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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鄭傳興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上訴人 周太山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新臺幣(下同)219 萬1,020 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 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4 條第1 項及契約附表2 約定:伊通知給付第二期款時,被上訴人應將產權移轉所需資料交付伊,由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第二期款為買賣總價20% 即43萬8,204 元,依系爭契約附表2 約定,應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共計61萬5,991 元,因不足扣抵,故第二期款並無餘額需給付被上訴人,詎伊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產權過戶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置理。嗣伊於99年6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覆稱未簽約,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履行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損害賠償749 萬8,696 元本息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具狀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75頁、71頁背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國有地如未能依法承購,本合約自動失效」,系爭買賣契約自95年10月15日簽署後延宕數年之久,上訴人仍未能依法承購毗鄰之國有地,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自動失效,被上訴人自無履行契約之義務。退而言之,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尚有拘束力,但依契約附表2 約定,須鄰地辛亥段四小段132 地號國有土地承購之繳款書核發,同時133 、

132 、146 地號地上物拆除騰空,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義務,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全部與上訴人簽約,鄰地133 、

132 、146 地號地上物亦未全部拆除騰空,上訴人復未給付第二期款或墊繳土地增值稅款,被上訴人自無移轉產權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43萬8,204 元同時,始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已依原審卷原證一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2 第二

期付款條件之約定將133 、132 、146 地號土地地上物於97年4 月2 日騰空。

㈡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11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契約並交付產權過戶文件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收受送達。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簽約完成?該契約是否生效?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生效,事後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失效事由

?㈢如系爭買賣契約無失效事由,被上訴人解除該契約是否生解

除效力?㈣如被上訴人的解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

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簽約完成、該契約是否生效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購買各簽約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購買系爭共有土地全部,系爭買賣契約由各共有人分別簽立即完成簽約,不待全體共有人簽名即生效力等語。㈡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全部共有人簽約完成,上訴人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固載為「周太山等(如附表一)

」,而附表一係列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計21人(見原審卷第8 、17-18 頁)。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均無約定以全體共有人均簽署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表一已載明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共有人持有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持分及各共有人出賣土地持分之價格,足認雙方之買賣標的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末段約定「本約並自簽約日起生效」,可知賣方各別簽署後應即各別自其簽署日生效。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由上訴人分別與各共有人簽立,各共有人係各自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並各自與上訴人簽約,他共有人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盛、周桐堯、周義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94、132 頁背面)。據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字雖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列為賣方,然究其實則屬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之契約聯立,該數個契約之生效、存續或解消,既無特約必須一致,則其數個獨立契約只須具備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即生效力,與他獨立契約是否簽訂及其效力無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3頁),且契約條款就買賣標的物之標的物、價金、清償期等契約要素均已明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已然成立生效,當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賣方:周太

山等(如附表一)」,而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計有21人,但簽署於契約書末之賣方只有16人,尚有5 人未簽署。

且系爭契約書第5 條亦記載:「本合約簽約完成,雙方同意甲方委由周金盛代為承購鄰地國有辛亥段四小段132 地號……」,第六條亦記載:「乙方簽約完成,應隨時配合辦理國有地132 地號之畸零地合併手續,申購國有地之申請、拋棄等有關手續……」,系爭契約書附表2 所示第一期款「付款日期」欄載有:「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簽約同時,並簽立鄰地辛亥段四小段132 地號國有地之合併拋棄承購文件」,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全部共有人簽約完成,為承購鄰地國有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而此要件並未成就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無約定須全體共有人皆簽署始生效力,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5 人未簽署,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並無影響。而上揭契約第5 條、第6 條文義亦無表示須待全體共有人皆完成簽署始生效力之意旨,至於上開附表2 所示第一期款於「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支付,僅屬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尚無從推認系爭買賣契約須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始生效力,況以此文字措詞而言,系爭買賣契約就須全體共有人簽名之用語,係以「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表示之,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未以上開語詞表示部分,應不能逕認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被上訴人上詞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據全體共有人簽署完成,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委任游朝義律師於97年3 月26日發

函回覆被上訴人等人催告給付價金之律師函自承:「……況依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附表二之約定,本人給付系爭土地第一期土地價款之付款條件為;『所有持分共有人簽約完成,簽約同時,並簽立鄰地辛亥段四小段132地號國有地之合併拋棄承購文件。』及『鄰地辛亥段四小段

