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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許紘菁

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茂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宛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被 上訴 人 黃耀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各美金4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慧讌、許翼麟各美金5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茂盛美金2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4、5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各美金38,556.31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慧讌、許翼麟各美金48,195.39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許茂盛美金192,781.5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33-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以委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境外基金公司購買保本型債券等方式投資理財。被上訴人黃耀賢(下稱黃耀賢)則係受僱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在該行中壢分行提供理財服務。民國(下同)97年1月間上訴人許茂盛所投資之C

BA 15年滾雪球加碼連動債、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等人(下稱許紘菁4人)所投資之CBA 15年高倍逆浮動連動債,均因基金公司營運不善而提前解約返還本金,擬改以定期存款方式理財。然黃耀賢乃密集向伊等推薦「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成長型)」(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強調保本部分可當退休金,每3個月領1次利息,年利率高達9%,契約期間長達15年沒有風險,確可保本等語,伊等遂於97年2月4日簽訂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各信託該行投資美金40,000元、上訴人許慧讌、許翼麟各信託該行投資美金50,000元、上訴人許茂盛則信託該行投資美金200,000元。然被上訴人未完整說明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本金全損之最大風險,亦未給予伊等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充分之審閱期間。且亦未據實說明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載以之「Th

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中文版並無此記載)事項,此已明白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為發行或募集之行為。又自97年2月19日起即有報導陸續指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受次級房貸危機之拖累,該公司97年度公布之財務報表已顯示有財務危機發生,並於公布第三季財報5天後即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被上訴人卻逕認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對重要訊息視而未見,伊等因被上訴人未克盡風險說明及據實說明之責任而為投資,嗣被上訴人又未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資訊,致上訴人受有所投資之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失,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及忠實說明義務,為此,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各美金40,000元、許慧讌、許翼麟各美金50,000元、許茂盛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第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紘菁美金38,556.31元、許

皓強美金38,556.31元、許慧讌美金48,195.39元、許翼麟美金48,195.39元、許茂盛美金192,78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耀賢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已詳細告知上訴人該連動債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保證到期時依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而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於第1頁即以斗大字體加外框明示記載之,就投資之信用風險已依法載明,英文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亦已一併揭露於中文產品說明書,並經上訴人等簽名確認,而上訴人就黃耀賢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時,並未表示有不瞭解之情事,故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等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約款及風險已充分認知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被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況上訴人如確有不明瞭其所投資之相關金融商品內容,自得諮詢,不得於投資虧損後方指摘伊等未盡詳實說明之義務,將其投資虧損推諉與伊等。又伊等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已依信託契約約定為定期報告,雷曼兄弟公司無預警聲請破產前,市場上固然有該公司之相關報導,然內容多為正面報導或分析,並未說明有財務惡化之情況,其信用評等更是維持良好,且金融市場訊息瞬息萬變,在未有確定消息前,伊等本即不得僅憑部分新聞報導,即向投資人散布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或即將倒閉之謠言,更無人能預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將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此外,黃耀賢從未保證雷曼兄弟集團無倒閉之可能;伊等所負義務範圍亦僅限於法令或契約所規定之內容,而兩造間信託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注意一切訊息並報告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認定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中國信託銀行為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各投資美金4萬元,為許慧讌、許翼麟各投資美金5萬元,為許茂盛投資美金20萬元,投資標的均為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訊息連動債(成長型),上訴人並已分別支付信託手續費予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系爭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版產品說明書、特約事項(原審卷第11-55頁)等文件上之印章為真正。

(二)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黃耀賢介紹購買系爭連動債,斯時黃耀賢受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中壢分行之理財專員。

(三)本件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其所保證之系爭連動債暫無法贖回及分配計息。

(四)上訴人許茂盛自89年4月起,即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4檔基金、14檔保險商品,並曾為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投資各2檔基金,自94年4月2日起上訴人許茂盛另陸續委託該行投資多檔連動債,投資金額各美金30萬元、10萬元、35萬元、新臺幣50萬元,並曾為上訴人許紘菁、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各委託投資連動債(非本件系爭連動債)。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而於處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務時,未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及不得於我國境內銷售之事,復未給予伊等合理審閱期間,未定期報告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等相關資訊,未盡忠實報告義務,有因管理不當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致伊等受有本金無法贖回之損害,應予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之本金損害有無理由等項:

(一)按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業經兩造於信託/開戶總約定書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2條「受託人之責任」約明(原審卷第93、105反頁)。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則為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540條所明定。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受託人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始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及負擔履約義務,是其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合於契約之本旨,自應依信託目的及當事人間之信託約款為斷。

1、查本件兩造間針對投資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乙事訂定之信託契約,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性質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之特約事項(下稱產品特約事項)第9項約明此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結構型債券產品性質之信託(原審卷第18反、20、27反、29、36反、38、45反、47、54反頁),是兩造間有關系爭連動債產品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訴人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兩造間信託/開戶總約定書中針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連動債」部分及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之約定以資判定。而本件依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約定以觀,中國信託銀行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乃依上訴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相關報表寄送予上訴人,不及於定期報告投資標的風險變化,對信託財產亦不具運用決定權(運用決定權屬於上訴人所有)等情,有開戶總約定書第十九章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一節第4條、第二節第1條、信託總約定書第一章第4條、第二章第1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反、104正反頁)。

