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被上訴人 蘇義夫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3年起陸續於新竹地區購置不動產,期能以不動產之收益提供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花費,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項次1、2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福陽段不動產)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92年間經由拍賣方式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附表所示項次 3、4、5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與系爭福陽段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長子蘇仲華名下,於93年間以買賣方式改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94年間兩造感情失合,被上訴人為確保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產權,於94年10月18日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承諾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全歸被上訴人收取,由上訴人開立帳戶及交付印信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並承諾不得將該等不動產出售或設立抵押,否則即應返還不動產。詎上訴人於99年 3月19日委託律師來函,誆稱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欲片面撤銷上開承諾書,並恐嚇將對被上訴人訴追刑事罪責及訴請給付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又逕要求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變更原初將租金匯入帳戶之約定,改由上訴人直接收取,復要求與其另訂新租約,被上訴人至此方知上訴人有將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因此乃於99年4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取得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總值達新臺幣(下同)1,900餘萬元, 上訴人退伍後即由被上訴人供應至日本求學3年,返台後, 被上訴人復出資500萬元投資新北市樹林區王牌保齡球館, 由上訴人擔任副理,最終虧損收場,嗣被上訴人又將上訴人引進被上訴人投資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及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任職,上訴人卻貪圖享樂且虧空公款,上訴人一路敗散家產,未曾賺錢反哺,何來鉅資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則,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業經訴外人蘇仲華到庭證述,由其提出之資料即可證明資金來源,上訴人對於其提出之帳目、存摺等資料均不否認;而依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資金流向表所示,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乃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自其他兄弟姊妹帳戶提領存入自己帳戶,核算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加總已超過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金額,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僅以上訴人名義帳戶內資金支應,別無其他,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佐以上訴人親筆書立之94年10月18日承諾書、 94年12月9日承諾書等字據,均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三)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及被上訴人轉帳或存入其帳戶之金錢均為被上訴人基於父子情誼對其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後又主張係受贈與;惟不論何者均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乃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收益、使用(含收取及運用租金),直至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並強行要求承租人直接對其給付租金為止;另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家族帳戶資金支出項目月報表內容,亦可顯示系爭不動產收取之租金仍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非上訴人所能支配,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購買,更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出租名下多筆不動產,並投資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大都會國際公司、松馨茶葉公司等,均獲有收益,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確由上訴人給付,系爭福陽段不動產係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以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保證金355萬4,000元予法院,嗣以上訴人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10樓房地(以下簡稱新生北路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990萬元後,於92年11月14日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北一信)帳戶轉帳繳清剩餘價金1,424萬6,000元,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日、 93年3月4日分別償還貸款500萬元及490萬8,806元;另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則係向訴外人蘇仲華所買受,上訴人並以台北一信帳戶內之存款給付價金共計350萬元予蘇仲華, 依買賣契約第㈢條付款方式及期限之約定,分4次轉入蘇仲華之帳戶(93年9月6日轉帳50萬元、93年10月4日轉帳100萬元、93年10月8日轉帳100萬元、93年10月21日轉帳100萬元)。
(二)94年10月18日承諾書內容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文字及真意,上訴人係為孝敬被上訴人,而出具該承諾書,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租金,交由被上訴人逕為收取;倘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理應逕自以出租人身分收取租金,毋庸為此約定,況被上訴人若為借名人,本可終止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何須再由上訴人書立承諾書,並附條件約定返還?另94年12月9 日承諾書於其他兄妹名下財產均有「信託」之記載,唯獨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無「信託」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拍定系爭福陽段不動產後,即以出租人身份於93年
5 月31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莊蒼輝締結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又因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將系爭福陽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應土地銀行要求,與承租人莊蒼輝共同簽署一份承諾書,承諾如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處分抵押物時,雙方之租賃關係無條件終止,承租人願自行遷出並拋棄其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另上訴人於94年2月2 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張檳椿就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締結土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則系爭不動產倘有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情事,按理依法,被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惟何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為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且系爭不動產出租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能將系爭福陽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
