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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張育嘉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上訴人 彭明輝

蔡勝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起向被上訴人彭明輝(下稱彭明輝)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303-3、303-6、30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養殖豬隻之畜牧場(下稱「明輝畜牧場」)。嗣桃園縣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區○○○○道系統建設之BOT計劃-桃園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徵收,因系爭土地亦在徵收範圍內,而伊既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及實際使用人,則桃園縣政府對於該畜牧場之廢水處理設備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應由伊一人單獨領取;㈡又彭明輝、被上訴人蔡勝進(下稱蔡勝進,與彭明輝則合稱為被上訴人)雖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承租人,但其二人對於系爭拆遷補償費並無領取之權利。而系爭拆遷補償清冊卻誤將兩造同列為前開廢水處理設備之公同共有人,並載明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兩造會同領取,致伊無法一人單獨領取該拆遷補償費。因兩造對於系爭拆遷補償款之領取權有爭執,伊自有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拆遷補償費由伊一人單獨領取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於桃園縣政府核發保管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下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301專戶)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有全部領取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301專戶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有全部領取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彭明輝部分:系爭土地原係由伊養殖豬隻,經營明輝畜牧場,後將該畜牧場先租予蔡勝進經營,再出租予上訴人經營;而前開廢水處理設備則係於蔡勝進承租經營畜牧場期間,經伊同意後自行出資設置,並非由上訴人所出資設置;㈡蔡勝進部分:前開廢水處理設備係於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行出資興建,伊與彭明輝終止租約後,因上訴人向伊表明願意繼續養殖豬隻,伊乃將前開廢水處理設備無償留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伊自屬有權共同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原由彭明輝養殖豬隻,經營明輝畜牧場,後將該系爭土地出租予蔡勝進養殖豬隻,於93年3月31日租約屆滿前,又出租予上訴人繼續養殖豬隻;嗣桃園縣政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區○○○○道系統建設之BOT計劃-桃園污水處理廠工程用地之徵收,系爭土地亦在徵收範圍之內;系爭拆遷補償清冊將兩造同列為前開廢水處理設備之公同共有人,且載明領款時須由公同共有人會同領取等情,有卷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租約、畜牧場廢水處理設備拆遷補償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9至21頁、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拆遷補償費領取權是否應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其一人單獨領取,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廢水處理設備,係由其一人出資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前開廢水處理設備係於89年間,於蔡勝進向彭輝明承租系

爭土地期間,為養殖豬隻且經彭明輝同意而設置;蔡勝進設置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並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領取設備補助款20萬元等情,有卷附養豬污染防治設備處理設備計畫補助款申請同意書、收據、申請書、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並經原審向蘆竹鄉公所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79至103頁該所99年7月15日蘆鄉農字第0990025324號函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即明),堪認蔡勝進於89年間向彭明輝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明輝畜牧場時,即已經彭明輝同意自行出資完成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設置。

⒉況參以明輝畜牧場經主管機關於92年核發之牧場登記證書

內記載「主要畜牧設施:豬舍五棟、....、廢水處理設施、....」(見原審卷第19頁)以觀,上訴人係於93年3月間向彭明輝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養殖豬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明輝畜牧場於上訴人承租前,既已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之設置,益證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顯非上訴人所出資設置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曾設置鍋爐等設備

,可見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由伊一人出資設置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固曾於系爭土地內搭建輕鋼架屋,設置鍋爐設施,但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時,領取前開輕鋼架屋及鍋爐設施之補償費計672萬7827元乙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水衛字第1000252637號函檢附拆遷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廢水處理設備係由其一人出資設置,自難僅憑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鍋爐設施,即可謂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由其一人出資設置。故上訴人以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設置鍋爐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由其出資設置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若無伊於93年12月間取得合法之水污染防

治許可文件,即無法發放系爭拆遷補償費,故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應由伊一人單獨領取云云,固舉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1月3日99字執字第1102號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93年3月間起向彭明輝承租系爭土地,並繼

續使用蔡勝進出資興建之系爭廢水處理設備養殖豬隻,並於93年12月2日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具「廢(污)水回收使用計畫」(下稱廢水回收計畫)報備,經該局於93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該備查文件係屬合法取得之水污染許可文件等情,固有卷附該局93年12月13日桃環水字第0930075011號函、同局98年9月22日桃環水字第09800635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但若該廢水回收計畫即係合法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則上訴人豈會於95年8月15日因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業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環保局裁罰6萬元之罰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環保局100年5月10日桃環水字第1000030117號函即明)?堪認上訴人前開廢水回收計畫僅係具有報備性質,並非正式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⑵、又前開水污染許可文件,本應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

