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自民國89年9月起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理原住民申請之貸款案,如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上訴人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以促使原住民族之申貸案得以順利核貸。又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申貸人,業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出具保證書,惟前述申貸人經被上訴人撥貸後,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且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未受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8 年9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58萬8,300元,及其中4,307萬6,485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6、7、9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遵守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之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然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時,並未切實要求申貸人就所營事業、存款、收入等事項提出相關資料核對,而僅憑其等之口述內容填載於徵信報告表,致與申貸人實際財產信用狀況不符,自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明知其鑑估本件申貸人所提供擔保品之時價僅164萬4,269元,竟於檢送上訴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總價為268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該擔保品之時價為298萬元,顯有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上訴人予以保證之舞弊情事。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同意保證之原住民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訴外人林聰鄉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億1,610萬元土地貸款債務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並將林聰鄉等人起訴在案,故被上訴人既有將信用保證之貸款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㈡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性質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竟放任經辦人員未確實核對相關資料,致其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容失真,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㈢倘法院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保證債務負全部責任,則上訴人顯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受有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544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該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自89年9月起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業務。
㈡如附表所示之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因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
」住宅,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被上訴人遂依兩造簽訂之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信用保證並出具保證書,均經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撥貸後,該23人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經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並就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分別積欠之本金、利息、費用等如附表所示㈢被上訴人辦理馬阿員等23名原住民申請貸款之徵信時,並未取得渠等工作收入、支出、存款等事項之書面證明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之程序及審
查標準,是否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是否仍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㈡上訴人主張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
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有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⒉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所保證之貸款,用於回收其原有債權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上訴人可否以此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之程序及審
查標準,是否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是否仍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⒈經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
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貸機構:經本會委託並公告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儲蓄互助社等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承貸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或保證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或簽發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等情;暨參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丙方(按指原住民申請融資者,下同)或其負責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調查報告中。」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之委託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承貸機構,並訂有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自應遵守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基金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負審查之責。雖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亦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按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上訴人審查之責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顯見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係將審查責任定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甚明,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須負審定之責任而免除其審查之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負有審查責任等語,自屬可信。
⒉次查,參酌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之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處理要點),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復依一般經驗法則,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貸款,縱令一開始先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最後終究仍需由保證人清償尚積欠之貸款。
⒊復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貸機構對於送
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之處理要點),可徵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貸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之處理要點),顯見被上訴人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仍須注意關於申貸者之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保證期間注意申貸原住民之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被上訴人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亦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應與一般申貸案件相同,仍應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等語,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會信用保證業務處理
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有無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
①查參酌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6條約定:「丙方或其負責人
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之委託契約書),可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移送予上訴人之調查報告,檢附借款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事業貸款及住宅貸款部分):㈠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附格式一),承貸機構應將借款人貸款項目之類別、核貸利率、可供之擔保品、貸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用途及目前營運或收支概況等詳實填列於信用保證申請書中。㈡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附格式二),或以承貸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㈢承貸機構批覆書影本一份。㈣切結書一份(附格式十二)。㈤其他必要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益徵系爭處理要點亦未明文規定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須檢附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縱令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其他必要文件」,惟如前所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處理要點),上訴人於審定時倘認為申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支出證明係屬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其他必要文件,應於申請時檢送,亦應於審定時,發現被上訴人有應補正之文件,而請被上訴人補正,或認為不需補正而逕為不予准許申請之處分,若上訴人已為不命補正而為准許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處分,豈可事後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信用保證責任時,再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此顯違反誠信原則。
②次查,依證人即申貸人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於原審作