132 地號國有地承購之繳款書核發,同時133 、132 、146地號,地上物拆除騰空乙方用印產權移轉於甲方名下。』惟查,本件不僅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持分共有人未與本人全部簽約完成,且該鄰地132 地號國有地承購之繳款書亦尚未核發,而該133 、132 、146 地號地上物亦未拆除騰空,則本人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土地價款之付款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足見依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持分共有人既未全部與上訴人簽約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第一期土地價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權請求產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游朝義律師之上開函文內容只在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支付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簽署而生效無涉,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所示,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並非產權移轉登記之要件,反而係以支付優先扣除增值稅後之第二期款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上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完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並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周金盛證稱「因為這132-1 地號還沒分割

出來,鄭傳興就還沒付款,之後132-1 分割出來後,鄭傳興要買時(意即132-1 地號若沒有分割出來,上訴人就不要買),周太山認為三年前與三年後土地價格有浮動,後來物價都上漲,不願意照原來合約的價格賣給鄭傳興。」、「如果沒有合併他就不會買,我們就要退錢(事實上上訴人迄未給付分文價金,並無退錢可言),若能蓋的話,他就要買(意即132-1 地號若沒有分割出來,與系爭土地合併,並能建築,上訴人就不要買)………」、「我是說沒有合併鄭傳興就不會買,就不會付錢」等語,足見全部共有人簽約完成、申請承購鄰地國有地,並分割、合併,使能建築,亦為上訴人要不要買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於上開要件未成就之前,簽約經過大約4 年,既然上訴人仍可任意決定要不要買,且周金盛亦證稱:「(系爭契約書)是上訴人打字(擬訂)給我們的」,基於締約雙方公平原則,已簽約之土地共有人自亦保有要不要賣之決定權,否則,僅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之賣方受拘束,上訴人買方可以不受拘束,疏違公平,亦不符締約買賣之原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以周金盛之認知為基礎,然周金盛固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後之緣由、過程,惟其主觀認知並不能左右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不能僅以周金盛有為前揭情詞之表示,即認被上訴人亦得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簽約完成,已經生效等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前詞否認,並不足取。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失效事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承購簽約時之132 地號全部土地

,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地」係指分割後之臺北市○○段○○段○○○○○ ○號土地,該土地已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固約定:「國有地如未能

依法承購,本合約自動失效」(見原審卷第11頁),惟該約定之由來,乃因系爭133 地號土地深度不足,性質上屬不能獨立建築房屋之畸零地,須與後方之132 地號國有保留土地合併始能興建房屋使用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經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盛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故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國有地,應指位於系爭土地後方之132 地號土地無訛。又上開契約條款既未載明該「國有地」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係指132 地號全部云云,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非可取。而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盛、周桐堯在本院所證,上開契約條款所稱之國有地,係指事後分割為132-1 地號土地之範圍,並非指全部13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頁背面、93頁背面)。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亦表示132 地號內之保留地係指與建築線平行之深度13公尺與自西南側地界交點起算向東北方向延申計32公尺後,與東南向地界折角處相連所圍成區域,亦非132 地號全部,有該處96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87445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況

132 地號係領有70年使字第0441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此經上開函文載明,亦無可能由上訴人承購全部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地」係指分割為132-1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係指132 地號土地全部,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

,而132-1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0月9 日始自系爭國有地132地號分割而出,可見締約時並無132-1 地號之存在,當事人實不能預見有日後土地分割之事,豈能謂在系爭土地正後方區位保留一定面積之土地即今之132-1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承購國有地為契約有效之前提,不外是因該國有地若未能取得與系爭土地合併,系爭土地即無法供興建建物使用,上訴人即失投資土地之目的,故須以取得合併後得興建建物之國有地作為契約有效之條件。而其取得國有地既只為合併後得興建建物使用,該國有地自以足夠合併使用之範圍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所分割而出之132-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後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所指之國有地,當然是指132-1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範圍,且系爭買賣契約僅以「國有地」標示該土地範圍,並未直接載明該國有地日後所分割之地號,自無被上訴人所指「豈能預知其後將分割土地」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又上開132-1 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以其母鄭玉蓮名義取得所

有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鄭玉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承購簽約時之132 地號全部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縱使所謂「國有地」係指嗣後於96年10