(四)被上訴人自78年起即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各個子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各子女自行保管,並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受贈不動產之權利,各子女均以出租人之身分將受贈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孳息,存入個人銀行帳戶,如系爭福陽段及油羅段土地進行土地重劃時,更係由上訴人出席會議、協商並簽署土地重劃同意書與切結書。因被上訴人子女均有投入資金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公司,且被上訴人基於父權意識,欲瞭解各子女對受贈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狀況,故要求由一人代表按月製作系爭收支月報表,將子女受贈不動產之租金收支狀況及帳戶明細等列表供其參閱,訴外人蘇仲華為維護其權利,亦同為此一要求,系爭收支月報表原由訴外人陳金梅(即蘇仲華之妻)負責製作,於92年5 月轉由上訴人負責;倘一切不動產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各子女名下,何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各子女保管?各受贈不動產均由子女占有、管領、使用及收益?各受贈不動產之租金係進入各子女帳戶,由各子女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五)訴外人蘇仲華稱上訴人帳戶內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乃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所為偏頗之供述,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向來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對帳戶內金錢亦有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倘若該等帳戶內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其會將存摺與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何以上訴人得任意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且檢視上訴人台北一信帳戶收支明細,於給付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買賣價金前夕,亦無自兄弟姊妹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事。而倘上訴人與兄弟姊妹間果有相互轉帳匯款之情事,係因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事業,時有資金流通,且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往來甚多,並非專供被上訴人運用,不足證明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縱認其他兄弟姊妹及被上訴人轉帳或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基於父子情誼所為之贈與,則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縱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2年11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經上訴人拍定,於92年11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2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支付上開不動產拍賣之保證金3,554,000元, 另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貸款990萬元撥入其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付1,424萬6,000元,付清拍賣價款。
3、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廷振所有,於78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訴外人蘇仲華名下,復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4、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煥清、賴文增所有,於78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訴外人蘇仲華名下,復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5、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仲華於93年9月6日就系○○○鄉○○段及內灣段土地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350 萬元。
6、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一、不動產說明:……3.新豐康樂路廠房、4.內灣土地及房屋……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由父親大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三、本人並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其間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
7、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茲承諾迄目前為止,除登記於本人名下之財產外,本人對登記於父親蘇義夫名下及信託於第三人或其他兄妹名下之財產聲明概與本人無涉,本人絕不主張任何權利,於父親大人百年後亦不主張任何特留分權利,同時本人亦不承擔任何義務。
8、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生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帳、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轉帳、3.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坪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5.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部股權及應分配利益、6.松山八德園一樓面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7.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8.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於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
(二)兩造爭點:
1、訴外人蘇欣怡、蘇仲華、蘇琬嵐於92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5日間匯款予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12、13頁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拍定承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支付款項(含保證金、銀行貸款之清償,及其餘價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存放於其他子女帳戶之資金轉入支應?上開不動產是否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應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3、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仲華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為將上開土地改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蘇仲華於93年10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4、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被證21聲明書,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拋棄請求?
