得以此主張高裕邦非系爭建物真正權利人。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既不失效力,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均由高誠龍支配,高裕邦無權指揮其實際使用方式,及依高誠龍、高廖月桂、訴外人高大川(按即高誠龍長子)93年3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系爭建物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高裕邦名下,抗辯高裕邦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等節,及聲請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調閱高裕邦88年至91年10月31日交易往來等紀錄,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購屋資金、裝璜費、貸款本息非高裕邦繳納,高裕邦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本院自無庸加以論究、調查,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系爭建物係其與配偶高大峯、婆婆高
廖月桂於77年間共同看屋決定購買,其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自日本匯回臺灣高廖月桂帳戶之資金支付,其自系爭建物79年間交屋後即居住至今,入住前之設計裝璜合約係由被上訴人簽訂,入住後之管理費、維修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其實為系爭建物隱名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設計裝璜合約雖由被上訴人簽訂(本院卷二第302-313 頁),然系爭建物購入後,係登記為高誠龍所有,由高誠龍、高廖月桂、高裕邦、高林慧珍等人入住,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92年間受贈自高誠龍之臺北市○○區○○路2 段90號8 樓之
1 建物售出後,始遷入系爭建物居住,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倘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個人買受,何以其同意將之登記為高誠龍所有,並由高誠龍、高廖月桂、高裕邦、高林慧珍等人先行入住,甚或同意高誠龍將之移轉登記予高裕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計裝璜費用係由其自行支付,顯見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高誠龍,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過依高誠龍之指示洽商系爭建物設計裝璜之事,並簽訂設計裝璜合約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之裝修、傢具費用多以高峯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並由高廖月桂支付,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裝修、傢具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7-173頁、本院卷二第253-260 頁),倘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何以其未自行負擔上開裝修、傢具費用?被上訴人謂其入住後,即由其支付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核非事實,其執以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要不足取。再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固載有「碧雲取日本」等文字(本院卷二第300-301 頁),然僅其中一筆100 萬元款項有此註記,且該等款項究否用以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高誠龍、高廖月桂、高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均有未明,尚不得執以推論被上訴人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或其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入住系爭建物後,其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住戶),其本於占有人、住戶身分繳納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尚難以此即反推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其實為系爭建物隱名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⑴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高誠龍行使,高誠龍對系爭建物
有管領力及處分權能,其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得依「占有連鎖」對高裕邦或上訴人主張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固為上訴人所是認。惟高誠龍業於99年12月1 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57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遷讓搬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2 頁)。被上訴人與高誠龍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其自上開期限屆至之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即不得本於「占有連鎖」對高裕邦或上訴人主張其具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92年間入住系爭建物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1 頁),其二人原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屬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其二人成年後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難謂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占有,應為直接占有人。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成年後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起即為無權占有,其二人復已無從本於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占有,當屬無權占有。再追加被告高大峯93年3 月間離臺,迄至100年10月間始返臺,於遭羈押、交保後,再行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乃一新的居住事實,追加被告高大峯既無從本於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占有,其復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亦為無權占有。
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抗辯高誠龍於99年5 月5 日簽立同意
書,將系爭8 樓建物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高誠龍已無權再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高誠龍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係記載:「若贏得臺北市○○路○ 段○○號的7 樓及8 樓的房產訴訟並取回房產,本人願將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的8 樓產權,過戶予高詩媛及高品婷」等語,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而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是照同意書上手寫的條件,在我將7 樓、
8 樓房子要回來的時候,才把8 樓的產權過戶給我的孫女,但後來法院沒有准許,駁回我的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20
3 頁反面)。足見高誠龍贈與系爭8 樓建物予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係以其與高裕邦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取回系爭建物為條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高誠龍敗訴確定,既如前述,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即無取得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可言,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以此抗辯高誠龍無權再於99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謂可採。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另抗辯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因高誠龍撤回上訴始獲敗訴判決確定,高誠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上開贈與之條件業已成就,然此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仍不生影響。蓋上開贈與之條件縱視為成就(高誠龍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其是否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贈與,均暫不論),僅得認高誠龍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就系爭8 樓建物成立贈與契約而已,此與高誠龍於贈與物即系爭8 樓建物之權利移轉予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前,是否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屬二事,本難遽謂高誠龍因此無權再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高誠龍雖以上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然系爭7 樓、8 樓建物早已贈與高裕邦,並於80年3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裕邦因贈與取得系爭7 樓、8 樓建物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4-101頁),高誠龍對系爭7 樓、8 樓建物縱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權再將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贈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上開贈與之條件即便視為成就,亦不生贈與之效力,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自不因之取得系爭8 樓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按:上開同意書並未言及高誠龍擬將其對系爭8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追加被告高詩媛、高品婷,本院卷一第70頁參照),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仍無正當權源,其執上開同意書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非有據。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復抗辯高誠龍患有巴金森症、老人癡呆