月9 日自132 地號分割出之132-1 地號土地,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可知132-1 地號於96年10月9日分割登記時之權利人,計有中華民國、魏端文、王溫淑慎、嚴裕源等四人,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承購登記權利;嗣於98年1 月15日魏端文將其權利賣予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嚴裕源將其權利賣予洪睿謙、林巒香、鄭玉蓮三人,99年5 月14日洪睿謙將其權利贈予林文振;鄭玉蓮遲至99年8 月9 日始購買中華民國之權利,上訴人鄭傳興則遲至99年10月1 日始購買王溫淑慎之權利,均在上訴人99年6 月30日起訴之後,更在被上訴人97年3 月19日催告上訴人付款之後。而上訴人單方擬訂上開契約書文字,雖未特別記載「依法承購」國有地之期限,惟承購之期限實不應無限延長,上訴人既有購買國有地興建房屋之計劃,自應有所準備,於132-1 地號分割之前即應申請承購,並於分割時取得權利登記,始符上開契約文字之旨,依以不利於撰擬契約之一方解釋之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法承購」期限應為132-1 地號分割登記之時,以達衡平。則上訴人未能在96年10月9 日132-1 地號土地分割時取得該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應失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以取得合併使用之國有地,為契約生效之要件,惟並無約定上訴人有限時取得該國有地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取得該國有地非其義務,其無遲延取得可言等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前詞所稱取得期限應解釋為132-1地號分割之日云云,並非有據。是上訴人未在132-1 地號分割時取得該土地,並不使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失效之事由

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失效云云,並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效力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含被上訴人共11人曾於99年

7 月6 日致函上訴人,限上訴人於99年7 月15日前提出申購國有地核准之繳款書、證明其已先履行自己應盡之義務,惟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等11位共有人乃再致函限上訴人於99年7 月23日前提出申購上開132 地號國有地獲准之繳款書,並表示如再逾期不履行義務,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上訴人仍逾期未提出,被上訴人等11位共有人乃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函文已於

99 年8月2 日送達,系爭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云云。㈡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催告及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

函,均向無收受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游朝義律師送達,並非向上訴人送達,自不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明定為上訴人取得國有地後始支付價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為上開催告並解除契約,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不符,且所為亦顯非適法。況「催告」僅限於「義務事項」始得為之,而上訴人取得國有地並非契約義務,乃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限期催告,亦屬無稽,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

㈢經查,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等11位共有人所發催告及解除函文,皆向其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送達,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效力不及云云,並不足採。然系爭買賣契約固有以取得合併使用之國有地,為契約生效之要件,惟並無約定上訴人有限時取得該國有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取得該國有地非其義務,其無遲延取得可言等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後仍遲不提出申購132 地號國有地獲准之繳款書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有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約定,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於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43萬8,204 元同時,伊始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第二期款依約應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為61萬5,991 元,故第二期款並無餘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約定「付款日期:鄰地辛亥段4

小段132 地號國有地承購之繳款書核發,同時133 、132 、

146 地號,地上物拆除騰空,乙方(即賣方)用印產權權移轉於甲方(即買方)名下。付款金額:657 萬3,060 元。備註:以優先扣除增值稅,其餘給付地主等人」,可知上訴人付第二期款之前提為第二期款之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剩餘,始需為現實之給付。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之金額計43萬8,204 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又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增值稅概算已逾上開第二期款金額等情,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本院以本件訴訟起訴時即99年7 月之狀態概算其數額亦逾6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足見上訴人無須現實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至於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未墊繳增值稅,其無移轉登記義務云云。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之上開約定,係指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地主,而此時地主既尚未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訴人自無從代地主申請土地增值稅單而為繳納,故上開約定顯係預先扣款之意旨,並非須上訴人已代為墊繳始得扣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給付第二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已失效、已經解除、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取。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2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年月為:53年7月

二、土地持有年限:40年以上

三、系爭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應納稅額為:19萬3,636.14元自用住宅用地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10%193萬6,361.393元 × 10% =19萬3,636.14元

四、系爭土地以一般用地應納稅額為:61萬6,400.70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或公告土地現值×該宗土地面積14萬3,000.00元×13.67 平方公尺=195萬4,333.33 元

五、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 =每平方公尺原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現值×( 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該宗土地面積20萬2.00元×(651÷100)×13.67 平方公尺=1 萬7,971.94元

六、土地漲價總數額(a) =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 -( 改良土地費用+ 工程受益費+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195萬4,333.33元 - 1萬7,971.94元 = 193萬6,361.393元

七、漲價倍數=土地漲價總數額(a)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註二)193萬6,361.393元 ÷ 1萬7,971.94元 = 107.744倍

八、一般用地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a) ×稅率(32%)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b) ×(18%)193萬6,361.393元×32% -1萬7,971.94 元×18% =61萬6,400.70 元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