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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

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成明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承攬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處)發包之「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二、三標工程」,榮工公司嗣後將其中「綠化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又於91年間將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綠化部分」老樹移植、苗木採購及苗木種植等契約(下稱系爭植栽契約),施作項目為上開第一標至第○○○區○○○○路段沿線之老樹移植、景觀綠化之育苗、定植及及其後之養護。系爭工程於93年5 月間施工完成,並於97年3 月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完畢,惟兩造間尚有諸多爭議未能解決,為此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99年6 月17日作成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有:①歷次仲裁詢問會未就兩造94年11月16日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生之費用一節,做成爭點令兩造陳述,剝奪上訴人攻防機會;仲裁庭於99年6 月14日收受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所提出之準備五狀後,亦未依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上訴人曉諭發問令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且未為必要之調查,即於同月17日做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②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文義,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究當事人真意,亦未經兩造同意,即為衡平仲裁而認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解釋有所悖離;又無視民法第534 條、第537 條規定委任事務之處理以受任人親自為之之法則,逕認系爭協議書未限制被上訴人複委任第三人處理委任事務;③以上訴人及仲裁參加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預將系爭協議書用於同類契約之本意或實據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曉諭上訴人暨仲裁參加人舉證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陳述,且未為必要之調查;④無視債之相對性原則,逕依衡平仲裁,以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亦有簽訂另紙協議書為由,將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解釋為上訴人同意將本諸於兩造間系爭植栽契約之權利,委由榮工公司向重劃處行使;⑤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選任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選任之仲裁人陳建勳律師,卻未將此僱傭關係依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請求迴避等符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105 號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前之99年3月16日,即以答辯狀向仲裁庭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三次詢問會中,前二次均未就系爭議書之效力範圍不及於94年11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所生工程款請求項目之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嗣於99年6 月1 日提出仲裁準備四狀,亦未主張上開爭點,迄第三次詢問會時,方以口頭就上開爭點說明其主張之420 萬元作業人員費用及因應前總統剪彩而重新補植之290 萬餘元費用,不在協議書範圍內。上訴人既已在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中就上開爭點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在仲裁進行之初即將系爭協議書提出,並說明其法律效果供仲裁庭及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自收得被上訴人答辯狀後至第三次詢問會前,有逾3 個月之充裕時間,若對協議書之效力範圍有何意見,均有充足時間可適時提出,且此項意見係當事人自主進行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是否提出,何時提出,如何提出,任由上訴人決定,而此攻擊防禦方法需當事人提出,仲裁庭方能進行審酌,上訴人遲不提出,應當自負其責,本不能歸咎於仲裁人未曉諭或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指稱其權利遭剝奪。況系爭仲裁程序第三次詢問會末尾,主任仲裁人問及兩造及參加人除過去陳述外,有無需要補充,目的即在提供雙方補充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舉已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利。上訴人若欲主張上開爭點,應於主任仲裁人詢問後立即提出意見,縱無法立即以口頭陳述,亦可表示對該爭執另以書狀補充說明,以保留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捨此不為,顯係認其所陳述之意見已經足夠不需再為補充,是其指摘仲裁庭剝奪其陳述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於該次詢問會後之99年6 月14日送交仲裁準備五狀,仲裁庭於三天後即同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並於仲裁判斷書第29頁第20行以下,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是否僅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列為爭點進行說明,並詳載此部分事實認定過程與其法律效力之涵攝,復於仲裁判斷書末尾述及「其餘兩造未經本判斷書引用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本仲裁庭審酌並認其對於本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引」,顯見仲裁庭於作成仲裁判斷前已審酌兩造提出之全部書狀,並認定不需再開第四次詢問會對仲裁準備五狀進行調查,此屬仲裁庭之職權行使,自未違背仲裁程序,更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撤銷仲裁之事由。又上訴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以參加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預將協議書用於同類契約之本意或實據為由,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情形一節,係對仲裁庭依職權對實體事項所為判斷之指摘,亦不構成撤銷仲裁之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以文義解釋系爭協議書條文,並未產生使當事人間不公平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適用衡平原則,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具有「衡平仲裁」情事,自亦不得空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當事人同意逕為衡平仲裁之違法。綜觀上訴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程序等情由,均係針對仲裁庭就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及認定其效力之結果而為主張,然仲裁庭係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並參酌兩造之意見後,進而判斷系爭協議書文義之效力,此係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審酌之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對此並不具判斷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具有撤銷仲裁判斷情事,並不可採。末者,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選任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與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間固曾有僱傭關係,惟陳建勳律師在共推主任仲裁人前,即已具文向仲裁協會揭露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過往之僱傭關係,該文並已經仲裁協會送達通知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誆稱仲裁人從未告知該僱傭關係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仲裁判斷書於99年6 月17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18日收受。

