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鴻灝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黃足收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足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鴻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鴻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鴻灝(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與臺北市○○路○○○區○○段)、和平西路○○○區○○段二小段)土地之地主分別簽訂合建契約,當時擔任訴外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程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足收(下稱被上訴人)透過友人張耀宗之介紹,亦加入合建投資。嗣因被上訴人擅自將寧夏路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致未能續行合建事宜,兩造乃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於86年9月6日以其妹即訴外人賴沈月霞之名義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寧夏路案土地全部地主換約完成、交付和平西路案土地拋棄書及與地主之合約書時,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伊。伊已與寧夏路案之土地地主解約,並代宏陽公司與地主完成換約,由第三人興建大廈完畢,另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將和平西路案土地拋棄書交付被上訴人,復於89年8月10日在本院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付和平西路案地主合建書,已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而賴沈月霞僅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詎遲不履行承諾,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4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將寧夏路案土地出售予宏陽公司者均為賴沈月霞,上訴人據以請求伊履行,顯無理由。又縱認伊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因系爭承諾書約定「寧夏路土地全部地主換約完成」、「交付和平西路土地拋棄書及與地主所簽之合建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程公司之負責人,曾與其合夥參與寧夏路及和平西路土地合建案,但因故未能興建,乃於86年9月6日結算,同日簽具系爭承諾書,其於系爭承諾書出具同時,交付和平西路案土地拋棄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承爭承諾書(支付命令卷第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自始至終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合建事宜,系爭承諾書雖以賴沈月霞之名義出具,惟僅為被上訴人借名之締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寧夏路案之土地已完成興建房屋,可知地主換約事項業已完成,系爭承諾書出具當日,其即交付和平西路案土地拋棄書予被上訴人,復於89年8月10日在本院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庭審理時交付和平西路案地主合建書,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款項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借用賴沈月霞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㈡上訴人已否完成寧夏路案土地換約事宜?上訴人是否交付和平西路案地主合約書(合建契約書)?茲分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是否借用賴沈月霞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㈠系爭承諾書打字字體部分之全文為:「本人賴沈月霞茲因將
座落北市○○區○○段491等地號土地售予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承諾整合同地段鄰地489、490、491、491-1、492、493、494、495、496、497、498、498-5、498-6、
500、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
0、511、512、513、558-3、516等地號之合建契約。今委託蕭熙文、陳俊全先生代為整合張麗敏等9人、郭肇坤、郭文星、張耀榆、盧玉生、張子隆、張子堅、陳茂雄及盧惟順等人之換約手續,並同意在上述地主換約所轉換之保證金全歸林鴻灝先生所有。另於全部地主換約完成後,同意支付林鴻灝先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林鴻灝先生並應於本人交付此承諾書同時,交付和平西路案拋棄書及與地主之合約書,並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待換約完成後再交付予本人,若於完成換約後本人無法支付該款項,則同意由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土地款項內代為抵扣支付,絕無異議。此致林鴻灝先生」「立書人:賴沈月霞」,依其文義,顯係由賴沈月霞出具書面,對於上訴人承諾上開地主換約轉換之保證金歸上訴人及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項。參諸承諾書另以手寫字體註記:「備註:支付林鴻灝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分為捌佰萬元正處理寧夏路案換約事宜。
貳佰萬元正處理和平西路案拋棄書及與地主之合約書事宜。」,賴沈月霞不僅於打字字體部分之「立書人:賴沈月霞」下簽名並蓋章;於上開備註手寫字體部分文字末亦簽名及蓋章,而系爭承諾書中間另有手寫字體「若和平西路案先處理完成則貳佰萬需先支付給林鴻灝先生」,該文字旁書立「黃足收代」,益見系爭承諾書確係由賴沈月霞出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理賴沈月霞而為,尚非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本人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賴沈月霞名義登記,實為承諾
書之當事人,兩造合作之和平西路、寧夏路合建案,或因換約,或因賴沈月霞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宏陽公司,完成建案,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存於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之借名登記行為因而終止,系爭承諾書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應履行承諾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與賴沈月霞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抗辯系爭承諾書為賴沈月霞親自簽署,其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惟關於賴沈月霞將何項財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未據上訴人具體陳述,依系爭承諾書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寧夏路合建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賴沈月霞,並由賴沈月霞
將土地出售予宏陽公司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53至61、62至65頁)在卷可稽,顯然賴沈月霞為合建土地地主之一。再參諸賴沈月霞於86年9月6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後,有程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在86年9月10日將和平西路案土地及合建權利讓渡訴外人盛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雙方簽訂之契約內註記:「賴沈月霞名下位於台北市○○段○○段地號269-1、271-1二筆土地,永久無條件供眾人使用不得有任何異議及要求。」,賴沈月霞亦於該契約上簽名及蓋章,此有土地買賣暨合建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8頁)。比對上開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上賴沈月霞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外觀字型、大小、筆勢一致,應為同一人所為。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有簽名,依肉眼觀察,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筆跡與賴沈月霞書寫筆跡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為賴沈月霞本人簽署事實堪以採信。則登記為賴沈月霞名義之寧夏路案土地、和平西路案土地,是否確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更非無疑。苟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理應全由被上訴人處理,當無須由賴沈月霞親自出面簽名系爭承諾書,並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為有程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及讓渡人為有程公司,則登記為賴沈月霞名義之土地,假設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可能為有程公司借用賴沈月霞名義而為,非必然存在於賴沈月霞與被上訴人之間。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難信實。
⒊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所提詐欺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供述:「……實際上這些錢都是我做……賴沈月霞是掛名,實際都是我在負責(當時合約是用我有程建設公司去簽)……」等語(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159、160頁);賴沈月霞於前開偵查程序供稱:「林鴻灝沒有錢當初是叫黃足收幫忙」等語(3818號偵查卷第16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中有以系爭承諾書權利主體之身分而為供述之情(3818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9、44、159 頁反面),另證人即代表宏陽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周志忠證述:就伊印象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合意的情況下達成協議而簽承諾書,係為了寧夏路的開發案。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出面,賴沈月霞有無到場簽承諾書,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去簽承諾書。之前要賣給宏陽公司或轉給宏陽公司,都是被上訴人出面洽談。土地的登記人是賴沈月霞,但被上訴人說他可以作決定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和平西路案土地拋棄書之事實(原審卷第85、100頁反面)。惟此僅足認定洽談寧夏路土地開發經過、簽訂買賣契約及關於寧夏路及和平西路合建案之處理,暨系爭承諾書等,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商、協議、處理,被上訴人有決定權限。然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復為建設公司有程公司之負責人,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前開合建事宜,表示得全權決定,本與經驗常情無違,賴沈月霞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非必然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可能係被上訴人全權代理賴沈月霞處理事務;或可能兩人共同出資購地出售獲利契約;或可能係合夥關係,自不得僅以上開被上訴人、賴沈月霞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周志忠之證言,遽認賴沈月霞與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4.綜前所述,系爭承諾書為賴沈月霞出具,對於上訴人負責承諾事項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賴沈月霞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承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賴沈月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實質當事人,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承諾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已否完成寧夏路案土地換約事宜?上訴人是否交付和平西路案地主合約書(合建契約書)?即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得否向賴沈月霞或宏陽公司請求1,000萬元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