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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林見興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李富吉

李賢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被 上訴 人 李錢

李賢明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李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暨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被上訴人李賢明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錢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錢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錢應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羅古小段20-2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面積349.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349.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變更依調解協定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李錢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349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116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變更前之訴已視同撤回,毋庸審酌);嗣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請求,另再追加依調解協定書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錢應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調解協定書簽署及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李賢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原係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即由李長成出租予伊之被繼承人林國耕作,李欉對該租約並無爭議且亦將土地交付林國耕作而視為承認租約。林國亡故後,由伊單獨繼承,並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繼續耕作。嗣上開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洪道而分割為同段20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及20-2地號土地,其中20地號、20-1地號土地由政府徵收,僅餘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伊與李長成、李欉並於7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由伊分配取得如後附圖標示「乙方分得耕作地」面積699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約定如得分割過戶時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又農業發展條例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李長成、李欉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惟因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已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李長成則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被上訴人李錢,其餘應有部分各1/8分別贈與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該部分並於98年間由訴外人林素鑾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伊已無從依系爭調解協定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爰依系爭調解協定書、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分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與全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如認伊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亦因李長成違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宴仁、李鎮源,並經訴外人林素鑾以每平方公尺1萬5297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致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民法第22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土地99年1月間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並由被上訴人李錢給付半數即510萬2700元,其餘半數510萬2700元則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及李賢明連帶負擔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李錢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349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116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李錢應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錢、李富吉、李賢德則以:上訴人之祖父林國未經業主李長成、李欉同意,擅將系爭耕地轉租予訴外人陳尻鬨耕作,系爭土地租約業因違法轉租而失效,林國之次子林阿喜、陳尻鬨並於60年2月22日經新北市五股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業主收回自耕,故兩造間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又上訴人與李長成、李欉於72年間所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違反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未屆滿前,非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不得終止」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執該調解協定書,訴請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給付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72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協定書時合意消滅,自不得適用於92年間始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將土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之規定。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協定書之請求權,業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其以變更之訴請求伊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復與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不符;如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法應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無據;縱有理由,因李欉之繼承人非僅有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及李賢德三人,李長成之繼承人亦非僅有李錢,則上訴人之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至於李長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鎮源、李宴仁,復於98年8月25日經法院拍賣由林素鑾取得,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乙事,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伊等給付損害賠償,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其給付均屬可分;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協定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李錢,以及李欉之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洵無疑義。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由李長成於38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就該土地全部訂定系爭耕地租約,且以出租人李長成、承租人林國之名義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林國亡故後,系爭租約承租人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理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嗣上開土地因政府開闢二重洪道而辦理分割、部分並經徵收,僅餘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且李欉於90年7月7日亡故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6;李長成則於91年8月28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李錢、將應有部分各1/8贈與其孫李鎮源、李宴仁;李鎮源、李宴仁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持分,復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林素鑾拍定取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並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長成、李欉於7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其中第2條約定:「未被征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2地號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即李長成、李欉)取得1549平方公尺,乙方(即上訴人)取得699平方公尺,丙方(即李長成)取得497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征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由管理使用,如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於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有系爭調解協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應堪信為真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調解協定書簽訂時,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雖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惟系爭調解協定書既約定系爭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等語,顯然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調解協定書仍屬有效。又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日農業發展條例亦經修正,其第16條僅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並於同條第5款明文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將耕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自其時起,始得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李長成及李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自非無據;且迄上訴人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明;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無足採取。

六、被上訴人李錢雖另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他人,未自任耕作,且積欠2年以上租金未繳,系爭耕地租約早經終止,該調解協定亦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既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長成、李欉於72年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及所有權之分割取得另行協議以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則無論原耕佃關係於其時是否尚有效存續,於協定當事人之間均應本於該協定書合意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至為灼然。至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雖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承租人遷徙或轉業放棄耕作權時不得終止之規定;惟此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制,並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長成、李欉間系爭調解協定書之上揭內容,既在對系爭土地進行分配,並使受分配者終局取得受分配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核其業佃雙方應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合意,該協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合法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協定書違反上開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取。

七、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欉於亡故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及李賢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6;然李長成早於91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李錢、將應有部分各1/8贈與其孫李鎮源、李宴仁;而李鎮源、李宴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復於9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林素鑾拍定取得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應堪予認定。然上訴人主張:伊得本於系爭調解協定書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應分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與全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云云,非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李長成、李欉簽訂系爭調解協定書後,雖發生李長成將其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錢、李宴仁、李鎮源,部分應有部分再由訴外人林素鑾拍定取得之情事,然系爭調解協定書既約定「甲方自不得將乙、丙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設押或其他對於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顯然協定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就李長成、李欉可能發生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等違約情事,同意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核其法律效果於協定當事人之間,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其各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契約給付內容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乏所據。至於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受讓人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惟上開判例係指部分共有人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不及於單獨所有權人讓與其所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共有人全體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情形。至於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全體,有處分特定部分共有物之權利,苟契約雙方係約定讓與特定部分,受讓人即無變更契約內容,改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而形成新共有關係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調解協定書既係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李長成及李欉有權處分讓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變更協定書之內容,改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瞭。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面積比例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八、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長成、李欉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對上訴人負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李長成於協議後之91年8月間,既已知89年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有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之義務,竟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處分贈與系爭調解協定書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李錢及訴外人李宴仁、李鎮源,致客觀上無法辦理特定部分之分割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實難謂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應無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與李長成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導致無法依調解協定書辦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移轉之原因無關,自不得責由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審酌系爭土地既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渠等並依系爭調解協定書之約定共同負有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此義務非得僅由其中一人為單獨之給付即可達成契約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即各共有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自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得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此與連帶債務得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履行,並僅就其各人可得歸責之事由各負全部責任,性質上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可取。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李長成、李欉既需協同履行始得滿足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之單一給付目的,渠等所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亦需共同為之始符契約目的,則因回復原狀不能而得請求之金錢賠償,自應由李長成、李欉共負填補之義務,可堪認定。惟系爭調解協定書並未約定李長成、李欉二人應就債務不履行之金錢賠償負連帶責任,且法亦無明文;參以李長成、李欉二人於協同履行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移轉特定部分土地義務時,既應分別處分各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達成契約目的,則其各人所應負擔之金錢賠償責任,仍應以各自分擔給付行為之比例定之,其理至灼。至於協同債務人內部是否依責任歸屬另定其分擔額,乃渠等相互間求償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主張應由李長成、李欉按各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其因無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面積699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共負金錢賠償責任,於法應無不合。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長成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李錢就李長成上開金錢賠償債務負給付責任;李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賢德、李賢明及李富吉就李欉所負金錢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值憑採。又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錢對於上訴人上揭損害賠償金額,已同意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份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6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73頁)。據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李錢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以及被上訴人李賢德、李賢明、李富吉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510萬2700元【計算式:

(14600元×699平方公尺)÷2=510萬270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系爭調解協定書、情事變更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錢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349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700分之1165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其備位之訴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錢應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及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明、李賢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0萬2700元,暨自100年6月23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李富吉、李賢德自100年6月24日起、被上訴人李賢明自10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即先位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