5、被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蘇欣怡、蘇仲華、蘇琬嵐於92年8月15日至93年10月5日間匯款予上訴人如原審卷㈡第12、13頁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1、查92年8月1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自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行及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訴外人蘇欣怡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行及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訴外人蘇仲華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行及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訴外人蘇琬嵐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各匯款多筆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各筆金額如原審卷㈡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共65,836,343元,有證人蘇仲華所提出92年及93年月報表、訴外人蘇欣怡及蘇仲華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蘇琬嵐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至313頁)。而查「我有一個弟弟三個妹妹。父親都有幫我們五位開戶,戶頭內的款項都是父親存入的,我們自己沒有存入」、「我父親幫兄弟姊妹各開1~2個帳戶……父親一開始設立帳戶時是由我太太管理,從92年7月才交給被告管理前開帳戶, 我太太在管理帳戶時會做收支表,收支表都要交給我父親確認,也會給我一份收支表留底,有沒有給其他兄弟姊妹我不清楚,但被告管理前開帳戶時,都會將收支表E-Mail一份給我,這些資料都還有留存」、「(庭呈蘇欣怡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三本、富邦銀行存摺一本,蘇仲華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二本及富邦銀行存摺一本,蘇琬嵐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蘇義夫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上開存摺均為正本,核與證人庭呈之存摺影本相符,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及92年度至94年度之月報表)92~94年度之月報表是蘇仲賢製作的,是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上開月報表,寄件者KEN即為被告蘇仲賢」、「(問:你父親用他的錢幫你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只有這些?)還有其他帳戶,我今日庭呈的帳戶是和本件不動產資金來源有關,其餘帳戶今天沒有帶,我父親也有用我太太的名義開戶,但是也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蘇欣怡、蘇義夫和我的一信帳戶轉成大台北銀行帳戶後還有在繼續使用,富邦銀行的帳戶也有繼續使用。蘇欣怡富邦銀行、蘇婉蘭彰銀的帳戶有無繼續使用我不清楚,因為目前帳戶是我父親委託我太太處理。存摺內手寫的註記都是被告所寫,註記的內容與被告e-mail給我的月報表內容相符, 92年月報表第4頁右下方倒數第三行記載一信內湖蘇欣怡帳戶96萬元現金流入一信蘇仲賢的帳戶,下面兩行也有記載分別由兄弟姊妹的帳戶轉帳現金進入被告的帳戶……」、「(問:你父親幫你兄弟姊妹所開之帳戶,兄弟姊妹可否自行支配使用帳戶內的資金?)不行」、「……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不動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太、蘇欣怡、被告都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內,沒有一定的原則。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等語,已據證人蘇仲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背面、第208至209頁背面),參諸上訴人及蘇仲華、蘇欣怡、蘇琬嵐等人帳戶間資金流動頻繁,且就各帳戶之各項收支,每月均製作有月報表詳細記載,並統合各帳戶之收支,計算帳面收入、帳面支出、實際收入、實際支出及結餘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7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由蘇仲華、蘇欣怡、蘇琬嵐及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支領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皆由其自行保管,帳戶內之資金亦由其自行提領使用,而其與其他兄弟姐妹及被上訴人因共同投資家族事業,時有資金流通,其與兄弟姐妹間果有相互轉帳匯款情事,亦不能認其帳戶內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金錢為可替代物,基於金錢混同理論,存入其帳戶內之錢即屬其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就由其他兄弟姐妹及被上訴人帳戶流入之各筆款項,是基於如何相互間之資金需求,並未說明及舉證。而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各開立一、二個帳戶,戶頭內之款項都是被上訴人存入,已據證人蘇仲華證述如前,且「當時這些帳戶及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我管理及保管,存摺內手寫的註記內容是我所寫的,這些帳戶我從92年5月保管到94年9月。……上開存摺帳戶原本由大嫂管理,但當時因為父親對大嫂的不信任及對大哥行為不認同,所以將存摺帳戶交由我管理」、「(問:存摺帳戶由誰保管如果不是父親決定,為何你的帳戶會由大嫂管理?)我知道我名下有這些帳戶,當時由大嫂管理時我不清楚帳戶內的資金運用情形,我不知道為何當時我的帳戶會由我大嫂來管理」、「我大嫂管理時我的存摺和印章都由大嫂保管。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後,對於裡面資金的運用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大嫂保管」、「(問:存摺帳戶由你管理期間,為何你自己帳戶內的錢要拿去支付兄弟姊妹的水電費、保費及家庭開支?)只是資金上的運用,是幫他們代付,兄弟姊妹有時候有還錢,有時候沒還錢」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0頁),上訴人主張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皆由其自行保管,帳戶內之資金亦由其自行提領使用,顯非事實。上訴人既長期任由其兄嫂持有其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使用帳戶內資金,已難認該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且觀諸上訴人所製作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確實詳實紀錄其等兄弟姊妹名下帳戶之收支情形、資金流向及用途、帳面收支、實際收支及當月餘額,且資金用途除記載現金流向外,尚有支付信用卡費、保險費、菜錢、水電費、零用金、阿媽補助等家用支出,倘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確為其自有資金,而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衡情當無為他人支出前開家用,並製作前開月報表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上訴人、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名下帳戶內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存入,為其所有而交由指定之家族成員依其指示統一管理使用,並於每月彙整前一月份之帳戶收支情形,製作帳戶收支月報表予被上訴人確認,非經其同意,上訴人、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對前開帳戶內資金,均無使用處分之權,應可信取。