㈡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向重劃處提出爭議進行求償,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 點約定有:「甲、乙雙方同意,無論本工程爭議未來係採何種程序解決,就任何程序所認定之任何結果,無論雙方是否滿意,雙方均予以尊重,並不再互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雙方並同意拋棄所有或可能具有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文句。

㈢訴外人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由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代被上訴人向重劃處提出爭議進行求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判斷書、系爭協議書及榮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50、57至58、85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㈠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

用及損失是否均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此項爭議有無令上訴人為陳述之機會?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㈡系爭仲裁程序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第4 點,非屬民

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有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有無理由?㈣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適用衡平原則?㈤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五、關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是否均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之爭議事項,有無令上訴人為陳述機會、仲裁庭有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爭點:

㈠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於99年3 月22日第一次詢

問會,即詢問上訴人是否承認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提及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業主請求賠償,請求以外之事項即屬拋棄等事實;又於99年5 月3 日第二次詢問會告知上訴人:「你說的事情在相證1 、2 ,他這裡面的確沒有說是之前、之後的,但是裡面有說在施工期間新增數量及變更施作,所以解釋上恐怕也沒有辦法排斥後來的事情…」等語,可見已向上訴人曉諭系爭協議書解釋上無法排除適用於簽約後之事項;另仲裁人陳建勳律師亦於第一次詢問會曉諭兩造應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未提出請求部分,同意不得另向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之意旨,具狀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之第三次詢問會亦陳稱「再來就是上次有提到的,有哪些工作項目是屬於協議書所約定的範圍外…今天在94年11月簽了這個協議書之後,又發生那麼多事情,簽了協議書之後榮工處跟森保處就已經不在工地現場了,可是為什麼還叫我們在現場撐了這4 、5 年的時間,又多發生了這麼多的費用,然後你今天才告訴我協議書上面規定,後面那些費用就不能申請,我認為這個東西是沒有公平合理的…」等語,此均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可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有使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簽定協議書後新發生事項之爭點,為意見之陳述,且上訴人亦已對該項爭點提出主張,則上訴人指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就上開爭點有陳述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仲裁庭於99年6 月7 日最末次詢問會結束前,曾告知兩造有1 週時間可具狀表示,並稱2 週內進行評議。

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即提出準備五狀,仲裁庭卻於99年6月6 月17日作出仲裁判斷,使上訴人喪失仲裁庭所同意之最後陳述機會,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一節,經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上訴人陳述之機會,已如前述,而仲裁庭諭請當事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是否續開詢問會,乃仲裁庭之職權,法無課予仲裁庭必須續開詢問會之義務,本件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於詢問終結前表示:「我們

1 個禮拜的時間讓雙方再具狀,讓仲裁庭參考,我們的第三次詢問會結束,也是本案最後一次的詢問,除非仲裁庭認為需要再開會的必要,否則我們就要結束,因為我們要2 個禮拜之內評議,故雙方可以再表示意見,讓我們再思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可見仲裁人酌給兩造1 週時間提出書狀僅為供參考之用,並無預告一旦書狀提出必再召開詢問會,且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歷經三次詢問會,上訴人顯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須待仲裁人諭知詢問終結始能提出準備五狀之事由,上訴人不於詢問終結前充分表示意見,遲至仲裁人諭知詢問終結後始具狀提出所謂五大箱證物,本應自負不利之效果,系爭仲裁判斷經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不令上訴人再為陳述,尚難認有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適當充分陳述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予上訴人陳述機會,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六、關於系爭仲裁程序認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爭點:㈠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 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 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如何取捨當事人所提供之證據並據以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係專業之仲裁人依仲裁協議及仲裁之本旨所得為之職權事項,非受不利仲裁判斷之一方,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任意加以指摘,而損及仲裁判斷之專業性,更何況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若仲裁庭對當事人之主張,依其他卷證已得為專業之認定時,仲裁庭即無一一就當事人之主張為調查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達到仲裁判斷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上訴人提出仲裁準備

