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邱彥誠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53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因物權涉訟之事件,誤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第一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裁定移於送於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為移送之判決,仍以實體上之理由,將第一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有違背。」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80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1日簽訂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36.4元,第一、二年免租金,第三、四年地租按六成計算,第五、六年租金按八成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並約定上訴人有逾期4個月以上未繳付租金者,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經伊終止租約者,應於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1日應支付按日租金3倍計算之賠償金。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約定,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或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2年內未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者,或因違反建築法開工及建築期限規定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伊均得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詎上訴人自96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伊代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分別於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8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繳付,均未獲回應,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後2年內,均未取得建築執照並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5款約定,伊亦得終止契約收回系爭土地,同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2月10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1,366,675元,加計15%之違約金205,001元,再扣除上訴人之擔保金1,116,404元後,尚未清償租金為455,272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伊日租金3倍之賠償金1,116,404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迄拆屋還地時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116,404元。㈢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除依系爭契約請求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為據,業經被上訴人是認於卷(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原判決第16頁所述相符,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卷第45頁),參諸前述說明,原判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移送專屬管轄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移送專屬法院管轄。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2條、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 面 積 ││ │ │ │ │(平方公尺)│├───┼────┼─────┼──┼──────┤│雲林 │斗六市 │雲林科技工│五二│ 10223.48 ││ ○ ○○區○○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