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葉武炎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牛湄湄律師被 上訴人 丁憲治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向伊購買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億公司)股份共100萬股(股票10張,每張10萬股),股票號碼為85-NF-000047至85-NF-000056(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總計為1,200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李金燕(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玉梅之妹)之相關登記資料,要求以李金燕為受讓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伊業已於86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背書過戶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名義人即李金燕名下,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價金,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以李金燕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票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等情,爰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借名登記名義人李金燕名下之原因,乃係百億公司於85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自訴外人葉寅夫(即上訴人之胞兄)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帳戶以現金提取後逕行存入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包括葉寅夫及伊出售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即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其後伊與葉寅夫於86年12月8日討論並決議將原保留給亞洲事業部經營團隊之1,400萬元(即上開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司之款),撥出其中1,000萬元由伊取得,伊乃借用李金燕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約定由伊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此為本件系爭股票所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轉出登記於李金燕名下之緣由。伊從未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系爭股票,亦從未以買賣為原因指示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與李金燕,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消極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不論基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將其所持有百億公司股票140萬股中
之100萬股即編號85-NF-000047至85-NF-000056號之股票共10張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所有。
㈡系爭股票轉讓係以買賣為原因申報代徵證券交易稅,申報買
賣價金為每股12元,共1,200萬元,證券交易稅係由葉寅夫(即上訴人之兄長)自其帳戶取款繳納。
㈢李金燕為被上訴人所借用登記系爭股票之名義人。
㈣上訴人曾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金燕給付1,
2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本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以下均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㈤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文書上「葉寅夫」之簽名為真正。
五、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所舉證據為:⒈被上訴人向李
金燕借名登記股權時,便說是要買股票。⒉本件股權讓與原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稅。⒊被上訴人在自書之「葉董討論」文中,記載自己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認購百億公司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上證C)。前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股票,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㈢經查證人李金燕於另案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98年4月8日準備