五狀後並未就其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是否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之認定,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文義為解釋,屬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依前項說明,上訴人不得另就仲裁庭決定無須調查之事項,復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加以主張,否則法院無異成為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此與仲裁法之制度規範顯有齟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調查上訴人之準備五狀所載內容,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符合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七、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無效之情形,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爭點:

㈠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

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及仲裁參加人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預將系爭協議書用於同類契約之本意或實據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第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無效情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曉諭上訴人暨仲裁參加人舉證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陳述,且未為必要之調查,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被上訴人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植栽契約發生施工期間新增術量及變更施作,衍生相關費用求償之爭議所簽訂,目的洵屬具體特定,且係因兩造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為謀求統一解決爭端所為之約定,尚難遽認係相對人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情,為其理由,並非以上訴人暨仲裁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為其認定憑據,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六、㈠、2.⑶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

42 頁 )。至其提及「參加人固輔助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預訂將上開條款用於同類契約之本意或實據」等語,僅係說明參加人就此部分未為舉證,尚非以此作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定型化契約之核心理由。上訴人無視系爭仲裁判斷之主要理由,僅摭拾上開非屬核心理由之語句,指摘仲裁庭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曉諭上訴人及參加人舉證,並為必要之調查,據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無異藉端爭執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而請求法院予以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4 點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無效之情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八、關於系爭仲裁程序有無適用衡平原則之爭點:㈠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 條之2規 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迥然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而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準此,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應以仲裁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是否已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為判斷標準。如已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據為具體案件之認定依憑,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法律或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適用於簽訂後之

損失及工程款之爭點,仲裁庭應依據民法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惟仲裁庭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未再開詢問會探求上訴人之真意,反而僅依據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明顯拘泥於系爭協議書之詞句,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衡平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逕認系爭協議書無限定得由被上訴人親自行使,而不得複委任於第三人,顯然未依民法第534 條、第537 條規定而逕以衡平原則判斷;且系爭仲裁判斷將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之協議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混為一談認定為「兩造簽訂系爭相證1 、相證2 協議書之真意,顯係兩造均將本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委由榮工公司對重劃局行使」,有認定未依據法律判斷,逕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在爭執仲裁庭對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權利行使主體及範圍之認定,然系爭仲裁判斷事實理由欄第壹、十二項,已載明「本件仲裁始終未據兩造明示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從而,本件仲裁判斷無衡平原則之適用」,顯示仲裁庭無為衡平仲裁之主觀意志;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全篇亦無足以顯示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將產生不公平結果,而改依與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據以得出結論之情形。反而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以其文義並參酌兩造之意見為憑據,核屬仲裁庭對於仲裁事件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審酌之權限範圍,難認有何衡平仲裁情事;且系爭仲裁判斷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係以兩造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亦屬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僅為「法律仲裁」。是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未經當事人合意而為衡平仲裁之違法,同無可取。

九、關於系爭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爭點:

㈠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

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尚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4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選任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

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選任之仲裁人陳建勳律師,而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經查,仲裁事件中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與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間固曾有僱傭關係而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

惟於仲裁程序中,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周建才律師選任陳建勳律師為仲裁人後,仲裁人陳建勳律師即已具文向仲裁協會揭露周建才律師與陳建勳律師間過往之僱傭關係(見原審卷第134 頁),該函文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陳建勳律師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之告知義務,洵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陳建勳律師有何不能獨立及公正執行職務,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本件仲裁人陳建勳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之告知義務,主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撤銷事由,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2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第5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程序及法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