(二)上訴人拍定承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支付款項(含保證金、銀行貸款之清償,及其餘價金),是否由被上訴人存放於其他子女帳戶之資金轉入支應?上開不動產是否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名義應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上訴人抗辯系○○○鄉○○段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係其經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92年11月10日使用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資金,繳納保證金355萬4,000元,另向提供其名下新生北路不動產為擔保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貸款990萬元撥入其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再由該帳戶轉帳支付剩餘價款1,424萬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存摺明細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182頁)。
2、惟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5號農舍,原本登記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名下。因為當時父親委託被告(即上訴人)處理兄弟姊妹間的帳戶所以交代被告出面把土地跟建物標下來,資金也是由前述兄弟姊妹的帳戶內款項支付拍賣價金。農舍上面有違建,所以不能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是由我庭呈帳戶內之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所支出」、「另因購買系爭法拍之不動產,原告資金不足,因此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去貸款,此由92年度月報表第15頁右上方記載一信貸款990萬元可證」、「(問:新豐段法拍之不動產,你父親曾以登記在蘇仲賢名下新生北路的房子去貸款990萬元,這筆貸款有無清償?) 有,在93年2、3月間清償,一樣是由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立的帳戶內的資金分別轉入一信內湖蘇仲賢的帳戶清償。」等語,已據證人蘇仲華結證在卷(原審卷㈠第69頁、第208頁背面、第209頁)。
3、又92年度至94年度之月報表為上訴人所製作,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0頁), 而參互勾稽上訴人製作之92年度至94年度帳戶收支月報表(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70頁)、與上訴人上開聯邦銀行及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台北一信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證人蘇仲華台北一信帳戶存摺明細、訴外人蘇欣怡台北一信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訴外人蘇琬嵐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71至313頁),顯示自92年8月至93年2月期間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及台北一信帳戶之資金來源,多係由被上訴人、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琬嵐名下帳戶內資金所存入,且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向法院繳納系○○○鄉○○段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前,已自證人蘇仲華、訴外人蘇欣怡及蘇婉嵐名下帳戶取得共計1,026 萬5,000元資金。又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及同年3月4 日清償台北一信990萬元貸款前, 另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欣怡名下帳戶取得共計756萬9,000元資金,總額高達1,783 萬4,000元。 系爭93年2月份及3月份收支月報表復清楚記載上訴人向台北一信貸款990萬元係以上訴人台北一信帳戶內資金500萬元及490萬8,806元為清償(見原審卷㈠第230、232頁),核與證人蘇仲華之證述相符,證人蘇仲華證稱上訴人用以支付系○○○鄉○○段不動產拍定價金(含清償向台北一信貸款之990萬元)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蘇仲華、蘇欣怡及蘇琬嵐帳戶內資金存入,應可信取。而由上開被上訴人、蘇仲華、蘇欣怡及蘇琬嵐帳戶內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鄉○○段不動產係其出資以上訴人名義應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非無據。
4、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又未定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查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定有書面借名契約抗辯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已無可取。而所謂借名登記,原則上係指當事人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借名契約借名者委任出名者之具體事項,本得由其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本件系○○○鄉○○段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存放於其他子女帳戶之資金轉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而以上訴人名義應買,自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並無贈與之意,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至於93年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訴月人莊蒼輝時,係由上訴人為出租人與莊蒼輝訂定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固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6頁),另98年新竹縣○○鄉○○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成立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會」,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參與,並簽署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及切結書,固亦有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開會通知單、及98年 7月27日上訴人簽署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及切結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6頁),惟系爭福陽段不動產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及委由上訴人參加處理相關土地重劃會議,亦與常情無違,且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均列載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名義開戶之帳戶收支月報表上(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6頁、第266至27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上訴人99年要求承租戶變更租金匯入帳戶之約定前,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自行保管,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出資購得,被上訴人復無贈與之意,則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問:78年開始,你父親是否有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到你們兄弟姊妹名下?)