程序中雖陳述:「當時我姐姐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李金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98年4月8日有無至台南高分院因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出庭?)有。(問:妳出庭時陳述稱:「當時我姊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出庭時有無做此陳述?)有,但當時我以為股票過戶登記都是要以買賣的方式,我姊姊有打電話給我要借我的名字登記,買賣應該是沒有。(問:買賣是一個日常生活的事實,妳怎麼說不知道是買賣?)因為我是將名字借給李玉梅,不是真的買賣。(問:妳在98年4月8日出庭前有無買賣過股票?)沒有,但我媽媽在世時有無用我的名字買賣股票我不知道。(問:妳有無以妳姊夫名字投資百億公司?)沒有。(問:妳在台南高分院作證時,明確的說當時我姊姊李玉梅跟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買股票我同意,為何妳今天又說買股票是妳自己以為的事情?)因為確實是這樣,我只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問:妳剛才陳述「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是否指實際上是不是買賣的情形妳不知道?)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玉梅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受你妹妹委任向上訴人購買百億公司股票?)沒有。(問:李金燕為何在86年間,有壹佰萬股百億公司轉讓她名下?)那是我先生丁憲治跟李金燕借名登記。當時有節稅方面的考量。當初百億公司壹佰萬股的股票是葉寅夫夫妻要贈送給丁憲治的,以犒勞丁憲治對億光公司的貢獻,這是我聽我先生丁憲治說的。我沒有實際聽到葉寅夫有這樣說。但是因為我們有節稅方面的考量,所以才會借用李金燕的名義來登記,至於葉寅夫何時說要贈送該股票給我先生,我不記得。」等語(見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卷一第188、189頁)。可知李玉梅係經被上訴人陳述,而得知系爭股票係來自葉寅夫夫妻之餽贈,且因有節稅之必要,故需借用李金燕之名義登記,而依一般人之觀點,股票轉讓之原因多為買賣,僅係純出於李金燕本身單方之認知,惟無論如何李金燕既係依李玉梅之請求而成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所親自請託,則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自仍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
㈣上訴人雖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轉讓
通報表,股權讓與原因是買賣,並以買賣之價格繳納交易契稅(見原審卷第6至8頁原證1至3)為據。惟上開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其上所載之證券出賣人、證券買受人,抑或出讓人、受讓人均為上訴人及李金燕,並非被上訴人,得否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已非無疑。抑且依臺灣億光公司之財務專員黃玉惠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當日(即86年12月31日)上午,經伊之主管傅慧貞告知李玉梅欲代表李金燕購買百億公司之股票100萬股,每股12元,故由伊幫忙填具證交稅單,填寫完畢後再交予傅慧貞;嗣於當日下午,傅慧貞復持已繳納完畢之證交稅單、上訴人及李金燕之印章,連同系爭股票,要求伊辦完後續之過戶手續,即填寫過戶申請書並於其上蓋章,再將該文件交予傅慧貞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而證人黃玉惠此部分之證言亦經證人傅慧貞確認屬實無訛(見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卷二第112頁),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顯見上開文件均係由臺灣億光公司之人員所製作、填寫,並未經李金燕到場證實係因買賣而過戶,故縱認上開文件確屬真實,至多僅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股票轉讓之事實而已,至股票轉讓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既未經李金燕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並於其上載明轉讓之原因(為買賣),自無從以上揭臺灣億光公司財務專員黃玉惠所片面製作之文件,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確有買賣乙事之認定。
㈤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出賣人,但同法第4條第3款則規定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亦即本件若為買賣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股票讓與人即上訴人負擔,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頁),代徵之人則為第三人李金燕。而百億公司86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依前述,係葉寅夫、傅慧貞指示其下屬黃玉惠填寫,應繳之交易稅亦由葉寅夫自其帳戶提款繳納,股票之背書亦由臺灣億光公司股務自所保管之股票取出用印,故全部之股票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任何辦理事項,與一般買賣常情已有不同,至於成交價格12元,則由公司逕自填載,其原因,可能係因系爭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股票,無市價可依,故按國稅局之規定,以淨值為買賣價格,始能免於稅務稽查之困擾,若從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實況觀察,為稅務上之考量,證交稅繳款單上之成交價格,與實際之成交價格,常有不一,故不能以繳款單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為實際之成交價格,因此,上訴人以證交稅繳款單所載之每股成交價格12元推定其為「合意之買賣價格」,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在自書被證3即86年(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
事項中,雖記載自己是以1,000萬元向上訴人認購百億公司股票,登記予李金燕名下(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本院卷第52頁上證C),惟查該文件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該文件未經葉寅夫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真正,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反而摭拾其間隻字片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復舉訴外人傅慧貞曾證述: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
