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鄭江如花被上訴人 劉江魁
劉江西王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判決回復原狀,假處分取消,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新竹地方法院公告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新院日執莊字第828號,嗣後關於債務人劉國煙所有新竹縣○○鎮○○段○○○○號、140地號二筆土地不動產不得讓與抵押其他一切禁止其處分行為,否則依法認為無效,所以請求塗銷劉國煙名字,回復原狀鄭紹堂名義,139、140地號回復原狀鄭楊月桂名字。請求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不適格,應作廢回復原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段000地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有權人劉江魁、劉江西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利,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義民段140地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有權人劉江魁、劉江西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依法不合,應塗銷回復原狀。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2分之1,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劉國煙死亡日,移轉登記王癸美於法不合,劉國煙死者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因訴訟代理人知法犯法應負一切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路春鴻律師,我是對事不對人,我與他無關係,天下法律事務所路春鴻律師自大,劉國煙敗訴確定,訴訟代理人想造反,一審二審三審劉國煙搶死者鄭楊月桂、鄭紹堂的土地敗訴確定,敗訴確定了怎麼有繼承權呢,請求假處分事件、土地補償費等回復原狀,總價十倍價錢新台幣一億元給鄭江如花,長年損害賠償依據所在,所以要路春鴻律師負一切法律責任,賠償鄭江如花一億元新台幣,長年損害賠償依據所在。」(見本院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上訴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爰參酌上訴人言詞所為上開聲明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上訴狀」,暨其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陳述,探求其真意,其對被上訴人3人所為聲明應為如後述「貳、實體部分」「聲明」欄所載。至其對路春鴻律師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另以裁定駁回之。另關於其所稱:
「假處分取消,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新竹地方法院公告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新院日執莊字第828號,嗣後關於債務人劉國煙所有新竹縣○○鎮○○段○○○○號、140地號二筆土地不動產不得讓與抵押其他一切禁止其處分行為」云云,經查係上訴人對債務人劉國煙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704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2月2日公告該假處分裁定;參酌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聲請假處分20萬元擔保金應由原告鄭江如花領取」,本件上訴人如係擬聲請返還其對劉國煙聲請假處分所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擔保金,應向原法院依法定程序提出聲請,並非在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返還,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三)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應將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四)被上訴人王癸美應將劉國煙贈與同段2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鄭紹棠(為上訴人之配偶,86年1月29日死亡)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系爭139地號土地原係鄭紹棠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原係鄭紹棠之母鄭楊月桂(77年7月13日死亡)所有,同段287、287-3(分割自287地號)、288、
289、292、295、296地號土地(下稱287地號等7筆土地),原係鄭紹棠、鄭楊月桂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紹棠並未出賣287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國煙,劉國煙與訴外人林素瑛、溫瑞鳳共謀,先於75年9月間偽造鄭紹棠與劉國煙簽訂75年8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復於77年9月間,偽造鄭楊月桂與劉國煙簽訂75年12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鄭楊月桂名下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87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買賣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劉國煙名下。上訴人迄劉國煙於90年8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鄭紹棠名下287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至劉國煙名下,始悉上情。72年間鄭楊月桂、鄭紹棠將系爭139、140地號土地交給上訴人全權處理,處理後所得金錢供上訴人養老,有認證書、聘金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可證,系爭139、140地號及287地號等7筆土地是鄭楊月桂、鄭紹棠贈與給上訴人,屬上訴人個人法定特有財產。依溫瑞鳳提出之資料可見,劉國煙偽造文書之時間為75年9月26日、77年9月2日,系爭139地號土地已於75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段287等7筆土地卻未同時辦理,有悖於常情,且依75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13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8,920元,如加計同段287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公告現值202,020元,顯然高於劉國煙與鄭紹棠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8萬元甚多,縱認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其上之批明條款亦係劉國煙事後偽填,應屬無效。
(二)劉國煙與鄭紹棠之買賣契約書上鄭紹棠之印文雖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前後相符,但僅有形式證據力,無實質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劉國煙與鄭紹棠間就系爭139地號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又鄭楊月桂於77年7月13日死亡,但其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87地號等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卻於其死亡後之77年8月25日始移轉登記給劉國煙,並於同年9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係他人偽造或盜用鄭楊月桂之印鑑所為。同段287-3、288、289、292、295、296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鳳山溪樟樹林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在案,其中鄭紹棠之繼承人鄭興陽、鄭武龍、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5,384,400元,鄭興陽、鄭武龍僅各自領取1,379,280元,均各尚有餘款415,520元未領取;另劉國煙領取5,384,400元。鄭紹棠之繼承人雖有鄭興陽、鄭武龍及上訴人3人,但依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委任書,可證明鄭紹棠娶上訴人時有說要將其所有財產全部由上訴人及其所生子女繼承,鄭興陽、鄭武龍沒有繼承權,因為鄭興陽、鄭武龍沒有扶養鄭紹棠,而且還虐待他,不符合繼承人之資格。
(三)爰求為:1.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應將系爭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2.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應將系爭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3.被上訴人王癸美應將劉國煙贈與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按上訴人就系爭139、140地號土地所為「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上訴聲明,應屬補正聲明。另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上訴聲明依該日所為聲明,則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原法院90年度續字第2號劉國煙訴請上訴人及鄭武龍、鄭興陽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以劉國煙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書中批明事項為真,而駁回其請求移轉登記批明事項中所列289等6筆地號土地之訴,但亦同時認定系爭139、1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二)雖上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維持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所為劉國煙敗訴之判決而確定;惟其基礎事實仍認定買賣系爭139、1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各該判決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國煙偽造系爭139、14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三)系爭139地號土地於鄭紹棠生前就已辦理移轉登記,系爭14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鄭楊月桂生前於75年12月1日與劉國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劉國煙以16萬元向鄭楊月桂購買系爭14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移轉登記固為鄭楊月桂77年7月13日死亡後之77年8月25日,惟該買賣契約書既屬真正,鄭楊月桂本就有將所出賣之系爭1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劉國煙之義務,且其生前既已委託代書林素瑛辦理移轉登記給劉國煙等事宜,劉國煙取得系爭140地號土地自屬合法,並不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時間係在鄭楊月桂死亡後而失其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39、140及287地號等7筆土地係上訴人之法定特有財產,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39地號土地原係鄭紹棠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原係鄭楊月桂所有,同段287、287-3(分割自287地號)、288、289、292、295、296地號等7筆土地,原係鄭紹棠、鄭楊月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5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國煙所有;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87、287-3、288、289、292、295、296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國煙所有。
