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邱有福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昭宜等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9-3、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3、79-4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查,系爭79-3、79-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0元,面積分別為4,854平方公尺、1,671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蘆大字第328號卷倒數第5張)。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957萬5,000元〔計算式:3,000(4,854+1,671)=19,57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6,4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