,她說她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每股12元,足證系爭100萬股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過戶云云。惟觀諸證人傅慧貞於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件之證述內容為:「(問:就你的印象,被上訴人李金燕申請登記成為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是李金燕自己還是何人持相關必要證件辦理?)是李玉梅來代辦的,我沒有見過李金燕。(問:李玉梅是如何來申請,且持哪些證件向你申請?)李玉梅曾經先打電話給我要辦理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過戶,她電話中沒有說清楚要從誰的名下過戶到誰的名下,接完電話後,我有問葉寅夫,葉寅夫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因為百億公司的股票在那之前不曾有辦理過股票過戶,所以我特別問董事長,董事長跟我說葉武炎的股票要賣給丁憲治他們的家人,所以我又去問葉武炎,葉武炎他說對,每股12元。(問:李玉梅來申請辦理過戶時,有無跟你說些什麼?)沒有。她說就是要過戶一百萬股,並告訴我買受人是李金燕,每股12元,並提供李金燕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但是當時欠缺證券交易稅單,而證券交易稅單是辦理股票過戶的必要文件,我跟董事長說她缺了證券交易稅單,董事長要我請職員開董事長帳戶存摺取款的取條,董事長說他要先代墊,但小姐那時候誤會了,以為是要過戶140萬股,因為葉武炎的持股本來是140萬股,小姐以為要全部過戶,所以當時開取款取條時,是開140萬股乘以12元在乘以千分之3的金額,千分之3是證交稅的稅率。(問:除了聽葉寅夫及葉武炎提到葉武炎出售100萬股,每股12元給李金燕,且聽到李玉梅跟你說100萬股,每股12元以外,有無聽其他人提過葉武炎跟李玉梅交易的過程及內容?)沒有。」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顯然證人傅慧貞係因接獲李玉梅欲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之電話後,經詢問葉寅夫及上訴人,其後始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而並非係經由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玉梅所親自告知而知悉上情。易言之,上揭訴外人傅慧貞所為之陳述既係來自於葉寅夫及上訴人之告知,尚不得遽爾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㈧再者,依據證人葉寅夫於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9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問:擔任百億投資公司董事長的時候,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擔任何職務?)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只是單純持股。(問:當時原告的持股是多少?)一開始是140萬股。(問:原告的持股何時轉變?為何轉變?)在86年時候年底,百億公司的董事丁憲治跟我提起他的小姨子即被告李金燕想要向我買百億公司的股票,我回答說不可能出售我的持股,過沒有多久,我就看到丁憲治與他太太李玉梅在億光丁憲治辦公室內與葉武炎討論,李金燕要向葉武炎買百億公司股票的事情,當時我的辦公室在丁憲治的隔壁,而且他們談論的過程,我有進入丁憲治辦公室內與他們打招呼,聽到他們討論價格的問題,也聽到要買的人是李金燕,因為談的內容就是之前丁憲治所說李金燕要向我買股票的事情。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談的時候,要求以淨值來計價,葉武炎則希望每股12元出售,我就對丁憲治說淨值與12元沒有太大差別,如果你真的想要購買股票而且丁憲治也是億光公司葉武炎的主管,就以12元購買。當時百億公司的股票淨值大約11元多,當時丁憲治聽我勸說之後,雙方就合意以12元成交。至於當時丁憲治代表李金燕所要購買百億公司股票就是100萬股,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要求購買,在我拒絕之後,他向葉武炎購買的內容也是100萬股。(問:你為何不想賣?)因為我是百億公司的董事長。而百億公司握有億光公司的股票,我不考慮出售我任何的持股。(問:葉武炎為何會賣?)我不清楚,可能是丁憲治是葉武炎的主管,而丁憲治向葉武炎遊說的結果。(問:股票過戶過程是否瞭解?)股票過戶的時候,是李玉梅到億光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因為億光公司與百億公司的辦公室在一起,億光公司的職員也辦理百億公司的業務,86年底億光公司在衝業績,李玉梅在那裡要求億光公司的職員要他辦理股票過戶的手續,造成職員的困擾,我就要求職員儘速配合李玉梅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也是由李玉梅提出李金燕的印章、證交稅的款項及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討論買賣事宜,到實際辦理股票過戶有一段時間,詳細討論買賣事宜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有可能在86年12月初或在更早之前。至於買賣之證交稅單據是由億光公司職員為她填寫的,由李玉梅自行去繳納,繳完後,李玉梅再回億光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問:你見證的過程,是否看到如何交付價金?)我不清楚。也沒有聽到如何交付價金款項。我是直到丁憲治被判刑後,才聽到葉武炎提到李金燕沒有交付股票買賣價金事情。(問:那天看到丁憲治與他的太太跟葉武炎談有關系爭股票買賣的事情是下午還是上午?)下午。(問:為何會到那邊去?)我們辦公室在隔壁,我常常進出辦公室大門,看到李玉梅在丁憲治辦公室裡就進去打招呼,當時辦公室內有丁憲治、李玉梅、葉武炎等人。(問:進去的時候,他們是否開始在談股票買賣事情?當時談到何階段?)是的,不記得。我沒有在他們討論股票的過程從頭至尾都在場,我只知道我進去的時候,他們討論到價格,在我談完之後,他們就解散了。(問:在你在場過程中,有沒有談到價金如何給?)沒有聽到。(問:你剛剛說丁憲治、李玉梅代表李金燕去談這買賣有何根據?)當時丁憲治、李玉梅說的。(問:是否奇怪要買的人沒有到場?)我不清楚。(問:這過戶的手續,是要你的職員去辦的,職員何姓名?)姓名忘記了。(問:100萬股的轉讓,你弟弟為什麼會願意賣給他?)我不清楚。(問:公司設立的時候,股票是140萬股,資金來源是葉武炎所有,還是有其他人的出資?)