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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林陳雪霞

林青蓉林紅琪林玟秀林楷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被 上訴人 林祺展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段○○段72、73、7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鄭宏洲,嗣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旋即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件置於代書處,以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上訴人為求前揭訟爭早日落幕,乃放棄上訴利益,而撤回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下稱前案二審)即前案一審判決之上訴,即承認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且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依前案一審判決給付1,20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鑑於當時系爭房地房價不高,拒絕配合辦理,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乃於98年1月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基於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價格飆高,竟於98年12月22日逕向原法院提存1,200萬元(下稱第1次提存) ,並基此於98年12月28日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第1次提存通知書上附加前案一審判決所無之兩項條件,阻止上訴人領取提存款,不生清償之效力,旋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 始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嗣被上訴人復於99年4月26日更正提存通知書(下稱第2次提存),將原所附加之條件刪除,再於99年7月2日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卻仍依前案一審判決辦理提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前屬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回復原狀)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於前案一審、二審中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更行提起本訴。又上訴人固曾在前案一審判決後,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但上訴人一方面對於前案一審判決表示不服,另一方面復於上訴理由狀否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無意依前案一審判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此被上訴人遂建議雙方應在前案二審開庭審理時當庭交易,以利兩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並無履約之真意,不僅先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在前案二審之調解程序時亦故不到場協商,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僅為遂行其得解除契約之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上訴人之催告不合法,即未能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如何履行,如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如何先行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及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等從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空言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拘束力,上訴人於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合法。另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提存書內雖附加「出具給付提存人200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之條件,係因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本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受領,上開附記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被上訴人復於99年4月26日已刪除提存通知書上所附加之條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應屬合法。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地嗣後漲價與否無關,且上訴人為延滯、阻礙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存,以各種方式延滯鈞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顯為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正反面):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

㈡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鄭宏洲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鄭宏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上

訴人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並在上訴人與鄭宏洲於97年4月22日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對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即本件上訴人)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803號受理(下稱803號卷),上訴人嗣於98年4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3862號、第40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函後7日內依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1,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以羅東郵局第786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本件交易應於本院法庭上交易。再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31日以羅東郵局第803號、第83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應於調解期日前來依約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9頁)。

㈥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以羅東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不同意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第190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98年

度存字第4193號准予提存在案,提存金額為1,20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而於98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嗣系爭房地前項之移轉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970041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之。系爭房地因而於98年4月28日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訴願決定撤銷(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67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聲請更正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93

號提存書內容,刪除原所記載之條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更正並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2頁、第178頁)。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見原審卷㈠第304頁至第30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鄭宏洲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經宜蘭地院以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共給付1,200萬元與上訴人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1,200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即於98年1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解除,竟2次向宜蘭地院提存所提存1,200萬元,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1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事件,其訴訟標的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基於兩造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共1,200萬元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訴訟之當事人雖同一,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前案一審判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1,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上訴人已於98年1月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前案一審於97年7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共給

付1,200萬元,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頁)。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97年8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8月25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敘明略以:「上訴人林陳雪霞當時並未經上訴人林紅琪、林青蓉及林敏欽之授權即與鄭宏洲簽訂買賣契約,是該買賣契約自屬效力未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與鄭宏洲之買賣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同時解除不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97年度上字第803號卷附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該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上訴人亦於97年10月9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敘明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等人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並先從中扣除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上訴人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並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15日提起民事附帶上訴聲明狀載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於向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向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並先從中扣除如附表2所示項目、金額後,附帶被上訴人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97年度上字第803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60頁、第6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是否合法,俱見兩造對於前案一審判決結果表示不服,均無意依照前案一審判決內容履行之意思至明。

⒊上訴人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固分別於97年12月9日

、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請台端於收函後7日內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向該案被告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免糾紛,請以提存方法作給付),該案被告即可依該判決將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台端。」、「前於97年12月9日催請台端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台中地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862號),授權人林陳雪霞、林青蓉、林紅琪、林敏欽、林玟秀即可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台端,但未蒙接受,今為台端權益計,謹請於7日內依上開97年12月9日存證信函意旨將壹仟貳佰萬元清償(為求方便及避免糾紛,請提存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雖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6頁)。惟上訴人一方面對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優先購買權,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無意依前案一審判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詎上訴人竟在前案二審訴訟程序仍在審理中,催告被上訴人應依尚未確定之前案一審判決為系爭買賣契約1,200萬元之對待給付,盱衡上訴人行使催告權之時點、當事人之關係、當時前案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於斯時亦尚未撤回上訴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上訴人互相矛盾之權利主張方式,令被上訴人無從探求其真意為何,即被上訴人倘給付1,2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真意是否會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示,將其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旋即於9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已為訴外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嗣經查證放款餘額為0元),因此被上訴人就其應分得之價款、上訴人應分擔相關過戶費用,應予扣除等,乃建議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法院解決,並聲請前案二審法院速定庭期當庭交易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即經本院定期於97年12月31日進行協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以參加台中律師公會所辦台東、綠島跨年之旅,致無法出庭為由,具狀請求延展協商期日,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依上訴人所請改定98年1月13日進行協商時,上訴人卻於98年1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逕自具狀陳報本院謂:「經通知被上訴人二次,請依第一審判決履行,即可移轉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卻不願意,既不願意,我們也無意願與其作訴訟上和解」等語,並請求定期審理(見調閱803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反面) ,具見上訴人無意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爭議進行協商程序,一面對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本院續行二審審理程序,一面卻同時進行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已足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無意履行前案一審判決,而有進行前案二審訴訟之真意,則前案一審判決是否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均屬未定,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前案一審判決既未確定,即無依該判決為1,200萬元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案一審判決1,200萬元對待給付,不生催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未依該存證信函為對待給付,即不生遲延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37頁、第38頁),自不合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回復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催告斯時無給付1,200萬元之資

力云云。惟上訴人依尚未確定之前案一審判決催告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不生催告效力,其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斯時是否有1,200萬元資力,要與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上訴人據以請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本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情事?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

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前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28日亦提起附帶上訴,惟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撤回附帶上訴後,前案一審判決即經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撤回上訴始告確定(見8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94頁)。上訴人嗣雖聲請續行訴訟,惟經本院前案二審於98年8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可憑,是前案一審判決既於98年4月17日始告確定,被上訴人信賴該前案一審判決之確定力,乃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第1次提存1,200萬元,並於98年12月2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雖被上訴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略以:「……2出具給付提存人(即林祺展) 兩佰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語,因提存原因非前案一審確定判決,且所附前揭2條件為前案一審確定判決所無,經上訴人訴願後,台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970041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大安地政事務所前揭移轉登記處分,系爭房地因而於98年4月28日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67頁)。惟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聲請更正提存原因事實並刪除受取條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上訴人雖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號99年5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卷㈡第41頁),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4條規定申請大安地政事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既係依前案一審確定判決提存1,200萬元後,並據以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循法定程序,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7月2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回復原狀)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上訴人復請求本院再開準備程序,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