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周鼎毓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人 方達夫
方吳秀基陳羿臻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守
劉育涵被 上訴人 湯陳清芳
楊正屏鐘利好孔福營鄭金玉陳顏彩霞溫淑貞沈慧敏李國瑞李國琳陳思蓉劉文雄葉美女江施玉鳳林宜蓁謝路番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人 黃良吉
沈慧萍沈慧慧謝玉娟林健男(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林志昇(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
號5樓林怡君(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
之7號2樓林俊宏(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
段77巷31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四所示之起算日期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占有面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五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如附表五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一)第43頁):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附表二所示門牌建物及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地號上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等應按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及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良吉、沈慧萍、沈慧慧、謝玉娟、林志昇(即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林怡君(即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林俊宏(即林李黎碧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經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3小段535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伊及訴外人張彭慶華、何金葉、何清秀、何阿如、張鶴本、羅雪子、周聖凱所分別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0/48。詎被上訴人等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物申請登記時,如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分別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項及第70條所明定。而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既無債權關係,上訴人等於系爭建物登記時迄無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准許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登記,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該等占有人均無從與之對抗。
㈡被上訴人明知建商張國樑毫無任何土地,其因合建契約所申
請建造執照因逾竣工期限執照作廢,建商張國樑已給付不能,以其無法承建當然無法完成建物給付不能,已無互易行為。地主不可能在執照作廢後於68年2月2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書供被上訴人申建物第一次登記。凡此足以佐證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完全違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其使用系爭基地自係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被繼承人向建商承購建物,並無承受被上訴人向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負擔。
㈣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基地為上訴人共有人土地所有雙方所不爭
事實,足證土地或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且各該共有人迄未有任何一人分配有房屋,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全然不符。
㈤若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無法排除侵害,藉預備合
併方式以節省舉證等相關勞時費用之程序利益,請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因被上訴人使用基地,致上訴人必須支付地價稅,又無法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當然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自應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㈥原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等就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35地號上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被上訴人等應按附表所示門牌建物及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地號上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被上訴人等應按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及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附表二所示門牌號碼建物及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建物所座落基地之建築執照號碼為66建士林字第30
6號,使用執照號碼為67使字第0417號,絕非上訴人所稱建照已逾作廢,上訴人所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3年11月9日北市建字第48437號函,與本件並非同一標的,況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82年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造執照,亦非逾期作廢,且建商張國樑與周明雄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權利出讓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銘嘉非但為見證人,且明知整個合建、讓與之過程,此就周銘嘉提起訴訟之上開82年重訴字第193號判決即可明知。是上訴人既系周銘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上開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抗辯,且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自非善意第三人,自應承受上開抗辯,自不待言。又本件周銘嘉於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房屋業已建築完成,故本件縱房地異主,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為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及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立法目的,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本件系爭535地號土地,上訴人僅持有48分之10之權利,上
訴人請求如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之附表(一)(二)之金額,縱有理由,亦僅得就其持分之權利為請求,其聲明請求給付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顯屬無據。本件縱若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僅得請求時效內之損失,上訴人請求逾五年期限者,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均係供住宅使用,並未有任何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即不高,何況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僅給付少數價金,復已取得逾值之代價,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其請求之損害金,亦屬過當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訴外人羅雪子、周勝凱為周銘嘉之繼承人,上訴人
並於94年12月20日繼承周銘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48,並於97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
㈡系爭房屋建築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彭慶華等,其
等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張國樑聲請建造執照建築系爭房屋。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簡賴引於67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予張鶴本、1/16予周銘嘉。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阿成之繼承人楊金火於68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予張鶴本、1/16予周銘嘉。張彭慶華、何金葉、何清秀、何阿如亦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銘嘉。嗣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添丁、鄭仁賢,均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銘嘉之繼承人羅雪子、周勝凱及上訴人。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銘嘉於82年間起訴原地主移轉土地,並
將建物使用執照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周銘嘉之請求,業經士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
四、兩爭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其取得房屋所有權有
無合法正當權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銘嘉是否為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占有人,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952、943條之規定抗辯?㈡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地主同意,即付款予第三人協盈公司自行
斥資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無承擔張國樑合建契約權利?此對地主是否有效?本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㈢承上述,若被上訴人使用基地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五年內之
租金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
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於64年4月12日與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後港墘小段312-65地號,重測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5地號)之地主張彭慶華、何阿如、楊阿成、何添
丁、何金葉、何清秀、鄭查某、簡賴引(下簡稱張彭慶華等)簽訂合建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字第265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48至57頁),又查系爭土地因申請合建房屋,原取得建照執照為64年建(士林)字第220號,但因逾期失效,嗣於66年12月間在系爭房屋之購屋者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復照,張彭慶華等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復照後之建照執照為66年建(士林)306號,並於67年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67使字第0417號,再於68年2月23日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並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4、125、126頁、第130頁、161頁、本院卷(一) 第88至108頁)在卷可查,可知原地主張彭慶華等依合建契約約定已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並於67年3月2日興建完成,再於68年2月23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所申請造執照已因竣工期限執照於67年10月23日作廢,辦理登記無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分配協議及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非善意占有人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查張彭慶華等除簡賴引以外之地主於67年12月6日將上開