是葉武炎自己出資的。」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36頁至第140頁),惟就上訴人1,400萬元出資額部分,實係由葉寅夫先於85年6月12日自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並於同日以「現金」名義存入同分行百億公司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節,有原證11百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4頁)可考,非如葉寅夫所稱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出資;另參以證人黃玉惠、傅慧貞之證述,按照公司規定,眷屬除洽公外,不能進入辦公室等語(見9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案卷一第165頁、案卷二第113頁),則李玉梅自無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內,而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討論系爭股票買賣事宜之可能,以上種種疑點,均已難認證人葉寅夫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為真。何況,葉寅夫斯時身為百億公司之董事長,又為上訴人之手足胞兄,且上訴人持有之140萬股亦為葉寅夫所實際出資,則縱葉寅夫無意出售自身之持股,惟對於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100萬股是否轉讓予他人?如何支付價金?已否收取?等節,無論係基於手足情誼,或百億公司董事長身分,抑或實際出資者之身分,均理應會保持高度關切,甚至高度干涉,即渠於聽聞上述買賣交易後,應無漠不關心未再予聞問之可能。詎葉寅夫竟稱直至被上訴人被判刑後,才聽聞上訴人提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乙事,此段期間已長達7年之久,於此7年之期間,上訴人與葉寅夫間竟從未提及此筆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尚未收回等之情事,顯然有悖於常理,益徵葉寅夫上開證言為不可採。
㈨另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係主張百億公司於85
年6月12日發起設立時所募集之1億元資金,均來自於葉寅夫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561278號帳戶,以現金提取後存入同行百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其中上訴人名下1,400萬元之投資款,實係葉寅夫及被上訴人出售渠等海外公司之持股予上市前之臺灣億光公司,得款144,528,854元,將其中3,000萬元撥給該公司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並將該3,000萬元中之1,400萬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百億公司;另1,600萬元則分配予原經營團隊成員,嗣再於86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與葉寅夫討論後,決議將上開1,400萬元,再撥出其中1,000萬由被上訴人取得,而被上訴人因圖節稅之故,乃商借李金燕之名義登記持有系爭股票,另400萬元,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支配或作為恆光基金等語,並提出被證2即85年(西元96年)6月3日會議決議、85年(即西元96年)8月7日之請核示海外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被證3即86年(西元97年)12月8日葉董討論事項、被證4即85年(西元96年)8月7日之簽呈等件(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被證2、3、4)為證。觀諸上開之文件,其中於85年6月3日、86年12月8日被證2第1頁、被證3之會議紀錄,其上雖無葉寅夫之簽名,或可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惟另參以85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其上則有葉寅夫之簽名,對該簽名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85年8月7日所製作之簽呈,確係經葉寅夫核准後所為。因此,依上揭85年8月7日之簽呈,其內容為發放海外公司台籍幹部之總獎金共3,000萬元,其中1,400萬元投資百億公司,900萬元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另700萬則分配予其餘台籍幹部,經核上開內容,顯與85年6月3日之會議決議相符,而該決議亦係以億光公司之用紙書寫,迭經被上訴人提出紙張原本,已經相當陳舊,足見有相當期日,顯非臨訟製作,與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主旨:「請核示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之簽呈(即上證A)及被證4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即上證B),都是以億光電子公司之用紙所寫(見本院卷第215頁),85年6月3日被證2第1頁會議決議亦應堪認為真實,而該會議決議其上復載有1,400萬元,係暫以上訴人名義投資百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確實係為上揭所稱之亞洲事業部原經營團隊之成員,甚至堪認係重要成員,則由渠再取得原即欲分配予該團隊成員之金額,衡情亦難謂有違事理之平。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有關系爭股票取得原因之抗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則系爭股票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自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
㈩再查葉寅夫於被上訴人所擬被證2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簽呈