2、本件上訴人針對系爭連動債產品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而查⑴上訴人就此已以「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特約事項」等文書,揭明信託目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並就信託資金之特定運用為具體之指示,被上訴人其後亦依上訴人指示之項目(外幣單筆申購)、投資標的名稱、信託金額、信託手續費、扣款帳號、約定入款帳號,辦理系爭連動債投資相關手續及運用該信託資金等受託事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特約事項、歷史交易紀錄表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27-132、212頁、本院卷㈡第235頁)。⑵另關於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相關報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伊會定期寄送對帳單,委託訴外人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裝封寄送。並將各檔連動債產品之發行機構、到期日、計價幣別、債信評等、報價週期、到期保本率、累積配息率、報價日期參考報價等資訊揭露於網站上,並按「報價週期」於計算代理機構提供次級市場最新參考報價時更新資訊。而上開揭露方式已記載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約事項文末:「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www.chinatr 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請洽本行理財專員。」,經上訴人勾選同意後用印後確認,合於94年7月21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八)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之規定等語,則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官方網站頁面、景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般費用及資本支出申請單為憑(本院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7 -203頁),另上訴人亦自陳伊有定期收到對帳單一事無訛(本院卷㈡第221反頁。

註:上訴人就此稱其三個月收到一次,被上訴人則稱伊係每月寄送,惟此無礙被上訴人已定期寄送對帳單一事之認定),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受託為上訴人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已依約按上訴人所為具體特定指示,運用信託資金以投資於系爭連動債券產品,並據以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如收付款項、投資配息入帳、編製帳務等),並依約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相關報表寄送予上訴人,合於信託契約之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本旨等情,即堪採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向黃耀賢表示投資之訴求為到期保本,詎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使伊等誤認不提前贖回,其保證機構即可保證依發行幣別返回全部投資本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該連動債限制於我國境內銷售,又未給予伊等合理審閱期間、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資訊,顯於處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事務時,有因管理不當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以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中國信託銀行以外匯單筆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同日在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用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等附件依開戶總約定書第十九章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一節第13 條、信託總約定書第一章第13條「附件效力」約定,固為本件信託契約之一部,惟查:

(1)有關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事,前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一致性規範),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後施行,俾供業者遵循。而被上訴人於節錄系爭連動債之英文產品說明書,譯製中文產品說明書時,已遵照上開一致性規範之規定,揭露投資風險因子及內容,將英文產品說明書(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中所載明之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事項9項(含信用風險,即EarlyRedemption Risk、Interest Rate Risk、LiquidityRisk、Credit Risk、Foreign Exchange Risk Event Risk、Settlement Risk、Inflation Risk、Call and Re-investment Risk)逐項揭露於中文產品說明書,同時另就英文產品說明書所未記載,但會影響投資之風險因子,亦一併揭露予委託人瞭解。例如: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國家風險(Country Risk)、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本金轉換風險(Share Convertible Risk)、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及稅賦風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辯述綦詳,而參諸:①系爭連動債中文產品說明書已於「

壹、產品條件」項下第8條記載該產品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情形為: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自動提前出場事件發生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等情,並揭明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語。另於「貳、產品之相關投資風險」項下明示系爭連動債關於:到期最低收益、提前贖回、利率、流動性、信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匯兌、事件、國家、交割、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通貨膨脹、本金轉換、受連結標的影響、再投資、稅賦等相關投資風險,關於信用風險部分明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②另上訴人於產品說明書上用印確認,渠等於信託投資時,已由業務人員之說明,充份了解該產品之條件及相關之投資風險,且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該產品之事(原審卷第12、13、21、22、30、31、39、40、48、49頁)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產品之說明及其揭露記載,已足合理期待投資人知悉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從而,被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已遵照上開一致性規範規定,揭露所有投資風險因子及內容,並無隱瞞風險、使投資人誤解,亦無違反契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其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情,即非無據。

(2)又按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黃耀賢向伊等強調系爭連動債產品保本部分可當退休金,每3個月領1次利息,年利率高達9%,契約期間長達15年沒有風險,確可保本等語未向伊等說明投資系爭連動債欲獲取年息9%附有條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黃耀賢就此陳稱:伊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配息方