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99年12月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等語。惟查: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為證言,就其是否寄發99年12月1 日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原因、該存證信函所附文件之製作、簽名、蓋章過程,及其是否簽立100 年1 月13日聲明書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讓與上訴人、該聲明書簽立之地點、公證人如何為認證,暨其99年5 月5 日所簽立同意書之內容、目的,甚或該同意書所附條件何以未能成就等事項,均能清楚表達、明確說明、詳為闡述。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答辯㈤狀所附證物十三(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高誠龍亦可逐一解釋其文字、話語之真意,甚且精確表示該文件上「大豐」之「豐」應係「山峯」之「峯」(按即追加被告高大峯)。以上,均有本院100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顯見高誠龍對本院、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無異,甚或較一般人更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達能力異常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為證言時之精神狀態甚佳,且已明確證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作成上開聲明書為其本意,其確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將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被上訴人聲請調查高誠龍之精神狀態,核非必要,本院自無須就此再加調查,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
上之處分權?⑴高誠龍將系爭建物贈與高裕邦時,固保留其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其業於10
0 年1 月13日作成聲明書,將上開權利返還予上訴人,有經公證人認證簽名為真正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並據證人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提示上證三,是否有去公證人那邊簽上證三聲明書?)我住院,在中山醫院,公證人到中山醫院來幫我認證,我簽的,聲明書確實是我簽的沒有錯」、「(是否將對系爭房屋的時使用收益權讓與給上訴人?)是因為法院已經認定歸高裕邦所有,高裕邦已經死亡,現在由他的配偶及子女繼承,依法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權歸他們所有,我也不想反對他們,照道理我也不應該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足見上訴人除所有權外,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核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抗辯高誠龍患有巴金森症、老人癡呆
及表達能力異常之症狀,其100 年1 月13日作成之聲明書不生效力等語。惟承前所述,高誠龍對本院、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之理解能力、針對所詢問題所為之答覆,均與常人無異,甚或較一般人更為條理分明、思慮周全,並無任何表達能力異常情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明確證稱業已將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04 頁),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抗辯高誠龍有精神耗弱或錯亂之虞,100 年1月13日聲明書不生效力,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另抗辯高誠龍業於101 年9 月3 日寄發
臺北安和郵局第001628號存證信函撤銷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347 、348 頁)。惟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就上訴人如何對高誠龍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高誠龍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按之上開說明,即難認高誠龍100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且高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稱:「(是否將對系爭房屋的時使用收益權讓與給上訴人?)是因為法院已經認定歸高裕邦所有,高裕邦已經死亡,現在由他的配偶及子女繼承,依法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權歸他們所有,我也不想反對他們,照道理我也不應該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足見高誠龍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高裕邦所有,其於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不打算再限制、反對上訴人行使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建物經法院判決認定為高裕邦所有,為一明確之事實,高誠龍因此一事實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返還予上訴人,顯無何被詐欺或陷於錯誤可言,高誠龍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合法,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亦難憑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事實上之管領權、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連帶給付)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⒉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為臺北市第
一代名宅聚集處,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公園、學校、銀行、郵局皆步行可達,鄰近敦南商圈、遠企購物中心及超市○○○○○街上有臨江觀光夜市,所屬學區為建安國小、大安國中學區,並有私立立人中小學,其商業及生活機能完善充足,而其區域內主要聯絡道路有安和路2 段、敦化南路2 段、信義路4 段,交通站點有市公車立人國際中小學站,標的周遭約500 公尺有興建中之捷運信義線安和站,預計101 年底完工,完工後可加強敦化辦公商圈與信義計畫區辦公商圈之聯繫,整體而言,交通運輸條件良好,為臺北市區域內一級之地段,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地區,商業、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完善充足,為臺北市區域內一級之地段,認系爭建物、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建物、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核無不當。
⒊高誠龍於100 年1 月13日始將對系爭建物、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返還上訴人,業詳前述,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對系爭建物、土地為使用收益,亦自該日起始可能因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而罹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3日起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11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單獨給付(賠償)部分,僅得計算至100 年11月10日,否則即屬重複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給付(賠償)部分應計算至100 年11月12日,其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⒋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6 小段30、30-7地號土
地,面積各4,020 平方公尺、2,666 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90/10,000 ,其100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4,000元(92,500×80% =74,000)、118,835 元(148,544 ×80% =118,8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20頁、本院卷二第349 、350 頁),上訴人主張以較低之每平方公尺69,600元、108,441 元計算,核無不合。依此,系爭30、30-7地號土地之申報價額各為2,518,
128 元(69,600×4,020 ×90/10,000 =2,518,128 )、2,601,933 (108,441 ×2,666 ×90/10,000 =2,60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120,061 元(2,518,128 +2,601,933 =5,120,061 )。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7 、8 樓建物之價額合計40,869,056元,系爭地下3 樓建物之價額為2,403,789 元,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參,上訴人主張以較低之課稅現值即系爭7 、8 樓建物各為2,887,800 元,系爭地下3 樓建物為414,976 元計算,亦無不合,則系爭建物之價額合計應為6,190,576 元(2,887,800 +2,887,800 +414,976 =6,190,57
6 )。加計系爭土地申報價額,系爭土地、建物申報總價額合計11,310,637元(5,120,061 +6,190,576 =11,310,637)。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100 年11月11日起每月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4,255元(11,310,637×10% ÷12=9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100 年
1 月13日起至100 年11月10日(合計9 月29日)應單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939,408 元〔(94,255×9 )+(94,255÷30×29)=939,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既詳前述,關於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按即變更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正當之權源,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5元,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939,4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關於命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