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蕊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被上訴人 林土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於81年10月間以林江翰姓名(嗣於84年12月間改名林土)向訴外人蔣趙志堅等3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2地號、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伊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邱秀華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3及1/3,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均由伊任之。詎伊於97年間因農地開放自由買賣,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伊名下,上訴人竟拒不辦理。嗣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本應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35萬9,600元,惟伊指示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核准發給抵價地在案,上開函文核發對象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惟此乃因系爭借名契約而來,而借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故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伊。另兩造曾協議由伊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即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伊名下(下稱系爭協議),而伊已於98年10月19日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故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惟因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借名契約向伊主張移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於97年間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兩造間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之500萬元,實係訴外人林金助所支付,且係針對同樣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9-1、29-2、46、46-2、46-3等地號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另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惟於借名登記後,被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於86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且因伊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遂以伊為連帶債務人、伊配偶林榮為連帶保證人,惟於90年5、6月間因被上訴人遲繳貸款本息,使伊及林榮均遭銀行追償,林榮名下之房地並因此遭法院假扣押,林榮所經營之公司亦因信用不良而無法以客票向銀行為票貼借款,林榮因此需以高利向民間借款,而支出高額利息,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邱秀華名義向銀行借款,亦以伊及林榮為連帶債務人,且迄99年11月4日止尚欠銀行1,072萬9,656元未償還,使伊受有被追償之極大風險,故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得主張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1,072萬9,656元債務及賠償其利息損害之前,拒絕履行移轉抵價地領取權。又伊因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承受被追償之極大風險,故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伊自得以所受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故於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前,亦得拒絕移轉抵價地領取權。此外,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抵價地領取權按3,035萬9,600元補償金計價之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林江翰姓名於81年10月間向訴外人蔣趙志堅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邱秀華名下,應有部分各為2/3及1/3,惟系爭土地仍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且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但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至第19頁、第2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徵收後之抵價地領取權移轉予其,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有成立借名契約,惟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應無效云云。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上訴人與蔣趙志堅等3人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約定特約事項,即被上訴人過戶所須之自耕農人選,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買賣契約雙方已有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自行負責選定之過戶人選,故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非可取。
(二)承上,兩造間既成立有效之借名契約,而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系爭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復係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而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有將上開領取抵價地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價地領取權予其,自屬有據。
(三)末查上訴人抗辯其因受託借名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故以其為連帶債務人,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致遭銀行假扣押其配偶林榮名下之財產,造成林榮信用破產及受有高額利息之損害,故對被上訴人有利息損害賠償債權,以及因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邱秀華之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上訴人亦為連帶債務人,而上開借款債務尚有1,072萬9,656元元未清償,因此其受有隨時被追償之危險,故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及賠償損害,從而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及賠償其利息損害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移轉系爭抵價地領取權予被上訴人;或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按3,035萬9,600元計算之抵價地領取權。此外其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承擔極大風險,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故其得於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前,拒絕移轉系爭抵價地領取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權利及委任報酬請求權,並主張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於法無據。經查:
1.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均係針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或受損害之情形,故如非屬委任事務所生之債務或損害,自無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就林榮之財產遭查封、假扣押之事實,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3頁),惟查林榮並非系爭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而係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之89年7月29日短期營運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故其財產遭銀行假扣押並非基於上開借名契約之關係,而係基於其個人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至上訴人就其有何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銀行借款利息而造成之實際損害,則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借款早於92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經銀行註記已清償之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為證,是上訴人所辯因基於借名契約而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受有利息損害或追償風險,得主張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權利云云,自難信取。
2.至被上訴人以另一共有人林邱秀華為借款債務人,向銀行之借款,雖上訴人亦為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查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除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外,尚包括借名擔任林邱秀華之連帶債務人,或擔任被上訴人之借款連帶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僅係委任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辯其基於借名契約而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擔任連帶債務人云云,已難認有據。更何況被上訴人僅有以林邱秀華名義向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借款,且迄99年11月4日止,僅餘1,072萬9,656元本金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03頁之99年11月4日放款利息收據),並無其他借款。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超過3千萬元(其計算式為:土地公告現值2萬1,300元×【102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03地號土地面積2,088平方公尺】=4,553萬9,400元),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顯無上訴人所云之被追償之風險,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就此部分之借款受有何實質上之損害,是縱認上訴人有借名擔任連帶債務人,惟亦難認其有何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權利。
3.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故如受任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得請求委任報酬之要件乃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則須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借名契約受任之事務性質,得請求委任報酬,惟查上訴人並非以借名為其職業,且查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僅在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並不包括借名擔任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本不必然即包括不動產抵押借款連帶債務人之借名,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借名契約尚包括借名擔任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以其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仍非可取。
4.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債權,以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均非可取,則其執上開權利為同時履行及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臺北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所示領取抵價地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