是登記而不是贈與,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的不動產有出租給他人的情形,租金我、我太太、蘇欣怡、被告都有收過,租金收取後都存入父親幫我們兄弟姊妹開的帳戶內,有些租金看是登記在誰名下不動產所收取就存入誰的帳戶內,沒有一定的原則。兄弟姊妹開立帳戶的存款來源就是租金收入或是父親的投資或股票獲利,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與父親共同投資,但有在父親投資的公司掛名股東,但投資的錢不是我的」等情,已據證人蘇仲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況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本人蘇仲賢承諾名下不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蘇義夫先生:一、不動產說明:……3.新豐康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三、本人並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期間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625號卷〔以下稱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既須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亦須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為可採。
(三)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仲華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為將上開土地改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蘇仲華於93年10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1、查坐落新竹縣○○鄉○○段647-12、647-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廷振所有,另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賴煥清、賴文增所有,上開不動產於 7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證人蘇仲華名下,嗣復於9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仲華並於93年9月6日就系○○○鄉○○段及內灣段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3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第48至51頁、第183至184頁)。
2、查「(問:新竹縣○○鄉○○段兩筆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這三筆土地為何會登記在被告蘇仲賢名下?)我退伍後我父親即原告出資,用我的名義購買這三筆土地,另外還有其他土地也是登記在我名下,但父親覺得不妥,所以要求我將這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弟弟即被告名下。這三筆土地如果是二等親之間移轉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才會以買賣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且我和弟弟辦理土地移轉都有辦理買賣資金往來,以避免國稅局查到課贈與稅。買賣的資金都是從兄弟姊妹的戶頭領現金出來,存入被告的戶頭內,再匯款給我。上開兄弟姊妹的戶頭,裡面的資金都是我父親存入,只是我父親用兄弟姊妹的名義來開戶,所以當時是由我父親將戶頭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去提領。這三筆土地從我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時,被告沒有出資,這都是我爸爸的錢。」等語,已據證人蘇仲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
3、又上訴人名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陸續於93年9 月6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8日、 93年10月21日轉帳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至訴外人蘇仲華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固有上訴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卷第189、190頁)及上訴人所製作前開帳戶93年度收支月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惟交互比對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上訴人、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93年6月至93年10月期間上訴人台北一信帳戶之資金取得,多係由訴外人蘇仲華、蘇欣怡名下帳戶內資金所提供,合計取得資金達357萬2,343元,適足支應給付系○○○鄉○○段及內灣段土地之買賣價金350萬元。 前開資金流向並詳載上訴人所製作之前開帳戶收支月報表中(報表頁數詳見原判決附件第二頁),核與證人蘇仲華之證述相符,證人蘇仲華證稱為避免國稅局查到課贈與稅,其與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都有辦理買賣資金往來,買賣的資金都是從兄弟姊妹的戶頭領現金出來,存入上訴人的戶頭內,再匯款給伊。系爭三筆土地由伊名下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沒有出資等語,應屬可信。況由上開被上訴人、蘇仲華、蘇欣怡及蘇琬嵐帳戶內轉存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鄉○○段及內灣段土地其原係借名登記於蘇仲華名下,嗣為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與蘇仲華以買賣方式移轉,應為可取。