月31日間,必需向環保局或地方主管機關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然上訴人於系爭拆遷補償費奉准核發前即98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22頁通知領取函),尚未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乙情,亦有卷附環保局99年9月15日桃環水字第099006053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由此以觀,上訴人本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29093號公告(見原審卷第119頁),必需於96年5月1日至98年8月31日取得重新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但上訴人並未取得重新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惟主管機關仍予以發放系爭拆遷補償費,可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發放,要與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水污染防治文件無關。

⑶、雖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1月3日99字執字第1

102號回函說明中固載有:「補償金額之單價係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禽畜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稱『桃園縣辦理查估基準』辦理。...有無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不影響"估價金額"之高低,但有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文件得依前開基準進行補償,反之則無法補償僅可以救濟,其救濟金成數則由需地機關依權責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然依「桃園縣辦理查估基準」之規定,關於禽畜廢水處理設備以200頭豬舍所需處理廢水設備為一單位,每加200頭加倍計算之,單價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未有必需檢具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始得進行補償之規定;況依桃園縣政府於辦理系爭拆遷補償費查估會勘時,農業發展局亦僅請查估單位即永力工程有限公司對於明輝畜牧場內之實際養殖豬隻頭數及廢水處理設備單位數予以查明,並未提及必需查明該畜牧場有無取得合法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乙事(見本院卷第54頁會勘紀錄即明);設若系爭拆遷補償費係以明輝畜牧場有無取得合法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作為是否核發補償費之準據,則何以桃園縣政府與查估單位於現場均未提及此事?且上訴人亦未依規定提出重新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主管機關卻仍准予核發系爭拆遷補償費?由此益證,系爭拆遷補償費之發放,顯與上訴人有無取得合法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無關。

⑷、是以,上訴人以若無其於93年12月間取得合法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文件,即無法發放系爭拆遷補償費為由,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應由其一人單獨領取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廢水處理設備縱為蔡勝進所設置,但

蔡勝進於終止租約後,該廢水處理設備並未取走,即非屬蔡勝進所有,且系爭拆遷補償費係依據伊養殖豬隻多寡,查估發放補償費,故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應由伊一人所單獨領取云云。然查:

⑴、依蔡勝進與彭明輝簽訂租約第7條:「..乙方(指蔡

勝進)不得向甲方(指彭明輝)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後,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蔡勝進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經彭明輝同意設置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於終止租約後,雖未回復原狀,經出租人彭明輝同意將該廢水處理設施留予上訴人養殖豬隻繼續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蔡勝進出資設置系爭廢水處理設施,雖於租約終止後未予取走,留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但亦難僅憑此即可謂其業已拋棄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權。況縱蔡勝進拋棄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權,該設施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亦應由彭明輝取得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使用前承租人留用之設備(並未取得任何權利)要屬無關。自難僅憑蔡勝進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拆除,繼續留與上訴人使用,即可謂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

⑵、又明輝畜牧場原係由彭明輝設立養殖豬隻,嗣後交由

承租人蔡勝進繼續養殖豬隻乙情,有卷附畜牧場登記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登記證書記載負責人:彭明輝,主要管理人員:蔡勝進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該登記證書所載、該畜牧場原飼養豬隻種類及規模為肉豬1548頭(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明輝畜牧場於上訴人承租前,其養殖豬隻規模即已達肉豬1500頭以上;而依「桃園縣辦理查估基準」之規定,關於禽畜廢水處理設備以200頭豬舍所需處理廢水設備為一單位,每加200頭加倍計算之,單價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件數量為五單位即補償750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補償清冊),亦即養殖豬隻為肉豬1000頭而已,尚且較上訴人承租前之規模為少;明輝畜牧場若由彭明輝、蔡勝進繼續養殖豬隻之規模以觀,本可領取至少75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自難僅憑明輝畜牧場於查估時,正值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繼續彭明輝、蔡勝進原所養殖之豬隻(上訴人飼養豬隻尚且較被上訴人養殖規模為少),即可謂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

⑶、是以,上訴人以蔡勝進於終止租約後,該廢水處理設

備並未取走,該設施即非屬蔡勝進所有,且系爭拆遷補償費係依據其養殖豬隻多寡,查估發放補償費為由,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自應由其一人所單獨領取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系爭廢水處理設施既係由蔡勝進經彭明輝同意,自行出資設置,並非由上訴人所設置;雖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檢具廢水回收計畫申請報備,並經環保局於93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但該廢水回收計畫原非屬合法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縱依環保局98年9月22日桃環水字第0980063590號函解釋前開93年12月13日准予備查函文可屬合法取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但此仍與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查估金額與核發無關。故上訴人以系爭廢水處理設施係由其出資設置,並由其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為由,主張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其一人單獨領取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301專戶內之系爭拆遷補償費有全部領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