與訴外人張國樑簽訂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張鶴本及上訴人之繼承人周銘嘉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且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第15行),復觀之上開房地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基於該合建契約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原地主張彭慶華等應負擔之義務,亦均由張鶴本、周銘嘉負擔,從而上訴人為周銘嘉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周銘嘉之權利義務,自亦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依原地主張彭建華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出具上開土地同意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同意系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債權契約,不能對抗第三人,若合建契約因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不能執此同意書對土地所有人主張亦有權使用土地云云,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此應依合建契約約定將其應得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部分,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約定,被上訴人尚須向土地所有人另為價購,上訴人並以此為主張,是尚無法逕以非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約定,認定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再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
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又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尋繹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建設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建設公司繼續興建之建物,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依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提供之土地上,將由建設公司興建具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設公司興建建物,該建物就其基地,自有利用之權。嗣縱該建物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致房地異主,應可類推適用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推定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
㈤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簡賴引於67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予張鶴本、1/16予周銘嘉。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阿成之繼承人楊金火於68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6予張鶴本、1/16予周銘嘉。張彭慶華、何金葉、何清秀、何阿如亦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銘嘉。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添丁、鄭仁賢,均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銘嘉之繼承人羅雪子、周勝凱及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銘嘉於82年間起訴原地主移轉土地,並將建物使用執照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周銘嘉之請求,業經士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國樑所興建,交由協盈公司負責,並以受僱人楊金同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國樑之受僱人林水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19至123頁),雖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張國樑,出賣人為協盈公司,故張國樑擅自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協盈公司,未經地主同意,其讓與權利對地主不生效力,自不得享有地主出具同意書供張國樑合建之權利,且張國樑已無法將合建房屋交付地主,因建照執照逾期作廢,給付不能,合建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使用基地係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張國樑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協盈公司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且查依上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名義係楊金同,協盈公司僅為監造單位,益證上訴人主張張國樑將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協盈公司一節不可採。另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周銘嘉之權利義務,自亦應受系爭合建契約原地主出具土地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此外,系爭房屋建照執照已復照,並取得使用執照,亦如前述,且張國樑縱有事後未將合建房屋交付地主之情,亦屬事後給付不能,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未解除或終止,已如前述,故至多僅有訴外人張國樑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無效問題,故上訴人據以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㈥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雖原非屬同一人所有」,然
上開土地同意書效力及於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在嗣後房地異主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律規範目的而論,「為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及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應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同,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原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不得比附援引云云,亦不可採。故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之前,已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興建完成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故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㈦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既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即須支付相當租金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故被上訴人在未支付相當租金之對價,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惟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求為命向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司法院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予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云云,即有未合。又查上訴人及訴外人羅雪子、周勝凱為周銘嘉之繼承人,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0日繼承周銘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48,並於97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業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㈧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街○○○巷轉角處,216號1樓為YAMAHA機車店使用;214號1樓為石景水族館;212號1樓為美利達自行車店面;210巷1號2樓為家庭燙髮店;210巷5號2樓為天荷美顏工作室;210巷5號1樓為宏慶企業社,製作鐵捲門、門提手欄杆等;福港街上有後港派出所、對面為百齡國小,步行約10至15分鐘可達劍潭捷運站,步行3分鐘有頂好超市、全聯福利中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並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得之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分別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為當。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906元,故申報地價應其公告地價80%即為33,524.8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5頁),又被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逾五年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起訴(97年10月22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2年10月23日起算五年及起訴後97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有據(但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四未滿五年者,依實際年數),故上訴人主張自82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22日止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即屬無理由。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
,尚非無權占有,惟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中有共有一房屋,惟部分未聲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此聲請行為屬有利益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黃良吉部分並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開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開不准許部分(包括拆屋還地及部分不當得利),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因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自毋庸審酌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聲明,併予敘明。
㈩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五:
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方達夫 20,459元 61,376元
2. 方吳秀基 6,447元 19,342元
3. 陳羿臻 6,447元 19,342元
4. 湯陳清芳 15,895元 47,684元
5. 黃良吉 18,208元 54,623元
6. 楊正屏 18,360元 55,079元
7. 林健男 18,429元(以下四人共同) 55,286元
林志昇林怡君林俊宏
8. 鐘利好 17,665元(以下二人共同) 52,995元
孔福營
9. 鄭金玉 17,599元 52,797元
10. 陳顏彩霞 17,665元 52,995元
11. 溫淑貞 17,627元 52,882元
12. 沈慧敏 16,638元(以下三人共同) 49,914元
沈慧萍沈慧慧
13. 李國瑞 21,343元(以下二人共同) 64,028元
李國琳
14. 陳思蓉 21,263元 63,789元
15. 劉文雄 12,744元 38,232元
16. 葉美女 21,336元 64,009元
17. 江施玉鳳 31,684元 95,052元
18. 謝路番 21,463元(以下二人共同) 64,390元
謝玉娟
19. 林宜蓁 21,463元 6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