批准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已明載其中1,400萬元投資百億,另葉寅夫於被證4丁憲治於85年8月7日製表之「海外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之分配表台籍幹部獎金發放方式,亦予簽字核准,益證上開有關海外公司台籍幹部獎金辦法,確屬真實,此乃登記於上訴人葉武炎名下之1,400萬元股權(見原證11),而所謂「海外公司台籍幹部」,除被上訴人外,即簽呈所列人員。上訴人葉武炎既非上開台籍幹部,自無權分配此項獎金,故上訴人稱此1,400萬元為上訴人之投資,顯非事實。
又百億公司於設立之初,原即以四大股東,分別以葉寅夫持
股44%、被上訴人丁憲治持股30%、周博文持股20%、李顯揚持股6%之比例組成,其中葉寅夫持股比例中之4%及被上訴人持股比例中之10%,於設立之初,原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40萬股,其中40萬股(即持股比例4%)歸屬於葉寅夫,故其持股比例為44%,而另外之100萬股(即持股比例10%),則歸屬於被上訴人,故其持股比例為30%,此項持股比例,迄89年6月14日為處分百億公司所持有晶元光電股份時,仍未改變,有傅慧貞製作,葉寅夫簽名認可之致百億股東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被證五),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無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蓋如被上訴人尚有應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及其胞兄葉寅夫,在彼等可掌控之情況下,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以30%之持股比例受讓晶元光電持股。
另百億公司之股票自85年間發行以來,一直存放臺灣億光公
司由專人保管,本件系爭股票過戶與李金燕後,亦未交付,其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亦仍留置臺灣億光公司;迨乎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返還,始由臺灣億光公司股務代理金鼎證券公司通知取回。雖上訴人稱:因為丁憲治是我的上司,我相信他,他有講說過戶完成後會將錢匯給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出售百億公司100萬股,每股12元,總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之系爭股票時,竟於未收受分文之際,即先行將系爭股票全數過戶至借名登記之李金燕之名下,若其所稱屬實,則在長達10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既未支付分文價款,上訴人何以在其可以掌握系爭股票之情況下,竟任令系爭股票由李金燕轉回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下,容任配合系爭股票再為第2次之轉讓過戶事宜,並於97年5月間全部返還,此一情況證據,正可佐證系爭股票並非因買賣而登記於李金燕名下。甚至渠原所主張應支付價金之對象竟係為李金燕,而非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悖,益徵上訴人所稱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始轉讓系爭股票云云,容有可疑,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股票,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買賣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均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佐,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事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亦有所疵累,然仍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即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買賣關係為可取。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乙事,洵堪認定。則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必要。
六、關於「倘認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
非係認為假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係如同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1百萬股股票,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其他任何法律關係得以取得上開股票,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230頁)。
㈢惟查上訴人所持有百億公司之出資額1,400萬元(140萬股)
,實係葉寅夫自其個人帳戶內轉帳,並以現金名義存入百億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葉寅夫方為該1,400萬元之實際出資者,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之持股股東,則系爭股份縱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轉讓予李金燕,再由李金燕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家人及他人之情事,然受有損害者亦應為葉寅夫而非上訴人。承前所述,系爭股票既係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李金燕,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關於此一要件,上訴人除以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則即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然關於股票轉讓過戶之原因,並非僅止於買賣一端,出於贈與、或為清償債務而為等均屬可能,無法一概而論。故上訴人以如不成立買賣,即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主張,要屬率斷,依上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0,000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