式及附帶條件、發放利息是每三個月一次、保本型連動債保本途徑有二,一是發行銀行提前解約歸還本金給投資人,一是15年到期。如果提前解約,就必須根據當時的市場上轉售交易價格決定,不一定可保本;另關於信用風險部分,伊係以比較白話的說法說明連動債的發行機構都是國外銀行,故領到的利息免稅,但這些錢是國外銀行代為操作、分配利息給投資人,本金部分可否保本取回,必須要看國外銀行在系爭連動債期間屆滿時是否仍然存續,中國信託銀行如果沒有信用評等二個A以上就不會承作,而雷曼投資銀行當時的信用評等是二個A,這在產品說明書上都有記載,伊也有向上訴人說明,並未向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產品保本等語(本院卷㈡第138、139頁),所稱各語,核與系爭產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而參諸:信託業者不得承諾擔保本金,為信託業法第31條所明定,蓋因信託之本旨係由委託人自負盈虧,與存款之性質有別,為避免信託業變相吸收存款或經營其他財產,爰明定禁止其辦理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信託,而僅得辦理不擔保本金且不擔保最低收益之信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明載:本債券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保證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 原始投資本金等語,該頁下方另記載: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

er TreasuryCoB.V.),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公司(Lehma

n BrotherHolding Inc.),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等語,且文字淺顯易懂,是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產品並無保本之保證一事,要難諉為不知,其稱被上訴人有向其保證到期保本云云,自無可採。其進而以系爭連動債產品未能保本,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②又本件上訴人許茂盛具有多年投資股票、基金之經驗,其

自89年4月起,即陸續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44檔基金、14檔保險商品,投資金額高達約新臺幣3.7億餘元,自94年4月2日起,陸續委託上訴人銀行投資5檔連動債,投資金額各高達美金30萬元、10萬元、35萬元、新臺幣50萬元,總獲利金額達美金17萬餘元,並曾為許紘菁、許皓強、許慧讌、許翼麟各委託投資連動債美金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獲利各有美金1,660元、1,660元、2,074元、2,074元等情,有上訴人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132、211、212頁),足見上訴人具投資經驗,顯非不能知悉投資金融商品普遍存有信用風險之事。另審諸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自行勾選表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第10項)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委託人於指示投資本投資標的之前,已自行審慎評估。(第14項)委託人已充分了解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本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第15項)委託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風險: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以及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另該特約條款復以大於該約定內容之文字數倍之放大字體,明顯記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同時委託人明瞭且同意所有交易條件及信託期間均應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而定,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除同意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及投資標的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等語,於該產品特約事項每頁下方再以有別於本文字體之斜體文字重申前開意旨,上訴人於閱覽後,勾選確認已知悉上情,並於文末用印確認(原審卷第19、28、37、

46、55頁),則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產品條件、相關風險,以及不保本各情後,猶與被上訴人締約委託中國信託銀行投資該項產品,事後信用風險產生,始爭執被上訴人於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就有關決定投資之重要內容並未詳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黃耀賢向伊時稱系爭連動債產品年利率高達9%,契約期間15年沒有風險,確可保本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贖回系爭連動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遭受金融風暴致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之故,而此種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同一般常見之匯兌風險、國家風險等,普遍存在於金融商品上,自難於信用風險實現後,即將所有委託投資之基本投資風險轉嫁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3)又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英文之產品說明書主要內容及相關風險翻譯為中文產品說明書向上訴人說明,並於該說明書第16點促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須先評估所面臨之風險,並建議其與法律、財務、稅務、會計等專業人士進行諮詢,俾充分了解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相關風險等語(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於審閱期即得詳加審閱,如有未明之處亦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至於譯文與原文或因中、英文語言結構不同,於舖陳方式雖有不同,惟文義則大致相同一節,則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對照表為憑(本院卷㈡第53-62頁),另系爭連動債之英文說明書固有「Taiwan Sell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nd may onl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 resident investors from outside Taiwan insuch manner as complies with Taiwan securities law

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等語,雖未於中文產品說明書中揭示,惟上開記載僅指系爭債券不得在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仍得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是上開記載與信託契約本身效力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於境外投資之效力無涉。實則上訴人自產品說明及產品特約事項之記載及黃耀賢前揭說明,已足知悉系爭連動債係於境外投資,非直接在國內操作進行銷售(上訴人就此亦自陳伊等係委託中國信託銀行代向境外基金公司購買,原審卷第5頁),故系爭連動債產品銷售地區於中文說明書記載與否,於上訴人之風險評估實不生影響。而上訴人於審閱期閱覽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後,如有未明之處,本得進行諮詢及評估所面臨之風險,其捨此不為,自締約起約6月,期間尚獲投資配息入帳,均無異議,迄至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暫無法贖回及分配計息,始爭執被上訴人未就英文產品說明書逐字忠實轉譯,亦未給予充分之審閱期間,未於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在台銷售,說明書字體細小,且以金融專業術語表示為由,爭執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2、又本件中國信託銀行本於系爭連動債投資信託契約所負之報告義務為: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寄送上訴人、並依產品特約事項於該行個人金融網公開本投資標的之產品資訊及最新參考報價資料,已如前述,是其已依約盡受託人之報告義務,可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依其指示為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後,有針對投資標的之風險變化為報告之契約義務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稱97年2月19日起即有報導指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受次級房貸危機之拖累,有財務危機發生,被上訴人對重要訊息視而未見,未及時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資訊,違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告知義務云云,即嫌乏據。

(三)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受託處理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事務,有因管理不當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義務等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540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報告義務等情事,從而,其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紘菁美金38,556.31元、許皓強美金38,556.31元、許慧讌美金48,195.39元、許翼麟美金48,195.39元、許茂盛美金192,781.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