證時,固均證稱渠等申辦系爭貸款時,從未有人詢問其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4頁)。惟有關上開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均已具體載明於渠等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等文件,並經申貸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等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21、123、157、159、167、170頁),且為上開證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陳怡良亦到庭證稱上述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確係其按申貸人口述之內容填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應有依約踐行對申貸原住民之徵信,並依申貸原住民之口述資料而為記載,縱嗣後發現所填載資料有不符合申貸原住民現行經濟狀況之處,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而係證人即申貸人全雅蘭等人並未就其收支情形為確實之陳述,尚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及系爭處理要點均未明文約定或規定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時,需檢附工作、收入及支出之證明,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6條、
第20條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4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申貸人所填載之經營事業,應要求提出相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餘額,對於個人年度收支,亦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惟被上訴人均未為之,以致徵信報告表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自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舉全雅蘭、王文發、幸瑞琪等3人之申貸案,其主要收入均為務農所得,且全年所得僅約3、40萬元,此有上開3人之授信戶個人資料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3、159、170頁),而務農者出售作物,多為小額現金交易,本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且依證人陳怡良於原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襄理柯偉家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事件之證詞,均表示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因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及工作性質與一般人不同,不太可能提出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故不能按一般申貸案件之方式處理,否則原住民均無法申請到專案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頁背面、卷㈡第78頁),是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在考量前揭申貸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有難以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情況下,就此部分僅依申貸人之口頭陳述記載於徵信報告中,尚難認有何違失之處。再者,上開申貸人所述之存款金額,僅分別為2萬元、15萬元、5萬元,金額不高,亦非主要還款來源,是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因而認為並無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存款餘額之必要,而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申貸人之信用卡、授信、保證、逾期催收、票據等相關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25-126、160-161、171-172頁),亦難認有何過失疏漏之情事。另上訴人以申貸人全雅蘭右手截肢,一望即知無工作能力,而質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徵信不實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部分,查全雅蘭雖確有右手臂截肢之情形,然衡此肢障情況,顯尚未達於使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依全雅蘭之證述,其仍有幫忙採收龍鬚菜以獲取報酬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1頁正面),顯見全雅蘭並非不能工作,參諸全雅蘭於申貸時所述每年務農收入約21萬元乙情,並無與其身體狀況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徵信人員就全雅蘭部分,並未因其肢體障礙而於徵信時為特別之註記或處理,尚無不當,上訴人以全雅蘭之身體狀況而為前揭質疑抗辯,亦無可取。
④承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徵信時,既已按申貸人
口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詳實填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並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及申貸人全雅蘭等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難以提供書面文件佐證,且存款金額亦不多之情況下,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申貸人相關信用資料之方式,查核渠等信用狀況,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貸案件已盡徵信查核之義務。至上訴人所指徵信報告表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乙節,既出於證人即申貸人全雅蘭等人未就其收支情形為確實之陳述,尚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其鑑估本件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
價值僅164萬4,269元,竟於檢送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查定總價為268萬元,並於徵信報告表中,不實記載該擔保品之時價為298萬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建商共謀不法舞弊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徵信報告表中,雖分別記載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查定總價為268萬元、時價為298萬元,然亦於上述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載明該申貸案之「放款值」為49萬3,000元、「保證金額」為218萬7,000元,故以每戶貸款額268萬元計算,其中擔保放款值為49萬3,000元,上訴人之保證金額則為218萬7,000元,並於申請信用保證時,一併檢附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供上訴人參考,該初估表上亦有載明被上訴人係以土地每坪 6,943元、建物每坪3萬5,000元為基礎估算其放款值,及每戶放款值及保證額之計算方式等情,有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及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1、157、167頁,原審卷㈢第133頁),可見上訴人在核准系爭信用保證時,對於被上訴人鑑估本件申貸案之擔保品價額僅有164萬4,269元(按依原審卷㈢第133頁計算土地及建物所得擔保物之價值),因該擔保品而願貸放之金額依30%計算亦僅有49萬3,000元,至於其餘貸款金額218萬7,000元(即房屋時價298萬元之9成268萬元-49萬3,000元放款值餘額部分),則全為上訴人之保證金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載之查定總價為268萬元、時價為298萬元,即認其有不法舞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雖以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價額298萬元,作為系爭處理要點第5之1點之「建購價格」,並據以核准貸款金額為該價格之9成即268萬元,而非以其鑑估價格之9成核貸,然此係因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15 日發函數家銀行,表示系爭處理要點第5之1點之「建購價格」9成,係指承辦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9成之故,且上訴人亦在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貸案件擔保品之鑑估價額遠低於買賣契約價額,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擔保放款值僅49萬3,000元、上訴人保證金額則高達218萬7,000元之情況下,仍由當時之主任秘書徐明淵裁示核准被上訴人信用保證之申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 19號起訴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4-47頁),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核貸金額係以買賣契約價額為計算依據,且此價額與被上訴人之鑑估價額相差甚遠,猶願核准被上訴人信用保證之申請,自不能事後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欺瞞舞弊之情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所保證之貸款,用於回收其原有債權
?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固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回收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然核諸上開規定之目的,應在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乃為協助原住民解決申請經濟事業貸款或住宅貸款時,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故前揭規定所指之收回「原有債權」,自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准貸款後,確已將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貸款既係用於申貸人購置房屋之用,而非用於回收被上訴人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自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後段所指情形。至於該建商收受該貸款後,如何處理運用,是否將之用於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屬該建商規劃使用自有資金之範疇,與被上訴人是否核准貸款,或上訴人是否同意信用保證之申請,均無關涉,亦不影響申貸人申請貸款及信用保證,乃為解決原住民購買房屋之資金需求及欠缺擔保或擔保不足問題之目的。是上訴人以系爭貸款撥款後,均經建商用以清償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為由,指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貸款用於回收原有債權之情事,並因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尚屬有誤,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貸案件之徵信時,係按申貸人口述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填載於徵信報告表中,並在考量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工作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及申貸人全雅蘭等人所述之務農收入,確實難以提供書面文件佐證,存款金額亦不多之情況下,未強制要求申貸人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僅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申貸人相關信用資料之方式,查核其信用狀況,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申貸案件善盡徵信查核之義務,前已詳述,自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主張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上訴人可否以此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負擔之保證金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58萬8,300元,及其中4,307萬6,485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