4、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並無訂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書,系爭土地均由其出租及辦理公證,且95年間新竹縣政府規劃橫山鄉內灣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聽證會,亦係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出席會議,簽署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抗辯系爭油羅段及內灣段土地係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開會通知、95年3月24日上訴人簽署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第197至第203頁)。惟查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而本件系○○○鄉○○段及油羅段土地被上訴人原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仲華名下,嗣以買賣方式改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避免國稅局查課贈與稅,有製作帳面上形式之土地買賣資金往來,買賣的資金都是從上訴人兄弟姊妹的戶頭領現金出來,存入上訴人的戶頭內,再匯款給蘇仲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屬有據。至於系爭油羅段及內灣土地於94年出租時,固係以上訴人為出租人與訴外人吳檳椿訂定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95年間新竹縣政府規劃橫山鄉內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聽證會,固亦由上訴人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出席會議,簽署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同意書,惟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既使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出租,及委由上訴人參加處理相關土地重劃會議,亦與常情無違,且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均列載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名義開戶之帳戶收支月報表上(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7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於上訴人99年要求承租戶變更租金匯入帳戶之約定前,向由被上訴人收取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自行保管,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出資購得,被上訴人復無贈與之意,則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之事實,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只是將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名下,並不是贈與等情, 已據證人蘇仲華證述如前(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背面)。 且依上訴人94年10月18日出具之承諾書第三點(見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既須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亦須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被證21聲明書,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拋棄請求?
1、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茲聲明於蘇仲賢先生辦理:1.小叮噹全部股權轉讓。2.大都會全部股權(包括胡曉淇之持股)轉讓。3.桃園八德大湳段土地約200坪轉讓。4.松馨茶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5.松山名家利建設公司全部股權及應分配利益。6.松山八德園一樓店面所有權二分之一轉讓。7.樹林俊英街工廠建物稅籍變更。8.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等事項完成後,本人對蘇仲賢先生關於財產事宜別無其他要求」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聲明書第8項之「出具不動產租金承諾書」 即上開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出具之承諾書,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上訴人94年10月18日承諾書載明「本人蘇仲賢承諾名下不動產(如下述不動產說明),出租之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全數敬奉予父親大人,蘇義夫先生(簡稱收受人):一、不動產說明:……3.新豐康樂路廠房出租之租金收入。4.內灣土地及房舍出租之租金收入。上述四項中,所有修繕、管理費用及各項稅捐均由租金中扣除。二、以上之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蘇仲賢帳戶內),由父親大人(收受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帳號:000- 00-000000-0)。三、本人並承諾提供予父親大人穩定且優渥的退休生活直到百年,期間不得將上述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以確保租金收入之完整及連續性,符合永續經營之精神。如違反承諾將之出售,則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父親大人,如設定抵押時,則願無條件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等語,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又列載於上開被上訴人聲明書上之本件系○○○鄉○○段○○○鄉○○段與內灣段土地,均係被上訴人借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承諾書第三點,上訴人將承諾書所列不動產出售時既須將售得價金全數歸還被上訴人,若設定抵押時亦須回復原狀並返還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拋棄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意。且上訴人既已於承諾書承諾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否則將歸還全部售得價金或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則被上訴人於聲明書聲明於上訴人出具系爭租金承諾書等後,對於上訴人別無其他要求,自難解為被上訴人就拋棄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蓋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聲明書之條件之一,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後,上訴人仍需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而依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如就系爭不動產為損及被上訴人之處分,仍負有歸還全部售得價金或返還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據被上訴人之聲明書,主張兩造已於94年間就兩造財產之歸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應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於借名契約借名者委任出名者之具體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本件系○○○鄉○○段○○○鄉○○段與內灣段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9日委由律師致函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99年4月9日大展聯合法律事務所林玠民律師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至26頁),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鄉○○段○○○鄉○○段與內灣段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源,已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鄉○○段○○○鄉○○段與內灣段不動產,均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