(二)劉國煙於90年間以上訴人及鄭興陽、鄭武龍為被告,向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0號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90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劉國煙之訴;嗣劉國煙變更請求上訴人及鄭興陽、鄭武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劉國煙變更之訴,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劉國煙上訴確定在案。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含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90年度續字第2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經查鄭紹棠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鄭興陽、鄭武龍,而鄭紹棠又為鄭楊月桂之繼承人,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新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鄭紹棠、鄭楊月桂之子女、配偶之戶籍資料及兩人出生至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見原審訴字卷31-116頁),並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該卷10-13頁)。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39、140、28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鄭紹棠、鄭楊月桂名義,係屬繼承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其起訴為當事人適格。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劉國煙與鄭紹棠簽訂系爭13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實,請求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將系爭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部分:
(一)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即原法院92年度續字第2號)事件全卷,可知下列事實:劉國煙前主張其曾與鄭紹棠就系爭13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經其提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8-9頁),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由代書林素瑛所填載,買賣雙方之簽名,係由林素瑛所代簽,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看過親自蓋章一節,業據證人林素瑛證述明確(見續字卷第1宗68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經原法院調取鄭紹棠於75年7月17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均相同,有該局91年9月2日刑鑑字第23266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續字卷第2宗15頁),該局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取樣鑑定之鄭紹棠印文,係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復據該局以9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甚明(見上更㈠字卷第1宗246頁)。另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25號事件調取原法院72年度認字第1777號認證卷宗內所附,且為該事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鄭興楊、鄭武龍)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認證請求書及委任書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文件上之鄭紹棠簽名字跡均相同,亦有該中心93年2月27日(93)宇鑑字第02111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上字卷118頁),足認上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申請,均係由鄭紹棠本人所辦理,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既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相同,且經核上開文件之簽署日期亦相近,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所蓋用之鄭紹棠印文應屬真正。
(二)如上所述,劉國煙與鄭紹棠就系爭139地號土地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難認為不實,則系爭139地號土地於7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劉國煙,復於98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江魁、劉江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竹簡調卷20頁、訴字卷21、247頁),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劉國煙與鄭紹棠間之買賣不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將系爭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無非以鄭楊月桂已於77年7月13日死亡,惟系爭140地號土地卻於鄭楊月桂死亡後之77年8月25日始辦理所有權登記給劉國煙,足見該買賣不實云云為據。
(二)惟按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按現行規定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經查依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事件全卷,可知:劉國煙主張其曾與鄭楊月桂就系爭14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經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14-15頁),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係由代書林素瑛所填載,買賣雙方之簽名,係由林素瑛所代簽,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看過親自蓋章一節,亦據證人林素瑛證述明確(見續字卷第1宗68頁);另林素瑛代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於75年12月3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經該處於76年1月19日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見上更㈠字卷第2宗12、14頁),嗣再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稅捐完納證明書,由該處於77年8月24日發給(見上更㈠字卷第2宗17頁),而據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案卷內之文書可稽。
(三)上訴人主張劉國煙與鄭楊月桂間之買賣不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將系爭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癸美將劉國煙贈與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劉國煙將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王癸美,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206-209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4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25-226頁),固屬真實。
(二)惟上訴人並未舉出及證明劉國煙與王癸美間之贈與有何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其請求被上訴人王癸美應將劉國煙贈與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劉國煙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詳「壹、程序部分」之「一」),倘其係亦請求塗銷劉國煙之登記,因上訴人請求王癸美塗銷登記既不應准許,其請求劉國煙塗銷登記,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國煙與鄭紹棠就系爭139地號土地,劉國煙與鄭楊月桂就系爭140、287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不實,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請求被上訴人劉江魁、劉江西將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紹棠名義;暨將系爭1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劉國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鄭楊月桂名義;被上訴人王癸美將劉國煙贈與系爭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論斷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